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新津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6)川0132刑初9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6-07-13
審理經(jīng)過
新津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吳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津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謝玉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王澤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新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何某因潘凱軍(另案處理)打電話邀約其女友楊某涵吃飯,被告人何某在電話中與潘凱軍發(fā)生口角糾紛,兩人約定到新津縣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省振中駕校門口“理論”。當日18時許,被告人何某邀約被告人吳某與龔某等人一起駕車到新津縣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省振中駕校門口找潘凱軍“理論”。此后,潘凱軍準備不銹鋼管兩根邀約其父潘華云、其表哥李超(均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到達省振中駕校門口。雙方見面后,再次發(fā)生口角糾紛,潘華云用手抓住龔某的衣領,潘凱軍、李超等人見狀即上前對龔某進行毆打,被告人何某、吳某見龔某被打立即沖上前與潘凱軍、李超、潘華云等人對打。潘凱軍在打斗過程中到車上拿出其事先準備的兩根不銹鋼管,并將其中一根鋼管遞給李超,后潘凱軍、李超持不銹鋼管對被告人何某、吳某進行追打?;靵y中,被告人吳某的臀部被人用銳器刺傷。被告人何某、吳某見己方打斗吃虧后,便電話邀約多人持木棒到達斗毆現(xiàn)場,與潘凱軍、潘華云等人相互對峙,準備再次斗毆。被告人吳某因受傷離開現(xiàn)場就醫(yī)。隨后被告人何某打電話報警,公安民警接警趕到現(xiàn)場后將被告人何某以及潘凱軍、潘華云等人帶至派出所,其余人員均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吳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被告人吳某被公安機關列為網(wǎng)上追逃人員,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獲。
為支持上述指控犯罪事實的成立,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勘驗、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吳某在公共場所與他人斗毆,嚴重擾亂公共秩序,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何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對其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何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
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
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吳某在到達案發(fā)現(xiàn)場前不知道何某與潘凱軍有相約打斗的情況,吳某到達現(xiàn)場后沒有立即參與打斗,當吳某看到潘凱軍等人毆打龔某后為避免事態(tài)擴大、阻止發(fā)生嚴重后果而出手幫忙,吳某的該階段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2、吳某因自己被捅傷而電話邀約朋友到現(xiàn)場與對方對峙的行為是聚眾斗毆的犯罪預備行為,請求對吳某免除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時許,被告人何某因潘凱軍(另案處理)打電話邀約其女友楊某涵吃飯,被告人何某在電話中與潘凱軍發(fā)生口角糾紛,兩人約定到新津縣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省振中駕校門口“理論”。當日18時許,被告人何某邀約被告人吳某與龔某等人一起駕車到新津縣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省振中駕校門口找潘凱軍“理論”。此后,潘凱軍準備不銹鋼管兩根,邀約其父潘華云、其表哥李超(均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到達省振中駕校門口。雙方見面后,再次發(fā)生口角糾紛,潘華云用手抓住龔某的衣領,潘凱軍、李超等人見狀即上前對龔某進行毆打,被告人何某、吳某見龔某被打立即沖上前與潘凱軍、李超、潘華云等人對打。潘凱軍在打斗過程中到車上拿出其事先準備的兩根不銹鋼管,并將其中一根鋼管遞給李超,后潘凱軍、李超持不銹鋼管對被告人何某、吳某進行追打。混亂中,被告人吳某的臀部被人用銳器刺傷。被告人何某、吳某見己方打斗吃虧后,便電話邀約多人持木棒到達斗毆現(xiàn)場,與潘凱軍、潘華云等人相互對峙,準備再次斗毆。被告人吳某因受傷離開現(xiàn)場就醫(yī)。隨后被告人后何某打電話報警,公安民警接警趕到現(xiàn)場后將被告人何某以及潘凱軍、潘華云等人帶至派出所,其余人員均離開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吳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被告人吳某被公安機關列為網(wǎng)上追逃人員,2016年1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案件來源于何某的報案及本案立案情況。
