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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盤刑初字第589號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等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盤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5)黔盤刑初字第58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15-11-30

審理經(jīng)過

貴州省盤縣人民檢察院以盤檢公訴刑訴(2014)7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珍宏犯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被告人譚健、楊明黨、張坤、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楊某某、李甲犯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李某林、丁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4日部分公開、部分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同年6月8日作出(2015)黔盤刑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宣判送達后,被告人劉珍宏、譚健、楊明黨、張坤、張昌國、孔凡云、李某某、莊明祥、李甲提出上訴,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二終字第61號刑事裁定,以“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程序違法”為由,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盤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珍宏、譚健、楊明黨、張坤、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楊某某、李某林、丁某某,被告人李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萬侯、指定辯護人陽廷艷、吳鋒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貴州省盤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7月14日,被告人劉珍宏在讀書期間就因伙同他人在盤縣城關鎮(zhèn)“大舞臺”酒吧與范某志等人逞強將范某志殺死后潛逃多年。2013年以來,被告人劉珍宏因生性好吃懶做無法生存而潛回盤縣混社會。因垂涎賭場巨額利潤,以滿足其驕奢淫逸的生活,被告人劉珍宏以熟人關系為紐帶與被告人譚健、楊明黨勾結,以提供食宿、供其享樂為誘餌,拉攏莊明祥、張昌國、張坤、李甲、耿某某、李某某、孔凡云、楊某某等大批社會無業(yè)人員聽其指揮。被告人劉珍宏、譚健、楊明黨帶領上述人員在盤縣城關鎮(zhèn)、英武鄉(xiāng)、兩河鄉(xiāng)、紅果鎮(zhèn)、平關鎮(zhèn)實施開設賭場、聚眾沖擊賭場、強行在他人賭場上參股的違法活動,牟取了巨額暴利。并為之進行了一系列的聚眾斗毆、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劉珍宏為首,以被告人譚健、楊明黨為骨干成員,以被告人莊明祥、張昌國、張坤、李甲、耿某某、李某某、孔凡云、楊某某為普通成員的惡勢力犯罪團伙。在盤縣紅果、城關等鄉(xiāng)鎮(zhèn)形成重大影響。

一、聚眾斗毆

1、2013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為爭取賭場利益(爭奪賭客資源),讓孫甲等人無法在金佳礦山上召集賭客進行賭博漁利。被告人劉珍宏、楊明黨、譚健糾集被告人莊明祥、張坤、孔凡云、耿某某、李甲、李某某、張昌國等十余人手持關刀、鋼管等工具,到孫甲等人開設在金佳礦山上的野外賭場上沖擊賭場,被告人劉珍宏、楊明黨、譚健等人將賭場的賭客沖散,將賭場上桌子、板凳砸爛。

2、被告人劉珍宏、楊明黨等人為爭取賭場利益(爭奪賭客資源),商量去沖擊趙某里(另案處理)等人開設在紅果亦資孔山上的野外賭場。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劉珍宏、譚健、楊明黨糾集被告人張坤、孔凡云、莊明祥、張昌國、李某某、李甲、耿某某、楊某某等二十余人乘四輛微型車,攜帶鋼管、關刀等到紅果亦資孔山上沖砸趙某里開設的賭場,將賭場的桌子、板凳砸爛。

3、2012年11月份,管某某(另案處理)在城關鎮(zhèn)因與被告人劉珍宏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被告人劉珍宏等人殺傷,到2013年管某某得知被告人劉珍宏等人在盤縣城關鎮(zhèn)水星寺山上開設賭場。2013年5月2日,管某某為報復被告人劉珍宏等人便邀約李玉某(另案處理)等四五人到盤縣城關鎮(zhèn)水星寺山上被告人劉珍宏等人開設的野外賭場沖擊賭場,管某某等人到城關鎮(zhèn)七街時與水星寺山上野外賭場上下來的被告人劉珍宏、楊明黨、譚健、張坤等相遇,雙方便在七街持械斗毆,在斗毆的過程中,管某某被被告人劉珍宏持刀砍傷。事后管某某經(jīng)盤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人體損傷鑒定,鑒定結論為管某某所受傷為輕微傷。

二、開設賭場

1、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劉珍宏、李某林與范老七(身份不明)、小明友(身份不明)、李某金(另案處理)在盤縣城關鎮(zhèn)風口、對門山、水星寺、海子、五筆山、英武鄉(xiāng)岔河等地方為他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人進行賭博并抽頭打水,被告人劉珍宏組織被告人楊明黨、譚健、張坤、李甲、孔凡云、楊某某、包某興(另案處理)、敖甲(另案處理)等人看守賭場;收錢由被告人劉珍宏、李某林等人負責,被告人劉珍宏、李某林等人從中非法牟利數(shù)萬元。

2、2013年9月份以來,被告人劉珍宏、楊由某(綽號麻三龍,另案處理)、黃某念(綽號馬念,另案處理)、大波(身份不詳)等人在平關鎮(zhèn)小街子山上開設野外賭場,被告人劉珍宏組織被告人楊明黨、譚健、莊明祥、張昌國、耿某某、李某某、孔凡云、李甲、楊某某等人看守賭場,每天在賭場上賭錢的有二三十人,從中抽頭打水牟利數(shù)萬元。

3、2013年9、10月份以來,被告人劉珍宏、被告人丁某某、舒某某(在逃)、麻正(身份不詳)、瞿某(身份不詳)等人在紅果鎮(zhèn)舊鋪的山上開設野外賭場,被告人劉珍宏組織被告人譚健、張昌國、莊明祥看守賭場。舒某某(在逃)在賭場上收錢,每天賭場上賭客有十個人,多時二三十人,一天輸贏數(shù)萬元,每天從中抽頭打水數(shù)千元。

三、故意傷害

2012年11月18日23時許,管某某在盤縣城關鎮(zhèn)盤新路老火鋪客車站鄧某書的麻將室內(nèi)賭博,與被告人劉珍宏等人因賭博抽頭打水引起打架,管某某被被告人劉珍宏、包某興(另案處理)、小波(身份不詳)等人持刀殺傷,經(jīng)盤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對管某某進行人體損傷鑒定,管某某所受傷為輕傷。

四、故意殺人

2006年7月13日,徐某剛(已判刑)、路某(已判刑)、劉珍宏、紀某(另案處理)、程甲(另案處理)等人在城關鎮(zhèn)“大舞臺”酒吧給陳甲過生日,當晚23時,徐某卜、路某與同來過生日的范某志、黃某進發(fā)生口角,范某志聲稱要與路某“單挑”,徐某剛、路某、劉珍宏持刀在貴緣樓樓前將范某志、黃某進殺傷,被告人劉珍宏追攆至老城關鎮(zhèn)交通路老住院部路上,又向范某志腰背部殺了7刀。范某志于當晚送盤縣人民醫(yī)院搶救,于2006年7月14日13時醫(yī)治無效死亡。黃某進治療后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微傷。

