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松陽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9)浙1124刑初24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2-27
審理經(jīng)過
公訴機關(guān)以松檢公訴刑訴[2019]254號起訴書于2019年11月1日指控被告人楊某1犯徇私枉法罪。經(jīng)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轄。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guān)指控并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李某1因涉嫌強奸罪被取保候?qū)?,被告人楊?伙同時任縉云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大隊長朱縉亮(另案處理)先后三次幫助李某1虛假立功,從而達(dá)到幫助李某1減輕處罰的目的,分別如下:
1.2008年8月,朱縉亮從時任縉云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協(xié)警王雪松(另案處理)處獲得在逃人員李某2的下落,通過電話將該立功線索告知被告人楊某1,隨后被告人楊某1與李某1一起駕駛楊某1的吉普車趕到新建鎮(zhèn)××村的指定地點,從另一輛汽車上把已被控制住的李某2帶到吉普車上,李某1按照朱縉亮之前的指示撥打110報案,并在報案時讓110指揮中心通知縉云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出警,后朱縉亮帶隊出警到外堰,把李某2從楊某1、李某1車某接走。2008年8月25日,縉云縣公安局為李某1出具了立功證明材料。
2.2008年9月,朱縉亮從王某處獲得在逃人員李某3龍在永康某處旅館的下落后,將該李某3龍下落告知被告人楊某1,再由被告人楊某1告知李某1相關(guān)信息。2008年9月11日,李尚峰向永康市公安局報案,永康市公安局當(dāng)日將李某3龍抓獲。2008年9月13日,永康市公安局為李某1出具了立功證明材料,2009年3月27日,縉云縣公安局刑偵大隊也為李某1出具了立功證明材料。
3.朱縉亮曾發(fā)現(xiàn)縉云縣五云鎮(zhèn)南塘路水塘邊長期停放一輛掛軍牌的本田雅閣車輛,根據(jù)其工作經(jīng)驗,察覺該車輛系掛假軍牌的贓車。2008年12月左右,在李某1因涉嫌強奸罪被取保候?qū)徠陂g,朱縉亮將該掛軍牌車輛的停放地點等信息告知被告人楊某1,并告知其該車輛極有可能為問題車輛,后被告人楊某1將該信息告知李某1。2008年12月1日、12月20日,李尚峰兩次向縉云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報案,12月20日,縉云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出警將該問題車輛及駕駛?cè)藛T帶回。2009年1月14日,縉云縣公安局刑偵大隊為李某1出具了立功證明材料。
本院查明
2009年5月4日,李某1強奸案一審宣判,判決認(rèn)定李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抓獲在逃人員李某2、李某龍某成立,李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guān)查獲贓車的行為因相關(guān)盜竊案件尚未偵破而立功不成立,但作為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的量刑依據(jù),在原適用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況下,李某1最終被減輕處罰,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被告人楊某1及李某1母親尚某為向朱縉亮表示感謝,在2008年最初與朱縉亮的接觸過程中,送給朱縉亮兩條硬盒中華香煙和一些水果,朱縉亮提供假軍牌贓車線索后,被告人楊某1單獨送給朱縉亮現(xiàn)金2000元或者3000元,此后從2008年農(nóng)歷過年至今,被告人楊某1、尚某每年過年的時候送給朱縉亮土鴨蛋、土面等土特產(chǎn),其中前兩三年每年還送給朱縉亮兩條硬盒中華香煙。上述財物,朱縉亮均予以收受。
公訴機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楊某1明知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采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仍積極參與,應(yīng)當(dāng)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楊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dāng)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1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楊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rèn)為
本院認(rèn)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楊某1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應(yīng)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楊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沈偉晶
人民陪審員李松林
人民陪審員張海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