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鄂01刑終13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8-05-28
審理經(jīng)過
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強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拘禁罪、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譚某犯非法拘禁罪、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胡超犯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江林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何正發(fā)、張超、張齊元犯聚眾斗毆罪,于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33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強、譚某、胡超、江林、何正發(fā)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萬里霜、趙亞男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強及其辯護人趙謹、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譚某、胡超、江林、何正發(fā)、原審被告人張超、張齊元均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6年5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王強、譚某伙同袁強、汪振(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本市江漢區(qū)姑嫂樹路金鑫賓館旁游戲機室內(nèi),采取用匕首和剪刀威懾的手段,強行將被害人陳某1帶到本市府河大堤附近一廢舊磚瓦房內(nèi),通過扇耳光、言語威脅等方式,強迫被害人陳某1支付人民幣5萬元并實際取得人民幣2萬元。
2016年5月31日3時許,被告人王強與被告人何正發(fā)因游戲機室的經(jīng)營權產(chǎn)生矛盾,被告人王強邀約被告人譚某、胡超等人,被告人何正發(fā)邀約被告人張超、張齊元等人,分別持槍支、魚叉等物在本市江漢區(qū)姑嫂樹路金鑫賓館內(nèi)進行斗毆,期間,被告人譚某持槍將被告人張齊元、張超打傷,造成被告人張齊元左第一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造成被告人張超槍彈盲管創(chuàng),創(chuàng)道長7.6cm。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告人張齊元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張超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2016年6月1日5時許,公安機關在被告人王強位于本市黃陂區(qū)盤龍大道頤景康城4棟204號的住所內(nèi),查獲上述槍支1把、子彈4枚。該槍支系由被告人江林事先保管并在開始斗毆前交予被告人王強。經(jīng)鑒定,上述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自制手槍,具有致傷力,認定為槍支;上述4枚子彈,其中3枚為64式7.62mm手槍彈,另1枚為自制子彈。公安機關根據(jù)線索于2016年6月1日、6月6日、6月3日、6月16日、5月31日、6月2日分別將被告人王強、譚某、胡超、江林、張超、張齊元抓獲,被告人何正發(fā)于2016年5月31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1)物證照片,證明公安機關查獲的涉案槍支、子彈等作案工具的情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國違法犯罪人員信息表、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證明被告人王強、譚某、胡超、江林、何正發(fā)、張超、張齊元的身份情況及被告人王強、譚某、江林、胡超的前科情況。
(3)公安機關的抓獲及破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王強、譚某、胡超、江林、何正發(fā)、張超、張齊元被抓獲及公安機關破案的情況。
