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晉05刑終14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05-30
審理經過
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法院審理山西省澤州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晉0525刑初7號刑事判決。判后,原審被告人劉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
2009年前后幾年,被告人劉某在澤州縣公安局下村派出所工作期間與陳某結識。在此期間,陳某為得到劉的幫助,數(shù)次給予劉某購物卡和安排宴請。2010年10月22日晚22時許,陳某等人在下村鎮(zhèn)史村市場吃飯時碰見唐某,因唐以前被陳某使用威脅手段打下10萬元欠條,為索要該非法債務,陳指使李某、趙某、趙某1駕駛一輛奧迪轎車,將剛駛離史村市場,內載唐某、趙某2的由車寶寶駕駛的轎車截停,并將唐某強行帶回史村市場。陳某、李某1、陳某1、趙某、趙某1、李某、趙某3七人將唐某毆打致輕傷。案發(fā)后,劉某負責對此案進行偵辦,通過詢問被害人唐某和證人車寶寶,得知唐某被趙某帶走后被陳某等人毆打。在辦案過程中,劉某私下與陳某、李某1就案情進行了溝通,掌握了毆打唐某系陳某等人所為。在隨后的工作中,劉某既未對唐某明確控告的陳某以及車寶寶證言中的證人趙某、趙某2進行調查取證,也未對唐某陳述的因遭陳某威脅寫10萬元欠條的敲詐勒索行為進行調查。陳某為逃避法律制裁,授意并指使李某1、李某和未參與毆打的關某到澤州縣下村派出所做虛假證言,由劉某進行了詢問。在唐某傷情結果鑒定為輕傷后,劉某單獨告知唐某有直接到澤州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的權利,并讓唐某在澤州縣公安局告知權利通知書上簽署愿意提起刑事自訴的意見(后由同所干警來某補了簽字)。隨后,劉某為幫助陳某逃避法律制裁,又授意陳某、李某1與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陳某、李某1同意調解,唐某拒絕調解。此后,劉某對陳某等人敲詐勒索、故意傷害的惡勢力犯罪行為未作任何調查和處理。2018年9月,陳某等人被晉城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其中毆打唐某一案涉嫌故意傷害、敲詐勒索、妨害作證罪。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立案決定書。
2、干部基本信息審核認定表、干部信息采集表。
3、證人陳某證言(2018.7.27),證明約2009年,唐某跟我借了10萬元一直不還。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1、李某等人吃飯時碰見唐,我讓李某1他們過去要錢,唐某說沒錢,李某1他們就把唐某打骨折了。之后劉某調解處理了這件事。
(2018.8.27),證明我在開溫馨雨KTV期間,每年中秋節(jié)、春節(jié)會給劉某500元、1000的購物卡,平時也請劉吃飯和玩,所以我發(fā)生什么事,劉某會給予我照顧。唐某被打后,劉某給我打電話問怎么回事,我和他說唐欠我錢,我的幾個弟兄把唐打了,讓劉某想辦法把這事辦妥。我和劉某說過我也打唐某來,他沒有給我作過筆錄。唐某傷情結果鑒定為輕傷后,劉某打電話告訴了我,說構成了刑事案件,讓我別要那10萬元并給唐某出了看病的錢。后我讓關某去派出所說假話,讓李某1一人頂包。案件調解協(xié)議書是劉某寫的,我和李某1簽了字,將10萬元借條給了劉某。辦這事期間,我還給劉某報銷過2000元油錢。
(2018.12.29),證明唐某被打傷后,我給劉某打電話說,我們幾個人把唐打了,讓劉幫忙。劉某說可以幫忙,等傷情結果鑒定出來后再說。過了一段時間,劉某給我打電話說唐某傷情結果鑒定為輕傷,可以抓人也可以調解,我說調解一下吧。在我和李某1簽了協(xié)議書后,就這事劉某沒有再找過我,也沒有向我調查10萬元的事。
經質證,被告人提出:陳某打架幾個人我不清楚,調解協(xié)議是李某1寫的,其他無異議。
4、被告人劉某供述(2018.8.10),證明唐某被打后,由我和申某辦理,以我為主。唐某傷情構成輕傷,其本人提出自訴申請,根據有關規(guī)定可以結案。唐某2010年10月25日被詢問時指控被陳某等人毆打,因為當時按自訴結案,就沒有做相關人員的取證工作。2011年1月17日的案件調解協(xié)議書,不是在派出所達成的協(xié)議,我沒有參與案件的調解,這份協(xié)議書我記不清是誰送的。我認為陳某不是主犯,是我工作的失誤。
(2018.8.17),證明我只接受過陳某的一次吃請和兩次購物卡。
(2018.11.26),證明我當時叫陳某到所里問了一下,陳說不是他打的,我就讓他離開了。我是通過唐某的陳述把李某叫到派出所,又通過李某把其他證人叫至下村派出所詢問。當時我查明是李某1一個人打的。鑒定為輕傷后,我告訴唐某有自訴的權利,唐某也簽字同意,我認為這個案可以歸檔了,就沒有再管這個案,也沒有再做唐某陳述被打時的證人“航建”、“趙某”的筆錄。陳某威脅唐某打10萬元欠條的事我記不清查了沒有。
5、證人周鵬證言(2018.8.11),證明有一次劉某叫我去吃飯。到了后,我看見陳某、申念、李建龍等人在場。
6、證人張某報案材料及證言。
7、被害人唐某陳述(2010.10.25),證明其妻子張某報案后,其向劉某陳述了陳某2003年左右威脅自己打了10萬元,并于2010年10月22日糾集他人毆打自己的事實。
8、證人李某、關某、李某1證言(2010.11.3),證明唐某被毆打后,被告人劉某及干警申某對三人詢問時,三人均未提出陳某參與毆打。
9、被害人唐某損傷程度鑒定書、送達回執(zhí)及澤州縣公安局告知權利通知書。
10、證人來某證言(2018.8.5),證明2010年12月6日澤州縣公安局告知權利通知書上是我補簽的字,我不認識唐某。
11、案件調解協(xié)議書、賠償費用計算單,證明唐某未在協(xié)議書上簽字。
