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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2刑終118號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7-01   閱讀:

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2刑終118號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二Ο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8)京0106刑初123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吳瑞珊、檢察官助理郝家英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何國發(fā)、卞文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2015年5月至9月間,被告人李某某以幫助被害人石某借用到消防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資質為名,在本市豐臺區(qū)成壽寺鑫源國際5號樓801號被害人石某辦公室等地點以轉賬和給付現(xiàn)金方式,騙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幣共計136萬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查獲。贓款未起獲。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害人石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石某提供的證明、授權委托書、協(xié)議書、收據(jù),中國銀行出具的銀行卡資料查詢信息、交易明細、業(yè)務憑證,證人鮑某、張某1、呂某、李某1、王某1、張某2、馬某、劉某1、王某2、時某、施某、李某2、滑某、席某等人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破案報告等。

根據(jù)上述事實及證據(jù),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故判決: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被害人石某人民幣一百三十六萬元。三、隨案移送手機一部、刀一把予以沒收存檔。

李某某上訴提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其幫助石某找相關企業(yè)圍標,石某所給的136萬元是其的辛苦費,石某提供的中冶和坤公司《證明》、《授權委托書》并非其提供。希望法院判處其無罪。

李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李某某沒有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石某財物。李某某應石某請求借用了奧信公司消防資質,在天壇醫(yī)院招標預審結束后,李某某按照石某的要求選擇科華公司、中冶公司幫助“圍標”,李某某從未否認收到并持有石某130萬元圍標費。李某某對130萬元圍標費無非法占有目的,在與石某委托代理關系終止后,李某某拒絕返還130萬元是維護自身權利的合法自助行為。石某的證言及提供的《證明》、《委托授權書》均存在虛假之處,一審判決并未評判李某某的供述,對李某某與鮑某、李某1等人的短信記錄未予采信,本案系典型的民事案件,認定李某某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建議對李某某宣告無罪。李某某的辯護人在二審期間申請調取以下證據(jù):(1)奧信公司參加天壇醫(yī)院消防工程投標資格預審的資料。(2)向奧信公司副總經理王某3取證,證明李某某幫助石某以奧信公司名義參加投標。(3)調取王某3賬戶交易信息,證明石某轉賬給王某36500元感謝費。(4)調取李某某北京運源一支玫公司銀行流水,證明李某某受石某委托參加投標,由上述公司收取石某25萬元投標保證金。(5)調取北京海利達公司中標資料。(6)調取中冶公司朱某、王某4、祖某證言,證明李某某找中冶公司幫助石某圍標。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檢察員的出庭意見:原審判決認定李某某詐騙石某50萬元、8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原審判決所認定的李某某詐騙石某6萬元的事實,該款系石某支付給李某某的勞務費或好處費,不應計入詐騙數(shù)額。建議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間,被告人李某某以幫助被害人石某借用有消防工程施工資質的企業(yè)投標北京天壇醫(yī)院拆建工程消防工程為名,在此過程中,李某某謊稱其聯(lián)系的北京科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華公司)、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和坤公司)需收取技術服務費、轉讓費,在本市豐臺區(qū)成壽寺鑫源國際5號樓801號石某辦公室等地,以轉賬和給付現(xiàn)金的方式,騙取石某人民幣130萬元。2018年2月11日,李某某被民警查獲歸案,贓款未起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害人石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四五月,我想借用有營業(yè)執(zhí)照的消防公司的資質投標北京天壇醫(yī)院拆建工程消防工程,后打電話聯(lián)系了李某某,李說可以聯(lián)系。過了幾天,李某某打電話說聯(lián)系好了兩家公司,一家是科華公司,另一家是中冶和坤公司。當時李某某說科華公司僅限于借用我投天壇醫(yī)院拆建工程消防工程的項目,借用費用50萬元,至于投的上還是投不上,他們不管,錢也不退,我同意了。2015年6月10日,我在方莊紫芳園農業(yè)銀行柜臺給李某某的賬戶轉款36萬元,同年6月12日,我在方莊紫芳園農業(yè)銀行ATM機給李的賬戶轉款14萬元。后李某某說科華公司起草了一份協(xié)議,我看了后加蓋了我公司公章。李說拿協(xié)議去找科華公司蓋章,幾天后,他將協(xié)議及交錢的收據(jù)給了我,讓我等消息。后來李某某說對方反悔,不同意轉讓使用了,我將協(xié)議及收據(jù)原件拿給他,他說去找科華公司退錢,并說再試一試中冶和坤公司能不能行,我同意了。