(4)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搜查筆錄、搜查物品清單,證明涉案手槍1把、子彈4枚從被告人王強的住所搜出及扣押的情況。
(5)賬本復印件,證明被害人陳某1找其姐姐陳某2借款兩萬兩千元的情況。
(6)證人王某1的證言:2016年5月31日凌晨3時左右,有3、4個人在賓館院子外用鐵棒子撬鐵門,我估計是有人扯皮。過了半小時左右,有警察到賓館來了,后來警察走了。這時候從賓館206房間出來了幾個人,其中一個人是賓館旁邊游戲機室的老板陳老板,還有一個是叫王強的人,剩下的3個人不認識。
(7)證人王某2的證言:我于2016年5月31日凌晨3點左右,看到金鑫賓館附近聚集的人有拿著武器的,我就退回來了,打110報警了。大概幾分鐘,警察就來了。我看到金鑫賓館聚集很多人,并且手里都拿著武器,聽著好像還有喊救命的聲音。
(8)證人王某3的證言:2016年5月31日凌晨3點左右,我接到哥哥王強的電話,說要我打電話報警,他在金鑫賓館正在跟人打架。于是我就打了110報警,6月1日。我與父母一起去了盤龍城的房子,發(fā)現(xiàn)警察都在一樓。隨后到樓上,我看到警察從我家客廳的沙發(fā)(右邊貴妃躺)厚海綿墊子下面搜到一把槍。我哥哥住在那里(盤龍城的房子),我是下夜班后,才偶爾去。
(9)證人袁某1的證言:2016年5月31日我聽到女兒王某3說王強跟人打架讓她打電話報警。我很擔心兒子,6月1日凌晨4點鐘,我和老公、女兒到盤龍城的房子。警察當著我們的面從客廳側(cè)邊沙發(fā)的海綿墊下搜出了一把手槍。我兒子(王強)和女兒(王某3)住那里(盤龍城頤景某的房子)。
(10)證人陳某2的證言:2016年5月17日,先是晚上六、七點鐘的時候,陳某1剛下飛機來我這邊拿了2000元錢。過了約2個小時又過來找我拿了20000元,共計22000元。我的賬本上有記載。他第二次過來的時候,我看見他脖子上面有抓傷的血印子,他告訴我王強他們將他帶出去打了一頓,有人打了他幾耳光,還有人用鐵鍬拍他的后背,挖了坑要活埋他。找他要五萬塊錢,他答應先給兩萬,剩下的下個月再給。
(11)證人呂某(被害人陳某1的妻子)的證言:2016年5月17日晚上陳某1找他三姐拿了兩萬塊錢的事我知道。我不知道他拿錢做什么,聽三姐說王強找我老公要錢。我到老公電玩城去問過他,他說王強威脅他,找他要五萬塊錢,先給兩萬元,剩下三萬下個月再給。
(12)證人周某的證言:2016年6月2日下午“猴子”(指胡超)叫我去給他開過來的黑色現(xiàn)代轎車加油,在車子加油的途中,被民警抓住了。
(13)(14)(15)證人丁某、黃某1、王某4的證言:2016年5月30日晚上9點多的樣子,我們工作的“打魚場”進來了七、八個年輕男子,將幾個正在玩游戲的顧客趕出去了。其中一個高個子將一臺捕魚機上屏幕砸碎了,砸完后他們就走了。
(16)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明:2016年5月17日晚上我在“夢世界KTV”前臺做清潔,看到陳某2從前臺拿了兩萬塊錢給她弟弟陳某1。
(17)證人王某5的證言:王強是游戲機室“看場子”的,我理解是防止別人來扯皮,然后電玩城老板給保護費的意思。王強和羅鋒是負責的,其他人都聽他們的。我知道的王強看了兩個場子,一個是金星(鑫)游戲機室和601車站有個叫老何開的游戲機室。
(18)證人常某的證言:羅鋒今年5月31日來到宜昌市五峰縣來玩,次日,譚某也來了。他們在這里玩了幾天,直到2016年6月6日凌晨被抓獲。
(19)證人羅某的證言:5月份的時候,王強介紹我到陳某1的打魚場(賭博游戲機室)工作,我就一直住在陳某1的漁場里面,給陳某1看監(jiān)控。“肥某”(譚某)也和我住在陳某1的漁場里。5月30日下午,王強來陳某1的打魚場玩了一會,又來了個姓何的。老何來陳某1的監(jiān)控室找王強談判,大概凌晨1點的時候老何就走了。王強就跟我們說一會要扯皮,大家都不要走,在這里幫忙。之后王強安排我在樓下院子里觀察,觀察看對方來了沒有,隨時向他匯報。
(20)證人李某的證言:2016年5月30日晚上22時許,我和江林開車到了金鑫賓館馬路邊停車,在車上坐了一會,然后他說有事,出去一下等會再來。然后他給了我一個布袋子。我在車上看到布袋子里有一把銀白色的手槍,江林離開了一會,回來將布袋子拿走了。大概5月31日凌晨2時許我就與江林一起開車走了,過了1小時左右,江林對我說,王強那邊出事了。
(21)證人張某的證言:5月31號早上我接到王強電話說找我有點事,要我到他家里去一下。在王強家里他跟我說5月31號凌晨對方來了20多個人,在楊汊湖金鑫賓館旁邊的游戲機室跟他們扯皮。他們這邊開了槍,傷了對方的人?!胺誓场辈逶捳f這槍是他開的,有事他自己扛。