為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現(xiàn)場勘查、指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劉珍宏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量刑;開設賭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并處罰金;故意傷害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譚健、楊明黨、張坤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開設賭場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處罰金。被告人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楊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開設賭場罪對被告人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楊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量刑,并處罰金。被告人李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聚眾斗毆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開設賭場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處罰金。被告人李某林、丁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珍宏提出其不屬于惡勢力團伙,不是團伙的首要分子;對起訴書指控的聚眾斗毆第一樁、第二樁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第三樁其是因為被對方追砍,才還手用刀將對方砍傷,屬于防衛(wèi)過當;對起訴書指控的開設賭場的事實,其沒有安排他人看守賭場;對起訴書指控的故意殺人的事實,其沒有殺著人,只是參與追攆,應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從犯,且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譚健提出其沒有參加惡勢力團伙,不是惡勢力團伙的骨干成員;對起訴書指控的聚眾斗毆第一樁參與但未打架,不是主犯,第二樁、第三樁未參與,不構成犯罪;對起訴書指控的開設賭場罪,其只是到賭場賭錢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楊明黨提出其不屬于惡勢力團伙,不是團伙的骨干成員;對起訴書指控的聚眾斗毆第一樁、第二樁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第三樁沒有參與,不構成犯罪;沒有參與開設賭場,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張坤提出其不是惡勢力團伙的成員,聚眾斗毆第三樁沒有參與打架,是在賭場上賭錢,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莊明祥提出對起訴書指控的聚眾斗毆第一樁、第二樁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其沒有參與開設賭場,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張昌國提出其不是惡勢力團伙的成員,聚眾斗毆第一樁、第二樁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第二樁、第三樁,其只是在賭場上放高利貸和賭錢,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孔凡云提出其不屬于惡勢力團伙犯罪,指控其聚眾斗毆的事實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其只是在賭場上賭錢,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耿某某提出其不是惡勢力團伙成員,只是去賭場上賭錢,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不是惡勢力團伙成員,聚眾斗毆第二樁其沒有參與,不構成犯罪;其只是到賭場上賭錢,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楊某某提出其沒有參與聚眾斗毆,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意見。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甲提出其沒有參與開設賭場的辯解意見。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甲在聚眾斗毆犯罪過程中作用較小,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是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人員,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在開設賭場中只是在賭場看守,沒有證據(jù)證實其為賭場提供資金、進行分成或參與管理,屬幫助望風看場,可不追究刑事責任,需對李甲處刑的情況下,因其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坦白情節(jié),主觀惡性小,系初犯,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林、丁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劉珍宏于2006年7月13日晚在盤縣城關鎮(zhèn)“大舞臺”酒吧外,因逞強伙同他人將范某志殺傷致死,后潛逃多年。2012年左右,被告人劉珍宏潛回盤縣,為獲取非法利益,在盤縣城關鎮(zhèn)、兩河鄉(xiāng)、紅果鎮(zhèn)、平關鎮(zhèn)一帶開設野外賭場,與被告人譚健、楊明黨勾結,以熟人關系為紐帶,被告人劉珍宏拉攏被告人張坤,被告人譚健拉攏被告人莊明祥、張昌國等,被告人楊明黨從云南拉攏孔凡云、楊某某、耿某某、李某某、李甲等大批社會閑散人員為賭場維持秩序,將從賭場上獲得的利益提供給上述人員食宿、享樂,以便聽其指揮,開設野外賭場期間,被告人劉珍宏、譚健、楊明黨組織上述人員對紅果周邊開設的野外賭場進行沖砸,與管某某等人在城關鎮(zhèn)七街持械斗毆,至2013年9、10月份,上述人員實施了一系列開設賭場、聚眾斗毆、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行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劉珍宏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譚健、楊明黨為骨干成員,以被告人張坤、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楊某某、李甲為一般成員的惡勢力犯罪團伙。該團伙的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影響了盤縣紅果、城關等鄉(xiāng)鎮(zhèn)的社會治安管理秩序,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一)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躍證實,我在二三年前城關社會上玩的時候,認識了劉珍宏、劉乙,他們會上賭場上賭錢,劉珍宏叫我和他們一起玩,我就與劉珍宏、譚健、莊明祥、張昌國等人每天吃住在一起,吃飯的地點不固定,住宿的地點都是在勝境貴賓樓,吃飯和住宿的錢都是由譚健支付。劉珍宏帶著我們到黃果樹賭場放碼,聽譚健說,劉珍宏在紅果舊鋪快速通道路邊一家屋里開的賭場上有股份,這個賭場我認得開了二十幾天,劉珍宏、楊明黨在沙陀丫巴山的山上開的賭場上有股份,這個賭場每天人多的時候有七八十人參與賭錢,少的時候也有二十來人,我聽說劉珍宏在盤縣石橋妥樂的山莊里開的賭場上有股份,劉珍宏、楊明黨帶人去沖孫甲他們的賭場,之后又帶著五六十人去沖小萬里他們擺在亦資孔的賭場。2013年的一天,莊明祥叫我找個放刀的地點,打架的時候好用,后我和莊明祥將二把扎刀、十幾把關刀和幾把殺豬刀放在我朋友小權租住的房子里。

2、證人楊由某證實,我綽號叫麻三龍,2013年7、8月,我在水塘鎮(zhèn)大丫口山上開了一個賭場。2013年8月中旬,劉珍宏帶了十多個人,拿著關刀跑到我的賭場,將賭場上的桌椅板凳都砸了。后劉珍宏等人在平關小街子的一個山上開賭場,我去賭過錢還在賭場上干過,后又聽說劉珍宏們在城關鎮(zhèn)對門山開賭場。

3、證人管某某證實,我綽號叫大管,2012年11月18日晚,我在城關鎮(zhèn)老客車站一家麻將室被劉珍宏及其帶來的七八個人砍傷,2013年4月左右,我聽說劉珍宏在城關鎮(zhèn)的水井寺擺賭場,后邀約人帶著刀、鐵棒到賭場沒遇著人,回到城關鎮(zhèn)七街鹽巴公司前的路上遇到劉珍宏等二十余人拿刀攔我們,雙方對砍起來,我的鼻子被劉珍宏砍傷,后跑了。我聽說劉珍宏到別人開的賭場要股份,不給就要打人、砸場子,不讓別人開賭場,劉珍宏也開得有賭場。劉珍宏帶的人中我認識劉乙。

4、證人趙某里證實,2013年10月,我在火鋪鎮(zhèn)亦資孔一個廢棄山莊里開設賭場,因為劉珍宏帶人去沖了就沒開了,當天我聽著講有好多年輕人開了四張車帶著鋼管和刀上賭場來,就跑下山,在山下路邊看見劉珍宏等人往山上走,劉珍宏們以為警察來了就準備開車走,遇著一輛轎車擋著路,因為讓不開,劉珍宏們車上的人就下來把那輛轎車推到了田埂里,車的玻璃被砸壞。劉珍宏帶的人中我認識一個叫國民黨,小強就是劉珍宏。

5、證人陸甲證實,2013年10月,我到沙陀賭場賭錢,跟劉珍宏借了2萬元錢,被他抽了一千元的利息。因為當天沒有還錢,劉珍宏他們十多個人就把我拉到去妥樂的路邊,對我進行毆打,我用皮卡車作抵押并寫了一張欠條,他們才放我走的,第三天我還了錢后,他們把車也還給我了。我聽說在沙陀開的賭場劉珍宏有股份,他帶人去沖別人的賭場。

