《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出庭作證】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zhí)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guī)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jīng)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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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28.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同時將證人、鑒定人出庭通知書送交控辯雙方,控辯雙方應當予以配合。
29.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jīng)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jù)?!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依法應當出庭的鑒定人經(jīng)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jù)。鑒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案件審理情況決定延期審理。
第二百四十六條 公訴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或者出示證據(j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請。
在控訴方舉證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提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或者出示證據(jù)。
第二百四十七條 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jù),應當說明證據(jù)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提出異議,認為有關證據(jù)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復、不必要,法庭經(jīng)審查異議成立的,可以不予準許。
第二百四十八條 已經(jīng)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和證據(jù)材料,控辯雙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請,法庭可以準許。案卷和證據(jù)材料應當在質證后當庭歸還。
需要播放錄音錄像或者需要將證據(jù)材料交由法庭、公訴人或者訴訟參與人查看的,法庭可以指令值庭法警或者相關人員予以協(xié)助。
第二百四十九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證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應當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
控辯雙方對偵破經(jīng)過、證據(jù)來源、證據(jù)真實性或者合法性等有異議,申請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
第二百五十條 公訴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不得超過二人。有多種類鑒定意見的,可以相應增加人數(shù)。
第二百五十一條 為查明案件事實、調查核實證據(jù),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
第二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出庭的,可以要求控辯雙方予以協(xié)助。
第二百五十三條 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其不出庭:
(一)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
(二)居所遠離開庭地點且交通極為不便的;
(三)身處國外短期無法回國的;
(四)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第二百五十四條 證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百五十五條 強制證人出庭的,應當由院長簽發(fā)強制證人出庭令,由法警執(zhí)行。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xié)助。
第二百五十六條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辯護律師經(jīng)法庭許可,查閱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況的,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
審判期間,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認為確有保護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采取相應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xié)助。
第二百五十七條 決定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開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的,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證人、鑒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第二百五十八條 證人出庭的,法庭應當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并告知其有關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證人應當保證向法庭如實提供證言,并在保證書上簽名。
第二百五十九條 證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陳述證言;其后,經(jīng)審判長許可,由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的一方發(fā)問,發(fā)問完畢后,對方也可以發(fā)問。
法庭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的,發(fā)問順序由審判長根據(jù)案件情況確定。
第二百六十條 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的,參照適用前兩條規(guī)定。
第四百零四條 公訴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zhí)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guī)定。
公訴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經(jīng)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不予采納該鑒定意見作為定案的根據(jù),也可以申請法庭重新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申請重新鑒定。
必要時,公訴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公訴人認為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四百零五條 證人應當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負責安排出庭作證。
對于經(jīng)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公訴人應當當庭宣讀。
對于經(jīng)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存在疑問,確實需要證人出庭作證,且可以強制其到庭的,公訴人應當建議人民法院強制證人到庭作證和接受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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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控辯雙方可以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偵查人員和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上述申請。
第十三條 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有異議,申請證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應當通知證人、被害人出庭。
控辯雙方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鑒定人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鑒定人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
控辯雙方對偵破經(jīng)過、證據(jù)來源、證據(jù)真實性或者證據(jù)收集合法性等有異議,申請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偵查人員或者有關人員出庭。
為查明案件事實、調查核實證據(jù),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上述人員到庭。
人民法院通知證人、被害人、鑒定人、偵查人員、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的,控辯雙方協(xié)助有關人員到庭。
第十四條 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在庭審期間因身患嚴重疾病等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可以通過視頻等方式作證。
證人視頻作證的,發(fā)問、質證參照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序進行。
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被害人、鑒定人、偵查人員。
第十六條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應當采取不公開其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實聲音等保護措施。
決定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開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的,審判人員應當在開庭前核實其身份,對證人、鑒定人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不得公開,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個人信息。
審判期間,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提出保護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審查,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決定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必要時,可以商請公安機關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證人、鑒定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費用,除由控辯雙方支付的以外,列入出庭作證補助專項經(jīng)費,在出庭作證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規(guī)定程序發(fā)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