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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寧中刑終字第143號徇私枉法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7-24   閱讀:

審理法院: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鄂咸寧中刑終字第14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3-05

審理經過

咸寧市咸安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咸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葉祝瑞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徇私枉法罪、受賄罪、貪污罪、原審被告人丁某甲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鄂咸安刑初字第0036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葉祝瑞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葉祝瑞及其辯護人黃錦旗、原審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己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

(一)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事實

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葉祝瑞在擔任崇陽縣公安局天城派出所副所長期間,明知魏某甲(另案處理)是其轄區(qū)內開設賭場且被公安機關上網追逃的犯罪分子,仍然多次打電話向魏某甲通風報信,幫助魏某甲逃避處罰。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10月30日,葉祝瑞接到群眾舉報魏某甲在其轄區(qū)內開設賭場后,向魏某甲通風報信,并告知其場內有本所指導員肖某某安排的“線人”(指公安機關在賭場安插的人員),要其小心。

2.2012年,崇陽縣公安局開展“10月追逃”行動。2012年11月2日,葉祝瑞電話告知犯罪分子魏某甲,其本人是這次公安機關追逃的對象,局里要求所有逃犯都要抓。

3.2013年3月20日,崇陽縣公安局石城、肖嶺、沙坪三個派出所聯(lián)合在天城派出所轄區(qū)內開展查禁賭博行動,葉祝瑞向犯罪分子魏某甲通風報信,告知聯(lián)合行動的參與人員和部署,幫助其逃避處罰。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魏某甲的證言:我在葉祝瑞所轄片區(qū)內開設賭場期間,經常與葉祝瑞聯(lián)系。如接到群眾舉報,葉祝瑞會打電話告知我。2012年大約10月的一天,我在七星村漁塘邊的豬場內開賭場,有二十幾個人參賭,葉祝瑞打電話告訴我天城派出所肖指導有個“線人”在賭場內,讓我小心點,免得抓去了。我接到電話后就安排場子里一個叫小吳的參賭人員說公安來了,場子就散了。第二天,我把賭場搬到天城白泉去了。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葉祝瑞打電話告知我,崇陽縣公安局把我的名字作為逃犯上了網并制了表格,叫我小心點,最好去疏點一下。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點鐘,我在凱鴻國際附近一商品房里準備開賭場,葉祝瑞打電話給我,稱公安局禁賭辦和三個鄉(xiāng)下派出所的人到了天城派出所,可能要抓賭,讓我小心點。當時葉祝瑞提到了肖嶺派出所、石城派出所和青山派出所,還問我認不認識這些派出所的人,讓我注意一下,不要被抓去了。當天晚上,我就沒有開場子。第二天,為了感謝葉祝瑞,我買了一條400元和一條600元的黃鶴樓香煙送給葉祝瑞。我在開設賭場期間,為了感謝葉祝瑞的關照,共送給葉祝瑞現(xiàn)金4000元、香煙4條。

(2)證人魏某乙的證言:我哥魏某甲和田某某(綽號細九)、夏某某、魏謀丙(綽號超姑)、唐某某合伙開設的賭場,均在天城鎮(zhèn)派出所轄區(qū)內。

(3)證人田某某的證言:我與魏某甲、海軍、超姑、阿麗五人在天城鎮(zhèn)香山村一帶開賭場,魏某甲經常從場子里拿錢請人吃飯。

(4)證人肖某某、黃某甲、杜某甲、廖某甲、沈某甲、潘某、杜某乙、王某某、孫某甲、丁某甲、汪某某、殷某、曾某某(天城派出所民警)的證言:魏某甲在天城香山一帶開賭場,民警多次到魏某甲開設的賭場內去抓賭,抓獲了十幾個參賭人員,魏某甲的妻子也被抓獲,但都沒抓住魏某甲。通過對參賭人員的訊問,以及魏某甲妻子的供述,派出所掌握了以魏某甲為主開設賭場的事實,并對魏某甲上網追逃??h公安局對所有網上逃犯制作了表格,下發(fā)給各個派出所、各警區(qū),派出所多次開會強調魏某甲的事情,葉祝瑞應當知道魏某甲是網上追逃對象。