(2)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何某系電話報警后在現(xiàn)場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被告人吳某系被抓獲歸案的情況。
(3)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何某、吳某已年滿18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4)新津縣人民醫(yī)院病情證明。證實被告人吳某入院/出院診斷為:1、右臀部刀刺傷;2、右臀部皮膚裂傷。
2、證人證言
(l)潘凱軍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5年12月17日17時許,潘凱軍因打電話邀約前女友楊某涵吃飯與楊某涵的現(xiàn)男友何某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吵,雙方約定到新津縣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省振中駕校門口解決事情。后潘凱軍邀約潘華云、李超等人一同前往,潘凱軍在出門時拿了兩根鋼管放在車上,到達現(xiàn)場后,潘華云與對方先打起來了,潘凱軍也用拳頭與對方對打,之后潘凱軍到車上拿出兩根鋼管,將其中一根鋼管交給了李超,潘凱軍用手中的鋼管追打何某。之后潘凱軍、何某雙方都電話通知他人到現(xiàn)場幫忙,雙方在現(xiàn)場僵持了一下后,警察就來將潘凱軍、何某等人帶到了派出所。潘凱軍對李超、吳某以及作案現(xiàn)場進行了辨認。
(2)潘華云的證言。證實2015年12月17日下午,潘華云全家在家吃飯時,潘凱軍接到一個男子的電話,對方在電話中罵潘凱軍,說要打潘凱軍,并說已經(jīng)到新津縣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省振中駕校門口等潘凱軍,潘凱軍接完電話就跑出去了。潘華云害怕兒子潘凱軍吃虧,潘華云就與潘凱軍、李超、潘某全等六人一同乘車去了省振中駕校門口,到達現(xiàn)場后,潘華云先與對方發(fā)生了爭執(zhí),潘凱軍就與對方抓扯后打起來了,潘華云后來還看見潘凱軍到車上拿出兩根鋼管,將其中一根鋼管交給了李超,潘凱軍用鋼管與對方對打。之后有人報了警,警察來了雙方的人就散了。
(3)證人李超的證言。證實2015年12月17日18時許,李超在潘某全家吃飯時,潘凱軍打電話給李超說有人要打他,潘凱軍叫李超開車送他到金華路口去,李超開車到潘凱軍家搭載潘凱軍、潘華云等人時看見潘凱軍手中拿了兩根鋼管,隨后李超就開車搭載潘凱軍、潘華云等人到了省振中駕校門口,李超聽見潘凱軍他們與對方爭執(zhí)后就與對方推了幾下并打了幾拳,然后李超和潘凱軍各持一根鋼管追趕了對方。之后李超看見警察來了就離開了現(xiàn)場。
(4)證人龔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5年12月17日,何某打電話叫吳某、龔某一起到金華去找潘凱軍,龔某他們到達現(xiàn)場后與潘華云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潘華云用手扯龔某的衣領,另外一名男子打龔某。龔某看見潘凱軍他們提著刀或鋼管在追趕吳某,隨后看見吳某的臀部在流血。龔某對潘華云進行了辨認。
(5)證人潘某全的證言。證實2015年12月17日下午,潘某全與潘華云、潘凱軍、李超等六人到了省振中駕校門口與對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潘凱軍、李超就沖上去打龔某,對方的兩人也沖上來打潘凱軍、李超。潘凱軍就從車上拿了棒棒之類的東西打何某,李超打穿深色衣服的胖子。
(6)證人楊某涵的證言。證實2015年12月17日下午,何某電話邀約吳某、龔某他們一起到金華去找潘凱軍,吳某就開車搭載何某、龔某、楊某涵、范某等人去了金華鎮(zhèn)省振中駕校門口,何某他們到達現(xiàn)場后與對方發(fā)生了爭執(zhí),潘凱軍他們就打龔某,何某、吳某就沖上去幫忙打潘凱軍他們,隨后潘凱軍、李超拿了幾根棒棒之類的東西打何某和楊某涵,吳某在混亂中被人戳了一刀。
(7)證人范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2月17日下午,范某、楊某涵與何某、吳某、龔某等人一起到金華去找潘凱軍,何某他們到達現(xiàn)場后與對方發(fā)生了爭執(zhí),潘凱軍他們就打何某,何某就與潘凱軍對打、吳某與李超對打,隨后潘凱軍取出兩根鋼管后拿了一根給李超,李超就提著鋼管追趕吳某,后來吳某在混亂中被人戳了一刀。
(8)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19時許,龔某打電話讓李某到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去將吳某送到醫(yī)院去,李某就到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搭載吳某去了新津縣人民醫(yī)院。
(9)證人張某超的證言。證實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19時許,吳某打電話讓張某超去幫忙打架,張某超當天在崇州市辦事就沒有去。
(10)證人張某杰的證言。證實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19時許,吳某打電話給張某杰說自己在金華路口打架被人捅了一刀,讓張某杰過去看一下,張某杰到達現(xiàn)場后沒有看見吳某就離開了。
3、被告人供述
(l)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2015年12月17日18時許,何某與其女友楊某涵在一起,潘凱軍打電話邀約楊某涵吃飯,何某與潘凱軍在電話中發(fā)生爭吵,何某約潘凱軍到新津縣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省振中駕校門口解決事情。隨后何某就打電話讓吳某到新津縣商業(yè)城來,何某在吳某、龔某到了后就給他們說了其與潘凱軍爭吵的事情,何某就叫吳某、龔某一起到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去找潘凱軍,何某、吳某、龔某等人就一同前往,何某他們到達現(xiàn)場后與潘凱軍他們發(fā)生爭執(zhí),潘凱軍他們就打龔某,何某、吳某就與潘凱軍他們對打,對方在打斗過程中到車上拿出鋼管追打何某他們,對方追打何某他們二、三十米后就停住了,何某這時看見吳某的臀部有一條4、5厘米長的口子,何某就打電話給杜某、白某說自己被打了讓他們過來幫忙,過了不久大概有二十個人來到現(xiàn)場,并從一輛大眾車上拿了幾根木棍出來,何某就叫李某將吳某送到醫(yī)院去了,之后何某就報了警。被告人何某對吳某以及作案現(xiàn)場進行了辨認。
