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皖刑終24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8-10-23
審理經過
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蚌埠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程某1犯受賄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皖03刑初1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程某1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受賄事實
2006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安徽省公安廳辦公室主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安徽省司法廳副廳長等職務上的便利,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安徽藍鼎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安徽百金瀚投資有限公司藍鼎九號公館酒店、安徽九鼎置業(yè)咨詢有限公司等單位或個人在企業(yè)經營、案件處理、汽車牌照辦理等方面提供幫助。2006年春節(jié)至2015年2月期間,程某1直接或者通過其特定關系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仰某、許某、葉某等17人人民幣633.2546萬元、0.66萬美元、0.4萬歐元,以及價值人民幣1154.749萬元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1795.523644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06年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安徽省公安廳辦公室主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安徽國華電纜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葉某的請托,為葉某的朋友在案件處理、汽車牌照辦理等事宜上提供幫助。2006年春節(jié)至2012年下半年,程某1先后九次在其家中等地收受或索取葉某230萬元。
2016年3月,程某1因擔心組織調查,退還葉某人民幣55萬元、150克金塊一個、長方形的北京奧運會紀念品一個。
(二)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安徽惠風集團董事長張某2的請托,為其朋友辦理汽車牌照提供幫助。2008年上半年,程某1收受張某2價值人民幣42.5萬元的“法穆蘭”牌手表1塊。
(三)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治安支隊原副支隊長陳某希望得到其關照,于2008年10月收受陳某0.4萬歐元,折合人民幣3.3956萬元。
(四)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要求信地置業(yè)(合肥)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某為其裝修合肥市濱湖春天小區(qū)和安徽省公安廳宿舍的房屋。后吳某安排公司項目經理黃某負責裝修事宜,黃某為程某1兩處房屋裝修共計花費75.2396萬元,程某1僅支付26萬元,剩余裝修款49.2396萬元未予支付。
2016年三四月份,程某1因擔心組織調查,退還黃某裝修款人民幣34萬元。
(五)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安徽三寶電力器材有限公司股東王某的請托,為其在汽車牌照辦理等事宜上提供幫助。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程某1先后五次在其辦公室等地收受王某價值人民幣29萬元的“百達翡麗”牌手表1塊、價值人民幣18萬元的“卡地亞”牌手表1塊、價值人民幣0.2萬元玉兔狀和田玉1塊、價值人民幣0.3萬元俄料白玉手把件1塊、價值人民幣0.7萬元白玉觀音牌1塊,共計折合人民幣48.2萬元。
(六)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安徽九鼎置業(yè)咨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許某的請托,為許某朋友就業(yè)、公司糾紛、汽車牌照辦理等事宜提供幫助。2009年下半年至2014年8月,程某1直接或通過其特定關系人江某先后七次在其辦公室等地收受或索取許某人民幣175萬元、0.16萬美元,共計折合人民幣175.984272萬元。
2016年3月,程某1因擔心組織調查,退還許某人民幣65萬元。
(七)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接受徽商銀行合肥金寨路支行行長鄭某的請托,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鄭某競聘無為徽銀村鎮(zhèn)銀行有限責任公司負責人提供幫助。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程某1先后4次在其辦公室等地索取鄭某140萬元。
(八)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治安支隊副支隊長王某甲希望得到其關照,于2010年初收受王某甲價值人民幣4.5萬元“寶馬”牌自行車一輛。
2016年3月,程某1因擔心組織調查,將該自行車退還給王某甲。
(九)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刑警支隊支隊長劉某2希望得到其關照,于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直接或通過其妻楊某1先后三次收受劉某2妻子朱某給予的價值人民幣0.5萬元的翡翠觀音掛件1件、價值人民幣0.75萬元的圓形手把玉1塊、價值人民幣0.22萬元的鑲翡翠戒指1枚,共計折合人民幣1.47萬元。
(十)2010年9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職務上的便利,索取合肥市公安局審計處原副處長李某的丈夫李某甲30萬元。