(5)書證。

移動通信咸寧公司提供的號碼136****1990機主魏某甲與號碼137****8888、189****8163機主葉祝瑞的部分通話單、魏某甲手機通話內容的部分錄音記錄證明:葉祝瑞給魏某甲通風報信的時間和通話內容。

吳某甲、肖某某辨識筆錄證明:魏某甲手機通話錄音其中一人的聲音是葉祝瑞的。

崇陽縣公安局2012年逃犯花名冊證明:魏某甲系逃犯。

魏某甲開設賭場案件的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等材料證明:魏某甲等人因開設賭場被立案偵查、起訴的情況。

(二)徇私枉法事實

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葉祝瑞帶領民警,將正在崇陽縣新空間賓館415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的販毒人員龐某某、“鼻涕鋼”(外號)以及吸毒人員魏某丁等人抓獲,現(xiàn)場收繳部分毒品和毒資,并將三人帶至天城派出所辦案區(qū)審查。葉祝瑞擅自將涉案人員釋放,并將毒品和毒資據為已有。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魏某丁的證言: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到新空間賓館415房間給龐某某200元,準備從龐某某手上購買0.5克海洛因,龐某某拿出一小包海洛因正準備給我時,聽見有人敲門,我一開門就沖進來四個天城派出所的警察,其中有我認識的葉祝瑞、丁某甲、杜某乙。丁某甲在龐某某身上搜出了大包小包的黑色塑料袋包裝的毒品海洛因,還有現(xiàn)金4700余元,在我身上搜出現(xiàn)金1200余元。葉祝瑞問龐某某這些毒品一共多少克,龐某某說有十幾克。丁某甲將搜到的海洛因和現(xiàn)金交給了葉祝瑞。過了兩三分鐘,幫龐某某出去送貨(指毒品海洛因)的“鼻涕鋼”回來也被抓了。葉祝瑞打電話叫天城派出所的潘某等三人來拍了現(xiàn)場,后將我和龐某某、“鼻涕鋼”帶到天城派出所,做了筆錄。我擔心又被強制戒毒,就用隨身攜帶的匕首在自己右腹部捅了一刀,葉祝瑞把我放了。第二天龐某某打電話約我出來玩,見面后,龐某某說他當天下午就出來了,但是送了葉祝瑞一萬多元錢。

(2)證人龐某某的證言: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魏某丁到新建路的新空間賓館415房找我購買海洛因,給了我兩三百元放在桌上,沒說兩句話就聽見有人敲門,魏某丁一開門,我們就被沖進來的丁某甲和葉祝瑞帶的幾個警察控制。丁某甲在我身上搜出了8000元左右的現(xiàn)金和一部手機,在床頭搜出了饒某某放在我這賣的毒品海洛因兩包(每包5克),還有我自己的幾小包(0.5克、0.2克)海洛因,總共加起來大概有十幾克。丁某甲在魏某丁身上搜了大概一兩千元現(xiàn)金和一部手機。這時幫我去送貨(毒品)的“鼻涕鋼”敲門進來,丁某甲又從“鼻涕鋼”身上搜到了幾百元錢、一部手機和一枚戒指。丁某甲將搜到的錢和物品都給了葉祝瑞。隨后,我和魏某丁、“鼻涕鋼”被葉祝瑞等人帶到派出所。我跟魏某丁在一個審訊室,有一個人看守,魏某丁趁看守的人不注意,用藏在身上的匕首把自己肚子劃破了。葉祝瑞怕搞出事來,說把魏某丁放了算了,并安排派出所的人送魏某丁去醫(yī)院治療。然后,葉祝瑞把我和“鼻涕鋼”帶到另外一間房,把手銬解開,問我們拿多少錢出來處理這個事。我問葉祝瑞被搜的8000元不要了行不行,葉祝瑞說不夠,我說再加3000元錢。葉祝瑞叫我把派出所院子里的草拔一下,然后就進辦公樓沒管我。我就走了。

