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原陽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6)豫0725刑初22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0-27
審理經(jīng)過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新原檢公訴刑訴(2016)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1、劉某2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1及其辯護人朱承鵬,被告人劉某2及其辯護人謝永峰、王勝昌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原陽縣蔣莊鄉(xiāng)村民王某2、王某1通過原陽縣官廠鄉(xiāng)交易員師某介紹,購買官廠鄉(xiāng)武莊村村民蘆劉合位于武莊村護村堤南側的10株楊樹,兩人為了順利伐掉該批樹,許諾給被告人劉某2600元好處費,被告人劉某2遂向原陽縣林業(yè)局稽查二隊指導員張某1打招呼,希望張某1給予幫忙照顧,張某1同意后,王某2、王某1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將該批樹全部伐掉。后王某2、王某1濫伐林木案被舉報至原陽縣森林公安局,負責辦理該案的被告人劉某1,通過現(xiàn)場勘查,發(fā)現(xiàn)該案已達到濫伐林木罪刑事立案標準。王某2、王某1為了逃避刑事處罰,請托被告人劉某2找被告人劉某1說情,不要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明知王某2、王某1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仍伙同被告人劉某2,偽造王某2、王某1、師某、蘆劉合四人詢問筆錄等證據(jù)材料,將該案從刑事案件降為行政案件,對王某2、王某1分別罰款6000元、3000元結案,致使王某2、王某1未受到刑事追訴。經(jīng)新鄉(xiāng)綠劍林業(yè)司法所鑒定,被濫伐的10株楊樹的立木蓄積為12.1352立方米。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劉某1、劉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2、王某1、張某1、師某、蘆劉合、靳某、張某2、魯某、李某的證言,書證原陽縣森林公安局王某1濫伐林木案行政卷宗、原陽縣森林公安局王某2濫伐林木案行政卷宗、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釋放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收取保證金通知書、人民警察證復印件、戶籍證明、關于劉某1同志職務職責的證明材料、關于劉某2工作情況的證明、到案情況說明、鑒定資質證明,新鄉(xiāng)綠劍林業(yè)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筆跡鑒定、鑒定資質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認為被告人劉某1、劉某2的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劉某1有坦白情節(jié),被告人劉某2有自首情節(jié),均可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劉某1、劉某2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處。
被告人劉某1、劉某2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無異議。被告人劉某1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1主觀惡性較輕,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劉某1在緩刑或拘役四個月內判處。被告人劉某2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2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劉某2從輕判處。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陽縣蔣莊鄉(xiāng)村民王某2、王某1通過原陽縣官廠鄉(xiāng)交易員師某介紹,購買了官廠鄉(xiāng)武莊村村民蘆劉合位于武莊村護村堤南側的10株楊樹,兩人為了順利伐掉該批樹,許諾給被告人劉某2600元好處費,被告人劉某2遂向原陽縣林業(yè)局稽查二隊指導員張某1打招呼,希望張某1給予幫忙照顧,張某1同意后,王某2、王某1在未辦理采伐許可證的情況下,將該批樹全部伐掉。后王某2、王某1濫伐林木案被舉報至原陽縣森林公安局,負責辦理該案的被告人劉某1,通過現(xiàn)場勘查,發(fā)現(xiàn)該案已達到濫伐林木罪刑事立案標準。王某2、王某1為了逃避刑事處罰,請托被告人劉某2找被告人劉某1說情,不要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明知王某2、王某1涉嫌犯濫伐林木罪,仍伙同被告人劉某2,偽造王某2、王某1、師某、蘆劉合四人詢問筆錄等證據(jù)材料,將該案從刑事案件降為行政案件,對王某2、王某1分別罰款6000元、3000元結案,致使王某2、王某1未受到刑事追訴。經(jīng)新鄉(xiāng)綠劍林業(yè)司法所鑒定,被濫伐的10株楊樹的立木蓄積為12.1352立方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和辯解
證明其伙同被告人劉某2隱瞞王某2、王某1濫伐林木案件事實并偽造法律文書,將刑事案件降為行政案件處理的事實。
2、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和辯解
