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17刑初14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二部刑訴[2019]23號起訴書、京平檢二部刑變訴[2020]5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臺某某3、羅某4、洪某某5、李某6、許某7犯詐騙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邰桂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桑某某1及其辯護人董紅衛(wèi)、被告人桑某某2及其辯護人陳孝勁、被告人臺某某3及其指定辯護人張雨、被告人羅某4及其辯護人樂彤、被告人洪某某5及其辯護人高遠林、被告人李某6及其指定辯護人紀曉華、被告人許某7及其指定辯護人李朝柱到庭參加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1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7年至2019年3月間,趙子龍、周磊、邰中濤、王德映、王德鴻、楊曉龍(均另案處理)先后利用環(huán)球國際、大西洋聯(lián)合商品市場(又稱太平洋國際商品市場)、中貿(mào)國際、亞太國際等平臺在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包河區(qū)等地實施詐騙活動。案發(fā)期間,騙取上述平臺客戶張某某、劉某某等人共計人民幣33030732.05元。
2017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桑某某1在擔任邰中濤、王德映部門小組長期間,以客戶投資損失的金額計算工資提成,為謀取個人利益,在明知虛構投資客戶通過上述平臺“買漲買跌”可以盈利的情況下,組織業(yè)務人員利用微信、QQ等誘騙被害人薛某、倪某等人注冊賬號并轉入資金進行交易,積極促成被害人資金虧損。期間,被告人桑某某2、臺某某3、羅某4、洪某某5、李某6、許某7作為桑某某1下轄的業(yè)務員,按照邰中濤、王德映、桑某某1的指示實施上述行為。
被告人桑某某1本人及利用其所屬人員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565495元;被告人桑某某2參與期間,其所在小組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565495元;被告人臺某某3參與期間,其所在小組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565495元;被告人羅某4參與期間,其所在小組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565495元;被告人洪某某5參與期間,其所在小組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565495元;被告人李某6參與期間,其所在小組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061710元;被告人許某7參與期間,其所在小組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061710元。
公訴機關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臺某某3、羅某4、洪某某5、李某6、許某7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臺某某3、羅某4、洪某某5、李某6、許某7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桑某某1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桑某某1到案后坦白交代罪行,認罪認罰,揭發(fā)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協(xié)助抓捕其他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桑某某1系初犯、偶犯、從犯,人身危險性小,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積極主動退賠。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桑某某2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桑某某2法律意識淡薄,是為了完成公司規(guī)定的任務,入職時間短,在小組中所起的作用不大;桑某某2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小,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實,認罪認罰。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臺某某3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臺某某3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犯罪數(shù)額較少,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到案后如實陳述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4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羅某4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到案后如實坦白犯罪事實;羅某4真誠悔過,自愿認罪認罰,在家屬的幫助下積極退賠;羅某4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較小,在被抓捕前已經(jīng)準備退出犯罪團伙。綜上,考慮到其家庭情況,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洪某某5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洪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詐騙行為是在他人幫助下完成,系從犯,只應對其個人詐騙金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洪某某5到案后能夠主動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在家屬的幫助下積極退賠;洪某某5犯罪時年齡小,法律意識淡薄,系初犯、偶犯,社會危險性較小。綜上,建議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6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李某6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經(jīng)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李某6系初犯、偶犯,認罪認罰。綜上,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許某7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許某7系初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自愿認罪認罰,考慮到其家庭情況,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7年至2019年3月間,趙子龍、周磊、邰中濤、王德映、王德鴻、楊曉龍(均另案處理)先后利用環(huán)球國際、大西洋聯(lián)合商品市場(又稱太平洋國際商品市場)、中貿(mào)國際、亞太國際等平臺在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包河區(qū)等地實施詐騙活動。