6、證人顧某證實,我又名劉乙,我和劉珍宏在讀書時認識的,2012年5月的一天,我去了開在城關鎮(zhèn)對門山、水星寺的賭場,這兩個賭場熱鬧后,劉珍宏叫我到賭場放碼,我?guī)е櫮沉衷谫€場上放碼放了十多天,賭場是劉珍宏和李某林開的,每天有三四十人,輸贏有十多萬,這兩個賭場陸陸續(xù)續(xù)開了三四個月,后搬到小岔河,我仍是在上面放碼,賭場又開了一個多月。2013年4、5月,聽說劉珍宏在城關鎮(zhèn)對門山、水星寺、海子丫口擺賭場,和劉珍宏在一起的楊明黨、譚健會去賭場,我在賭場上放碼,賭場開了一兩個月。劉珍宏帶的人有譚健、楊明黨、張坤等,一般有十多個,他們住在城關、紅果等地,吃飯、住宿的錢都是從賭場上打水來的。劉珍宏在賭場上有股份,他帶人去就是為了看場子。

7、證人敖甲證實,2013年初,我認識了劉珍宏,通過劉珍宏介紹認識了張坤,我就和張坤在一起,張坤帶的人有小波、小廣興和我,張坤租了一輛面包車給我開,每天早上我拉著張坤和他帶的人到賭場,在賭場上看著,防止別人來搗亂,散場后,又把他們拉回來,我們這幾個人是住在盤縣城關鎮(zhèn)的民族酒店,房間是張坤開的,也是他付錢,我們守賭場用的腰刀是張坤買來的,平時張坤保管著,有事就拿出來。張坤是跟著劉珍宏的,我們這幫人只是劉珍宏帶的其中一幫,劉珍宏帶的還有楊明黨、譚健,譚健還帶有一幫城關的人,楊明黨還帶有一幫云南人,譚健和楊明黨帶的人都在看賭場,有時劉珍宏還安排譚健帶的人放哨,劉珍宏帶的人總共有二十多人,我和他們前后在一起總共三個月,平時上賭場的過程中,張坤和我們說過,如果發(fā)現(xiàn)有人沖賭場我們要及時打電話給他。我和他們在一起期間,劉珍宏打電話叫張坤帶我們?nèi)ゼt果沖別人的賭場。張坤帶我去的賭場有城關鎮(zhèn)的對門山、海子頭、風口賭場,向我們一大幫人在一起干違法犯罪的活動,是屬于黑社會。小強叫劉珍宏,小健叫譚健,小坤叫張坤。

8、證人包某興證實,我也叫小廣興、老包,我和敖甲從小就認識,因為敖甲和劉珍宏們在一起,我認識了劉珍宏,2012年,我到英武小岔河賭場賭錢時,聽說這個賭場是劉珍宏和李某林開的,賭場散場后,劉珍宏就會發(fā)錢給我們,帶我們到城關鎮(zhèn)工商局后面一排他們租的房子里住,賭場開的時間有點長,我去了十多天。劉珍宏帶去賭場的有張坤、小波、小兵、敖甲、我、劉乙、譚健,譚健帶的小吉、小歪,小坤叫張坤,小健叫譚健,劉珍宏帶我們這些人去賭場是去“罩場子”,也就是維護賭場秩序,有時小強帶我們?nèi)コ燥垼谫€場上我們都聽劉珍宏的,之后,劉珍宏在劉官高速公路旁、城關鎮(zhèn)海子、朱昌河過去的路邊山上擺賭場,劉珍宏帶我們到賭場罩場子,散場后發(fā)錢給我們,帶我們到城關鎮(zhèn)住,房錢是張坤出的,2012年11月的一天,劉珍宏在城關鎮(zhèn)老客車站的一家麻將室里賭錢時,因和大管吵架,雙方打起來。2013年10月左右,我又和唐畢聯(lián)系并住在一起,由張坤帶我們輪流去城關鎮(zhèn)水星寺賭場、水泥廠過去丫口賭場,賭場開了十多天,張坤還帶我們到劉官洗煤廠進去一段的賭場,這個賭場張坤占有股份。我從2012年以來斷斷續(xù)續(xù)的和劉珍宏們在一起,其他人還有譚健、莊明祥、張坤等,我們都聽劉珍宏的,在一起時是上賭場看場子。

9、證人馮某某證實,我是盤縣兩河鄉(xiāng)吳關村十組的村民,2013年時,有人在我們村的山上開野外賭場,我們村的一些人會去賭場賭錢,開賭場影響了我們村的經(jīng)濟發(fā)展,村寨和諧和村民之間的夫妻感情。

10、證人李某光證實,我是紅果鎮(zhèn)舊鋪村的村民,2013年時,有人在我們村的山上開設野外賭場,寨上的人會去賭錢,對家庭不管不問,會影響村里小孩的身心健康,還會造成賭錢之間的人打架,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

11、證人許某元證實,我是盤縣城關鎮(zhèn)對門山村的村支書,大約在2013年時,有人在我們村的山上開野外賭場,開野外賭場會對個人、家庭、孩子和社會治安造成影響,賭場被公安機關打掉后,賭錢的人少了。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劉珍宏供述,我綽號叫小強,2006年,我和徐某剛在盤縣十字路口和別人打架,為此,我跑到昆明去打工,2012年3月至9月,我和李某林等人在盤縣城關鎮(zhèn)對門山、水星寺開設野外賭場,后來將地點轉到盤縣英武鄉(xiāng)小叉河的山上,因為賭場上的有些股東被派出所的抓了就沒有擺了,2013年剛過完年,我和張坤在一家麻將館里打麻將,因和大管發(fā)生爭吵就打起來,后我們跑了,過了三個月左右,大管帶起七八個人到我開在水星寺的賭場找我,我們以為是派出所的來抓人就跑,在城關鎮(zhèn)七街遇到,雙方打起來,我將大管的鼻子砍傷,大管將我的手砍傷。2013年8、9月,我和譚健、張坤、楊明黨、莊明祥、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等人及十多個學生拿著一些刀去砸孫甲在紅果金佳礦后面腦包上開的野外賭場,把賭場上的桌椅板凳砸壞,之后又和譚健、張坤、楊明黨、莊明祥、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等十多人帶著刀棒去沖趙某里開在紅果亦資孔魚塘邊的一個野外賭場。2013年9月,我分得麻三龍、馬念等人在平關小街子云貴兩省交界處開的一個野外賭場的股份后,帶著楊明黨、譚健、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在上面守場子。2013年10月,丁某某等人在舊鋪的山上開野外賭場,我分得股份后,就帶譚健、莊明祥、張昌國上賭場玩,他們的吃住由我開錢。平時在一起的人有譚健、莊明祥、張昌國、楊明黨和他帶的一幫云南人,住在普安縣紅嬌酒店、紅果民福酒店、勝境貴賓樓、永福酒店等地方,吃飯都是由我結賬,譚健他們喊我“強哥”,楊明黨們叫我小強。我們沖金佳礦賭場是因為他們不給我面子,沖亦資孔賭場是因為我看不慣趙某里。

2、被告人譚健供述,我小名叫小健,2013年5、6月,我參與劉珍宏他們砸金佳礦賭場、亦資孔賭場。砸金佳礦賭場的人有十多人,我認識的有劉珍宏、楊明黨、李某某、孔凡云、莊明祥、張昌國,有四五個人拿鋼管,有的拿柴刀,我拿的是一把刀,到賭場已經(jīng)沒有人了,我們把桌椅板凳砸了。砸亦資孔賭場有十多個人,拿的是鋼管和刀,因為我開去的車爆胎,我沒有到賭場。我平時和莊明祥、張昌國、小標住在紅果貴賓樓。