(22)證人何某的證言:2016年5月31日我叔叔何正發(fā)帶了二、三十人拿著木棍、鋼叉等兇器一起進了金鑫賓館院子,開始打砸院子里墻邊的一道鐵門,我當時站在院子門口,他們把鐵門撬開以后就都沖上去了。人群上樓后我只聽到樓上有人大聲喊叫的聲音,大概過了幾分鐘我們的人就下來了,我聽到有人說,上面的人開槍了。我們的人下來后都挨著墻根站著,怕樓上的人從窗戶往下面開槍,在院子里僵持了幾分鐘,我聽到樓上傳來“砰”的一聲槍聲。離開院子的時候我看到張超受傷了,同時還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手上在流血。
(23)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2016年5月30日晚上8、9點,何正發(fā)來到我店里,當時王強也在,兩人在我店里發(fā)生了爭吵。等了半個小時左右,老何的外甥蔡健來到店里,跟老何說王強的人把老何的場子清了,還在他店里砸了一臺機子。老何當時就很生氣,然后就打電話調(diào)人,先來的是“川猴子”,然后“川猴子”在一樓跟王強談了個把小時,“川猴子”就走了。接著老何接到“川猴子”的電話就走了。后來在31日凌晨3點左右就發(fā)生了在我店里扯皮的事情;30時日晚上8、9點時時,游藝廳里又看見了十幾個不認識的人。這應該是王強從外面調(diào)來的人,在晚上12點左右,那十幾個人走了。后來接到老何的電話,他叫我、郭國奎和江(齡)林馬上離開店里,免得扯皮時傷到我們。后來我們就離開了,接著老何那一邊和王強那邊就發(fā)生了斗毆。老何那邊的人都穿著迷彩服,戴著頭盔,我看不清楚,后來我看見他們快沖進來了,我就從店里的安全門到金鑫賓館去了。王強這邊的十幾個人,我只認識王強、“肥某”、袁某2、“展鵬”、胡超。陳某1還陳述:2016年5月17日下午5點半鐘,我接到王強的電話,后我發(fā)短信約王強到漁場來談事。晚上6點半左右,王強就帶了“肥某”和“展鵬”到我漁場來。他們什么都沒說,進來就由“肥某”從茶幾上拿起一把剪刀比到我右側(cè)的腰部,“展鵬”自己帶了一把匕首比到我的左側(cè)腰部。他們?nèi)艘黄饘⑽覐臐O場押出來,將我塞進停在門口的一輛黑色現(xiàn)代轎車里,車子在半路上他們就談在我賭場輸錢的事情,找我要錢。我就狡辯了幾句,汪某正在開車的人突然反手打了我兩嘴巴。大概晚上7點多,他們將我?guī)У綄④娐反蟮虖U舊的平房內(nèi),要我給個說法,談了半個小時,汪某又打了我兩個耳光。后來他們把我?guī)У椒孔油饷?,當時外面一片漆黑,我聽到幾米開外的地方有人挖坑的聲音。在外面站了一下,江林和“聰聰”也開著一輛黑色奧迪轎車過來了?!奥斅敗睆闹袔Ш汀_^了一會兒,“肥某”拿著一把鐵鍬走過來,對王強說“強哥,怎么搞?”,王強說“把他推下去”。當時的場面我很害怕,被逼無奈才答應給王強5萬元。當天晚上12點之前給2萬,另外3萬6月底之前給。并且還要答應我的賭場由王強派人看場子,每個月給他們2萬。談好后他們就把我?guī)Щ厥袇^(qū)。我下車后去“夢世界”歌廳找我姐姐陳喜娣(弟)拿了2萬塊錢。我回到自己的捕魚機賭場將2萬元錢交給了王強的手下,名字一時想不起來(經(jīng)過照片辨認,確定是朱寧)。
(24)被告人王強的供述和辯解:今年5月30日,我于晚上9點左右到金鑫賓館旁邊的一個游戲機室。當時游戲機室里有陳某1和他的幾個員工還有“肥某”都在。一會后何正發(fā)帶兩個伢來了。后來黎某開車也過來了。胡超后來也來了,我對何正發(fā)說,有好些朋友去他的場子玩輸了很多錢,很不舒服。所以我就當老何的面安排胡超帶宋某、“鵬鵬”、“肥某”去老何的場子去把他的場子清了。他們回來后,老何好像知道他的機子被錘了心里不舒服,就和來帶和的“川猴子”一起走了。大概31日凌晨3點左右,我聽“勝勝”說老何帶著6個新疆人、20多個外地人帶著家伙來找我扯皮。當時應該是何正發(fā)給“勝勝”打電話讓他先走,免得傷到他。后來過了十幾分鐘,我們從窗戶上看到好多人拿著叉子、棍子等沖進了院子。他們沖第一道門的時候,我能聽到他們把第一道門撬開了,“勝勝”先從后門走了,我也跟在他后面走了。我當時只是離開了游戲機室,在旁邊的金鑫賓館樓下的雜物間躲著。事后我就聽到他們說事情經(jīng)過,說是對方一、兩個人被傷了。是槍傷,是我們這邊的人開的槍。“肥某”說他在現(xiàn)場開了一槍。我不知道槍是哪里來的。到了漢口花園后,我怕他再傷人,就從他身上把槍拿過來了。當時我回到黃陂頤景某后就把槍藏在客廳沙發(fā)的的墊子下面。(王強)還供述:五月十幾號的一天晚上六點半的樣子,陳某1給我發(fā)了一條短信,讓我去他的賭場談。我就和“肥某”、“展鵬”一起,由“冬瓜”開車去了陳某1的場子。我認為他就是不想給他承諾好的錢,就想把他帶到外面換個環(huán)境談,不記得是“肥某”還是“展鵬”將剪刀拿起來比著陳某1這才把他帶出場子。我們四人一起將他帶到將軍路大堤外一個偏僻工地附近的平房里。當時“肥某”、“展鵬”、“冬瓜”他們對他態(tài)度比較兇,讓他蹲在地上。后來江林和“聰聰”兩個人也來了,他們是帶和來的。陳某1當著我們的面答應了,自愿給我們5萬元把我們之間的事情解決掉。雙方當時談好5萬塊當天他就給2萬塊,剩下3萬塊6月底前給就行。后來我們就開車將他帶回了市區(qū),他在楊汊湖下的車。