12、被害人唐某證言(2018.8.29),證明2006年或2007年的正月初二,我喝酒后玩牌輸給陳某10萬元。當時我以為是開玩笑,但是陳某逼著我打了10萬元的條。后來被打報案后,我出院后找了劉某4、5次,當時沒有給我明確答復。劉某讓我在告知權利通知書上寫了一段話。另外讓我在一份調解協(xié)議書上簽字,我沒有簽字。我不認識李某1。
13、下村派出所相關學習記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經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達成協(xié)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經予處罰”、《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guī)范》第三條“故意傷害案件,情節(jié)較輕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解”、第六條“治安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合法、公正、公開、自愿、及時、教育”《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guī)定》第八條“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是否違法、違法情節(jié)輕重的證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違法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
14、證人申念證言(2018.8.14),證明2010年時的唐某被打案件,劉某是主辦,我是協(xié)辦。對張艷曉和唐某作詢問筆錄時,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簽字,其他筆錄我參與了。我沒有參與調解。
15、證人唐某1和證言(2018.8.30),證明我兒子唐某被打后,我去下村派出所找劉某、李某1好幾次,他們只是說10萬元和醫(yī)藥費相抵就行了。我說10萬元是陳某逼著唐某打的,這樣處理不公平,他們也不管,就把這件事按下了。
16、證人李某1證言(2018.8.28),證明2010年10月22日23時許,我和陳某、李某1、陳某1、趙某3在史村市場一家飯店吃飯。陳某讓人開車把唐某拉過來問還錢的事。陳某打了唐一巴掌,我們幾個人也對其拳打腳踢。事后,陳某讓我一個人頂下來,派出所那邊他來處理。鑒定結果出來后,劉某打電話讓我去所里處理這事,我給陳某打電話,陳說沒事,10萬元咱不要了,醫(yī)藥費也不用出,讓人簽字就好了。我到了所里,劉某讓我簽一份調解協(xié)議,我看了認為和陳某說的一樣,就簽了。劉某沒有核實過我與陳某的關系及10萬元欠條的事。
(2019.1.4)證言,證明調解協(xié)議不是我寫的。我后來才知道唐某沒有在調解協(xié)議上簽字。
經質證,被告人提出:李某1拿協(xié)議書過去的,其他內容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該證言屬于傳來證據。
17、證人李某證言(2019.1.4),證明2010年10月22日唐某被打后,李某1叫我到他家中,關某當時也在。李某1就說,到派出所就說是我一個人打的。然后我們三人就到了下村派出所。辦案民警劉某沒有核實過我與陳某的關系,也沒核實10萬元欠條形成的原因。
18、證人關某證言(2018.12.25),證明李某1打唐某的時候我不在現(xiàn)場。其他主要內容同上。
19、證人龐某證言(2018.9.6),證明約2006或2007年過年后的一天,在陳某家喝酒時,唐某與陳比了一把牌,輸了10萬元。臨走時,陳某逼著唐某打了10萬元的欠條,當時“二傻”還拿了軍用刺刀在桌子上拍了拍。
20、證人關某證言(2018.9.7),證明當時發(fā)生10萬元欠條的事記不清了。
21、晉城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城檢刑刑訴〔2018〕376號起訴書及相關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2、被告人戶籍證明。
23、被告人榮譽證書復印件及獎杯照片。
以上證據1-22由公訴機關提供,證據23由辯護人提供。原審認為上述證據之間可以互相印證,形成一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指控事實,應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被告人劉某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明知陳某等人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當庭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平時表現(xiàn)及案發(fā)時間較長,與本案定罪量刑無關;被告人到案后未如實交待清楚其私下與陳某、李某1等人進行了溝通并掌握了毆打唐某系陳某等人所為等主要情節(jié),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作為偵查人員,辦案過程中在告知被害人唐某權利時程序違法,同時明知有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而未處理,主觀上系故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被告人劉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上訴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沒有認定自首,應當予以糾正。