過了一周左右,李某某說中冶和坤公司聯(lián)系好了,中冶和坤公司將資格轉讓給他,他再將資格轉讓給我使用,條件也是僅限于投北京天壇醫(yī)院拆建工程消防工程項目,費用80萬元,不管是否投上,錢也不退。我問怎么能證明中冶和坤公司給他使用資格了,他說可以讓中冶和坤公司出個手續(xù),并說要現(xiàn)金。2015年6月26日,李某某到成壽寺鑫源國際5號樓801號我公司的辦公室內,他拿出了他說的那份證明,證明上蓋著中冶和坤公司的印章,我將80萬元現(xiàn)金給了他,他給我寫了一張收我80萬元現(xiàn)金的收據(jù)。過了一段時間,我問他辦得怎么樣,李說他請中冶和坤公司的人吃飯幫我協(xié)調,后李說他幫我來回跑,給他一部分好處費,我在2015年8月5日通過方莊紫芳園農業(yè)銀行ATM機給他的賬戶轉賬6萬元。我等了好長一段時間李某某還是讓我等消息,我就懷疑被騙。后我拿著李某某給我的證明去了中冶和坤公司咨詢,對方說沒出過這份證明,印章也不是他們公司的。我就給李某某打電話,說中冶和坤公司沒有這回事,讓他退錢,李某某說他把錢借給他的大哥投資土地了,等他大哥還錢后他就還給我,后來就聯(lián)系不上了。2018年2月11日,我通過朋友叢龍斌知道李某某在方莊六星酒店內吃飯,我就趕緊過去找到他并報警。

李某某給我的中冶和坤公司證明原件在我這里,他給的科華公司的協(xié)議和收據(jù)讓他拿走了,我這里有復印件。

北京能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小舅子張某2,當時我用張某2的公司與科華公司簽訂協(xié)議。

2015年北京海利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承包了天壇醫(yī)院的消防工程,2016年我通過個人名義收購了北京海利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收購后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我。

經石某辨認指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詐騙其錢款的嫌疑人。

2.被害人石某提供的《證明》,內容為: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yī)院遷建工程消防工程的資格預審已經轉讓給李某某,轉讓費用80萬,投標后自動失效。落款:中冶和坤公司(加蓋公司印章),日期為2015年6月26日。

3.被害人石某提供的《授權委托書》,主要內容為:李某1系中冶和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xiàn)授權委托李某某為我公司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yī)院遷建工程消防工程投標。代理人所簽署的一切文件和處理與之有關的一切事務,我均予承認。特此委托。投標人:中冶和坤公司(加蓋公司印章),日期為2015年6月26日。

4.被害人石某提供的《工程項目聯(lián)營施工協(xié)議書》,主要內容為:甲方科華公司,乙方北京能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招標人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北京住總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工程名稱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yī)院遷建工程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向甲方繳納8%管理費(含稅金),乙方出項目管理人員。乙方派駐本工程項目代表李某某等人員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簽約時間為2015年6月18日。

5.被害人石某提供的收據(jù),主要內容為:2015年6月12日,科華公司收到北京能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技術服務費(不退款)伍拾萬元整。收款人:劉,收款單位處蓋有“北京科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

6.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芳園支行出具的石某及李某某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資料查詢信息、交易明細清單、個人業(yè)務憑證:石某尾號7618的農業(yè)銀行卡向李某某尾號0776農業(yè)銀行卡2015年6月10日轉賬人民幣36萬元;2015年6月12日轉賬人民幣14萬元;2015年8月5日轉賬人民幣6萬元。李某某賬戶2015年8月25日轉出人民幣43萬元。