(25)被告人譚某的供述和辯解:2016年5月30日我和王強、“猴子”、羅某、黎展鵬、朱(林)寧、“冬瓜”等人在姑嫂樹路金鑫賓館旁邊二樓的一個捕魚機賭場里看場子。晚上快天黑的時候來了一個叫老何的男子,王強就因為賭場扯皮的事跟他談判,雙方?jīng)]有他談好,“冬瓜”一個人先走了。到了八、九點鐘的樣子,王強派我、“猴子”、羅某、“展鵬”四個人一起去老何的捕魚機賭場把場子清了。晚上十點多,一個叫“川猴子”的中年男子來帶和,雙方還是沒有談好,快轉(zhuǎn)鐘的時候老何就跟“川猴子”都走了。“川猴子”走了后“沖沖”就來了。我上衛(wèi)生間時發(fā)現(xiàn)“沖沖”將一個報紙包的東西放在衛(wèi)生間窗戶邊,我當時懷疑是槍。到了凌晨2點,何正發(fā)就帶了20多個人沖到了金鑫賓館樓下。他們喊叫要和我們火拼。他們就將一樓的第一道鐵門撬開了。我進入衛(wèi)生間里將窗戶上的槍拿出來,打開彈匣發(fā)現(xiàn)里面有4到5發(fā)子彈,我就將子彈上膛,將槍拿到手上自衛(wèi)。到第二道鐵皮門口發(fā)現(xiàn)他們的人用鋼管、洋鎬把等兇器撬門、砸門,眼看門快要開了,我就大喊“再撬就開槍了”。當時將槍對準門縫,因為害怕槍就響了,就打了一槍,他們聽到槍聲就全部嚇跑了。后來把槍交給“沖沖”了;五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王強帶我、“冬瓜”(指汪振)、“展鵬”到金鑫賓館二樓捕魚場內(nèi)去找陳某1,“冬瓜”和“展鵬”就將他拉著上車,車子開到半路,“冬瓜”邊開車邊往后面扇了陳某1兩嘴巴。我們四個人開車將他帶到將軍路大堤外面一個很偏僻的破舊平房內(nèi)。我在外面離平房約十幾米的地方站著等了大概半個小時,王強叫我到公路上去接江林,和江林一起來的還有“沖沖”。又過去了大約四十分鐘他們就一起從平房里出來了。我們幾個人一起返回市內(nèi)。我們的車子開到陳某1捕魚機賭場的樓下,他們幾個人就和陳某1一起進去了。
(26)被告人胡超的供述:2016年5月30日晚上23點左右,王強讓我和“胖子”、“鵬鵬”、小宋四人由“肥某”領頭去新灣路一個叫601的打魚場去清了場,將門邊的一臺打魚機玻璃砸了。之后我們就回金鑫賓館打魚場了。這時王強接完電話后就讓我們都起來了,說剛才和他談的那個男的叫了20多個人來了,讓我們都要準備別人過來扯皮。一會后我們就從監(jiān)控上看到對方的人來了,并且都帶了洋鎬把、鋼管,對方來了后就開始在下面撬鐵門,“肥某”就從游戲機室的柜子里拿出四把長的、一把短叉子,分給我們一人一把長叉子,王強手里拿著一根電警棍。下面的人把第一道鐵門撬開了,進入第二道鐵門,王強就讓我們退到里面去,對方的人就砸第二道鐵門。我們退到里面后,叉子一致對外,“肥某”自己走到第二道鐵門處吼了幾聲,又加上對方砸門的聲音很吵,他吼了幾聲后就聽到對方往下跑的聲音。扯皮斗毆的事情是王強引起的,整個扯皮過程都是由王強組織的。也沒有具體分工,王強說么樣辦我們就都按他說的搞,他讓我們進我們就進,他讓我們退我們就退。看了5月31日凌晨的視頻錄像,錄像中拿長叉站后面沒有往外捅的是我,前面穿黑色短袖的是“肥某”。
(27)被告人江林的供述和辯解:我把王強放在我這里的東西,在王強打架的時候給了他。是一把自制槍,約有十幾厘米長,槍身有銹跡,有的地方是黑色,有的地方用砂紙打過,露出來是銀白色,槍是上了彈夾的,里面有子彈。
五月十幾號的時候,我接到王強電話,說要把“勝勝”帶到東西湖李家墩的魚塘里面。王強說要是“勝勝”不愿意給錢就把他埋在魚塘里面。我就開車去魚塘看看。后來他們談了半天,“勝勝”同意退錢。這時,王強就過來把我叫下車,說要我把東西(指手槍)幫著放一下,具體放哪里再通知我。我拿到手以后感覺是把槍。我上車后把裝槍的包放在駕駛室門的座椅底下。然后我把“聰聰”和“勝勝”送到金鑫賓館,我就開車到了王強位于常青五路的出租房,把槍放在了王強臥室里的沙發(fā)底下。5月29號還是30號王強打電話我,說老何因為游戲機室的事情扯皮,叫我趕快把東西(指手槍)送過去,我就開車去了王強的出租房,拿了裝槍的包,在興業(yè)路酒店接了“聰聰”,開車到了金鑫賓館,“聰聰”就拿著裝槍的包上去了。約20分鐘后,我上去看見“聰聰”已經(jīng)把東西(指手槍)給了王強。裝槍的包就放在游戲機室外面的沙發(fā)上。后王強就把裝槍的包拿進了里面房。當時里面房坐了十幾個人。我就把“聰聰”帶走了。第二天早上6點左右,王強聯(lián)系我要我在“鉆石王朝”附近見面,“肥某”下車把槍給了我,我把裝槍的塑料袋放進了自己的褲子口袋。然后王強下面的一個人,過來給我?guī)妆居涃~本要我?guī)兔Ψ胖?。這時,王強就下了車,要我把東西(指手槍)給他,他說把槍放在自己邊上以防萬一。我就把槍給了王強。他們就開車走了。
(28)被告人何正發(fā)的供述和辯解:2016年5月31日凌晨發(fā)生在江漢區(qū)金鑫賓館一旁的捕魚機賭場的聚眾斗毆案是我組織策劃的。因為我和一個叫王強的因為開設賭場的事情發(fā)生了矛盾。他最近經(jīng)常帶人到我賭場內(nèi)鬧事,要強行占我場子的股份。王強就叫他的手下到我的賭場內(nèi),趕走客人,砸了一臺捕魚機。我就組織了十五、六個人帶著洋鎬把去找王強“火拼”。我們到陳某1的賭場,在樓下對王強喊話,讓他有本事下來搞,我聽到樓上有人也對著樓下吼道“搞死你們之類的話”。但他不下來。后來一樓的電子門是張超直接按開的。我們就沖到二樓,但是有道鐵皮門開不了。我叫帶來的人把門踢開,他們先踢了幾腳沒踢開。張超他們又用洋鎬把撬門,門還是沒有撬開。里面的人就用魚叉和我對峙。過了兩、三分鐘的樣子里面的人就開槍了。我聽到槍響就叫他們都跑了。我們這一方只知道張超腿部中了槍。
