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開設賭場罪
案??號 (2021)湘01刑終79號
湖南省寧鄉(xiāng)市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寧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于某某1、趙某2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湘0124刑初22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趙某2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15年下半年,周邦(已判刑)邀集被告人于某某1、趙某2各投資50萬元(其中周邦占股40%、被告人趙某2占股30%、于某某1占股30%)在長沙市神龍大酒店7樓開設“斗牛棚”賭場,由周邦負責整個賭場的運營以及聯(lián)系客源,被告人趙某2和于某某1負責陪客人賭博。為確保賭場正常運轉,被告人周邦安排被告人莫靖、陽偉民(均已判刑)在賭場“放點”,被告人周邦、莫靖共出資60萬元用于“放點”;安排被告人曹泉清(已判刑)負責抽水、記賬、服務賭客等工作,并按照300元每天的標準支付報酬。在此過程中,先后有李某1、歐某、梁某、張正理、周某、張某等人在該賭場內(nèi)參與賭博。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1被抓獲到案;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趙某2主動投案。
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歐某、李某1、周某、張某、劉某、梁某、李某2、吳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于某某1、趙某2及另案處理周邦、莫靖、曹泉清、陽偉民等人的供述和辯解。
原判決認為,被告人于某某1、趙某2伙同他人開設賭場,為他人提供賭博條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于某某1、趙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2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某1、趙某2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二、被告人趙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上訴人趙某2上訴提出: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好,不是累犯,請求二審對上訴人趙某2適用緩刑。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某2、原審被告人于某某1伙同他人開設賭場,為他人提供賭博條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于某某1、趙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于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趙某2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于某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于某某1、趙某2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針對上訴人趙某2提出可以適用緩刑的上訴意見,經(jīng)查,趙某2系初犯,有自首情節(jié),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其居住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建議對其適用社區(qū)矯正,本院認為,對趙某2可以適用緩刑,上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寧鄉(xiāng)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刑初226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
二、撤銷湖南省寧鄉(xiāng)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刑初226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
三、上訴人趙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新文
審判員 劉 軍
審判員 黎亦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陳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