7.被害人石某提供的收據(jù)一張,內容為:今收到石某現(xiàn)金80萬(捌拾萬元整)。李某某簽名,日期為2015年6月26日。

8.證人鮑某(科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2015年9月13日,我公司投標過北京天壇醫(yī)院拆建工程消防工程,沒有中標。2014年我得知天壇醫(yī)院有工程招標,我公司就進行了投標準備。后來有一天,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李某某找到我說,他認識甲方天壇醫(yī)院的人,認識招標公司的人,可以幫我中標,中標后讓我給他好處。但是我覺得李某某的話不可信,就沒有與他合作,之后我就沒有再見到這個人。我公司投標了天壇醫(yī)院拆建工程,但是沒有中標,投標一事與李某某無關,因為我公司在李某某出現(xiàn)之前就已經在運作這件事了。李某某沒有提過讓我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作的事情,就算他提,我公司也不可能與別的公司合作。

我公司與北京能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署了工程項目聯(lián)營施工協(xié)議書。2016年中旬,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李某某安排一名男子(是誰我記不清了),給我拿來一份工程項目聯(lián)營施工協(xié)議書讓我簽字,我就簽字了。這個男子說乙方需要拿走簽字,就將協(xié)議拿走了,之后我就沒有再見到這個協(xié)議。我不記得提供工程項目聯(lián)營施工協(xié)議書的男子特征了,我公司沒有收到過北京能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技術服務費人民幣50萬元。民警給我出示的蓋有我公司財務章、金額是50萬人民幣的收據(jù)不是我公司出具的,50萬人民幣我也沒有收到,這個財務章是假的。民警給我出示的工程項目聯(lián)營施工協(xié)議書,甲方簽字是我本人簽的。這份協(xié)議書的原件被李某某安排來的那個男子拿走了。

9.證人張某1(科華公司會計)的證言:公司的財務章一直是我保管使用,財務章沒有丟失或者被借用的情況。收據(jù)編號:0050229,顯示2015年6月17日“北京能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收到50萬元人民幣的這張票據(jù),很明顯是假的,我公司的財務章也不是這個樣子的。

10.證人呂某的證言:2014年初,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李某某有個項目想和鮑某合作,劉某2希望我把鮑某介紹給李某某。后我就找到鮑某,鮑某同意后我打電話將鮑某公司地址告訴了劉某2,讓他們馬上過來。一會兒劉某2和李某某兩個人就來見了鮑某。之后的一周左右,劉某2想讓我把李某1介紹給李某某,我說對李某1不熟,讓李某某自己去找。

11.證人李某1(中冶和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北京天壇醫(yī)院消防工程招標一事大概有五六家公司找我談過,哪個是李某某我真不知道,也對不上號。我公司參與北京天壇醫(yī)院消防工程項目的競標了,但是沒有中標。競標前可能聊過分包協(xié)議的事,但是時間太久我記不清了。分包協(xié)議是中標后才會具體落實或者簽書面協(xié)議,競標失敗后我們沒有交流過。

12.證人王某1(中冶和坤公司負責人)的證言:我公司投標過北京天壇醫(yī)院拆建工程消防工程,但沒有中標。這份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內容為“首都醫(y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yī)院拆建工程的資格預審已轉讓給李某某,轉讓費80萬,投標后自動失效”的證明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沒有給李某某使用過消防工程資格,我都不知道李某某是何人。我比對了一下兩枚公章印記,我覺得這份證明的公章是假的。

13.證人張某2(北京能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石某是我姐夫。2016年6月,具體時間記不清了,石某給我拿來大概兩份天壇醫(yī)院消防工程項目聯(lián)營施工協(xié)議書,讓我簽字,我簽字后蓋上了北京能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協(xié)議被石某拿走了。

14.證人馬某(北京海利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證言:2015年,北京海利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承包了天壇醫(yī)院的消防工程,當時的法定代表人是我。2016年1月,我以人民幣一千萬元左右將北京海利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轉讓給石某,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石某。我不認識李某某。中標天壇醫(yī)院消防工程的過程是我公司獨立完成的,沒有與其他公司合作。

15.證人劉某1(中建一局商務經理)的證言:天壇醫(yī)院拆建工程的消防工程是我公司負責招投標。2015年9月,通過審核公開招投標,最終是北京海利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中標。

