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溫嶺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4)臺溫刑初字第148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1-06
審理經(jīng)過
溫嶺市人民檢察院以溫檢公訴刑訴(2014)22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及其辯護人陳歡歡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蘇某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溫嶺市公安局新河鎮(zhèn)派出所招聘為協(xié)警,擔任新河巡查中隊巡邏分隊隊員;2012年下半年起擔任新河巡查中隊巡邏一分隊副隊長;2014年3月起擔任新河巡查中隊巡邏二分隊隊長。該巡邏分隊主要負責轄區(qū)內(nèi)的日常巡邏工作,維護轄區(qū)內(nèi)治安防范,協(xié)助民警查獲各類違法犯罪活動,重點負責巡查、打擊黃賭毒以及盜搶騙等各類違法犯罪活動。
2013年8、9月份至11、12月份,2014年2月份至4月份,王某(另案處理)分別在本市新河鎮(zhèn)塘下綠駒電動車廠邊的山上及附近開了一個“三明”賭博場頭,其兩次開設賭場分別獲利人民幣二萬元左右和一萬八、九千元。上述兩個賭場開設期間,經(jīng)新河巡查中隊副中隊長郭某打招呼,被告人蘇某非法收受王某賄送的人民幣3000元,對王某的賭場進行關照,在自己帶隊巡邏時多次故意繞開王某的賭場,不對該賭場進行查禁;在王某的賭場被人舉報的時候,兩次打電話給王某讓其暫停賭場的開設。
2014年5月12日9時許,溫嶺市公安局紀委通知溫嶺市公安局新河鎮(zhèn)派出所領導,讓協(xié)警蘇某在新河鎮(zhèn)派出所會議室待命。之后,溫嶺市公安局刑事偵察大隊民警在溫嶺市公安局新河鎮(zhèn)派出所抓獲被告人蘇某。因管轄權(quán)變更,于2014年6月9日移送溫嶺市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quán)局。被告人蘇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涉案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郭某的證言,被告人蘇某的供述,通話記錄,溫嶺市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的工作證復印件,聘用登記表,王某開設賭場案的立案決定書,辨認筆錄,被告人戶籍證明及到案經(jīng)過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出于私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其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蘇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決定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因根據(jù)被告人犯罪行為的性質(zhì)、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宜適用緩刑,故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蘇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蘇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予以追繳沒收,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瞿曉軒
人民陪審員葉伶俐
人民陪審員林繡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方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