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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刑初字第128號徇私枉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8-14   閱讀:

審理法院:商城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2)商刑初字第12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2-12-13

審理經(jīng)過

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商檢刑訴(201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年8月23日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延期審理一個月,本院于同日作出決定,同意延期審理一個月;2012年9月21日商城縣人民檢察院建議恢復法庭審理并以商檢刑訴(2012)1號追加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犯貪污罪,本院于次日同意恢復法庭審理。2012年11月6日商城縣人民檢察院再次以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審理;2012年11月13日,商城縣人民檢察院建議恢復法庭審理,本院于同日決定同意恢復法庭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辯護人時新建、岳克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劉鴻,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聶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商城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一、徇私枉法罪

1、2012年5月12日夜,商城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在商城縣鲇魚山鄉(xiāng)大碑村村民肖某某家中,當場將聚眾賭博的李某某、王二X、高某某等人抓獲,查獲賭資240000余元,并制作了現(xiàn)場筆錄,在當晚的調查詢問中,王二X分別找到王某某、熊某某說情,王某某提出再收點錢不再處理,熊某某決定收取80000元。熊某某將現(xiàn)場筆錄毀滅后,安排民警王一X偽造查收金額為57120元,退還高某某30000元(實為20000元)的現(xiàn)場筆錄和扣押清單。次日,熊某某安排承辦人員僅以20000余元參賭金額報縣公安局審批,該局據(jù)此對李某某等5人作出了行政處罰。

2、2012年6月9日下午,商城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在商城縣城關周某某家中,當場將聚眾賭博的周某某、陳三X、沈某某等31人抓獲,查獲賭資197000余元,由黃某某制作了現(xiàn)場筆錄。在調查詢問中,公安干警程某某、汪某某等為陳三X說情,王某某為沈某某說情。熊某某決定讓陳三X交50000元(包括陳自稱被搜出的30000元)后,安排將抓獲的涉賭人員全部放走,并中斷調查。6月12日,熊某某安排黃某某等按50000余元賭資報立案偵查。黃某某將現(xiàn)場制作的原始筆錄隱匿,按參賭13人,賭資53550元偽造現(xiàn)場筆錄和扣押清單,對詢問筆錄進行刪改,將詢問時間提前至6月9日。次日,熊某某又安排承辦人以偽造的材料報縣公安局對周某某立案偵察。

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動到商城縣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其中一起犯罪事實。