(十一)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安徽天徽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蔣某的請托,為其朋友在案件處理、汽車牌照辦理等事宜上提供幫助。2010年10月至2013年春節(jié),程某1先后二次在其辦公室等地收受蔣某價值人民幣13.5萬元的“伯爵”牌手表1塊、價值人民幣0.48萬元的仿古青銅器花瓶2個,共計折合人民幣13.98萬元。
2016年三四月份,程某1因擔心組織調查,將仿古青銅器花瓶退還給蔣某。
(十二)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交通法規(guī)宣傳科副科長王某乙希望得到其關照。2011年春節(jié)至2014年春節(jié),程某1先后4次在其家中收受王某乙價值人民幣4.095萬元的“周大?!迸粕そ饤l4根。2014年春節(jié)王某乙女兒住院期間,楊某1前往探望并給予1萬元禮金。
2016年三四月份,程某1因擔心組織調查,安排其妻子楊某1將4根金條退還給王某乙的妻子錢某。
(十三)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明知合肥瑤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責人王某丙希望得到其關照,于2011年6月,收受王某丙價值人民幣5.294萬元“香奈兒”牌鑲鉆項鏈1條。
(十四)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原副局長張某3希望得到其關照,于2012年3月,在其辦公室收受張某3價值人民幣5.2萬元的“帝駝”牌手表1塊。
(十五)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明知合肥市公安局保安管理處原處長施某希望得到其關照,于2013年春節(jié),通過其妻子楊某1收受施某給予的0.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3.1402萬元。
(十六)2007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等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安徽藍鼎置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百金瀚投資有限公司藍鼎九號公館酒店股東仰某的請托,為其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處理突發(fā)事件等事宜提供幫助。2014年4月,程某1在仰某的家中拿走仰某價值1300萬港幣的“百達翡麗”牌手表1塊,折合人民幣1030.51萬元。
(十七)2007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程某1利用其擔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合肥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安徽省司法廳副廳長等職務上的便利,于2015年2月,要求袁某安排其與特定關系人付某等在海南旅游的住宿和車輛,袁某為此支付相關費用9.015萬元。
二、徇私枉法事實
2014年6月12日,王某丁、李某乙通過快遞郵寄給被告人程某1一封信和一個U盤。經程某1與蔡某某查看后發(fā)現(xiàn)U盤中系兩人在酒店發(fā)生性關系的視頻和圖片。程某1讓蔡某某將U盤銷毀,并讓時任合肥市公安局副局長張某3安排立案偵查,要求不在公安協(xié)同辦案系統(tǒng)辦理立案手續(xù)。偵查人員將嫌疑人王某丁抓獲后對其進行訊問,程某1要求不問具體細節(jié),只圍繞有沒有類似U盤、有無同伙進行審訊,并明確表示如果態(tài)度不錯就不追究責任。在得知備份的U盤已被查獲后,程某1以王某丁態(tài)度不錯為由,讓偵查人員將其放走,并將備份的U盤予以銷毀。同年6月20日,合肥警方在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鎖定并準備對另一嫌疑人李某乙實施抓捕時,程某1要求放棄抓捕。至此,該案偵破工作被迫中斷,致使王某丁、李某乙脫離偵查人員的司法偵控。
2017年1月13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對王某丁、李某乙敲詐勒索一案進行立案偵查,之后由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2017年9月27日,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認定王某丁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該判決現(xiàn)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
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程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罪。程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其行為已經構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對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程某1收受或索取他人賄賂,共計折合人民幣1795.523644萬元,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賄情節(jié),且程某1認罪態(tài)度差,悔罪態(tài)度不誠懇,依法對其從重處罰。案發(fā)后,涉案贓款、贓物已全部追回,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根據(jù)程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被告人程某1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對被告人程某1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二審請求情況