(3)證人潘某的證言:我接到葉祝瑞增援的電話后和杜某乙三人一起到賓館二樓,葉祝瑞、丁某甲和一個不認識的人已經在現(xiàn)場控制了三個人。我準備用相機拍照時,發(fā)現(xiàn)相機壞了?,F(xiàn)場的搜查已經結束。我看到床上大概有幾百元現(xiàn)金,還有一些疑似毒品的物質,用塑料袋裝的,也有用小塑料袋分裝好的。葉祝瑞他們將涉毒的三人帶回派出所,我就回辦公室了。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葉祝瑞帶我、潘某、胡某某一起在賓館將涉嫌販毒的龐某某、魏某丁控制后,我從龐某某身上搜出4000余元和十幾克分裝好的小包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從魏某丁身上搜出1000余元。后幫龐某某送毒品的人回來也被控制。葉祝瑞見人多,就打電話叫杜某乙、吳某乙到賓館來,將龐某某、魏某丁和那個送貨的人帶到天城派出所。魏某丁趁人不注意時用匕首將自己腹部捅了一刀,流了很多血。葉祝瑞安排我和潘某帶魏某丁去醫(yī)院治療,醫(yī)生診斷沒有什么問題,葉祝瑞讓我們把魏某丁放了。我和潘某回到派出所,沒有見到龐某某和送貨的人,葉祝瑞說魏某丁自殘,沒有心思辦案了,把龐某某二人放走了。我把從龐某某、魏某丁身上搜出的現(xiàn)金和毒品都交給了葉祝瑞,他是怎么處理的,我不清楚。

(5)被告人葉祝瑞的供述:抓獲龐某某、魏某丁時,我在現(xiàn)場沒有看見毒品和毒資,龐某某是趁我不備時逃離派出所的。審訊室的門鎖壞了。

(6)崇陽縣公安局禁毒大隊上交毒品統(tǒng)計表、天城派出所罰沒收入統(tǒng)計表,證實崇陽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天城派出所均未收到龐某某、魏某丁的毒品及毒資。

(7)崇陽縣公安局對龐某某涉嫌販毒一案立案決定書、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和魏某丁吸毒被行政處罰的相關文書,證實龐某某、魏某丁被處罰的情況。

(三)受賄事實

2010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葉祝瑞任崇陽縣公安局天城派出所副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共計1.8萬元。其中:

1.2010年4月22日,舒某某因涉嫌賭博罪被天城派出所刑事拘留,其丈夫陳某甲委托朋友程某甲、陳某乙二人找葉祝瑞幫忙,在崇陽縣看守所門口送葉祝瑞現(xiàn)金4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舒某某的證言:2010年4月22日,我因開設賭場被崇陽縣公安局天城派出所刑事拘留,案件是葉祝瑞主辦。2010年8月檢察院作不起訴決定。2010年6月,我被取?;丶液?,丈夫陳某甲告訴我,為了葉祝瑞把我涉嫌犯罪的事不擴大,及時把我保出來,托朋友送給葉祝瑞4000元。

(2)證人陳某甲的證言:2010年4月,我妻子舒某某因開設麻將賭場被天城派出所抓獲,這個案子是天城派出所的葉祝瑞在辦。舒某某被抓后,我托朋友程某甲、陳某乙送給葉祝瑞4000元。2010年6月,舒某某被取?;丶液螅覍κ婺衬痴f送了4000元給葉祝瑞。過了一段時間,程某甲對我說,葉祝瑞為這4000元的事又把他叫到葉家,怕以后出事,要他給葉祝瑞寫了一張4000元的收條,但錢并沒有退給他,還說葉祝瑞這個人做事真穩(wěn)當。

(3)證人程某甲的證言:2010年4月份,陳某甲的妻子舒某某因為在家中開了一個麻將館,被天城派出所的葉祝瑞所長等人抓了。陳某甲知道我和葉所長平時關系比較好,就請我?guī)兔ο蛉~所長求情。我同意了,陳某甲就給陳某乙4000元,讓陳某乙跟我一起去找葉所長。有一天晚上,我打電話約葉所長在看守所的門口見面,我和陳某乙、葉所長三人在我的小車上見面,葉所長坐在副駕駛位,我坐在駕駛位,陳某乙坐在后排。我將自己和陳某甲的關系簡單說了一下,請葉所長關照。葉所長說情況比較嚴重,最好找上面的領導。陳某乙和葉所長也說了幾句請他幫忙的話,之后陳某乙就給了葉祝瑞一疊人民幣。葉祝瑞收錢離開之后,陳某乙跟我說給了葉祝瑞4000元,還問夠不夠。我當時就打電話給陳某甲,問他是不是錢多了,憑我和葉祝瑞的關系,買兩條煙給葉祝瑞就行了。之后,葉祝瑞叫我到葉家吃飯,葉祝瑞說怕陳某甲和陳某乙他們不講感情,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了。葉祝瑞叫我以自己的名義寫了一張4000元錢的收條,但并沒有將4000元錢退給我。陳某乙送給葉祝瑞的4000元錢沒有任何包裝,都是一百元面額的。葉祝瑞要我打條給他的事,我跟陳某乙、陳某甲二人說過。