(2)被告人吳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12月17日18時許,何某打電話讓吳某送他到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去,吳某就開車搭載何某、龔某、楊某涵、范某等人一同到了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后與潘凱軍他們發(fā)生了爭執(zhí),潘凱軍他們就打龔某,吳某、何某、龔某就用拳頭和腳與潘凱軍他們對打,吳某在混亂中被人捅傷了臀部,此后吳某看見對方拿著鋼管和刀就往普興鎮(zhèn)方向跑了,吳某就打電話叫李某送他去醫(yī)院,李某開車來到現(xiàn)場后將吳某送到了醫(yī)院。
4、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告人吳某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5、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圖、現(xiàn)場照片、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四川省新津縣花橋鎮(zhèn)金華路口省振中駕校門口,該現(xiàn)場左側(cè)為新普路、右側(cè)為農(nóng)田、面朝黃津路。證實公安機關在現(xiàn)場右側(cè)農(nóng)田內(nèi)發(fā)現(xiàn)兩根直徑為2.5厘米、長約50厘米的鋼管并進行證據(jù)保全的情況。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案件事實相關聯(lián),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案件事實,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吳某在公共場所積極參加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何某邀約他人并積極參與斗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某受邀約參與斗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新津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吳某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成立,罪名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吳某在到達案發(fā)現(xiàn)場前不知道何某與潘凱軍有相約打斗的情況,吳某到達現(xiàn)場后沒有立即參與打斗,當吳某看到潘凱軍等人毆打龔某后為避免事態(tài)擴大、阻止發(fā)生嚴重后果而出手幫忙,吳某的該階段行為不構(gòu)成犯罪。其后,吳某因自己被捅傷而電話邀約朋友到現(xiàn)場與對方對峙的行為是聚眾斗毆的犯罪預備行為,請求法庭對吳某免除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聚眾斗毆罪是指聚集多人攻擊對方身體或者相互攻擊對方身體的行為。成立聚眾斗毆罪的前提是參與斗毆的有一方至少人數(shù)為3人以上,并且在聚眾斗毆罪中,聚眾是斗毆的方式,這就表明是多人聚集在一起斗毆,也就是不能將聚眾斗毆割裂為聚眾和斗毆兩個遞進階段,因此并不要求在斗毆之前必須要有為了斗毆而先聚眾的行為。即使有的行為人在斗毆之前實施了糾集他人的行為,這種糾集行為也只是聚眾斗毆罪的預備行為,因此雙方因其他正常原因先聚在一起后而臨時突然起意斗毆的,完全可能構(gòu)成事中共謀的聚眾斗毆罪,并且我國《刑法》第292條所規(guī)定的聚眾斗毆罪的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的構(gòu)成要件即“聚眾斗毆”是完全相同的,并不要求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必須先實施聚眾行為,再實施斗毆的復數(shù)行為,因此首要分子與積極參加者的法定刑才是完全相同的。本案中的被告人何某、吳某在到達現(xiàn)場后與潘凱軍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何某、吳某在潘凱軍等人毆打龔某的同時使用拳、腳與潘凱軍等人持鋼管之間進行打斗,被告人何某、吳某的打斗行為既是因為潘凱軍邀約楊某涵吃飯的問題引發(fā)何某與潘凱軍在電話中爭吵并相約見面解決此事的有因行為,又是雙方聚眾打斗的雙向行為,并且雙方的打斗行為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后果,因此何某、吳某的行為是臨時突然起意斗毆,構(gòu)成事中共謀的聚眾斗毆犯罪既遂,其后何某、吳某邀約他人到達現(xiàn)場與對方對峙的行為被前面的犯罪既遂吸收,因此被告人何某、吳某的行為不是聚眾斗毆的犯罪預備,而是聚眾斗毆犯罪既遂,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是,鑒于何某、吳某在斗毆過程中均未使用器械,本院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據(jù)此,為維護社會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何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吳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曉嵐
審判員張文
人民陪審員張峻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牟雅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