二、貪污罪

2009年以來,商城縣巡特警大隊違反規(guī)定將收取的罰沒款等收入不上交,私自建賬設立“小金庫”。2012年6月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取保候審,6月21日兩人經(jīng)預謀,從內勤任一X處拿走現(xiàn)金40000余元,每人各拿20000元為二人立案查處一事疏通關系。未果后,兩人各自占為己有。同月下旬一天,熊某某將任一X保管的全部賬目拿回家藏匿,并將任保管的3200元現(xiàn)金占為己有,同時將任保管的陳四X欠該大隊10000元現(xiàn)金欠條拿走后,向陳收回10000元欠款也據(jù)為己有。之后,熊某某讓原任教導員熊一X將保管的該大隊賬目拿回家隱匿,又將原內勤陳四X保管的賬目從單位拿走,連同自己保管的票據(jù)存根等一并銷毀。案發(fā)后,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已退出全部贓款。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并據(jù)此認為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熊某某在貪污犯罪中系主犯,王某某系從犯,對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處,對被告人黃某某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徇私枉法犯罪無異議,但辯解稱是領導安排的;對指控的貪污犯罪持有異議,并辯解稱其行為不是貪污。其辯護人的意見是:一、徇私枉法罪,在5.12賭博案中,其作用較小,在6.9賭博案中,被告人沒有徇私情、私利,而是根據(jù)領導安排,為單位利益,故不構成犯罪;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行為上也并沒有實際對該款的占有,而只是臨時使用該公款,因為該款在“小金庫”的帳面上仍顯示為現(xiàn)金余額,被告人并未有平帳,也沒有銷毀賬目,被告人將內勤處保管的現(xiàn)金和賬目單據(jù)收回由其保管,不是貪污。建議法庭對其免除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徇私枉法犯罪無異議,對指控的貪污犯罪持有異議,辯解稱其行為是借款,不是貪污。其辯護人的意見是:一、被告人王某某未參與5.12賭博案的現(xiàn)場抓賭,也未安排他人中斷調查和偽造卷宗材料,只是替人說情,雖有徇私的成份,但其罪行輕微;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只是借用,行為上也沒有實際取得占有,這從被告人要將二萬元錢還給內勤以及熊某某曾打電話要該二萬元錢的行為上,即可看出,被告人不是貪污,建議法庭對其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意見是:被告人黃某某是根據(jù)熊某某的安排才實施了偽造、隱匿證據(jù)材料行為的,其作為較小,是從犯,應免除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一﹥、2012年5月12日夜,商城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在本縣鲇魚山鄉(xiāng)大碑村村民肖某某家,將正在聚眾賭博的李某某、王二X、高某某等人抓獲,共查扣涉嫌賭資240000元,并現(xiàn)場制作了登記筆錄。此案由當日帶班時任該大隊副大隊長王某某和值班民警萬一X、周某某承辦。在當晚的調查詢問中,該局民警汪某某找到時任該大隊大隊長的被告人熊某某為高某某說情(退還了扣押其的30000元),王二X也分別找到王某某、熊某某請求將此案消化處理,王某某便提出再收點錢不要再處理,熊某某決定再收取80000元,將該案降為行政案件處理。王二X隨即將80000元交到巡特警大隊(但未出具收據(jù))。之后,被告人熊某某將現(xiàn)場制作的涉嫌240000元的賭資登記筆錄撕毀,并安排民警王一X重新偽造一份金額為57120元(含退還高某某的30000元)的現(xiàn)場登記筆錄和扣押清單。次日,熊某某安排承辦人員僅以偽造20000余元參賭金額和相關材料報縣公安局對李某某等人作行政處罰。2012年10月15日,本院以賭博罪(賭資十萬余元)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2012年5月12日晚上6點,我打電話給熊一X,讓他帶隊到大碑村村部后面抓賭,我安排將參賭人員帶回大隊后,王某某說參賭的有我局民警王二X,又說這事公事公辦會涉及到干警的飯碗,提議讓場子拿點錢,不裁決了,我堅持要找領導請示,王某某和王二X都來纏我,我心軟了,就把熊一X喊來,我同意王某某的提議,讓場子交錢,我決定將這個事降格處理,決定降為治安案件處理之后,王一X把現(xiàn)場筆錄拿給我看,我看到第二頁顯示的數(shù)額大,就當場撕了,第一頁放在桌子上也弄丟了。80000元錢交來后,我就安排把人放了。后來又退高某某3萬元,當時是縣局財務股長汪一X打過招呼。(治安行政處罰卷中)2012年5月12日抓賭現(xiàn)場筆錄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是民警王一X按我的指示重新制作的,我隱瞞事實真相,以2萬元的賭資報法制室和張政委審批行政案件。我將賭資20多萬元的刑事案件降格為賭資2萬元作治安行政案件處理。在庭審中供述:抓賭當晚到主管領導家,向主管領導匯報了抓賭的情況。主管領導說要依法辦,要向周政委匯報。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5月12日我是帶班隊長,晚上十點多,熊某某打電話給我,說熊一X帶隊抓賭讓我過去,我到現(xiàn)場后,看到(屋)里面不少人,熊一X正在里面數(shù)錢,將參賭人員帶回隊里后,我站在辦公室門口走廊下,王二X來了,因為當晚他參賭了,想讓我?guī)退f情,我讓他找熊隊長(熊某某),他找后告訴我,熊隊長說得向領導匯報。王二X又對我說,想拿點錢把這件事消化掉,我就幫他去問熊隊長。王二X又反復找熊隊長,熊隊長后來就跟我說得讓王二X交十萬,我轉達給王二X后,王說交七、八萬,我又轉告熊隊長,熊隊長說交八萬,并讓我告訴熊一X,熊一X當時也同意了。王二X將八萬元錢找來后,當著我和熊某某的面交給了熊一X。錢交罷后,熊某某說這個事就這樣解決了,得降格處理,還當著我們的面把王一X喊過來,讓他把材料拿來,放在熊某某的辦公桌上。第二天上午,熊某某讓我安排王一X將這個案件作為治安案件處理。我問王一X,他說熊隊長跟他安排了。第二天下午,我去法制室,看到清單上顯示數(shù)額是5萬多,并且還有一張退款3萬元的單子,裁決是按2萬多元裁的,扣押清單是王一X的筆跡,現(xiàn)場筆錄看不出是誰寫的,兩份材料應該跟真實材料不符,因為當天晚上我問過王二X,他說有一、二十萬元。第二天我問王一X,他說有二十多萬元,現(xiàn)場清單被熊隊長拿走了。熊某某決定降格處理,是想隱瞞賭資,為隊里增加收入,同時為保護王二X,因為我和王二X關系好,我就是為保護他。

