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寧01刑終9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4-19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蘆連仲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2016)寧0104刑初203號不予受理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原審自訴人蘆連仲以原審被告人白建斌、李智犯徇私枉法罪向銀川市興慶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控訴。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不符合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條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自訴人蘆連仲控訴被告人白建斌、李智徇私枉法罪一案不予受理。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蘆連仲上訴主要理由:被上訴人白建斌、李智,對我控告的蘆金波、陳大鵬、候建軍、高兵人為閉塞我心臟右冠狀動脈原支架故意殺人案不予立案,包庇明知有罪的四名殺人犯不受追訴,剝奪受害人的訴訟權,白建斌、李智觸犯刑法第399條,必須問責。請求1.撤銷原審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2.請求對白建斌、李智包庇不受追訴的蘆金波、陳大鵬、候建軍、高兵故意殺人案的瀆職罪。
本院認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guī)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chǎn)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徇私枉法罪、瀆職罪不屬于自訴案件范圍,上訴人蘆連仲的起訴,不符合刑事自訴案件的受理條件。一審法院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適用法律適當。上訴人蘆連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邵敏
審判員蘇紅
審判員俞紅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