(4)證人陳某乙的證言:2010年4月份,舒某某因開設賭場被崇陽縣公安局天城派出所刑事拘留。舒某某的丈夫陳某甲給我4000元錢,要我和同葉祝瑞關系蠻好的程某甲一起去找葉祝瑞說情。2010年4月底的一天,程某甲打電話與葉祝瑞聯(lián)系,約好在崇陽看守所見面,程某甲開車載我一起到了看守所后,我在車上將一百元面值、沒有包裝的4000元錢當程某甲的面交給了葉祝瑞。

(5)舒某某賭博案司法文書及卷宗材料復印件,證實舒某某因賭博被處理的情況。

2.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葉祝瑞帶丁某甲及幾個民警在天城鎮(zhèn)蘇荷酒吧附近開設的棋牌室,抓獲涉嫌賭博的沈某乙、龔某某、諶某某等人。因沈某乙系處于緩刑考驗期間,擔心因涉賭被收監(jiān),便找諶某某借1萬元錢,在房間廁所內送給了葉祝瑞。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沈某乙的證言: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龔某某、“一哥”(指諶某某)等人在我和龔某某合伙開的棋牌室里面玩。葉祝瑞帶了丁某甲和幾個民警到棋牌室抓賭,把桌面上的錢都搜走了,還說要把人全部帶走。在等待處理時,我和龔某某、“一哥”商量,打算送錢給葉祝瑞解決這個事。我身上沒錢,當場從“一哥”手上拿了1萬元放在口袋里。然后,我把葉祝瑞叫到廁所里,跟葉祝瑞說自己是緩刑期,請葉祝瑞關照一下。我見葉祝瑞聽到此話后口氣有些松動,就從口袋里拿出1萬元塞到葉祝瑞的褲口袋里,葉祝瑞推托一下,還是把1萬元收下了。葉祝瑞收了錢后,從廁所出來對在場的人講:“是別人舉報的,沒想到你們打得小,那就算了。”然后就帶領同行的幾個民警走了。

(2)證人龔某某的證言:我和沈某乙在蘇荷酒吧附近合伙開一個棋牌室。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葉祝瑞帶幾個民警去我們開的棋牌室抓賭,當時,我和沈某乙、諶某某等幾人正在棋牌室打牌。因沈某乙在緩刑考驗期間,擔心被抓后撤銷緩刑,就跟我和諶某某講想送點錢給葉祝瑞把這事擺平,并當我的面找諶某某借了1萬元,然后將葉祝瑞拉到洗手間去了。二人從廁所出來后,葉祝瑞就將派出所的幾個干警帶走了。

(3)證人諶某某的證言:2010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葉祝瑞帶了六七個年輕的民警到龔某某和沈某乙合伙開的棋牌室抓賭時,我和黃欣等幾個朋友正在棋牌室玩。沈某乙將我身上的1萬元錢借去放進褲口袋,然后把葉祝瑞拉到廁所去了。過了一陣,他們倆從廁所出來。葉祝瑞對在場的人說:“別人舉報你們,我看你們打點小牌,以后不要搞了,這次就算了”,然后就把幾個警察帶走了。葉祝瑞等人走后,沈某乙告訴我們,他把找我借的1萬元送給葉祝瑞了。我借給沈某乙的1萬元都是百元票面。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我隨葉祝瑞等人到天城鎮(zhèn)蘇荷酒吧旁的一個賭場抓過一次賭,抓住了沈某乙、黃某乙的老婆等人。后聽說被抓的幾個人沒有參賭,就沒有帶人到派出所去。