3、證人王一X證言:我當場制作的筆錄一式三張,頭兩張記錄是現(xiàn)場參賭的哪幾個(人),賭資各自多少;這些人分別簽字確認,第三張記錄的是現(xiàn)場被這些人扔掉的錢。筆錄上對金額沒匯總。人帶回隊里后,熊某某隊長安排我問材料,我問有一到二份材料后,熊某某把我喊到他辦公室單獨跟我說,讓我重新制作一份(現(xiàn)場筆錄),他讓我把還沒有走的參賭人員統(tǒng)計一下,按照原始筆錄上(登記從這部分人身上搜查的)錢數(shù),重新制作(一份)筆錄交由這些人簽名按上手印進行確認,就是后來入卷的這份,原始筆錄第三頁熊隊長沒給我。在與原始筆錄對照的過程中,我感覺(留)在隊的參賭人數(shù)比原始筆錄上(登記)的人數(shù)少。我記得抓賭的第二天,熊一X、熊某某我們三人清點的賭資是24萬多元。抓賭現(xiàn)場沒制作清單,重作筆錄制好后,熊隊長又讓我制作一份扣押清單,數(shù)額與筆錄上一致,顯示的面額和張數(shù)是我估算的,我拿給王某某、李某某簽的字,辦案人萬一X、周某某名字是啥時間補簽的,我不知道。我6月15日去鄭州辦事回來后,熊某某讓我(再)重新制作一份現(xiàn)場筆錄,按現(xiàn)場搜出來的24萬制,我沒同意,讓我整卷是熊某某安排的,王某某在整卷過程中沒安排我什么。

4、證人熊一X證言:今年5月12日抓賭,現(xiàn)場筆錄是王一X制作的,現(xiàn)場總共收了24萬多元,錢是回大隊后,我、熊某某、王一X我們三人點的。在抓賭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干警王二X在那,我馬上打電話給熊某某,熊某某叫趕緊讓他走,我就讓他走了,王二X走后,又趕到大隊,因他和王某某是同學,找到王某某,在熊某某辦公室,王某某說,王二X找來了,他參與賭博,事有點大,王二X提出由他出面拿八萬元錢把事情了掉,熊某某說行,我說我沒意見,錢交來后,我只點了一下,沒出具手續(xù)。

5、證人王二X證言:證明2012年5月12日參與賭博被查獲后,在巡特警大隊找到王某某、熊某某說情,向該大隊交八萬元錢,將當晚賭博的事情降格處理的過程與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一致;證人張一X證言:證明2012年5月12日賭博案件是其同意立案的,審批也是其簽的字,具體有多少錢不清楚,熊某某當時告訴其涉案金額幾萬元,而且最后還退一部分,不構成刑事案件,所以就同意作一般治安案件處理;證人汪一X證言:證實為高某某的事給熊某某打電話說情,后來將錢退給高某某的事實;證人陳一X證言:證實5月13日到巡特警大隊領取退還高某某的三萬元錢時,找的是一個年紀較大胖胖的,姓熊的隊長,他讓我先打條,回頭再通知我領錢,我就按他的要求打了3萬元的領條,是在姓熊的辦公室打的條,就我們倆人在場;證人萬一X證言:證明2012年5月12日其參與了抓賭,現(xiàn)場有王一X制作了筆錄,原卷(治安處罰卷)附的扣押清單和現(xiàn)場筆錄,筆跡是王一X的,顯示的是五萬多塊錢不符,明顯少,這個現(xiàn)場筆錄和扣押清單不是真實的,是后來補的。當晚其沒參與清點錢,但第二天中午,其與熊一X一塊去工行存錢,是三十二萬,八萬是交來的,二十四萬是當晚收的賭資。

6、李某某等人賭博案公安行政處罰卷一冊:證明被告人隱瞞事實真相,采用偽造的現(xiàn)場扣押賭資數(shù)額登記筆錄和扣押清單,以賭資2萬余元,按公安行政處罰案予以報立、報批和處罰的事實。

7、銀行查詢通知書及查詢帳戶明細單:證明2012年5月12日現(xiàn)場查獲的涉嫌賭資24萬元及王二X交款8萬元共計32萬元,巡特警大隊以萬一X的名義存入工行,后又轉入郵儲銀行熊一X帳戶上的事實。

8、案發(fā)證明:證明該案由上級檢察院交辦,以及三名被告人到案的過程,其中熊某某系主動投案的過程;關于“5?12”李某某賭博案的查處情況:證明該案系縣公安局于2012年6月20日接到縣人民檢察院商檢刑通立(2012)3號通知書后,于當日立為刑事案件;商城縣公安局辦理“賭博、賣淫嫖娼、毒品”案件規(guī)定(試行):證明上述刑事案件應由治安大隊管轄,巡特警大隊辦理此類案件應經(jīng)領導審批;商城縣人民法院(2012)商刑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李某某因2012年5月12日賭博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的事實;戶籍證明:證實三名被告人的主體身份;任職證明:證明三名被告人均系商城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民警,熊某某任該大隊大隊長,王某某任該大隊副大隊長。