(29)被告人張超的供述和辯解:2016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我們到了金鑫賓館旁邊的漁場門外,“小何”叫我們用棒子敲門,大概敲了2、3分鐘,第一道門被對方用遙控器開了。我們就沖上去了,第二道門沒有被我們打開,我過去用手里的洋鎬把子把門撬開,結(jié)果鐵門沒有打開,里面的人從門縫里朝我開了一槍,把我的腿打傷了。我就跑回去止血了。
(30)被告人張齊元的供述和辯解:5月31日凌晨2、3點鐘,我們一起大概有二十幾個人拿了洋鎬把和鋼叉之類的東西,一起進了(金鑫賓館)的院子。到了院子里面墻邊撬開了第一道鐵門,然后大家就一起打砸第二道鐵門,大概打砸了2、3分鐘,里面突然有人朝我們的方向開了一槍。我聽到“砰”的一聲,我就感覺自己的左手疼麻木了,然后就看到自己的手掌流血了。我就跑下樓了,大概躲了一分鐘,我跑出了院子,上了之前乘坐的那輛奔馳車。
(31)武公物鑒(槍)字[2016]56號物證檢驗意見書,證明涉案手槍,系火藥為動力的自制手槍,具有致傷力,認定為槍支;四枚子彈中三枚為64式7.62mm手槍彈,另一枚為自制子彈的情況。
(32)武漢公法損鑒字[2016]第2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張超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的情況。
(33)武漢公法損鑒字[2016]第1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張齊元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的情況。
(34)辨認筆錄,證明證人王某4、丁某、黃某1辨認被告人胡超等人,被告人張超辨認被告人何正發(fā)的情況。
(35)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明被告人王強、譚某、胡超、江林、何正發(fā)、張超、張齊元等在金鑫賓館聚眾斗毆的現(xiàn)場情況。
(36)視聽資料,證明上述被告人在案發(fā)現(xiàn)場斗毆的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認為,被告人王強、譚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毆打情節(jié),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強、江林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彈藥,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被告人王強、譚某、胡超、江林、何正發(fā)、張超、張齊元在公眾場合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王強、譚某、江林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強、何正發(fā)在聚眾斗毆中起積極、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譚某、胡超、江林、張超、張齊元在聚眾斗毆中雖積極參加但起次要、輔助作用,均系從犯,均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強、譚某、胡超、江林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何正發(fā)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超、張齊元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王強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被告人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胡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江林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何正發(f