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3)新刑一終字第1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04-26
審理經過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曰征犯徇私枉法罪一案,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郭曰征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1年5月份,被告人郭曰征和原陽縣公安局太平鎮(zhèn)派出所指導員李要先(另案起訴)在與被害人張振中共同向位于原陽縣太平鎮(zhèn)辛口村的南水北調沿線土地整理項目11標段項目部供料的過程中發(fā)生矛盾后,為了報復被害人張振中,以便能順利的向11標段項目部供料,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曰征和楊成軍(已判刑)、宋玉香(已判刑)、鄭逢希到原陽縣公安局太平鎮(zhèn)派出所報案時,被告人郭曰征和李要先指使在原陽縣太平鎮(zhèn)派出所作證的宋玉香、楊成軍統(tǒng)一證言,做虛假證詞,致使被害人張振中被原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并以涉嫌敲詐勒索被錯誤立案。李要先在辦理張振中涉嫌敲詐勒索一案的過程中,偽造辨認筆錄,指使到原陽縣公安局治安科作證的宋玉香、楊成軍要和在太平鎮(zhèn)派出所報案時的證詞一致,致使對依法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害人張振中被原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后轉為刑事拘留,先后兩次被原陽縣公安局錯誤刑事拘留67天。2012年8月23日原陽縣公安局決定撤銷張振中涉嫌敲詐勒索一案。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郭曰征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張振中的陳述;證人李XX、宋XX、楊XX、鄭XX、梁XX、盧XX、劉XX、周XX、李XX、仝XX、朱XX、文XX、徐XX、王XX、王XX、鄭XX、閆XX、張XX、郭X、王XX、李XX、程XX等人的證言;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拘留通知書,呈請將張振中敲詐勒索案轉為刑事案件報告書、立案決定書、呈請刑事拘留報告書、拘留證、拘留通知書、呈請延長拘留期限報告書、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呈請逮捕報告書、提請批準逮捕書、不予批準逮捕決定書、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理由說明暨補充偵查意見書、呈請拘留釋放報告書、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釋放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悔過書,抓獲證明,接處警登記表,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相關書證。
依據以上事實和證據,原審原陽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郭曰征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曰征上訴理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其不適用徇私枉法罪的主體資格;其沒有指使宋玉香、楊成軍作偽證。
本院查明
其二審辯護人意見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過重,請求依法改判,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且證據經一審舉證、質證,均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足以認定。
關于上訴人郭曰征稱其不適用徇私枉法罪的主體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郭曰征與李要先利用李要先作為司法工作人員的身份便利實施犯罪行為,二人系共同犯罪,其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體要件。關于其辯護人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意見,經查,原判根據郭曰征的犯罪性質、情節(jié)、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后果,結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考慮其認罪態(tài)度,所作出的刑罰適當。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曰征伙同司法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指使他人作虛假證詞,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故意偽造罪證,使其受到法律的追究,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上訴人郭曰征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郭曰征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呂曉東
代理審判員孟德廣
代理審判員張培峰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任彥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