﹤二﹥、2012年6月9日下午,商城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在本縣城關雍華府小區(qū)后面周某某家,將正在聚眾賭博的周某某、宋某某、沈某某、陳三X等人抓獲,現(xiàn)場查扣涉嫌賭資197000余元,并現(xiàn)場制作了登記筆錄。該案由當日帶班的大隊教導員熊一X和值班民警被告人黃某某承辦。在當晚的調查詢問中,被告人王某某為沈某某說情,該局民警程某某、汪某某為陳三X說情,被告人熊某某安排退還沈某某7000元,并決定讓陳三X交50000元(包括陳自稱抓賭現(xiàn)場其被查扣的30000元),陳三X隨即將20000元交到該大隊(未出具收據(jù))后,熊某某便安排中斷調查,將所抓獲的涉嫌參賭人員全部放走。6月12日,熊某某安排黃某某、熊一X按查獲賭資50000余元整理材料,對周某某等報刑事立案,黃某某便將現(xiàn)場制作的原始登記記錄隱藏,按參賭人員13人,賭資53550元重新偽造了一份現(xiàn)場筆錄和扣押物品清單。同時,對參賭人員的調查也按此數(shù)額進行詢問和刪改,并將詢問時間偽造為6月9日。6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安排承辦人員以偽造后的材料報縣公安局以賭博罪對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立案偵查。2012年9月7日本院以賭博罪(賭資100000余萬元)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今年6月9日下午在城關雍華府小區(qū)抓賭,是我通知帶班的大隊教導員熊一X組織警力查處的,局紀委的雷一X等人也去了?;仃牶蠹s十分鐘,就接到程書記的電話(為陳三X說情)。又過十來分鐘,汪股長帶一個人敲開我的辦公室,在門外,他介紹陳股長,汪說他弟賭博的事得關注一下,這時陳三X過來了,我讓他交十萬,他說交五萬,還說搜的有他的三萬,再交二萬。當時陳三X交了二萬,并告訴了程書記。我就安排萬一X通知,問材料的問完,其余的讓回去,之后人放走了。共收賭資十九萬七千元,我一直沒向主管領導匯報,王某某說有個姓沈(宜江)的是他表親,雷一X讓退七千元。6月11日,我就讓熊一X、黃某某抓緊把卷整一整,不止說一次,我說立案數(shù)是五萬。(出示原案卷中的扣押清單、現(xiàn)場筆錄)這兩個材料不是抓賭當時制作的,應該是我安排后補的。按五萬多報立案材料,只是想把錢瞞下來,這樣做是我安排的。

2、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6月9日在周某某家抓賭,熊一X安排我記錄一下,主要內容是抓賭的時間、地點、人員、搜出現(xiàn)金的情況,我是一個個登記的,共有31人,現(xiàn)金有15萬多元,登記筆錄上有熊一X、雷一X的簽字?;兀牐┖?,熊一X讓我問材料,我問一個叫葉召德的材料還沒問完,萬一X過來說,大隊長跟他們說好了,材料不用問了讓他們走。我聽熊一X說,汪一X來了,說陳三X愿出五萬元錢,把賭博的事包下來了。6月12日下午,熊某某跟我、熊一X說,這事有人告,得整材料,我們問了周某某、宋某某、張某某、岳某某、曾某某的筆錄,日期落在6月9日。6月13日中午,我、熊一X、熊某某做車回大隊的路上,熊某某跟熊一X說,讓我把6月9日材料整細一點,賭資認定五萬,夠立案標準就行了。回隊后,我和熊一X沒有午休,就開始整材料,我負責寫抓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筆錄、扣押清單,將賭認定為53550元,并對照賭資確定參賭人員。熊一X在電腦上改周某某、宋某某、張某某、岳某某的材料,讓周、宋重新簽名蓋章,因張、岳倆人沒來,是熊一X模仿他倆簽名按的手印?,F(xiàn)場查獲賭資15萬多元,至于(開水瓶中)還有打濕的錢是多少我不清楚。6月17日從我在大隊住宅搜查到的現(xiàn)場筆錄一頁,是我在現(xiàn)場制作的,合計金額是155190元。還有王某某替沈某某說情,退沈7000元。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沈某某的妻子張緒玲找我?guī)蜕蚰衬骋乇凰炎叩馁€資七千元。那天晚上大概七點多,在熊一X辦公室見到熊某某、雷一X三人,我說我一個親戚叫張緒玲沒有賭博,能不能把扣的錢退給他,熊某某說既然是你親戚可以,后來雷一X說退七千元,我說可以,錢我給張緒玲了。