3、被告人楊明黨供述,我綽號叫國民黨,我和張坤認識,2012年,我聯(lián)系上張坤后就來到盤縣并到城關鎮(zhèn)對門山山上賭錢,賭錢過程中認識了劉珍宏,后又認識了跟劉珍宏混的譚健及譚健帶的莊明祥等人,譚健帶的人都聽劉珍宏的。我們從云南來的有孔凡云、楊某某、李甲、李某某、耿某某等人,其中,楊某某是我喊來的,楊某某和孔凡云聽我的,我們都聽劉珍宏的,李甲、耿某某、李某某主要是跟著劉珍宏,劉珍宏不在,他們才會跟著我,我們在一起的幾個都是統(tǒng)一住在城關鎮(zhèn)笑迎賓館、劉官鎮(zhèn)轉盤處的一個賓館、紅果鎮(zhèn)的勝境貴賓樓,吃飯時在一起就一起吃,吃飯、住宿的費用是從賭場上抽來的,結賬的是劉珍宏,劉珍宏不在,就拿錢給譚健結。2013年,劉珍宏在對門山賭場、紅果沙陀賭場有股份,就帶我們上賭場,散場后發(fā)錢給我們,劉珍宏不在,就由譚健發(fā)。2013年6、7月,劉珍宏帶我們?nèi)_金佳礦賭場、紅果亦資孔賭場,砸金佳礦賭場我認識的有張坤、譚健、莊明祥、楊某某、孔凡云、李某某、耿某某等十多人,拿著一些鋼管和刀;砸亦資孔賭場的有張坤、譚健、莊明祥、孔凡云、李某某、耿某某,也是拿鋼管和刀,工具是劉珍宏買的,平時放在城關,是譚健保管。我和劉珍宏在一起三個多月,后來劉珍宏就被抓了。

4、被告人張坤供述,2012年7、8月,我在盤縣西沖鎮(zhèn)五吉溝山上開的賭場上看場子,我們看場子拿的是刀,刀把是焊接的鋼管,賭場是劉珍宏、李某林開的,劉珍宏安排我們吃飯、住宿,在紅果、城關、劉官的賓館住,給我們一些錢,2012年的一天,劉珍宏在城關老客車站一家麻將室賭錢時和他人吵起來,我在現(xiàn)場被殺著,聽說劉珍宏將我做手術的錢交了。傷好后我又回到盤縣,跟劉珍宏等人到城關鎮(zhèn)環(huán)城路邊的五筆山上開賭場,2013年6月的一天,我們在城關鎮(zhèn)七街水星寺開賭場時,大管們十多人提著刀到我們賭場,我們以為是公安局的就跑,跑到山下時和大管們相遇,雙方對打,大管被砍著鼻子一刀,我們這邊的人有我、劉珍宏、楊明黨、譚健等,2013年9月,劉珍宏組織我們?nèi)_金佳礦賭場,劉珍宏帶著我們二十多人拿著鋼管菜刀沖到山上,將賭場桌椅板凳砸了,去的人有我、劉珍宏、莊明祥、譚健、小祥、楊明黨和楊明黨帶的兄弟。后來劉珍宏又帶著我們把紅果環(huán)城路過去在魚塘邊開的賭場沖了,回來的路上還把一輛轎車的玻璃砸了,把轎車推在路溝邊。劉珍宏用從賭場上打水的錢統(tǒng)一安排我們的食宿。

5、被告人莊明祥供述,2012年10月左右,大管和張坤因為賭錢打架,相互殺著對方,2013年4月左右,大管為報復就喊人來砍我們,大管被劉珍宏砍著鼻子。2013年9月,劉珍宏帶著我、譚健、楊明黨、孔凡云、耿某某、楊某某、李甲等人拿著刀把焊著鋼管的殺豬刀去沖金佳礦賭場,把賭場上的桌子板凳砸了,后又一起拿著刀將紅果冷水溝的一個賭場沖了。我們在沙陀、妥樂、舊鋪三個賭場都要了股份,每天跟著劉珍宏們到這幾個賭場看場子,然后等著分錢。劉珍宏帶著大家吃飯、住宿,我們在一起一年多了,劉珍宏不在的時候,我和張昌國、王祥聽譚健的話,孔凡云、李甲、楊某某、李某某聽楊明黨的話,張坤、小波、劉乙只聽劉珍宏的,劉珍宏是我們的大哥。

6、被告人張昌國供述,我又叫小二國,2013年9月下旬,劉珍宏安排我、莊明祥(小綿羊)、李某某、孔凡云、耿某某、楊明黨等人到平關和富源交接的山上開設的賭場上開場子,10月初,賭場轉移到水塘鎮(zhèn)山嵐的山上,我們還在上面看場子,劉珍宏喊我們?nèi)ベ€場維持秩序,防止別人砸賭場,我們食宿都是由劉珍宏統(tǒng)一安排。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綽號叫老黑、干江,2013年期間,我參著劉珍宏、張坤、莊明祥、譚健、楊明黨、耿某某、孔凡云等人去砸金佳礦賭場、火鋪賭場,收取小街子、沙陀賭場的保護費。二次沖賭場都是楊明黨喊我的,拿著鋼管、砍刀去沖的。我們的吃住,單獨同楊明黨在一起時,楊明黨付錢,劉珍宏在場時,劉珍宏付錢,楊明黨支付的錢多數(shù)是從賭場上贏來的,劉珍宏支付的錢是從賭場上收取的保護費。我平常都是聽楊明黨的,劉珍宏喊楊明黨幫忙做事時,楊明黨就會喊我們?nèi)蛣⒄浜辍?/p>

8、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8月,楊明黨將我從昆明喊到盤縣,當時孔凡云、楊某某、李某某已經(jīng)到盤縣了,我和楊明黨等人白天在對門山賭場上看場子,晚上統(tǒng)一在劉官的一家旅社住宿,我們主要是跟著楊明黨,楊明黨跟著劉珍宏,在賭場一段時間后,楊明黨帶我們到紅果,然后劉珍宏、楊明黨他們帶著我們沖金佳礦賭場、火鋪賭場,后來我們到平關小街子那里擺賭場,楊明黨帶我們到舊鋪賭場上時,賭場上的人拿錢給劉珍宏,劉珍宏拿錢給我們幾個吃飯,跟著劉珍宏還去沙陀、山嵐等地的賭場,平時劉珍宏會拿些費用給我們,用于吃住。莊明祥、譚健他們帶著王丙一起混,白天上賭場,晚上曾和我們一起住。

9、被告人耿某某供述,我外號叫甘燕、老耿,2013年8月,楊某某介紹我來到盤縣,楊明黨帶著我、李某某、李甲等人在多個賭場上賭錢,劉珍宏在小街子、沙陀、妥樂幾個賭場有股份,2013年10月左右,楊明黨喊我和李某某、李甲、楊某某去沖賭場,說是劉珍宏安排的,沖賭場的目的是去要股份,我們云南這幫人平時吃住都是楊明黨安排,楊明黨是我們老大,但是楊明黨聽劉珍宏安排,一般有事,劉珍宏不直接安排我們,是安排楊明黨,楊明黨再通知我們。盤縣當?shù)厝耸怯勺T健安排,譚健也是聽劉珍宏的。

10、被告人孔凡云供述,我又叫干云、大云,2013年4月,我表哥楊明黨叫我到盤縣,帶我賭錢,我的吃、住都是他開銷,后我將李某某叫到盤縣,我們認識了在賭場上有股份的劉珍宏,劉珍宏安排我們的吃住,還給我們零花錢,接著我老表李甲、耿某某也來跟著楊明黨,楊明黨聽劉珍宏的,劉珍宏另外還帶有譚健、莊明祥、張昌國等人,劉珍宏在紅果的沙陀賭場、石橋的妥樂賭場、勝境關的小街子賭場有股份,每天都從賭場上分紅,我們只負責跟著劉珍宏,在賭場周圍走走看看,劉珍宏分到紅后就安排我們吃住,劉珍宏組織我們?nèi)_過金佳礦的一個賭場,楊明黨、李某某、李甲、耿某某都參與的,我們稱呼劉珍宏“強哥”。

