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鄂1202刑初3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20-06-15
審理經(jīng)過
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咸安檢刑訴(2019)7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某1、王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勝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某1、王某某2及各自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8月底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萬某某1伙同他人在咸寧市咸安區(qū)老糧食局附近以搖骰子押單雙的方式開設賭場進行賭博,賭場內(nèi)每注最低押5元至10元,最高每注押300元,每天開設三場,每場有參賭人員20至30人。萬某某1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2在其開設的賭場做“皇帝”三場,與賭客押單雙賭輸贏,所得的盈利與萬某某1共享。
2018年9月12日,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巡特警大隊在該賭場現(xiàn)場抓獲參賭人員30余人,扣押賭資7000余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劉某、阮某、萬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萬某某1、王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萬某某1開設賭場,被告人王某某2明知萬某某1開設賭場而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萬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萬某某1屬于限制行為能力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萬某某1、王某某2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萬某某1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王某某2判處拘役二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萬某某1、王某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萬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萬某某1系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萬某某1認罪認罰,且開設賭場的時間較短,可酌情從輕處罰;萬某某1家中有身患殘疾的兒子需要其照顧,符合監(jiān)外執(zhí)行的規(guī)定。
被告人王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王某某2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王某某2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8月底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萬某某1伙同他人在咸寧市咸安區(qū)老糧食局附近以搖骰子押單雙的方式開設賭場進行賭博,賭場內(nèi)每注最低押5元至10元,最高每注押300元,每天開設三場,每場有參賭人員20至30人。萬某某1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2在其開設的賭場做“皇帝”三場,與賭客押單雙賭輸贏,所得的盈利與萬某某1共享。
2018年9月12日,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巡特警大隊在該賭場現(xiàn)場抓獲參賭人員30余人,扣押賭資701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相關書證;證人劉某、阮某、萬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萬某某1、王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某1、王某某2的行為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萬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萬某某1系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二被告人的辯護人針對上述量刑情節(jié)提出的辯護意見應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萬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所處罰金限被告人萬某某1在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處罰金限被告人王某某2在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涉案賭資人民幣7010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擁軍
審判員陳琴
人民陪審員胡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肖雨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