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豫01刑終64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0-13
審理經(jīng)過
鞏義市人民法院審理鞏義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雍建某犯徇私枉法罪、貪污罪、受賄罪,被告人郭凡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鞏刑初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雍建某、郭凡某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豫01刑終第48號刑事裁定,以事實不清為由發(fā)回鞏義市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鞏義市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0181刑初17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雍建某、郭凡某仍不服,又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4年12月份,張某(已判刑)委托護林人員于建坡,與登封市唐莊鄉(xiāng)金志石材廠廠長汪志云(浙江人,已判刑)簽訂了一份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將其承包的國家級公益林張家溝林場以水利開發(fā)的名義由汪志云采挖青石。2015年3月,未經(jīng)有關(guān)部門批準和辦理征占用林地審批手續(xù),汪志云在張家溝林場使用挖掘機毀林采石,采挖占用林地面積約11.34畝。2015年4月份,鞏義市森林公安局對該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一案立案偵查。張某、汪志云、于建坡商量由給汪志云拉運青石的高某(已判刑)向鞏義市森林公安局提供虛假證明,替汪志云頂罪。被告人雍建某、郭凡某及馬彬彬(時任鞏義市森林公安局局長,另案處理)在案件偵查過程中,明知張某承包張家溝林場仍收受其賄賂,在明知高某是替汪志云頂罪的情況下,故意包庇汪志云使其不受追訴,并讓張某作為高某的保證人,為高某辦理了取保候?qū)徥掷m(xù)。后馬彬彬得知高某在檢察機關(guān)如實反映情況后,與雍建某、郭凡某聯(lián)系串供,郭凡某按照馬彬彬的指示將單位辦案使用的電腦主機更換,把原電腦硬盤拆除,又將證明該案件真實情況的證人證言銷毀。案發(fā)后郭凡某將摘除的電腦硬盤交偵查機關(guān)。在案件辦理過程中,雍建某指示干警范某收受張某現(xiàn)金6940元予以私分,其中馬彬彬、雍建某各得2000元,范某得2040元,郭凡某得900元,雍建某還收受張某玉液酒一箱、茶葉兩提。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雍建某、郭凡某的供述,證人孫某、高某、張某、范某、王某的證言,搜查筆錄、鞏義市林業(yè)局任免文件、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
根據(jù)以上事實和證據(jù),原審以徇私枉法罪,判處被告人雍建某有期徒刑一年,判處被告人郭凡某有期徒刑八個月;涉案贓款依法予以追繳;隨案移送贓物玉液酒一箱、茶葉兩提(三盒)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雍建某上訴稱,其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系正常履職,高某頂罪的事其不知情,沒有徇私枉法的目的和動機,雖分得了錢財,但與追究汪志云刑事責(zé)任之間沒有因果關(guān)系,不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
郭凡某上訴稱,其雖是森林公安局的工作人員,但不具有偵查職責(zé),不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的主體條件,沒有徇私枉法的主觀故意,應(yīng)宣告無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關(guān)于雍建某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張某、高某、孫某等人證言與郭凡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證明雍建某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收受他人錢財?shù)男袨榈氖聦崳湫袨榉厢咚酵鞣ㄗ锏臉?gòu)成要件。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guān)于郭凡某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郭凡某作為鞏義市森林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在與他人共同行使偵查職責(zé)時,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實施了包庇行為,其行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gòu)成要件。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雍建某、郭凡某身為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其行為已構(gòu)成徇私枉法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dāng)。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和平
審判員錢基偉
審判員邵曉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