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09)茶刑初字第205號
茶陵縣人民檢察院以茶檢公刑訴[2009]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1、陳某2、周某3、周某4、譚某5、陳某6、王某7、譚某8、何某9犯聚眾斗毆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茶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曉燕出庭支持公訴,上列九名被告人及相關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茶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下旬,原0舫堤洲沙場股東周福明(另案處理)、周某4、賀新榮、李建華擬以80萬元將該沙場賣給周銀云、陳某2、劉某1、周某3等人。但在未正式簽訂協(xié)議的情況下,周銀云擅自將堤洲沙場的挖沙船、運沙船轉移到周銀云經(jīng)營的0洲沙場。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4和周福明、何林和(另案處理)等人對周銀云方的行為不服,三人商定要把船拖回來。但料到周銀云方的人會派人來打架。何林和與周福明便召集被告人陳某6、王某7、譚某8、何某9等人準備好打斗工具,且將沙船從0洲沙場拖回堤洲沙場。被告人陳某2、劉某1、周某3得知船被拖走后,即表示要“興班子”將船強行拖回。劉某1還提出要多喊人去,以備萬一打架時不會吃虧。當日下午3時許,以被告人劉某1、陳某2、周某3為首糾集的被告人譚某5及“缺牙”、“冒牙齒”、“鴨仔”等二、三十人,乘坐三輛車,攜帶鋼管、木棍等工具從縣城前往堤洲沙場拖船,越過0舫官溪大橋沖到堤洲小學附近時,遇手持管殺、木棍等工具的周福明、何林和以及被告人周某4、陳某6、王某7、譚某8、何某9等二、三十人在路上一、二十米遠處對峙。雙方人員先是揀路面上的石頭擲打對方,隨后雙方人員持械接近,相互砍打。在斗毆過程中,周某4被譚某5用管殺砍傷鼻面部倒地(經(jīng)鑒定為輕傷),陳某2被周福明持管殺砍傷右手手指(經(jīng)鑒定為輕傷)。劉某1方的人員在撤退過程中被對方人員追砍,周某3被砍傷倒在堤洲沙場(經(jīng)鑒定為重傷)。為證實上述事實,茶陵縣人民檢察 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傷情鑒定,提取筆錄及兇器照片,接待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該院認為上列9名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1、陳某2、周某3、周某4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譚某5、陳某6、王某7、譚某8、何某9是積極參加者,被告人周某4是毆斗一方的首要分子而導致對方一人重傷的危害后果,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余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1、陳某2、周某3、譚某5、陳某6、王某7、譚某8、何某9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劉某1的辯護人的意見:1、本案由民事糾紛 引起,主要過錯在周某4一方。2、從犯罪的動機、目的及危害后果方面看,被告人劉某1不是本案的首要責任者。3、被告人劉某1自首,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某3的辯護人的意見:1、被告人周某3沒有召集人員,斗毆時沒有沖在前面,不是首要分子。2、被告人周某3認罪態(tài)度好,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節(jié)??蓪ζ鋸妮p或減輕處罰,再考慮其受重傷正在治療中,建議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周某4辯稱,我沒有喊人參加斗毆。我被譚某5砍倒在地就昏過去了。我不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4的辯護人的意見:1、本案系民事糾紛引起,斗毆的雙方聚眾目的不是斗毆,而是爭奪沙船。周某4一方是為了保護本方合法財產(chǎn)權而阻止對方拖船,劉某1、陳某2等人一方強行拖船,是對財產(chǎn)所有權人的不法侵犯。雙方發(fā)生斗毆,過錯在于劉某1等人一方。2、指控被告人周某4犯聚眾斗毆罪與其主觀故意不相符。對于周某4一方要求將周銀云一方拖走的船拖回一事,周某4為防止發(fā)生打架,于案發(fā)的先一天即2008年10月31日上午就到過下東派出所要求處理。當劉某1、陳某2等人于2008年11月1日下午從縣城帶了眾多人員和工具趕到堤洲沙場強行拖船雙方發(fā)生沖突,也并非出自周某4本人的故意或者周某4一方人員的故意。