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張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張齊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公安機關扣押的槍支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王強提出以下上訴理由:其沒有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原判對其聚眾斗毆罪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支持其上訴理由,并提出王強在聚眾斗毆中并非起主要作用,原審認定其系主犯不當。
上訴人譚某訴稱,其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原判對其聚眾斗毆罪量刑過重。
上訴人胡超、江林、何正發(fā)均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上訴人王強、譚某以在被害人陳某1的游戲機室輸錢為由,使用暴力,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強迫其支付人民幣2萬元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原審對于上訴人王強、江林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上訴人王強、譚某、胡超、江林、何正發(fā)、原審被告人張超、張齊元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及后果嚴重,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9時許,上訴人王強、譚某伙同“鵬鵬”、汪某(均另案處理)等人以王強的朋友在陳某1的游戲機室賭博輸了錢為名,在本市江漢區(qū)姑嫂樹路金鑫賓館旁游戲機室內(nèi),采取用匕首和剪刀威懾的手段,強行將被害人陳某1帶到本市府河大堤附近一廢舊磚瓦房內(nèi),通過扇耳光、言語威脅等方式,強迫被害人陳某1支付人民幣5萬元。陳某1被迫答應當晚支付2萬元,余款同年6月底前支付并且答應其游戲機室由王強派人看場子,每月支付“工錢”2萬元。當晚21時時許,陳某1被帶回姑嫂樹釋放。陳某1于當晚23時30分許,在其游戲機室將2萬元交給王強的同伙。
2016年5月31日3時許,上訴人王強與上訴人何正發(fā)因游戲機室的經(jīng)營權產(chǎn)生矛盾,上訴人王強邀約上訴人譚某、胡超等人,上訴人何正發(fā)邀約原審被告人張超、張齊元等人,分別持槍支、魚叉等物在本市江漢區(qū)姑嫂樹路金鑫賓館內(nèi)進行斗毆,期間,上訴人譚某持槍將原審被告人張齊元、張超打傷,造成原審被告人張齊元左第一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造成原審被告人張超槍彈盲管創(chuàng),創(chuàng)道長7.6cm。經(jīng)法醫(yī)鑒定,原審被告人張齊元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原審被告人張超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16年6月1日5時許,公安機關在上訴人王強位于本市黃陂區(qū)盤龍大道頤景康城4棟204號的住所內(nèi),查獲上述槍支1把、子彈4枚。該槍支系由上訴人江林事先保管并在開始斗毆前交予上訴人王強。經(jīng)鑒定,上述槍支系以火藥為動力的自制手槍,具有致傷力,認定為槍支;上述4枚子彈,其中3枚為64式7.62mm手槍彈,另1枚為自制子彈。公安機關根據(jù)線索先后將上訴人王強、譚某、胡超、江林、原審被告人張超、張齊元抓獲,上訴人何正發(fā)于2016年5月31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開庭舉證、質(zhì)證,二審開庭核對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王強、譚某訴稱,其不構成犯非法拘禁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王強伙同譚某等人,以在被害人陳某1的游戲機室輸錢為由,通過扇耳光、言語威脅、持剪刀威懾等手段,強迫被害人陳某1答應支付上訴人王強人民幣5萬元,實際取得人民幣2萬元。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陳某1的陳述,上訴人王強、譚某、江林的供述,證人陳某2、呂某、黃某2的證言可以證實。