程某1上訴提出:1、原判認定其于2006年收受葉某五萬元的賄賂不屬實;2、其收受張某2的法穆蘭手表系假表;3、其收受許某一萬元人民幣與1600美元是人情往來,其與施某、王某乙、袁某之間經濟往來系人情往來而非受賄;4、其位于蕪湖碧桂園的房屋裝修未經結算和驗收,裝修款金額無證據(jù)證實;5、其系拖欠許某、黃某的裝修款,而非受賄;6、其與葉某、許某、李某甲、鄭某之間錢款往來是借款關系,而非受賄;7、其未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2、蔣某提供幫助;8、其收受的王某的手表、玉器等物品的價值已從王某購房款中予以折抵;9、王某丙是做土方和房地產生意的不屬于其行政管理對象,其收受王某丙財物不屬于受賄;10、其沒有占有仰某手表的故意,其持有仰某的手表不屬于受賄;11、其收受張某3、陳某、王某甲、劉某2等人的財物,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們謀取利益,其行為不構成受賄;12、當時公安機關沒有證據(jù)證明王某丁等人構成犯罪,認定其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證據(jù)不足;13、考慮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對其部分行為不應認定為受賄。
其辯護人辯護提出與程某1上訴理由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外,另提出:程某1妻子收受劉某2妻子翡翠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受賄,原判量刑過重。
本院查明
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列舉的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均已在一審開庭審理時當庭出示并經質證。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所列證據(jù)予以確認。
對于程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程某1未收受葉某5萬元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葉某證言證明其曾于2006年春節(jié)前后送給程某15萬元現(xiàn)金,該證言與程某1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程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程某1收受張某2的法穆蘭手表系假表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中國商業(yè)聯(lián)合會鐘表眼鏡商品質量監(jiān)督檢測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證實涉案手表為瑞士制造“法穆蘭”品牌腕表。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程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程某1收受許某1萬元人民幣和1600美元系人情往來,程某1與王某乙、施某、袁某之間系人情往來而非受賄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程某1在偵查階段未供述其與許某、施某、袁某之間有人情往來,且許某、施某、袁某的多次證言中亦未提及三人與程某1之間有人情往來;程某1與王某乙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王某乙送給程某1價值4萬余元的財物,與程某1給予其的1萬元禮金明顯不對等,且程某1是在明知對方希望得到其照顧的情況下,接受王某乙3萬元以上的財物,可能會對自己行使職權造成影響。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程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程某1位于蕪湖碧桂園的房屋裝修未經結算和驗收,裝修款金額無證據(jù)證實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許某證言證明其為程某1蕪湖碧桂園房屋的裝修花了80余萬元,且該證言與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證言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相互印證,程某1在偵查階段亦曾供述許某告知自己裝修款為80萬元,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程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程某1系拖欠許某、黃某裝修款而非受賄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許某證言和程某1的供述均證明,2009年程某1碧桂園的房屋進行裝修,至2016年的長時間內,程某1既未和許某進行工程結算,也未按許某告知的裝修數(shù)額付款;黃某的證言證明其于2012年將程某1的房屋裝修完畢,后其將相關票據(jù)交給程某1的妻子楊某1,該證言與證人楊某1提供的票據(jù)相互印證;證人程某、彭某、包某等人證言證明該期間內程某1有多筆資產用于理財,程某1并非無付款能力。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程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程某1與葉某、許某、李某甲、鄭某之間經濟往來屬于借款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程某1供述及葉某的證言證明程某1在2006年至2012年期間多次向葉某索要錢物,僅針對個別款項出具了借條,但之后并未有任何償還的意思表示,且程某1供述“出具借條只是一時心血來潮”;程某1供述及許某證言證明,程某1收受或索取許某財物,既未出具借條,亦未有過任何還錢的意思表示。江某通過程某1向許某借款時雖出具了借條,但江某證實程某1沒有讓自己還款的意思,程某1曾供述其不打算自己償還,葉某證言亦證明其知道程某1不會償還;證人張某1、王某1的證言均證明程某1為鄭某競聘打過招呼,鄭某、楊某以及楊某1的證言亦證實,程某1多次以幫忙競聘為由向鄭某索要錢款;程某1收受其下級李某的丈夫李某甲30萬元時,雖出具借條,但之后并無任何償還的意思表示,證人程某、彭某、包某等人證言證明之后程某1將大量資金用于理財,李某甲證言亦證明程某1并不想還錢,而任職證明材料證明李某甲的妻子李某在此期間得到了職務上的調整。