11、被告人楊某某供述,我又叫干順、楊順,2013年6月,楊明黨打電話叫我到盤縣賭場掙點錢,我就到盤縣來跟著楊明黨在城關賭場上看場子,當時孔凡云也在,我們跟著楊明黨混,吃住都是楊明黨負責,楊明黨又是跟著劉珍宏混。個把月后,我跟耿某某說了在賭場看場子的事,耿某某也來盤縣跟著楊明黨看場子,楊明黨支付的吃住的錢基本上是賭場上來的,后劉珍宏跟楊明黨講叫我們到平關小街子賭場看場子,一天一百元的工資是劉珍宏發(fā)給我們的,白天看場子,晚上統(tǒng)一住在紅果勝境貴賓樓,吃飯住宿的錢都是劉珍宏給的。劉珍宏在城關開的風口賭場有五六個社會上的人來要股份,楊明黨叫我、孔凡云和幾個貴州的小伙與對方打架。

(三)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耿某某辨認出劉珍宏就是外號“強哥”的人、楊明黨就是外號“國民黨”的人;張某海、陸甲辨認出劉珍宏是叫“小強”的人;張坤辨認出在貴州省盤縣城關鎮(zhèn)笑迎賓館住宿的地點;李某某、李甲、楊某某、孔凡云、耿某某均辨認出在盤縣劉官鎮(zhèn)盛源賓館住宿的地點;莊明祥、張坤、張昌國、李甲均辨認出在盤縣紅果鎮(zhèn)勝境貴賓樓住宿的地點;楊明黨辨認出在盤縣金佳礦二采區(qū)旁山上聚眾斗毆地點、盤縣城關鎮(zhèn)豆腐坡風口山上賭錢地點、盤縣城關鎮(zhèn)對門山及紅果鎮(zhèn)盤州收費站旁山上賭錢地點、盤縣亦資孔魚塘邊聚眾斗毆地點;譚健辨認出盤縣紅果鎮(zhèn)金佳礦二采區(qū)旁山上聚眾斗毆地點、盤縣城關鎮(zhèn)對門山賭錢地點、盤縣紅果鎮(zhèn)舊鋪寨子后面山上賭錢地點、盤縣紅果鎮(zhèn)亦資孔糧站路邊聚眾斗毆地點。

一、故意傷害的事實。

(一)2006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劉珍宏伙同徐某剛(已判刑)、路某(已判刑)與被害人范某志、黃某進等人同在盤縣城關鎮(zhèn)“大舞臺”酒吧給朋友陳甲過生日,當日23時許,路某酒后與黃某進發(fā)生口角并踢黃某進,范某志為幫黃某進與路某爭吵,徐某剛為幫路某的忙,持牛角刀沖上前朝范某志腹部連殺三刀,范某志被殺后從貴緣樓往九街方向逃跑,黃某進隨后也朝九街方向跑,劉珍宏、徐某剛、路某三人持刀追趕,在貴緣樓附近,劉珍宏持刀朝黃某進背部殺了三刀,追至交通路往盤縣老人民醫(yī)院旁,劉珍宏又朝范某志腰背部連殺數(shù)刀后逃離現(xiàn)場。范某志于當晚送盤縣人民醫(yī)院搶救,于2006年7月14日13時45分因醫(yī)治無效死亡。經(jīng)盤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死者范某志系被他人持銳器刺殺中腹部近臍處穿入腹腔致下腔靜脈前壁破裂死亡;黃某進所受損傷為輕微傷。案發(fā)后,被告人劉珍宏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書證。

(1)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本樁同案犯徐某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同案犯路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2)調(diào)解筆錄、收條、諒解書,證實經(jīng)法庭組織調(diào)解,被告人劉珍宏的親屬與被害人范某志的親屬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支付了賠償款項,被害人的親屬對被告人劉珍宏的行為表示諒解。

2、證人證言。

(1)證人徐某剛證實,2006年7月13日晚上,我們十來人在盤縣城關鎮(zhèn)“大舞臺”酒吧給陳甲過生日,喝了四盆楊梅酒,范某志和他女朋友黃某進在大舞臺門口罵路某,路某提著刀殺范某志,我喊不要打了,范某志就罵我,我從屁包里拿出牛角刀來,左手抓著范某志的肩,右手持牛角刀殺了范某志三刀,殺在肚臍上下點。殺完后,范某志一腳蹬在我肚子上,我被踢退后了,范某志抱著肚子往九街方向跑,黃某進跟著跑,我和路某跟著范某志和黃某進攆,攆到九街橋上,劉珍宏從中醫(yī)院方向跑回來,我問他去哪里了,他說“事情擺平了,快走”。路某告訴我,范某志提板凳打他,被他殺了一刀,殺著什么位置沒講,劉珍宏講,他一個人攆到中醫(yī)院的巷巷里,范某志趴在一個溝里,頭用紙殼擋著,被他從背上用牛角刀殺了七八刀。當時路某和劉珍宏拿的都是牛角刀,我拿的是一把中號牛角刀。

(2)證人路某證實,2006年7月13日,我們在盤縣城關鎮(zhèn)“大舞臺”歌舞廳給陳甲過生日。大家一起喝楊梅酒,因徐某卜和人發(fā)生爭吵,我去勸時和黃某進也吵起來,我被陳甲拉出舞廳后,聽著黃某進在樓梯罵我,雙方又發(fā)生爭吵,我就踢了黃某進兩腳,他的男朋友范某志就說和我單挑,到街上,范某志拿凳子打我,用牛角刀將我右腿褲子殺破了,我當時倒在地上,見我被打,徐某剛跑上來拉著小伙的衣領從他肚子上殺了幾刀,那個小伙就用手捂著肚子往貴緣樓方向跑。我們跟著追,劉珍宏追在最前面,徐某剛在劉珍宏后面,我是最后一個,到九街時,劉珍宏、徐某剛已經(jīng)返回來了,我們就去程甲那里,劉珍宏講,那個小伙的女朋友在貴緣樓那里被他殺著幾刀,小伙被他追到九街一個巷子里,他從身后殺了小伙幾刀,將小伙殺了睡在那里。

(3)證人紀某證實,2006年7月13日晚,我們在城關鎮(zhèn)“大舞臺”給陳甲過生日,路某和范某志的女朋友吵架,范某志喊路某單挑,徐某剛與路某兩人毆打范某志,范某志打不贏就往貴緣樓方向跑,在附近躲著的劉珍宏、我與路某、徐某剛就去追范某志,劉珍宏手中拿著牛角刀,我拿著小匕首,路某和徐某剛各持一把牛角刀,追到東風停車場旁去原人民醫(yī)院住院部岔路口范某志被劉珍宏殺傷。當天夜間在程甲住處,劉珍宏跟我們講,范某志在九街去老住院部的地方被他殺了七八刀。

