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號:(2018)粵1971刑初293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fā)票罪
裁判日期:2019-01-10
審理經過
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一區(qū)檢訴刑訴[2018]2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某1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一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黎福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成某1及其辯護人林海棠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稱,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成某1在東莞市南城區(qū)藝展中心B8二樓成立東莞市錦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股東為成某1、成多,其中成某1作為法人代表并持85%的股份,成多持15%的股份。2016年9月,成某1在陳偉文的協(xié)助下,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聯系珠海市大贏家商貿有限公司以購買汽車配件的名義,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騙取稅款,涉及發(fā)票金額為519658.11元,稅額為88341.89元,價稅金額合計608000元。2017年7月4日,偵查員在廣東省東莞市萬江區(qū)陽光海岸二期16棟1104房將被告人成某1抓獲。案發(fā)后,成某1已補交了抵扣的稅款88341.89元。
公訴機關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本院提交有證人張某1、李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和現場照片,物證涉案虛開6張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增值稅進項轉出通知書、納稅申報表、銀行對賬單、特種轉賬憑證、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調取證據清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附抵扣聯)、東莞市錦繡園林綠化有限公司銀行賬戶流水、工商登記資料、珠海市公安局關于劉某等人涉嫌虛開增值稅發(fā)票案的相關材料、被告人成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調查函、戶籍證明,被告人成某1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成某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并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以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對被告人成某1定罪處罰。
被告人成某1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當庭出示的證據均不持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被告人成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出示的證據亦不持異議,當庭及庭后以書面形式提出如下辯護意見:第一、涉案抵扣的稅款已向稅務局足額繳納;第二、購買增值稅發(fā)票的行為系由他人實施;第三、被告人成某1系初犯,沒有犯罪前科;第四、被告人成某1家庭困難,身體有疾病。綜上,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經控辯雙方質證查實,證據來源合法,證據內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根據。且上述證據互有關聯,相互印證。公訴機關據此指控被告人成某1犯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某1無視國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成某1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成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鑒于被告人成某1案發(fā)后積極補繳了全部稅款,挽回了國家經濟損失,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成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第四點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成某1家庭困難,身體有疾病,都不是其犯罪的理由,也不是其從輕處罰的情節(jié),故,本院對辯護人提出的該點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成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成某1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雯
人民陪審員李志敏
人民陪審員陳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