4、證人熊一X證言:6月9日我?guī)ш牭街苣衬臣易ベ€,共計查扣19萬多元,包括回隊后清點的汽水瓶里面的4萬多元錢。回隊后材料問有二十來分鐘,程書記給大隊長打電話說情,隊里還坐著局里來說情的人,考慮到這個情況,大隊長說材料不問了,交二萬元先走人,錢是陳三X交的,是汪一X出面替他說的情,當晚在熊某某辦公室說情時,我和雷一X在場。這樣共計是21萬元。我將21萬送到銀行,銀行只收了18.5萬元,其余2.5萬因太濕過不了驗鈔機。按刑事案件立案,聽說是程一X安排的,按5萬多元賭資額立案是熊某某說的數(shù),6月9日抓賭后,熊一X跟我和黃某某說這事可能有人告,得整材料,按照賭資5萬多的金額去認定,(這話)熊某某不止一次的說過,可能是在食堂,也可能是在從食堂回大隊的車上(安排的)。黃某某寫了抓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筆錄、扣押清單、核對賭資,詢問張某某的筆錄第三頁是我換的內容,手印也是我按的。

5、證人雷一X證言:6月9日我參與了抓賭行為,現(xiàn)場共收15萬多元,這些錢現(xiàn)場都制作了筆錄,回隊后在熊某某辦公室清點開水瓶里的錢是4萬元,合計197390元。汪一X替陳三X這個人說情,當時說退陳三X3萬元,罰款5萬,這樣陳三X就又交了2萬。王某某替他親戚說情想要回9000元,但熊隊長說給王某某一個面子退7000元給他。案卷中的扣押清單和現(xiàn)場筆錄不是現(xiàn)場制作的,因為上面沒有我簽的字,而且金額才5萬多元?,F(xiàn)場也沒制作扣押清單;證人程一X證言:那天下午兩點多,熊某某打電話給我,說正在抓賭,有警察參入,讓我派人監(jiān)督,我安排雷一X去現(xiàn)場,晚上我去湯泉池接到財政局陳二X的電話,說他弟陳三X打牌被逮住了,讓我?guī)驼f句話,我叫他把手機遞給熊某某,我跟熊說陳二X對公安局不錯,他弟的事你幫關照一下。我還問收了多少錢,熊某某說收了二萬多塊錢。其它沒說啥。我想二萬多不夠刑事立案,所以也沒有過問;證人陳二X的證言:證明其與汪一X一起到大隊找熊某某為陳三X說情,在大隊給程一X打電話的情節(jié)與程一X的證言相吻合,但沒聽見在電話中程與熊通話的內容;證人汪一X的證言:證明6月9日晚應陳二X相邀,與陳二X一起到巡特警大隊找熊某某替陳三X說情,并將陳二X引見給熊某某,當場給程一X打電話的情節(jié)與陳二X的證言相吻合。熊與程通過電話后,陳三X說他沒參與賭博,還收走他三萬塊錢,熊某某沒表態(tài)回他辦公室了。過一會熊某某又出來,說陳三X的三萬元退給陳三X,再讓他交五萬塊錢來;證人王三X證言:證明6月9日將賭博的人拉到大隊詢問室里,大約半個小時后,賭博的人員走的差不多了;證人萬一X證言:證明6月9日抓賭把人帶回大隊后,熊一X安排我們問材料,詢問剛開始,熊某某喊我到他辦公室,對我說,有人來說情,領導安排先讓人回去,不問材料了,但沒說是哪個領導安排的;證人陳三X證言:證明6月9日抓賭把我也抓去了,我打電話給我哥,我看我哥(陳二X)過來了不知具體找的誰,熊某某隊長把我叫到辦公室,說我們這些人總共罰5萬塊錢,商量后,周某某讓我把錢交了把人放出去。退我三萬元的事,熊說他請示一下領導。過一會熊某某說,退三萬再交二萬,算交五萬,錢交后沒給我任何手續(xù)。

6、周某某涉嫌賭博犯罪偵查卷一冊:證實被告人隱瞞事實真相,采用偽造的現(xiàn)場扣押賭資數(shù)額登記筆錄和扣押清單,以賭資53550元按刑事案件予以報立、報批的事實。

7、搜查筆錄、搜查證、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偵查機關依法從巡特警大隊黃某某住室內搜查出2012年6月9日抓賭現(xiàn)場,由黃某某制作的,并由熊一X、雷一X簽字的登記涉嫌賭資數(shù)額為155190元現(xiàn)場登記筆錄一頁,并予以扣押的事實。

8、銀行查詢通知書、查詢帳戶明細單:證明2012年6月9日現(xiàn)場查獲的涉嫌賭資19萬元及陳三X交款2萬元,共計21萬元,巡特警大隊以熊一X的名字存入郵政儲蓄銀行18.5萬元的事實;商城縣人民法院(2012)商刑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周某某因賭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的事實;“6?9”周某某賭博案查處情況:證明此案于2012年6月13日由巡特警大隊立案,同月20日經(jīng)該局領導安排將此案移交治安大隊辦理的事實。