16.證人王某2(北京天壇醫(yī)院保衛(wèi)處干事)的證言:天壇醫(yī)院遷建工程大概是在2014年開始的,負責遷建招投標工作的是由醫(yī)院保衛(wèi)處和規(guī)劃建設處管理。大概是在2014年天壇醫(yī)院遷建過程中消防工程有過招標,招標工作承包給了“筑總”和“中建一局”。

17.證人時某的證言:2015年四五月左右,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李某某打電話想買我固安縣英國宮小區(qū)的房子。同年8月25日,李某某給我了43萬。9月底,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李某某把剩余的房款給了我,我印象中是過完戶之后給我現(xiàn)金有幾十萬元,具體記不清了。

18.證人施某(豐臺分局方莊派出所民警)的證言:2018年2月11日20時許,我所接事主石某報案稱找到騙自己錢的人,后我和民警李某2到現(xiàn)場。我們先找到石某簡單了解情況后,石某稱坐在餐桌旁的一男子就是李某某,我當時問了一下李某某是否騙了石某的錢,李某某說不清,現(xiàn)場沒有詢問條件,我和李某2想將李某某帶回派出所進一步審查,但李某某不予配合,我和李某2想強行把李某某帶回單位,李某某總想把手放在上衣兜里。把李某某控制住后,李某2在李某某的上衣兜內翻出一把折疊刀具,后我和李某2將李某某帶回所內審查。

19.證人李某2證言證明內容與證人施某證言證明的內容基本一致。

20.證人滑某的證言:2018年2月11日18時50分左右,我在北京市豐臺區(qū)中樂六星酒店三樓宏錦海鮮店吃飯,我看見兩個民警來請一個男子協(xié)助調查。該男子不配合,并且想跑,其中一個民警對他說請他配合,但該男子一直在掙脫,并且手一直在自己的上衣兜里摸。后民警將該男子控制住,從那名男子上衣兜搜出來一把折疊刀,最后民警將那名男子帶派出所去了。

21.證人席某的證言:民警在查獲李某某時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被抓時上衣兜里揣有一把折疊刀。

22.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證明:日期均為2015年6月26日的《授權委托書》和《證明》上的“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術有限公司1100000067086”印文與單位提供的“北京中冶和坤天冕工程技術有限公司1100000067086”印章蓋印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的。

23.中冶和坤公司、科華公司、北京能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海利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證明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情況。

24.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證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況。

25.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破案報告證明本案破獲情況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況。

26.李某某辯護人在一審庭審時出具的石某與李某某短信記錄、李某某與劉某3、李某3、劉某2、杜某、張某3、郝某、徐某、祖某、中冶公司朱總、中冶公司李某1、中冶公司王某4、鮑某、李某4、李某5等人的短信記錄證明:石某將投標入圍的4家單位名單發(fā)給李某某,李某某轉發(fā)朋友找熟悉的公司,后李某某曾與李某1、鮑某等人有過短信往來的情況。在石某與李某某的短信記錄中,2015年6月17日,雙方有多條短信,其中李某某回復石某“科華的錢收了,合同還沒蓋章,科華肯定沒問題了”;6月25日,李某某回復石某“中冶要現(xiàn)金”;8月28日,石某發(fā)給李某某“兄弟辛苦,成不成下周一前,讓這兩家給個準信,不成的話,讓他們把錢退回”;9月9日,石某發(fā)給李某某“兄弟保證金抓緊打回來,公司等著用呢,另外拿那十萬現(xiàn)金(沒打條的)你明天給公司送回,交給小唐”;10月9日,石某發(fā)給李某某“兄弟,從我這里拿走的款,希望你月底之前歸回,這是公司的公款”。

27.李某某當庭供稱:我?guī)椭骋詩W信公司名義投標,但沒有入圍,石某讓其繼續(xù)跟蹤圍標,就是提高中標的概率。我?guī)褪痴伊藘杉覇挝?,科華公司和中冶和坤公司??迫A公司要50萬元,其把現(xiàn)金交給了科華公司,后來科華想自己投標,把錢退給了我,我也告訴了石某。我跟李某1談的,分為兩個過程,給80萬元放棄中標,當時因為沒帶著錢就沒給李某1。兩個事沒辦成,石某說130萬元當勞務費給我了。6萬元是我辦事的包干,跟130萬元是一個總和的費用。

