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開設賭場罪
案??號 (2019)豫03刑終253號
洛陽市老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洛陽市老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梅某某、王某某、耿某某、喬某某、程某某、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豫0302刑初23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涂某某、梅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jīng)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1、2017年10月初至2018年3月期間,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梅某某、王某某四人共同出資,在洛陽市老城區(qū)道南路隋唐城小區(qū)門面房15-1號洛陽陶韻酒業(yè)商貿(mào)有限公司二樓開設賭場,購買麻將桌、麻將牌、紙牌、娛樂卡等賭博用具,組織多人進行賭博,從中抽頭漁利;王猛(在逃)在該賭場內(nèi)放高利貸,為賭博提供條件。梅某某負責記賬收錢。該賭場內(nèi)有麻將(杠次)、紙牌(跑得快)、推餅子等多種賭博方式。王某某參與一個多月后提前退出。該賭場經(jīng)營期間,抽頭漁利數(shù)額共計120000元,其中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梅某某均獲利35000元,王某某獲利15000元。
2、2018年6月初,被告人涂某某、耿某某、喬某某等共同出資,租賃洛陽市西工區(qū)香榭里陽光小區(qū)4號樓1單元201室開設賭場,購買麻將桌、麻將牌、紙牌、捕魚機等賭博用具,組織多人進行賭博,從中抽頭漁利。耿某某、喬某某均負責記賬收錢。賭場開設后不久,程某某、張某某出資1.2萬元入伙,約定參與捕魚機的分紅。該賭場有麻將(杠次)、紙牌(跑得快)、推餅子、捕魚機等賭博活動。該賭場經(jīng)營期間,涉案賭資數(shù)額為333545元,其中:程某某、張某某、山鵬亮、王新亮、張志國、劉明參賭賭資共計122845元;其他參與捕魚機賭博的人員賭資為190700元;案發(fā)當天查獲的推餅子賭資數(shù)額為20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到案經(jīng)過,洛陽市瀍河回族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賭場賬本,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梅某某、王某某、耿某某、喬某某、程某某、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及支付寶、微信交易記錄,證人劉某、李某證言及轉(zhuǎn)賬記錄等證據(jù)在卷資證,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梅某某、王某某、耿某某、喬某某、程某某、張某某提供賭博場所及用具,招引多人進行賭博,從中營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梅某某、王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實中系共同犯罪,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涂某某、耿某某、喬某某、程某某、張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實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涂某某、耿某某、喬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涂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被告人何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梅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耿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喬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梅某某的違法所得各3.5萬元,被告人王某某的違法所得1.5萬元,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手機、麻將牌、麻將桌、捕魚機、主板、打碼器、紙牌、籌碼、色子、賬本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上訴人涂某某上訴稱:其參與的賭場是一個封閉場所,并不公開對外營業(yè),只是身邊的朋友之間玩耍,開設時間都比較短暫,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黄湎党醴?、偶犯,被抓獲后如實坦白,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訴人梅某某上訴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上訴人王某某上訴稱:其并未參與賭場實際經(jīng)營,賭博與放貸行為與其無關;原判認定其獲利1.5萬元,其中有其投入的5千元;原判認定第二起開設賭場與其無關,不應作為量刑依據(jù);其系初犯,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且如實坦白,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且經(jīng)一審當庭舉證、質(zhì)證,核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二審期間,上訴人梅某某的親屬代其退繳違法所得3.5萬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涂某某、梅某某、王某某、原審被告人何某某、耿某某、喬某某、程某某、張某某提供賭博場所及用具,招引多人進行賭博,從中營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關于上訴人梅某某、王斌提出的系從犯的意見,經(jīng)查,涂某某、何某某、梅某某、王某某四人共同出資開設賭場,從中營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關于上訴人涂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涂某某、梅某某、王某某提出的原審量刑重的意見,經(jīng)查,原判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坦白、初犯等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各被告人量刑適當。上訴人梅某某的親屬在二審期間代為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涂某某、王某某、原審被告人何某某、耿用峰、喬某某、程某某、張某某的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洛陽市老城區(qū)人民法院(2018)豫0302刑初230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項,即被告人涂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被告人何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耿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喬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二、撤銷洛陽市老城區(qū)人民法院(2018)豫0302刑初230號刑事判決的第三、九項,即被告人梅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涂某某、何某某、梅某某的違法所得各3.5萬元,被告人王某某的違法所得1.5萬元,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手機、麻將牌、麻將桌、捕魚機、主板、打碼器、紙牌、籌碼、色子、賬本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三、上訴人梅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所處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上訴人涂某某、原審被告人何某某的違法所得各3.5萬元,上訴人王某某的違法所得1.5萬元,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手機、麻將牌、麻將桌、捕魚機、主板、打碼器、紙牌、籌碼、色子、賬本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宏謀
審判員 李麗君
審判員 孔海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葉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