3、公訴機關以聚眾斗毆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4的刑事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應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上列9名被告人犯聚眾斗毆罪的基本事實沒有出入,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1、陳某2、周某3、譚某5、王某7、譚某8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實。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譚某5還補充供述了其砍傷被告人周某4的事實。被告人周某3、周某4因被砍傷,目前尚在治療當中,其中周某4還需兩次手術治療。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劉某1、陳某2、周某3的供述綜合證實,2008年10月下旬,堤洲沙場原股東周福明、何林和、周某4等人初擬以80萬元的價格將堤洲沙場賣給周銀云、周銀云表示同意,并口頭議定于同月30日簽約、付款。當周銀云如期前往簽約時,周福明、周某4等人卻不同意出讓自己的股份。但此前即10月26日,周銀云等人已將堤洲沙場的挖沙船等設備運到了0洲沙場,周福明、周某4等人不服,遂于同年11月1日上午率人將自己股份內的挖沙船運回堤洲沙場。劉某1、陳某2、周某3得悉情況后,也感到不服氣,其三人當即商量表示要“興班子”將挖沙船拖回。劉某1隨即召集了譚某5等二、三十人及準備了數(shù)十根棍棒等工具。乘坐三輛車于同年11月1日下午從縣城趕到堤洲強行拖船,因此與周福明、何林和、周某4一方二、三十人雙方發(fā)生持械斗毆,雙方有人被砍打受傷的事實。斗毆時,周某3是沖在最前面的一個。還證實3被告人劉某1、陳某2、周某3系投案自首的事實。
2、被告人譚某5的供述及悔過書,證實在2008年11月1日下午到堤洲去拖船與對方發(fā)生斗毆的人員,是劉某1召集的,斗毆的工具也是劉某1準備的。在斗毆中,譚某5被周福明方人員砍傷倒地。案發(fā)后,其主動到公安機關自首的事實。
3、被告人周某4的供述,證實在2008年11月1日上午,將船從0洲沙場拖回是其與何林和、周福明一起商定的,人員是何林和召集的,當日下午對方聚眾持械來強行拖船時,其即從自家攜一根鋼管與何林和、周福明帶領的人員來到了公路上與對方的譚某5及另一個人相遇時,其被譚某5砍傷鼻面部暈倒在地。
4、被告人王某7的供述,證實為爭執(zhí)挖沙船而發(fā)生的斗毆中,王某7是被何林和召集參加的,當對方人員手持械具來到周某4家門前時,何林和招呼本方人員上路相峙。并與周福明及被告人周某4沖在前頭,雙方砍打,周某4首先被對方的譚某5砍傷倒在地上。雙方參斗人員都拿了管殺,鋼管、棍棒之類的工具。還證實,被告人王某7系投案自首。
5、被告人譚某8的供述及接待筆錄,偵查說明,證實在斗毆中,堤洲方?jīng)_在最前方的是周福明、何林和、將本方人員召集出來應對的也是其二人。還證實被告人譚某8系投案自首的事實。
6、被告人陳某6的供述,證實了在案發(fā)前一天晚上,何林和多次打電話給他說周銀云想欺負他們0舫人,叫其多喊些人到堤洲去,其于第二天喊了五個人到堤洲參加了斗毆的事實。還證實,斗毆過后,周福明安排其帶幾個人收拾了打斗用的工具。
7、被告人何某9的供述,證實在2008年11月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7叫其到堤洲沙場準備應對縣城劉某1一方人員來打架,見到了被告人周某4及何林和等其他人員共20余人集聚在堤洲屠宰場內,下午3時許,當縣城方人員來到堤洲前,周福明叫在場人員到牛欄里拿了工具,周某4叫大家戴上白手套,何林和召集大家到馬路上等候。雙方相遇時,相互持械對砍。打架時,周某4、周福明、何林和沖在隊伍的前面。
8、證人周銀云的證言,證實在2008年10月下旬初,原堤洲沙場大股東周福明主動向周銀云提出出賣該沙場后,又約請了除周某4以外的另兩個人大股東李建華、賀新榮進行了當面協(xié)商,擬定價格為80萬元,同年10月30日簽協(xié)議付錢,并同意周銀云一方先將該沙場的沉下水的挖沙船打撈修理。但在同年10月28日,周福明、周某4向周銀云提出,沙場不能全賣,要留下一半的股份股權。但因雙方意見分歧,鬧成僵局,周銀云方反將挖沙船轉到其在0洲的沙場,周福明、周某4一方對此更是不滿,遂發(fā)生了后來的斗毆事件。另還證實,被告人劉某1、陳某2、周某3是擬買堤洲沙場的股東。
9、證人李建華、譚小平、周連琴、何建蓉的證言,分別證實本案的發(fā)生是因周某4、周福明、何林和與周銀云一方賣買堤洲沙場的爭議而引起。斗毆的雙方都有二、三十人,都使用了管殺等類型的工具。
10、證人賀普榮、賀新榮的證言,證實堤洲沙場自2007年3月系32個股東中的四個大股東賀新榮、李建華、周林軍、周福明經(jīng)營,2008年8月,周某4接替了大股東周林軍的股份。