二、貪污罪

2009年以來,商城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違反規(guī)定將收取的罰沒款等收入不上交,私自建賬設立“小金庫”,由內勤管錢,教導員保管原始發(fā)票,被告人熊某某簽字報銷。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等人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商城縣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經(jīng)商量,于同月21日從內勤任一X處拿走現(xiàn)金40000元,用于二人被立案查處一事疏通關系,熊某某將其中的20000元,作為歸還其先前通過花銀昌交給張某某讓張為其因立案查處去疏通關系所送出的款(事后其存了起來),將另外的20000元交給王某某,因兩人疏通關系未果,事后王某某則準備將該20000元交給內勤任一X,因任不愿再拿單位的錢,故仍由其個人掌握。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從任一X處將其保管的全部賬目、陳四X10000元公款欠條及公款3200元拿回家藏匿之后,又將陳四X的欠款收回。同時,被告人熊某某讓原任教導員熊一X將保管的該大隊2012年度的賬目和單據(jù)拿走隱匿,又將原內勤陳四X保管的賬目拿走,連同自己保管的票據(jù)存根等一并銷毀。6月26日,商城縣公安局分管領導到該大隊宣布停止熊某某職務時,其隱瞞了單位私設“小金庫”及上述資金使用情況,并說大隊尚有幾千元餐費未付。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2009年(大隊小金庫)建帳之初,由熊一X管帳,原內勤陳四X管錢和伙食帳,一把手簽字,2012年4月起由任一X管錢和伙食帳。6月21日下午,王某某到我的辦公室跟我說,咱倆得活動活動,并問我隊里有多少錢?我說不知道,得問小任,王某某找任一X回來說還有4萬多,王提出取出來用,我說得請示一下,王出去一下,回來后跟我說,給張一X打電話了,用錢他同意。我就把任一X喊來,讓取41000元錢,任一X取了二次。其中一千元去信陽看王三X的父親,二萬元放在我辦公室的抽屜里,準備抵我交給張一X的二萬元。另二萬元在車上交給王某某拿著,我倆帶二萬元想去信陽市檢察院找關系活動,結果沒找到人,錢沒送掉,還在王某某手上。我從信陽回來,就把我放在抽屜里的錢拿回家存到我的尾號8337的工行卡上了。拿這40000元沒給任一X打條。

我被立案后不久,我不止一次對熊一X說過,在大隊當面也說過,讓他把帳拿回家,得轉移到其它地方,其目的是想躲避紀檢查處。我從陳四X手上拿走兩個信封,還有帳頁,一個裝的收入票,一個裝的是支出單,都是2012年度的,我當時想熊一X、任一X有帳,陳四X的帳保管沒必要,回家后,連同我開的收入票根、空白票都撕了;拿任一X的帳是在拿41000元以后,除了帳以外還有3200元錢和陳四X打的10000元欠條,欠條的錢我向陳四X要來了,帳我放在家里。我要(回)欠款和拿帳,是為了交接作準備,另外怕公安局發(fā)現(xiàn)“小金庫”處理人。我保管這13200元,是因為帳在我手上,得帳錢相符。宣布局黨委決定我和王某某停職,由何一X主持大隊工作時,我只交了鑰匙,但帳沒有交接,我當時只說還有欠帳沒說帳上有錢,是因為突然宣布停職我很氣憤,沒想那么多。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月21日中午,熊某某我倆一起找張一X匯報去信陽活動關系的事,熊某某說我們個人沒錢,能否從隊里拿點錢,還說伙食上節(jié)余的有點錢,張一X說那是公款,如果你們急等著走,只能算你們借?;仃牶螅苣衬痴胰我籜,可能安排她取錢的事,然后又打電話給司機蔣雨飛,安排他開車帶任去取錢,總共去取了兩次,共取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看到有兩捆整的扎好的,應該是2萬元,剩下是散的,不知有多少錢,給我的21000元,其中一千元到信陽看望王三X的父親,2萬元用于到信陽活動關系,因未找到關系,二萬元也沒用,我又帶回來了。還沒停職前,我在大隊院里見到任一X,說回頭將二萬元拿給她,她說我不是從她手拿的錢,不想拿,后來我又跟張一X說了,他說這是公款,趕緊還了。后來熊某某打電話要我把錢給他,我沒給,一直由我保管著。