(4)證人程甲證實,2006年7月13日晚上,我們在城關鎮(zhèn)“大舞臺”酒吧給陳甲過生日,因路某與一個小伙吵起來,我和陳甲就將其拉到樓梯間,路某在下樓時踢了黃某進一腳,黃某進就罵路某,雙方吵了起來,我就去勸,因徐某卜酒醉了和我們吵,我將他拉到樓梯間,遇到徐某剛從上面沖下去,十來分鐘后,我看見范某志往貴緣樓方向跑,我就去追,我追到汽站門前橋上,因我穿的是拖鞋跑不快,劉珍宏拿著一把牛角刀超過我去追范某志,我就跟在后面,到東風停車場門前,遇著劉珍宏轉回來,劉珍宏對我講“轉回去了,這個人被我殺了兩刀了”。我們轉到賣夜宵的巷口處,遇著紀某、路某、徐某剛過來,我們就一起到我租房那里。劉珍宏講,他在下面等了個把小時,看見小伙跑就追,追著后就殺了兩刀,把小伙推了跌在路溝里。

(5)證人徐某卜證實,我在程甲那里,聽見我哥徐某剛和劉珍宏講打架的事情,劉珍宏講“不知人死沒有,我往脊背殺了七八刀,感覺刀刀是進的,到底進沒進也認不得”。我哥也說“我從肚子上殺了好幾刀,認不得進去沒有”。

(6)證人陳甲證實,2006年7月13日,路某、徐某剛、徐某卜等人來大舞臺給我過生日,范某志也帶著他女朋友黃某進給我過生日,我就拿出楊梅酒,招呼他們一起喝酒,他們喝完后,因路某踢著黃某進,范某志就要和路某單挑,徐某剛就跑過去從屁包里拿出牛角刀來打范某志,路某和另一個小伙也沖上去打,我上去把徐某剛拉著,范某志就從地上拿了一把凳子砸那個小伙,黃某進用石頭砸了路某背一石頭,接著范某志和黃某進就向九街方向跑了。我看見范某志的肚子被徐某剛殺了一刀。

(7)證人賀某證實,2006年7月13日晚,我和陳甲的朋友在大舞臺酒吧給陳甲過生日,大家喝楊梅酒,又打蛋糕仗,后來吵起來,范某志和人打起來,一個小伙先用腳踢范某志,接著范某志就往九街跑,跑到貴緣樓轉彎處,有三個人又追上去打范某志,黃某進見范某志被打就撿石頭去砸,砸了后黃某進也往九街方向跑。

(8)證人黃某進證實,2006年7月13日晚,陳甲邀請我和范某志到大舞臺舞廳給她過生日,期間大家喝酒打蛋糕,我們聽到包房里吵架,準備勸架,進去就被一個小伙踢著背部一腳,我問他為什么踢我,他說我拿刀殺他。范某志說算了,那個小伙還在吵,范某志就說,如果不行的話,就出去單挑。范某志往前走,那個小伙和另外兩個小伙跟著范某志走,我跟在后面,走到貴緣樓房角那里,三個小伙拿出牛角刀來亂殺范某志,我撿起一塊水泥磚打那三個小伙,那三個小伙又殺我,范某志就往九街方向跑,我的背部被殺著幾刀后也往九街方向跑,跑到貴緣樓后面停車場里躲著,過了10分鐘我去我哥家了。打架時兩個小伙拿的是牛角刀,另一個小伙拿的是一把背部有齒齒的跳刀。我的背部被他們殺著三刀,殺得不深。

(9)證人艾某元證實,2006年7月13日晚,我和范某志等人一起在城關鎮(zhèn)大舞臺酒吧給陳甲過生日,期間大家喝酒打蛋糕,有個小伙被我用奶油抹在臉上,他就指我,我把他手拉開,他朝我頭上打了一拳,他另外五六個朋友就上來圍著我,有個拿刀來抵著我的肚子,陳甲來勸架,我們就走到樓梯間,打我那個小伙對我說對不起,我也說對不起。我們就直接回家了。

(10)證人敖丙證實,2006年7月13日,我和路某等人到大舞臺給陳甲過生日,大家一起喝酒打蛋糕,徐某卜和一個小伙爭吵,旁邊的人在勸,路某在旁邊鬧,我們準備將路某送回家,到樓梯間時,有個女的追上來亂罵路某,要打路某,路某想還手,我和程甲拉著他往三中方向走,后來程甲和路某叫我在三中橋上等他們,他們就往大舞臺方向走了,過了二十分鐘,紀某來喊我到程甲住處,我不認識的那個小伙講他一個人追對方在一個巷巷里,他砍了對方好幾刀。

(11)證人魏某英證實,2006年7月14日凌晨,我接到不認識的人的電話后趕到九街老住院部的巷子里,看到我侄兒范某志睡在那里,身上有奶油,腸子是露出來的,被他用手抱著,人是昏迷的,后將他送到人民醫(yī)院了。范某志在哪里被殺的我不清楚。

(12)證人彭某嫻證實,2006年凌晨,因我家狗一直在叫,我就出門看,發(fā)現(xiàn)有個人睡在蔣某云家大門出來點,我就喊起蔣某云一起去看,看到那個小伙卷成一團在動,背上濕了一大塊,用手抱著肚子。我們打通他家親人的電話,他家親人來后,報120將人抬走的。

(13)證人蔣某云證實,2006年7月13日晚,我看見有個人睡在我家旁邊的小路上,開始以為是喝酒醉的,后來我鄰居敲我家門說有人被殺著了,才又出去看,那個小伙說是被人殺著的,叫我們打電話叫120,我們打報警電話,又打電話給他親人,120急救車來了就把人拉走了。

3、被告人劉珍宏供述,2006年7月13日晚,徐某剛打電話叫我去大舞臺酒吧玩,說是給陳甲過生日,我認識的有徐某剛、他兄弟徐某卜、程甲、路某、陳甲。晚上10點鐘左右,我酒喝多了到大舞臺酒吧外邊的路邊吐,看見徐某剛、路某和別人在打架,我就去幫忙,打到酒吧對面的一家烙鍋店,見有塑料凳子,我就順手拿起來打,攆著不認識的人打,攆到盤縣九街的一個巷子里面,我和程甲、徐某剛、紀某攆進去一截,聽見徐某剛他們喊不追走了,我才沒有追,后和徐某剛他們跑到程甲租的房子里時,我和徐某剛吹牛說我追著一個人從后面殺了兩刀。

4、鑒定意見。

(1)公(盤)鑒(活)字(2006)555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黃某進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2)盤公刑技法鑒字(2006)第182號盤縣公安局法醫(yī)鑒定書,證實2006年7月19日經(jīng)盤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范某志左第三肋乳頭內(nèi)上方見2*0.1厘米創(chuàng),左腋中線第四肋間見3*0.1厘米創(chuàng),兩創(chuàng)均未進入胸腔;臍左下方見3厘米縫合創(chuàng),該創(chuàng)橫跨醫(yī)院手術創(chuàng),傷時該創(chuàng)進入腹腔;左季肋下3厘米處見0.8厘米*0.1厘米創(chuàng),未進入腹腔;左髂棘下見0.4*0.2厘米創(chuàng),腰背部第十二胸椎下脊柱兩側分別見0.8*0.1厘米、3*0.1厘米、2*0.1厘米、1.5*0.1厘米創(chuàng),其中一創(chuàng)深達后腹膜;左肘背側見1*0.3厘米、1*0.3厘米創(chuàng),左前臂外側見2*0.1厘米劃傷。腹膜后見25*10厘米血腫,拆去縫合見1.5*0.4厘米創(chuàng)。下腔靜脈創(chuàng)為腹壁穿透傷形成,為致命傷。鑒定意見為死者范某志生前系被他人持銳器刺殺腹部腹壁穿透傷及下腔靜脈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盤公(刑)鑒(法)字(2014)2189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補充鑒定書,證實盤縣人民檢察院要求對范某志死亡致命刀傷作補充鑒定,2014年10月17日經(jīng)盤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死者范某志系被他人持銳器刺殺中腹部近臍處穿入腹腔致下腔靜脈前壁破裂死亡。