(5)刑事判決書,證實沈某乙被葉祝瑞查獲時,正處于緩刑考驗期間。

3.2011年9月,被告人葉祝瑞在辦理陳某丙涉嫌故意傷害一案時,陳某丙畏罪潛逃。同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10時許,陳某丙與其弟陳某丁一同到崇陽縣老公安局宿舍樓下,送給葉祝瑞2000元現(xiàn)金,要求葉祝瑞對其關照。葉祝瑞答應幫忙,且未對陳某丙實施抓捕。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陳某丙的證言:2011年9月,我因涉嫌故意傷害被上網追逃。負責處理我案子的是葉祝瑞。10月份的一天,葉祝瑞打電話給我,說要抓我,我讓葉祝瑞幫一下忙,并說到他家感謝他。二人約好到葉祝瑞家樓下見面。當天晚上10點鐘,我跟弟弟陳某丁一起到葉祝瑞家樓下場子里與葉祝瑞見了面。葉祝瑞說我的案子性質很嚴重,讓我先回避一下,等與被害人談好賠償后再露面。隨后,我送了2000元錢給葉祝瑞。葉祝瑞當時也沒有抓我,還叫我注意回避一下。

(2)證人陳某丁的證言:2011年9月份,我哥陳某丙把別人打成輕傷,我找到辦案的葉祝瑞了解情況,葉祝瑞說這件事很嚴重,要坐牢。過了半個月,葉祝瑞給我打電話說如果陳某丙不去派出所處理這件事,就上網追逃。我把這個情況告訴陳某丙,陳某丙說葉祝瑞也一直在給他打電話,并且告訴他已經被上網追逃了。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陳某丙說跟葉祝瑞約好了在葉祝瑞家樓下見面,我便開車送陳某丙到崇陽縣老公安局宿舍葉祝瑞家樓下。見面后,葉祝瑞說陳某丙的案子性質很嚴重,讓陳某丙先回避一下,并要我去傷者家里處理賠償?shù)氖?。陳某丙聽后,拿了一疊錢塞到葉祝瑞手里,葉祝瑞當時就收下了。在回家路上,我問陳某丙送了多少錢,陳某丙說送了2000元。

(3)陳某丙故意傷害案的卷宗材料、取保候審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及網上追逃登記表,證實陳某丙因故意傷害被處理的情況。

4.2013年2月,被告人葉祝瑞在辦理婁某甲故意傷害一案中,打電話向婁某甲的弟弟婁某乙索要好處。婁某乙在天城派出所門口送給葉祝瑞現(xiàn)金2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婁某乙的證言:2013年2月,我哥婁某甲因故意傷害被刑事拘留,我找辦案的葉祝瑞詢問案情時,將自己的手機號留給了葉祝瑞。過了二、三天,葉祝瑞給我打電話說:“快過年了,你想要你哥出來過年,就搞點錢我。”我便約朋友廖某乙一起開車到天城派出所門口,送給了葉祝瑞一個2000元紅包。

(2)證人婁某甲的證言:2012年臘月中旬,我因打了譚某被天城派出所拘留。案子是葉祝瑞承辦。2013年4月底,我被法院判拘役三個月。刑滿后,弟弟婁某乙告訴我,葉祝瑞在承辦我的案子期間打電話找他要錢,為此送了葉祝瑞2000元紅包。

(3)證人廖某乙的證言:2013年2月的一天,我在天城鎮(zhèn)星斗街洗車,婁某甲的弟弟婁某乙找到我,稱葉祝瑞找他要錢,要我陪他一起到天城派出所送2000元給葉祝瑞。我開車和婁某乙一起到天城派出所大門外等葉祝瑞。葉祝瑞上車,婁某乙要葉祝瑞幫忙關照婁某甲。葉祝瑞說會盡力,并要婁某乙回去跟被打的一方協(xié)商好。后婁某乙遞給了葉祝瑞一個紅包,葉祝瑞接過錢就下車走了。

(4)婁某甲故意傷害案的卷宗材料、起訴書和判決書,證實婁某甲因故意傷害被處理的情況。

(四)窩藏事實

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丁某甲在明知魏某甲系開設賭場被公安機關上網追逃的犯罪分子,仍先后三次電話向魏某甲通風報信,幫助其逃匿。其中:

1.2012年11月2日,丁某甲電話通知魏某甲已被上網追逃要注意點,要其更換手機號碼。

2.2013年3月22日,丁某甲電話通知魏某甲鄉(xiāng)鎮(zhèn)派出所聯(lián)合到天城所的轄區(qū)抓賭,要其小心點。

3.2013年4月2日,丁某甲電話通知魏某甲有人舉報他們開賭場,要其明天換地方,有事通知他。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魏某甲的證言:我在開設賭場期間,丁某甲向我通風報信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丁某甲打電話告知我,稱公安局在搞“清網行動”,我已經被上網了,叫我小心點,要我換一個電話號碼,只要把他的電話存進去就行了。第二次也是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丁某甲打電話給我要我小心點,今年被抓進去都要判刑,要我不要將手機號碼告訴任何人,之前被抓的人都是手機被監(jiān)控了。第三次是2013年4月份,丁某甲打電話問我晚上開的賭場在什么地方,稱有人舉報我賭場每天晚上有六七十人,并告訴我今天晚上不要緊,明天要換地方。沒過多久,丁某甲又打電話確定我開設賭場的地點,告訴我別人舉報的不是這個場子。為了感謝丁某甲對我的關照,我先后送了丁某甲一條600元錢的煙和1500至2000元的現(xiàn)金。

(2)證人程某乙的證言:2012年,甘文介紹我到魏某甲開的賭場里做“哨兵”,在這期間,魏某甲安排我送給丁某甲兩次錢,共計1000元。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葉祝瑞請我?guī)退缴鐣厦S、賭、毒的線索,還幫助他們警區(qū)看守、做筆錄,協(xié)助他們辦案,但不署名,報酬由葉祝瑞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間,葉祝瑞多次安排我給因涉嫌開設賭場被網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魏某甲打電話報信。其中,“清網行動”期間打過一次電話,鄉(xiāng)鎮(zhèn)派出所聯(lián)合抓賭期間打過一次電話,得知有人舉報魏某甲開設賭場地點的時候打過電話。我給魏某甲報信,一是葉祝瑞是我的老領導,他讓我做的事,不好不做,二是平時收了魏某甲送的錢和煙。

(4)被告人葉祝瑞的供述:丁某甲給魏某甲打電話通風報信的事,我不知道。

(5)魏某甲手機136****1990與丁某甲手機189****3889的部分通話記錄證明:2013年3月22日至4月17日期間,魏某甲與丁某甲通話的具體時間和內容。

(6)魏某甲手機136****1990的通話錄音記錄(由偵查人員持相關審批手續(xù)聽取并整理記錄)證明:丁某甲向魏某甲通風報信的內容,同時證明2013年4月2日,丁某甲在通話中稱其向魏某甲通風報信的事情葉祝瑞不知情。

原判關于被告人葉祝瑞、丁某甲的身份、歸案情況,有下列證據證實:

1.崇陽縣公安局文件、公務員登記表、戶籍信息表證實葉祝瑞、丁某甲的身份情況。

2.到案經過證實葉祝瑞、丁某甲的歸案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葉祝瑞身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已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其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其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1.8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丁某甲明知魏某甲是犯罪的人而為其通風報信,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丁某甲向魏某甲通風報信的事實存在,但其不屬于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指控罪名的主體身份不符,其行為不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應以窩藏罪追究丁某甲的刑事責任。葉祝瑞伙同丁某甲利用提訊之機,帶魏某甲到崇陽縣看守所與犯罪嫌疑人魏某戊見面,不是為了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魏某甲逃避處罰,其行為不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構成要件,對該筆指控事實不予認定。公訴機關另指控葉祝瑞收受黃某丙1萬元、舒某某1.1萬元、高某某1.7萬元、黃某丁4000元、陳某丁1000元、婁某乙2000元、貪污黃某戊的保證金1.2萬元、孫某乙罰款1萬元的證據不足,亦不予認定。公訴機關指控葉祝瑞收取黃某丁罰款6000元,僅上交局財務5000元,余下1000元被葉祝瑞占為己有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貪污數(shù)額未達到刑事追訴標準,不能認定為犯罪。魏某甲手機通話錄音是崇陽縣公安局申請,經咸寧市公安局批準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該通話錄音的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可作為定案依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葉祝瑞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丁某甲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對葉祝瑞非法所得人民幣1.8萬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被告人葉祝瑞上訴提出:1、一審認定其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證據僅有證人魏某甲的證言以及魏某甲的手機通話錄音,而通話錄音屬于非法證據,應予排除:①魏某甲賭博案不屬于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案件范圍;②魏某甲賭博案的立案時間是2013年2月,對魏某甲電話監(jiān)控錄音時間是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監(jiān)聽在立案之前;③控方未提供監(jiān)聽審批手續(xù)。因此認定其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證據不足。2、其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①其不知案件是吸毒的違法案件,還是販毒的刑事案件;②其沒有徇私枉法的直接故意,龐某某是在派出所院子里拔草沒有人看管時趁機逃走,其是該管沒管,系不作為,屬間接故意。3、一審認定其受賄的事實僅有證人證言證實,沒有其他書證、物證佐證,認定其犯受賄罪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改判其無罪。