二、一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一貫表現(xiàn)、徇私枉法發(fā)生在十八大前、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等量刑情節(jié)。三、在告知唐某可以自訴存在程序瑕疵,但是達不到違法程度。四、一審認定上訴人幫助陳某逃避法律制裁,又授意陳某、李某1與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與事實不符。五、對陳某敲詐勒索行為未作處理不構成徇私枉法罪。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的與犯罪事實及證據,同一審對事實、證據的認定一致。
關于上訴人劉某所提一審法院沒有認定自首,應當予以糾正的上訴理由。經查,唐某為被詢問人、劉某為詢問民警的筆錄中,唐某對陳某等人故意傷害及作為傷害起因的敲詐勒索提出控告。劉某在201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中對唐某前述控告亦予以認可。陳某證言也提到其向劉某說過打唐某的事,證明劉某當時就知道陳某參與了打唐某一事。但劉某到案后對明知陳某等人具有犯罪嫌疑卻不予調查取證的事實沒有作出如實供述,而是以向陳某了解案情后得知陳某未參與打人為自己開脫罪責,根據劉某供述情況其不符合認定自首的條件。因此劉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關于上訴人劉某所提一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一貫表現(xiàn)、徇私枉法發(fā)生在十八大前、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等量刑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以上情節(jié)在本案中不屬于法定量刑情節(jié),其所提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劉某所提在告知唐某可以自訴存在程序瑕疵,但是達不到違法程度的上訴理由。經查,刑事自訴權利告知時間為2010年12月6日,案件調解協(xié)議書顯示時間為2011年1月17日,告知自訴權利在前,案件調解在后。另查明,陳某2018年7月27日詢問筆錄中稱:唐某傷情鑒定結果出來后,劉某因唐某家里一直找派出所要個說法,向陳某提出調解調解。陳某證言證明在進行調解之前,唐某家里還在一直找派出所討要說法。唐某2018年8月29日詢問筆錄中述稱簽署自訴權利告知書后又過了幾天和其父親去找劉某問被打的事怎么辦,證明告知自訴權利后唐某家里還找過劉某要求對案件進行處理。唐某(唐某父親)證言也提到其多次到派出所找劉某或李建龍要求對案件進行處理。陳某證言,同唐某陳述及唐完和證言相互印證,能夠反映出自訴權利告知后、案件進行調解前,唐某仍要求對案件進行處理的事實,該事實也側面反映出唐某在權利告知書中“自愿提起刑事自訴”的簽署意見的真實性存疑。結合唐某2018年8月29日詢問筆錄、2018年11月28日詢問筆錄中關于劉某以著急開會、法院要用為由讓唐某在權利告知書中簽字的一致陳述,可認定唐某關于自愿提起刑事自訴的簽署意見不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在此情形下,劉某不顧唐某及其家人對案件進行處理的要求,對案件以自訴方式結案。綜上,劉某所提告知唐某可以自訴僅存在程序瑕疵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劉某所提一審認定上訴人幫助陳某逃避法律制裁,又授意陳某、李某1與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與事實不符的上訴理由。經查,陳某證明是劉某提出調解,案件調解協(xié)議書為劉某所寫。李某1證明案件調解協(xié)議書不是其所寫,是劉某拿出案件調解協(xié)議書讓其簽字。該二人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劉某參與案件調解的事實,對上訴人所提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劉某所提對陳某敲詐勒索行為未作處理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劉某供述,同唐某陳述相互印證,證實唐某確和劉某反映過被陳某等人毆打及受陳某脅迫打下10萬元欠條的事情。劉某明知唐某的控告涉及陳某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卻不對陳某展開調查,案卷中沒有對陳某的相關詢問或訊問筆錄,在李某1、李某、關某等人對唐某被打一事作證時,也沒有根據其事先掌握的線索向三名作證人了解10萬元債務的有關情況。劉某辦案舉動,起到幫助陳某逃避刑事追訴的作用,其所提未對陳某敲詐勒索進行處理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作為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明知陳某等人具有故意傷害和敲詐勒索的犯罪嫌疑,而故意包庇使陳某等人不受追訴,構成徇私枉法罪。原審認定劉某犯徇私枉法罪,并根據其不法行為的性質、造成的社會危害,同時考慮劉某當庭認罪的量刑情節(jié),判處劉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定性準確,量刑無明顯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霍敏翔
審判員陳曉勇
審判員劉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