3、證人任一X證言:我是從2012年4月從陳四X手上接內勤兼出納工作,2012年6月21日午飯后,我回到辦公室還沒午休,熊某某把我喊出來,跟我說:趕緊取3、4萬塊錢來,讓蔣與飛開車送你。我從郵政儲蓄銀行卡上先取了35300元,我給熊隊長31000元,是在他辦公室門口遞給他的,王某某在熊某某辦公室里坐著。他可能看到我遞錢了,熊某某看了一下錢說,錢取少了得取4萬。我又到工行從自動取款機上取了10000元,又送到熊某某辦公室。熊某某拿這41000元錢沒給我任何手續(xù),這事我跟熊一X說過,一直也沒還給我。錢拿走后大約有一個星期,不是熊某某就是王某某,在院子里跟我說,41000元花掉了20000多,還剩二萬塊錢,回頭還給我,我當時回答不想要這個錢。檢察院查他(熊某某)以后,他跟我說好多次,帳別放在單位里。一天中午,他站在我辦公室窗戶邊對我說,讓我把帳交給他,帳簿、票據(jù)、欠條、現(xiàn)金一直都放在一個信封里,我沒多想就把這個信封遞給他了。現(xiàn)金有3200元,欠條是陳四X欠大隊的款10000元。后來聽陳四X說,10000元被熊某某要去了。證人陳四X證言:證明熊某某于今年6月份先將其原任內勤時所保管的帳目、票據(jù)拿走,又將其欠大隊的10000元公款要走的事實;證人熊一X證言:證明檢察機關調查抓賭的事情后,熊某某安排我將帳簿和票據(jù)帶走,不要放在隊里。2012年以前的帳確實銷毀了。2012年元月29日開始記載的帳還保存著,宣布停職之前,今年帳一直沒全面核對,熊某某、內勤沒找我對帳,局領導也沒安排對帳,何一X更沒找我對帳,宣布停職時,熊某某說還有欠帳沒結,都沒提大隊帳和錢的事。熊某某拿走錢和帳的事,任一X跟我說過,熊某某拿走陳四X欠的10000元錢陳四X也跟我說過。

4、證人張一X證言:證明在宣布暫停熊某某大隊長職務時,熊說大隊沒錢了,還外欠幾千元,把辦公室鑰匙交給何一X了。熊某某通過花銀昌交給我二萬元錢,讓我找人幫他周旋,我把這個錢交給周一X政委了;證人萬二X證言:宣布熊某某停職(暫停職務)時,局領導沒說交帳的話,熊某某當時交了兩把鑰匙,還說有三、四千元外欠沒結;證人何一X證言:證明內容與萬二X證言一致;證人蔣雨飛證言:證明熊某某安排送任一X取錢的情況以及送熊某某、王某某到信陽的情況與熊、王的供述和任一X的證言一致;證人王三X的證言:證明熊某某、王某某到信陽看望其父親并送去1000元慰問金的情況與熊、王的供述一致;證人董一X的證言:證明局紀委搞審計主要是各派出所,刑警隊、治安大隊、巡特警大隊等不設專門帳戶,不進行離任審計;證人花銀昌證言:宣布停職時,局領導沒當場說工作和財務上的事進行交結,熊某某主動說欠環(huán)宇山莊幾頓餐費沒結,他從任一X手上拿錢的事也聽任一X說了。熊某某一天夜里在他辦公室里給我2萬元錢。第二天我就把錢給他了張一X;證人周一X的書面材料:證明張一X將熊某某托人帶給張的二萬元錢交給自己,并一直存放在辦公室的情況;證人李一X證言:證明熊某某向其借款5萬元,并已歸還的情況。