上述證據(jù),經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本院經庭審質證聽取各方意見,其中,對于李某某供述130萬元是石某給其的好處費、50萬元給了科華公司又被退回等情節(jié),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且與李某某與石某的短信記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對其他證據(jù)予以確認。

對于李某某的上訴理由、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及證據(jù),綜合評判如下:

1.李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根據(jù)在案證據(jù),李某某確系幫助石某聯(lián)系了科華公司,并由石某安排張某2與科華公司簽訂了《工程項目聯(lián)營施工協(xié)議書》,但該協(xié)議書所約定事項履行的前提是科華公司中標天壇醫(yī)院遷建工程消防工程,根據(jù)該協(xié)議,科華公司并未提前收取石某一方任何費用。根據(jù)鮑某、張某1的證言,二人均否認曾從李某某處收取過費用,也否認50萬元收據(jù)上的印章為該公司所蓋印。李某某庭審時辯稱自己將50萬元交予科華公司,后科華公司退回,該供述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李某某在轉賬收到石某50萬元后,并無大額支出,直至2015年8月25日購房。而李某某與石某的短信往來中,李某某告知“科華的錢收了”,石某在8月28日仍在向李某某索要包括科華公司在內的對應錢款。綜上,在案證據(jù)足以證明李某某虛構了支付科華公司技術服務費的事實,騙取石某50萬元,該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jù)在案證據(jù),李某某確實通過他人介紹聯(lián)系過中冶和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但并未與李某1達成任何協(xié)議,辯護人所提供的李某某與中冶和坤公司相關人員的短信記錄亦不能證明雙方已就借用資質投標事宜上有過結論。李某某虛構了中冶和坤公司收取轉讓費的事實,騙取石某80萬元,亦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李某某所辯稱的130萬元是石某支付給其的辛苦費,經查,該辯解無任何證據(jù)佐證,從李某某與石某的短信往來中,明確可見石某在2018年8月28日仍認為此款已經交付給兩家公司,而后開始向李某某追款。且石某所委托李某某的事項,是借用兩家公司資格投標天壇醫(yī)院消防工程,兩家公司均未中標,即委托事項未能達成,石某再付給李某某上百萬元的辛苦費,明顯不合常理。綜上,李某某的該項辯解不能成立。

2.一審法院認定李某某2015年8月5日詐騙石某6萬元不能成立

根據(jù)石某的陳述,李某某向石某提出自己幫忙辦事,需要給一部分好處費,其便轉給了李某某6萬元。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李某某確實聯(lián)系了科華公司、中冶和坤公司相關人員,雖無證據(jù)證明該6萬元用于上述事項,但李某某并未就此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因此,該6萬元不具有評判為犯罪行為的基礎。

3.辯護人調取新證據(jù)的申請不予支持

辯護人申請調取奧信公司相關投標資料、證人證言、轉賬記錄、北京運源一支玫公司銀行流水,與本案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缺乏關聯(lián)性。辯護人申請調取北京海利達公司中標資料,經查,根據(jù)馬某、石某的證言,在海利達公司最終中標天壇醫(yī)院消防工程后,石某收購了該公司股權,李某某并未聯(lián)系過海利達公司,故并無必要調取該公司的中標資料。辯護人申請調取中冶公司朱某、王某4、祖某的證言,經查,辯護人在一審期間提交過李某某與上述人員包括李某1之間的短信記錄,能夠證明李某某曾就幫助石某投標事宜聯(lián)系過中冶和坤公司,李某1亦證明在競標前可能聊過分包協(xié)議的事,故無必要再調取上述人員證言。

綜上,對于李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法院對李某某定性準確,但認定李某某犯罪金額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并依照李某某的犯罪數(shù)額、犯罪情節(jié)重新量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06刑初1236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即:隨案移送的手機一部、刀一把予以沒收存檔。

二、撤銷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06刑初123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被害人石某人民幣一百三十六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九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9年11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責令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三十萬元,發(fā)還被害人石某。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邱 波

審 判 員  易大慶

審 判 員  ?!⊙?/p>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暢

書 記 員  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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