11、法醫(yī)鑒定,和病歷記錄,傷者照片,談話筆錄,證實了在案發(fā)當中,雙方人員受傷的程度,其中,周某3、周某4尚在治療當中,周某4尚需進行兩次手術治療。
12、提取筆錄、兇器照片,證實雙方斗毆人員使用械具的種類特征。
13、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陳某2有犯罪前科。
14、戶籍證明,證實上列9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陳某2、周某3、譚某5、周某4、陳某6、王某7、譚某8、何某9等人因民事利益之爭,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糾集多人成幫結伙持械斗毆,且造成一人重傷,兩人輕傷的危害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從犯意的提起,組織策劃,領頭實施犯罪,被告人劉某1、陳某2、周某3均起了主要作用,三人均為本案的首要分子,其中劉某1還召集了本方的其他參案人員數(shù)十人以及準備了打斗工具數(shù)十件,其作用尤為實出,被告人劉某1的辯護人所辯稱的其不是首要分子,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故本院對其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周某4是本方四大股東之一,與其他大股東決策并實施了拖回尚屬自己股權的挖沙船的行為,尚屬民事之爭的過程。在其此后參與的斗毆中,其主觀故意明顯,且主動拿了械具參斗,但所起作用一般,沒有明顯的組織,決策行為,且其首先被對方砍傷而提前結束了斗毆行為,對其不認定為首要分子為宜,應與被告人譚某5、陳某6、王某7、譚某8、何某9一同認定為斗毆的積極參與者。再則,對方受重傷的周某3的直接加害人不是被告人周某4,也不宜對其適用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因此,其本人以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1、陳某2、周某3、譚某5、王某7、譚某8在案發(fā)后能主動投案,除譚某5外,都能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譚某5在本案庭審之后,宣判之前還主動補充供述了其在投案之時尚未供述的其砍傷被告人周某4的事實。因此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考慮到本案系由民事利益之爭而引起,事出有因,且9名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好,其中6人有自首的悔罪表現(xiàn),可分別視其情節(jié)適當從輕處罰。因此,相關當事人的辯護人與上述情節(jié)相符部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對被告人劉某1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對被告人陳某6、何某9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對被告人周某4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被告人陳某2、周某3、譚某5、王某7、譚某8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陳某6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何某9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劉某1的刑期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被告人陳某6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何某9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周某4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陳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被告人譚某5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7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被告人譚某8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上述6名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晚祥
審 判 員 花明蘭
人民陪審員 李 之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