開庭審理過程中,辯護人提出了相同的辯護意見。

出庭履行職務檢察員認為:1、上訴人葉祝瑞及其辯護人刻意回避了《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三款規(guī)定:“追捕被通緝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蔽耗臣紫当煌ň兊奶臃福瑢ξ耗臣撞扇〖夹g偵查措施有法律依據。通話錄音和魏某甲證言能夠證實葉祝瑞為魏某甲通風報信,其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2、根據龐某某、丁某甲的證言,葉祝瑞當場查獲十幾克海洛因,其應當知道搜出這些海洛因是涉嫌構成犯罪。葉祝瑞將龐某某放在派出所院子里,沒有采取防范措施,龐某某心領神會而逃走,龐某某系葉祝瑞故意放跑的,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3、葉祝瑞受賄的事實均有多名證人證實,足以認定。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上訴人葉祝瑞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徇私枉法罪、受賄罪、原審被告人丁某甲犯窩藏罪的事實清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本院繼續(xù)予以認定。原審認定的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質證,二審開庭復核,證據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的爭議焦點,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通話錄音是否屬于非法證據,是否應當排除,葉祝瑞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經查,崇陽縣公安局于2012年5月22日對魏某甲開設賭場案立案,5月23日上網追逃,魏某甲系被通緝的逃犯。《刑事訴訟法》第148條第三款規(guī)定:“追捕被通緝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毕虒幨泄簿指鶕珀柨h公安局的申請,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對魏某甲的手機采取監(jiān)聽偵查措施。公安機關對魏某甲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符合法律規(guī)定,由此獲取的通話錄音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經一審開庭質證,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予以采信。通話錄音和魏某甲的證言能相互印證,證實了葉祝瑞為魏某甲通風報信的事實,葉祝瑞的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因此葉祝瑞上訴提出通話錄音屬于非法證據,應予排除,認定其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關于葉祝瑞的行為是否構成徇私枉法罪。

經查,證人龐某某、魏某丁、丁某甲證實,葉祝瑞當場查獲龐某某持有毒品海洛因十余克,葉祝瑞身為公安偵查人員,應當知道龐某某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龐某某還證實:“葉祝瑞叫我把派出所院子里的草拔一下,他自己進辦公樓沒有管我。當時是中午快一點鐘,派出所沒什么人,我就自己走了。葉祝瑞讓我拔草,他自己先走,意思就是讓我自己走,只是不好直接說而已。”龐某某的證言可以證實龐系葉祝瑞故意放跑的。葉祝瑞身為司法人員,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

3.關于一審認定葉祝瑞4次收受、索取他人財物1.8萬元的證據是否充分。

經查,公訴機關指控葉祝瑞19次收受、索取他人財物6.3萬元。一審對其中只有一個證人在當場,即只有一個直接證據的15次受賄,從有得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沒有認定。對其余4次受賄,均有兩個以上證人在當場,即有兩個以上直接證據證實受賄事實,證據確實充分,應認定為受賄。因此葉祝瑞上訴提出受賄罪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葉祝瑞身為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其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其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其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1.8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原審被告人丁某甲明知魏某甲是犯罪的人而為其通風報信,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上訴人葉祝瑞提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裕忠

審判員王益民

審判員沈朝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雨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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