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3)浙溫刑終字第134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3-12-16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審理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肖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溫永刑初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肖某于2009年7月份開始擔任永嘉縣公安局東甌派出所巡防協(xié)警,后調配到派出所內專門接處警工作,協(xié)助民警做好接處警及日常巡邏等工作。2012年,肖某得知方某等人在安豐村開設賭場后,與其朋友張某商謀欲以“照顧”該賭場的方式獲得好處。后因得知該賭場已被所內協(xié)警隊中隊長趙某“照顧”,同年10月,肖某便通過他人打招呼使趙某放棄對該賭場的“照顧”,使張某順利接收賭場的“照顧權”,并由張某收受賭場7500元好處費。事后,肖某接受張某的吃請玩樂,對方某開設的賭場知情不報,并為其通風報信,故意包庇方某等人不受追訴。直到2013年5月7日,該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時,肖某還接受張某請托,請他人對已被抓獲的賭場涉案人員陳某予以照顧。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證人張某、方某、陳某、趙某的證言,勞動合同書,永嘉縣公安局東甌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和關于肖某同志的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被告人肖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
原審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判處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肖某上訴稱,其只是協(xié)警,并非司法工作人員,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體;張某雖通過其獲取公安部門的行動信息為賭場通風報信并從開設賭場的方某處收受財物,但其本人沒有獲取任何直接好處,要求改判無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肖某在偵查階段多次供稱其事先與張某預謀要通過“照顧”安豐村方某開設的賭場獲取好處,后通過他人讓東甌派出所巡邏隊長趙某放棄對該賭場的“照顧權”,之后多次在其負責的接處警工作中將舉報信息告訴張某,為賭場通風報信,在賭場被公安機關破獲后還應張某的要求找人為賭場股東陳某說情,并讓陳不要承認犯罪行為;張某從方某賭場拿錢后,請其吃飯和娛樂,還買了一條中華煙讓其轉送他人;肖某還解釋了自己在偵查階段第6次供述翻供的原因是受同籠人的所謂“坦白從寬、牢底坐穿”的誤導。肖某在一審庭審時對其通過張某為賭場通風報信一事并無異議。證人張巖海某證言也證實其與肖某經(jīng)預謀,通過肖的關系取得賭場“照顧權”,并讓肖為其通風報信和為被公安機關抓獲的賭場股東找關系,其取得賭場的7500元好處費后給肖買煙和支付共同吃飯、娛樂的費用。因此,肖某在二審提審時翻供稱未向賭場通風報信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肖某在擔任永嘉縣公安局東甌派出所協(xié)警期間,伙同他人收受好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根據(jù)永嘉縣公安局東甌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勞動合同,可認定肖某系受永嘉縣保安服務公司勞務派遣在東甌派出所承擔接處警、日常巡邏、發(fā)現(xiàn)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上報職責的協(xié)警,其在所負責的接處警活動中通過張某為方某的賭場通風報信,利用了發(fā)現(xiàn)、查處、上報犯罪的職務便利,應認定為司法工作人員,肖某關于不構成該罪犯罪主體的意見與法不符,不予采納。至于肖某是否收受財物,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欣俊
審判員涂凌芳
代理審判員王海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蔣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