證明其找被告人劉某1說情,伙同被告人劉某1隱瞞王某2、王某1濫伐林木案件事實并偽造法律文書,將刑事案件降為行政案件處理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2的證言
證明其通過被告人劉某2找被告人劉某1為其和王某1濫伐林木案件說情,其沒有見過被告人劉某1,也沒有作過詢問筆錄的事實。
2、證人王某1的證言
證明其伙同王某2無證濫伐林木后,王某2找被告人劉某2說情,后罰款共計9000元,其沒有作過詢問筆錄并簽名的事實。
3、證人蘆劉合的證言
證明其以9700元的價格將20棵樹賣掉,出示的詢問筆錄同其證言不一致,筆錄上的簽名不是其本人所簽的事實。
4、證人師某的證言
證明通過其介紹將蘆劉合的一批樹賣掉,詢問筆錄上面的名字和指印不是其簽的,指印也不是其按的事實。
5、證人靳某的證言
證明王某2、王某1每年都給其送木料的事實。
6、證人張某2的證言
證明逐木檢尺表上面的名字是其所簽,其它文書不是其簽名,其沒有參與王某2、王某1案件辦理的事實。
7、證人魯某的證言
證明王某1、王某2濫伐林木案行政卷宗內相關文書上的名字不是其所簽寫的。和劉某1在現(xiàn)場勘查時,王某2和王某1不在現(xiàn)場的事實。
8、證人張某1的證言
證明其和被告人劉某2找劉某1為王某2、王某1濫伐林木案說過一次情的事實。
9、證人李某的證言
證明王某2、王某1濫伐林木案件線索不是其轉交被告人劉某1的,被告人劉某1也沒有匯報過,沒有人找其說情,也未給被告人劉某1交待此案件如何辦理的事實。
(三)書證
1、原陽縣森林公安局王某2濫伐林木案行政卷宗、原陽縣森林公安局王某1濫伐林木案行政卷宗
證明王某2因濫伐林木7.2263立方米被原陽縣森林公安局罰款6000元,王某1因濫伐林木4.9085立方米被原陽縣森林公安局罰款3000元的事實。
2、原陽縣森林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釋放通知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收取保證金通知書
證明2016年8月4日,原陽縣森林公安局對王某2、王某1涉嫌濫伐林木案立案偵查,于2016年8月5日將王某2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對王某2取保候審,2016年8月16日對王某1取保候審并收取王某1保證金5000元的事實。
3、人民警察證、戶籍證明、關于劉某1同志職務職責的證明材料、關于劉某2工作情況的證明
證明被告人劉某1于1970年3月14日出生,為原陽縣森林公安局在編民警,三級警督,2013年2月18日由原陽縣林業(yè)局任命為原陽縣森林公安局刑偵二隊副隊長,主持刑偵二隊全面工作,2014年5月開始管轄原陽縣東半縣涉林刑事案件的偵查和涉林行政案件的查處工作。
被告人劉某2于1969年5月7日出生,系原陽縣林業(yè)局林政股一般工作人員。林政股主要工作職責為負責全縣林木采伐審批工作。
4、到案情況說明
證明被告人劉某1系傳喚到案。被告人劉某2系電話通知后自行到案的事實。
5、鑒定資質說明(證明)
證明鑒定人員王素立、邢培泉具有鑒定資質的事實。
6、情況說明、悔過書、投案自首說明
證明被告人劉某2認罪服法及投案的情況說明。
(四)鑒定意見
1、新鄉(xiāng)綠劍林業(yè)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
證明原陽縣官廠鄉(xiāng)武莊村南地濫伐林木的立木蓄積為12.1352立方米。
2、河南藍天司法鑒定中心關于劉某2筆跡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證明經(jīng)鑒定,檢材1中的“王某2”字跡是由劉某2本人書寫。檢材2中的“王某1”字跡是由劉某2本人書寫。檢材3中的“蘆劉合”字跡是由劉某2本人書寫。檢材4中的“師振合”字跡是由劉某2本人書寫。檢材5中的“王某1”字跡是由劉某2本人書寫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出示、質證,查證屬實,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能夠形成證據(jù)鏈條,足以證明被告人劉某1、劉某2的犯罪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jù),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作為司法工作人員,伙同被告人劉某2,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1、劉某2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1、劉某2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被告人劉某2犯罪后主動向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劉某1、劉某2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的建議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1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1主觀惡性較輕,有坦白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其建議對被告人劉某1判處緩刑或拘役四個月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2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2有自首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劉某2從輕判處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增軍
審判員郭紅文
人民陪審員張惠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婁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