2017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桑某某1在擔任邰中濤、王德映部門小組長期間,以客戶投資損失的金額計算工資提成,為謀取個人利益,在明知虛構投資客戶通過上述平臺“買漲買跌”可以盈利的情況下,組織業(yè)務人員利用微信、QQ等誘騙被害人薛某、倪某等人注冊賬號并轉入資金進行交易,積極促成被害人資金虧損。期間,被告人桑某某2、臺某某3、羅某4、洪某某5、李某6、許某7作為桑某某1下轄的業(yè)務員,仍按照邰中濤、王德映、桑某某1的指示實施上述行為。
被告人桑某某1本人及利用其所屬人員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565495元;被告人桑某某2參與期間,其所在小組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565495元;被告人臺某某3參與期間,其所在小組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565495元;被告人羅某4參與期間,其所在小組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565495元;被告人洪某某5參與期間,其所在小組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565495元;被告人李某6參與期間,其所在小組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061710元;被告人許某7參與期間,其所在小組騙取被害人錢款共計人民幣706171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臺某某3、羅某4、洪某某5、李某6、許某7被公安機關查獲。案發(fā)后,被告人桑某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同案犯。公安機關依法扣押桑某某1的黑色戴爾筆記本電腦1臺、白色日記本1本、黑色辣椒、棕色華為手機各1部;桑某某2的銀色華為手機1部;臺某某3的黑色日記本1本、黑色神舟筆記本電腦1臺、黑色小米、銀色小米、銀色榮耀、黑色辣椒、銀色辣椒、白色蘋果手機各1部;羅某4的黑色神舟筆記本電腦1臺、金色魅族、銀色小米、黑色蘋果手機各1部、藍色日記本1本;洪某某5的黑色華碩筆記本電腦1臺、藍色日記本1本、白色蘋果、黑色魅族手機各1部;李某6的綠色日記本1本、玫瑰金色辣椒手機1部、銀色華碩筆記本電腦1臺;許某7的粉色日記本、紅色日記本各1本、黑色華碩筆記本電腦1臺、白色辣椒、紅色VIVO手機各1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招商銀行銀行卡各1張。桑某某1的家屬代繳案款人民幣4萬元;羅某4的家屬代繳案款人民幣5萬元;洪某某5的家屬代繳案款人民幣2萬元。
上述基本事實,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臺某某3、羅某4、洪某某5、李某6、許某7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史某、施某、胡某等人的證言,同案犯邰中濤、王德映、徐文林等人的證言,銀行卡流水、出入金流水、記錄、工資業(yè)績表、銀行卡信息,微信、QQ聊天記錄,北京百昌會計師事務所鑒定意見書,銀行業(yè)務憑證,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清單、現(xiàn)場勘驗筆錄、協(xié)助凍結通知書、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情況說明、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視頻資料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關于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1.關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桑某某1作為部門小組長,被告人桑某某2、臺某某3、羅某4、洪某某5、李某6、許某7作為部門業(yè)務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均認定為從犯。且根據(jù)各從犯參與犯罪的具體時間,在團隊中的具體作用、詐騙數(shù)額、違法所得等具體情況,對各人量刑予以區(qū)分。2.關于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本案中,司法鑒定機構根據(jù)第三方支付平臺交易明細、收贓銀行卡交易明細、被告人電腦中提取的工資表、客戶出入金記錄、聊天記錄等證據(jù)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與在案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能夠作為認定詐騙數(shù)額的依據(jù)。3.根據(jù)《關于辦理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被告人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團伙實施的全部詐騙行為承擔責任。綜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臺某某3、羅某4、洪某某5、李某6、許某7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電信網(wǎng)絡技術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臺某某3、羅某4、洪某某5、李某6、許某7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臺某某3、羅某4、洪某某5、李某6、許某7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發(fā)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shù)人實施詐騙,酌情應予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桑某某1具有立功情節(jié),被告人桑某某1、桑某某2、臺某某3、羅某4、洪某某5、李某6、許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桑某某1、羅某4、洪某某5家屬代為退繳案款,本院依法對各被告人予以減輕處罰。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各被告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應予退賠;在案凍結、扣押之款、物,本院依法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臺某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七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桑某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羅某4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洪某某5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李某6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許某7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繳納)。
八、繼續(xù)追繳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用于退賠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7刑初16號刑事判決中的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
九、在案凍結、扣押款、物,依法處理。(清單附后)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唐麗珺
人民陪審員 周秀文
人民陪審員 趙 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孟雨琦
書 記 員 宋春雁
書 記 員 劉運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