5、勘驗、辨認、指認筆錄。

(1)現(xiàn)場勘查記錄及刑事照片,證實現(xiàn)場位于盤縣城關鎮(zhèn)交通路東側一小路北側,東風停車場圍墻外。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jīng)路某辨認,劉珍宏就是參與追攆范某志的人。

(3)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劉珍宏指認和徐某剛等人喝酒的原大舞臺酒吧現(xiàn)為盤縣城關鎮(zhèn)解放北路飛月網(wǎng)絡會所;指認在盤縣城關鎮(zhèn)解放北路醫(yī)藥公司前人行路上打架的地點及追攆范某志到盤縣城關鎮(zhèn)九街財政局宿舍路口的地點。

(二)2012年11月18日23時許,管某某在盤縣城關鎮(zhèn)解放北路老客車站鄧某書開設的麻將室內(nèi)賭錢,在賭錢過程中,因抽頭打水的問題與被告人劉珍宏等人發(fā)生爭吵,繼而發(fā)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劉珍宏、包某興(另案處理)、小波(身份不詳)持刀將管某某殺傷。經(jīng)盤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管某某所受人體損傷為輕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證言。

(1)證人鄧某書證實,2012年11月18日晚,管某某在我開的娛樂室賭錢,不知誰喊“打把水”,接著就打起來了,多數(shù)人就跑出去,我看到有三四個男的在拿凳子打管某某,管某某被打后跟對方還手打起來,一個男的一凳子將管某某打睡在地上,其他人就圍上去打,這時有一個穿黃色衣服的男的就捂著肚子走出來,其他人打了一陣就走了。

(2)證人管某朋證實,2012年11月18日晚,我哥管某某在盤縣城關鎮(zhèn)五街一個娛樂室里被砍傷,傷著頭部、左手、左腳。

(3)證人吳某斌證實,2012年11月18日20時許,我、管某某和兩個男的在盤縣城關鎮(zhèn)觀音社區(qū)解放北路老車站內(nèi)打麻將,突然進來七八個人說要打水,管某某不同意。他們就拿出刀來砍管某某,將管某某砍睡在地上就跑了,管某某的手腕、膝蓋、頭頂、腦門各被砍了一刀。

(4)證人張丙證實,2012年11月,我兄弟張坤被人殺傷住院了。

(5)證人包某興證實,2012年11月,劉珍宏帶他女朋友、我、張坤、小波、小兵去城關鎮(zhèn)老火鋪客車站的一家麻將室里賭錢,劉珍宏賭錢輸后喊小波去打水,管某某不同意,和我們吵起來,管某某拿刀沖過來砍劉珍宏,張坤就拿一個板凳往管某某砸去,并沖上去按管某某,被管某某殺了肚子一刀,躺在地上,劉珍宏、小波、小兵和我拿起刀和丟板凳去打管某某,見管某某坐在麻將室的地上,過了一會,劉珍宏喊我們撤,我們就走了。

(6)證人譚健證實,我聽說劉珍宏們在城關鎮(zhèn)火鋪客車站和管某某打過架,張坤被管某某殺傷了。

(7)證人張坤證實,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劉珍宏帶我、小薛到城關鎮(zhèn)老火鋪客車站一家麻將室賭錢,劉珍宏因為賭錢的事和里面的人吵起來,我看見管某某從腰部抽出一把腰刀要殺劉珍宏,我就往外跑,還沒跑出房間,肚子就被殺了一刀,我就打了一個車到醫(yī)院。

2、被害人管某某陳述,2012年11月18日21時許,我在城關鎮(zhèn)老客車站里一家麻將室打麻將,劉珍宏帶著七八個人進來,其中一個說要打水,我說憑什么打水,我就把麻將桌上的錢拿起,剛從褲包里拿出一把十公分長的水果刀,劉珍宏帶來的人從我身后用凳子砸中我的頭部,我被打昏了睡在麻將室的地上,我的左手小臂,左腿都被砍傷。

3、被告人劉珍宏供述,2012年11月,我和張坤到盤縣客車站的一家麻將館里面打麻將,進去看見有人在里面殺豹子賭錢,我就去當莊,賭了一會,我看見身上只有六七千元,我就說,僅這點錢玩。剛好最后一把我是臭十,我就順著一家一家的賠,賠到管某某那里,錢不夠了。管某某問我是不是不賠他,就罵我。我還沒有講話,管某某就拿出刀來殺我,我向后面退了一步,刀沒有殺著我,我就拿起凳子向管某某身上砸,他用手擋,然后麻將館的說要報警,我們就跑了。

4、盤公(刑)鑒(法)字(2014)32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2012年11月18日管某某所受人體損傷為輕傷。

5、勘驗、辨認筆錄。

(1)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現(xiàn)場位于盤縣城關鎮(zhèn)解放北路老車站內(nèi)。

(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張坤、劉珍宏均辨認出在盤縣城關鎮(zhèn)老火鋪客車站麻將室故意傷害的地點。

二、開設賭場

(一)2012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劉珍宏、李某林與李某金(另案處理)、范老七(身份不明)、小明友(身份不明)為謀取非法利益,在盤縣城關鎮(zhèn)風口、對門山、水星寺、海子丫口、英武鄉(xiāng)岔河等地輪流開設野外賭場,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該賭場賭客少時十余人,多時三四十人,每天打水幾百上千元不等,劉珍宏、李某林等人通過抽頭打水從中漁利。被告人劉珍宏組織被告人楊明黨、譚健、張坤、李甲、孔凡云、楊某某、包某興(另案處理)、敖甲(另案處理)等人看守賭場,以賭場收益發(fā)放費用給看守賭場的人員,并提供食宿。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證言。

(1)證人敖甲證實,2013年7、8月份的時候,張坤帶我、小波、包某興、唐畢去城關鎮(zhèn)對門山、海子頭的賭場,我負責開車,有時也拉賭客,張坤等人在賭場看場子,對門山賭場是劉珍宏和李某林開的,占股情況不清楚,賭場用撲克“賭豹子”賭錢,賭場少時有十多人,多時有二十多人,輸贏有五六萬元,十元起注,打水的是劉珍宏和李某林,打水是一百元以上打,莊家、閑家都打十元,放哨的是劉珍宏安排李某林喊來的人,有時劉珍宏安排譚健帶人放哨,安排楊明黨帶的人看場子。賭場開了一兩個月,賭場散場后,我就接張坤等人回盤縣,張坤有時會發(fā)錢給我。張坤還帶我們到2013年9月在風口開的賭場,賭場是李某林開的,打水和賭錢的情況和對門山差不多,賭場每天輸贏少時幾百上千元,多時上萬元,賭場開了一個月左右,張坤也是會時不時發(fā)錢給我。