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程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程某1未為蔣某、張某2謀取利益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證人蔣某證言證明程某1曾幫其辦理了皖A×××**、皖A×××**的車牌,且該證言與證人劉某1、蘇某、朱某甲的證言相互印證,證人蔣某證言還證明程某1曾幫其處理過酒駕,該證言與證人呂某、張某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證人張某2證言證明程某1曾幫其辦理過連號車牌,該證言與王某丙、朱某甲證言相互印證。上述證據(jù)能證實程某1在處理酒駕、辦理車牌等事項上為蔣某、張某2提供過幫助,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程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程某1收受王某的手表、玉器等物品的價值已從王某購房款中折抵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程某1所作收受王某的手表、玉器等物品的價值已從王某購房款中折抵的供述與程某1之前的多次供述以及王某的證言并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信。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程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某丙是做土方和房地產生意的不屬于程某1行政管理對象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收受王某丙財物時,程某1時任合肥市副市長、公安局局長,屬合肥市政府領導,而王某丙系合肥瑤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建安第七工程處負責人,系合肥市轄區(qū)內企業(yè)負責人,屬于程某1的行政管理對象,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程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程某1沒有占有仰某手表的故意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仰某證言證明,程某1將手表從其家中拿走以后,從未提過歸還的事;程某1雖供稱此后曾讓駕駛員尋找仰某的聯(lián)系方式,也曾通過袁某聯(lián)系仰某還表,但程某1的駕駛員薛某、楊某證言均證明程某1此后未讓他們聯(lián)系過仰某,袁某則證實程某1在2014年初讓其聯(lián)系過仰某,但并未提及還表的事;程某1的親筆信以及付某的證言證實,程某1將手表交予付某時,曾表示將來把手表留給孩子作紀念,可以認定程某1對于該塊“百達翡麗”手表主觀上具有占有的故意。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程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當時公安機關沒有證據(jù)證明王某丁等人構成犯罪,認定程某1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證據(jù)不足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張某3、楊某2、劉某2、王某2等人的證言證明,公安機關當時已掌握王某丁和李某乙的犯罪線索,并將王某丁抓獲。在此情況下,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偵查,程某1指示將王某丁釋放并放棄對李某乙的抓捕,致使有罪的人未受到追訴,其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程某1提出其收受張某3、陳某、王某甲、劉某2等人的財物,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們謀取利益,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程某1妻子收受劉某2妻子翡翠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程某1與張某3、陳某、王某甲系上下級關系,程某1收受下屬價值超過三萬元的財物,可能影響其職權行使;程某1供述劉某2送其財物是為了感激其對劉某2的提拔,劉某2的證言亦證明送程某1財物是為了獲得關照,合肥市公安民警基本情況表證明程某1任合肥市公安局局長期間劉某2的職務有多次提拔調整。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程某1提出應考慮司法解釋溯及力,其部分行為不應認定為受賄的上訴理由,經查,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fā)生的犯罪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辦理。故程某1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程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利用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數(shù)額特別巨大,并多次索賄;程某1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其行為又構成徇私枉法罪。程某1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對其數(shù)罪并罰。程某1認罪態(tài)度差,依法對其從重處罰。案發(fā)后,涉案贓款、贓物已全部追回,量刑時予以適當考量。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辯護人關于量刑方面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華舒
審判員曹懿
審判員張玉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