但上訴人王強、譚某的上述行為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公民財產(chǎn),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原審定性不準。上訴人王強、譚某的上述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王強否認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認定其犯該罪證據(jù)有:上訴人王強、江林的供述,證人李某、張某、王某3、袁某1的證言,搜查筆錄及搜查物品清單。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王強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故上訴人王強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王強的辯護人提出王強在聚眾斗毆中并非主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院業(yè)已確認的證據(jù)證明:聚眾斗毆前上訴人王強指派同伙對何正發(fā)的游戲機室予以清場、打砸,后與對方相約斗毆,組織人員并準備兇器。故而,原審認定上訴人王強在聚眾斗毆中起主要作用,認定為主犯正確。故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強、譚某敲詐勒索公民財產(chǎn),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上訴人王強、江林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彈藥,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上訴人王強、譚某、胡超、江林、何正發(fā)、原審被告人張超、張齊元在公眾場合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于上訴人王強、譚某敲詐勒索被害人陳某1的犯罪事實定性不準,二審予以糾正。上訴人譚某前次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時,未滿十八周歲,故原審認定其系累犯不當。上訴人譚某在聚眾斗毆犯罪中,開槍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原審認定其系從犯不當,二審亦應予以糾正。原審對于上訴人譚某的量刑基本適當。原審根據(jù)上訴人王強、胡超、江林、何正發(fā)的量刑情節(jié),分別對其在法定刑幅度內(nèi)量刑適當。故上訴人王強訴稱原判對其聚眾斗毆罪量刑過重、上訴人胡超、江林、何正發(fā)分別訴稱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納。對上訴人王強的辯護人提出其在聚眾斗毆中不是主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336號刑事判決書中的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及第八項,即被告人胡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江林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何正發(f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張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張齊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公安機關扣押的槍支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二、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7)鄂0103刑初336號刑事判決書中的第一項、第二項,即被告人王強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被告人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強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譚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毅平
審判員袁銳
審判員張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