5、任一X、熊一X總分類帳及資金平衡表:證明熊某某等人案發(fā)后,任一X帳上顯示的現(xiàn)金余額為58336元,與熊一X保管的帳上現(xiàn)金余額相符;任一X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證明6月21日取款45300元的事實;熊某某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證明熊某某帳戶的存、取款情況;公安局黨委會議記錄:證明黨委會研究通過了停止執(zhí)行熊某某、熊一X、王某某三人的職務,由何一X主持巡特警大隊工作的事實;商城縣公安局決定停止執(zhí)行職務審批表、通知書:證實從2012年6月19日至7月2日停止熊某某的職務;從2012年6月26日至8月9日停止王某某的職務;菜單及證明:證實熊某某被停止職務后,原欠餐費等費用尚有幾千元未付款的事實;扣押物品清單及存款憑證:證明已將熊某某處的大隊公款33200元和王某某處大隊公款20000元予以扣押,并將該款全部交縣財政的事實。陳四X欠款條:證實陳四X欠巡特警大隊現(xiàn)金10000元被熊某某收回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商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身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偵察過程中,為徇私情,故意違反法律,隱瞞事實真相,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jù)的手段,對明知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而不作刑事立案處理,對明知是較重罪行的人,按較輕的罪行予以立案,其行為已共同構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決定者和具體實施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審中辯稱:其行為均是領導安排的理由。經(jīng)查:該理由除自己的辯解以外,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書面或言詞證據(jù)等予以證實,且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人證言和相關書證也未證實其辯解理由的成立,故其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熊某某在5.12賭博案中其犯罪作為較小,在6.9賭博案中是根據(jù)領導安排,為單位利益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熊某某在5.12賭博案件中,接受王二X和被告人王某某說情,并根據(jù)兩人的建議,擅自決定收取八萬元錢后,作治安案件處理,撕毀現(xiàn)場登記筆錄中顯示涉嫌賭資的部分,安排民警王一X重新偽造一份現(xiàn)場登記筆錄和扣押清單等證據(jù)材料,按治安行政案件報縣局作出了行政處罰裁決,這一事實有被告人自己的多次供述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有證人王一X、熊一X、王二X、張一X等人的證言,以及相關書證和5.12賭博案治安處罰卷宗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證定;關于6.9賭博案中,參與賭博的陳三X找其在縣財政局工作的哥哥陳某說情,陳某便找到縣局民警程某某、汪某某出面找被告人熊某某說情,程、汪雖然在工作中與陳某所從事的工作有交往和接觸,但其說情僅僅是以個人名義,代表個人的意愿,而不是代表單位或組織安排被告人必須這樣做,因此被告人徇的是私情,而不是為了單位利益。這一事實從程、汪以及陳某的證言中均可證實,足以認定,故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在6.9賭博案中為參賭者沈某某說情,并退還沈賭資7000元,不是中斷該起犯罪事實調查和按較小賭資予以刑事立案的直接原因,而導致中斷案件調查是被告人熊某某接受了程某某、汪某某替陳某為其弟陳三X說情所致,這一事實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程某某、汪某某、陳某、陳三X、熊一X、雷一X的證言所證實,且按五萬多元涉案賭資立案,并安排他人偽造證據(jù)材料,均是被告人熊某某指使,由被告人黃某某參與實施的,被告人王某某均未參與,故對該起犯罪事實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在5.12賭博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作為當天的帶班領導和案件的承辦人(未參與現(xiàn)場抓賭),接受同事王二X的請托,主動充當說客,找被告人熊某某說情,并根據(jù)請托人交錢、認罰的意愿,向熊某某提出(案件)交錢作消化處理的意見,雖然案件最終的處理結果不是其作出的決定,但其身份和意見對該案的處理有直接影響,鑒于其提出該意見后,并未參與事后安排或偽造證據(jù)材料等活動,故其作用較小,屬從犯,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其辯護人關于王某某在徇私枉法犯罪中作用較小、情節(jié)較輕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某在6.9賭博案中,聽從被告人熊某某的安排,按賭資五萬余元偽造現(xiàn)場筆錄和扣押清單等,并將現(xiàn)場原始筆錄隱匿,對該案降格作治安行政案件處理起到了幫助作用,系從犯,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黃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從單位“小金庫”中拿走四萬元用于兩人因立案查處一事疏通關系,未果后自行占有,被告人熊某某又指使他人隱匿“小金庫”賬目,并將內勤保管的“小金庫”等現(xiàn)金賬目、單據(jù)、欠條和現(xiàn)金拿回自己保存,并將欠款要回后也由自己保存,且在單位領導宣布其停職時,僅說明單位尚有欠款,故意隱瞞單位“小金庫”賬目尚存余款及去向的事實,是侵吞公款的貪污行為。經(jīng)查,兩名被告人均否認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兩人在疏通關系未果后,被告人王某某曾向大隊內勤提出交還此款中自己所拿的二萬元,因內勤不愿要而未交還,且熊某某也在事后向王某某提出要回該二萬元由其掌握,這一事實有兩被告在庭審中的供述和證人任一X的證言所證實。因此,被告人從內勤處拿走的四萬元現(xiàn)金,主觀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還是以借(挪)用為目的,公訴機關僅從其指控的事實中予以認定,其證據(jù)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被告人熊某某指使該大隊教導員將保管的“小金庫”等賬目予以隱匿,又將內勤的現(xiàn)金賬目、現(xiàn)金余額及欠款收回后自己隱匿保存的行為,并沒有改變該款仍屬巡特警大隊所有的性質,雖然該五萬三千二百元款項分別有兩被告人實際掌控,但在被告人未采取毀滅賬目或采用虛假方式予以平帳的情況下,該款的公款屬性不因是誰掌握而發(fā)生變化,因為記載該公款的兩份賬目還在,這一事實,有兩被告人的供述和熊一X、任一X的證言以及收支平衡表、現(xiàn)金平衡表等會計賬目予以證實,在宣布兩被告人停止職務時,也只是停止其職務45天,并非免職,因此,僅就被告人熊某某將其中的一份賬目要回由其保管而在宣布停職時未如實告知和移交就認定為侵吞,證據(jù)尚不夠充分。故公訴機關該項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兩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兩被告人不構成貪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熊某某雖能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但只主動供述了同種罪中的一起較輕的犯罪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無法區(qū)分已交待的與未交待的犯罪情節(jié)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待的犯罪數(shù)額與未交待的犯罪數(shù)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規(guī)定,不應認定其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故不構成自首,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熊某某、王某某、黃某某均能主動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屬主犯,其辯護人關于對其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黃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供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堯

審判員趙開友

人民陪審員張福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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