(2)證人張丁證實,李某林、劉珍宏、小東東、黃某邦等人在岔河、城關鎮(zhèn)水星寺、對門山、海子丫口擺得有賭場。

(3)證人顧某證實,2012年5月,劉珍宏打電話叫我去賭場放碼,賭場是輪流在城關鎮(zhèn)的對門山、水星寺、海子丫口擺,賭場是劉珍宏、李某林開的,譚健和楊明黨會去賭場,我在賭場上玩過,以殺豹子的方式賭錢,一天有三四十人,輸贏十多萬。李某林按3%來打水,劉珍宏、李某林按照打水的多少來發(fā)車費,還有負責放哨的人,賭場斷斷續(xù)續(xù)開了三四個月。2013年8、9月,劉珍宏、李某林將賭場搬到了小岔河,也是一樣的打水發(fā)車費,賭場少時七八人,多時三四十人“殺豹子”賭錢,輸贏有十多萬,這個賭場開了有一個多月。

(4)證人包某興證實,2012年7月左右,我和小薛、譚健、劉乙、張坤、敖甲等人在英武鄉(xiāng)小岔河山上劉珍宏和李某林開的賭場上“罩場子”,就是維護賭場秩序,賭場上打水得的錢的一部分交由劉珍宏負責我們的吃住,賭場開了一個多月,賭場上用“殺豹子”賭錢,每天有二三十人,輸贏五六萬元,李某林保管水錢,賭場散場后,劉珍宏就發(fā)錢給我們,小岔河賭場散場一個多月后,劉珍宏又帶我們輪流在劉官高速公路旁、城關鎮(zhèn)海子、朱昌河過去的路邊山上擺賭場,劉珍宏帶我們?nèi)サ哪康木褪翘ё雷雍途S護賭場秩序。去的人有我、小波、張坤、劉乙、譚健、唐畢、莊明祥、小薛等人,賭場用撲克“殺豹子”賭錢,每天有四五十人,一把輸贏可能六七萬,劉珍宏在賭場上打水,并將他保管的水錢用于發(fā)車費,散場后還發(fā)錢給我們,我總的得了二千多元,三個賭場開了一個多月。2013年10月,張坤還帶我們輪流去城關鎮(zhèn)水星寺賭場,水泥廠過去的丫口賭場,我去后這兩個賭場開了十多天,張坤發(fā)給了我八九百元。

(5)證人莊明祥證實,我去過城關鎮(zhèn)對門山賭場、水星寺賭場、海子賭場,賭場是李某林開的,賭場不固定,輪流在三個地方開,散場后有人發(fā)車費給我,一天賭錢的人有十多人,賭資四五萬,劉珍宏在賭場上放碼,我們?nèi)退沾a錢。

(6)證人耿某某證實,2013年8月楊某某叫我來盤縣,楊明黨帶著我和李某某、李甲、孔凡云在城關的山上賭錢,我呆了十多天在賭場上賭了十幾次,是用“殺豹子”的方式賭錢,凡是開車去的,賭場上就給200元。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劉珍宏供述,2012年3月到9月,我和李某林、小明友、范老七、小紅江、李某金在盤縣城關鎮(zhèn)對門山、水星寺、海子開設野外賭場,后來賭場轉到英武鄉(xiāng)小岔河的山上開設,我占四分之一股份,李某林和范老七負責管賬和打水,李某林發(fā)放車費和放哨的費用,李某林帶人看場子,賭場上用撲克牌殺豹子的方式賭博,賭客少時有幾個人,多時二三十人,一天輸贏一二萬到七八萬,打水三五千元。在英武鄉(xiāng)小岔河開的賭場,方式和對門山賭場差不多,一天打水大約五六千元,我分得一萬多元。

(2)被告人譚健供述,我和莊明祥、張昌國去過英武的岔河賭場、兩河賭場、平關的小街子賭場、城關鎮(zhèn)的對門山賭場、水星寺賭場、紅果的舊鋪賭場、沙陀賭場,我們只是去賭錢,我和劉珍宏是在岔河賭錢時認識的,只是一般朋友,我沒有從賭場上分得過錢,我們平時住在勝境貴賓樓,不經(jīng)常和楊明黨們在一起,偶爾遇到就在一起玩。

(3)被告人楊明黨供述,2013年我來盤縣后,對門山賭場一直是開著的,開始時李某林和二個我不認識的人開的,后來劉珍宏跟李某林要了對門山賭場25%的股份,每天散場后,劉珍宏就會和李某林們分錢,劉珍宏不在,就是譚健去。我們跟著劉珍宏到賭場上,有時會賭錢,有時就在賭場上站著,散場后,劉珍宏就發(fā)一二百元給我們,劉珍宏不在,就是譚健發(fā)。賭場開了一個多月,由李某林負責管錢和打水,賭場上少時二十多人,多時三十四人賭錢,一天輸贏一萬到七萬,打水五六千元。

(4)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8月,楊明黨打電話給我說來盤縣賭場玩,我到的時候孔凡云、楊某某、李某某已經(jīng)到盤縣了。我們白天在賭場上看場子,晚上統(tǒng)一在盤縣劉官旅社住宿。賭場開在對門山、風口等地,我們主要跟著楊明黨,楊明黨跟著劉珍宏,平時生活開支就是從賭場上來,散場后楊明黨會發(fā)錢給我們。我總共得了四五千元用過。我們一起上賭場的人有孔凡云、李某某、耿某某、楊明黨、楊某某等人。

(5)被告人楊某某供述,2013年6、7月,楊明黨打電話叫我到盤縣山上賭錢,我來后認識了和楊明黨在一起的云南人孔凡云、李甲、李某某、耿某某,我們主要跟著楊明黨上賭場,賭完錢后,就在劉官轉盤處開三個房間一起住,我去過城關鎮(zhèn)的風口賭場,賭場用“殺豹子”的方式賭錢,每天有一二十人,輸贏四五萬元,我們在賭場上不做什么,散場后賭場的人會給我們一天發(fā)一百元。

(6)被告人張坤供述,2012年7、8月,我和蔣小波一起到盤縣西沖鎮(zhèn)五吉溝山上開設的賭場,在賭場上看場子,看場子拿的是刀,有時也搬桌子板凳,干了一天下山后就有人帶著我們吃飯、住宿,在賭場上,李某林負責給拉客人的車子錢,一個車一百元,小貴東打水,每天打水幾千到上萬元不等,賭場是以“殺豹子”的方式賭錢,人少的時候一二十人,多的時候三四十人,賭場陸陸續(xù)續(xù)開到2013年8、9月。在賭場一段時間后,我才知道賭場是劉珍宏和李某林開的,時不時我能從賭場上得錢用。2013年4、5月,我跟劉珍宏、李某林、譚健等到盤縣城關鎮(zhèn)環(huán)城路邊的五筆山上開賭場,李某林負責聯(lián)系賭客,劉珍宏、譚健在賭場上放碼,賭錢方式也是“殺豹子”,每天人多的時候三四十人,少的時候一二十人,我?guī)兔缸雷影宓实劫€場,李某林、黃金幫負責打水,賭場開了一個多月。

(7)被告人李某林供述,我綽號叫老秋,2013年農(nóng)歷2月,我和范老七、李某金、小明友在盤縣城關鎮(zhèn)對門山、海子丫口、風口輪流擺賭場,賭場開了一個多月后,劉珍宏和譚健來我們賭場賭錢,劉珍宏輸錢后喊我們拿錢給他,不然就把賭場砸了,因為劉珍宏是混社會的,比較霸道,我們不敢惹他,就商量給劉珍宏錢,從賭場上“殺角”得錢后我們就分給劉珍宏,劉珍宏聽說我們在哪擺賭場就來,有人賭錢的話就等賭場散場我們把錢分給他,劉珍宏不來就是譚健來。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楊明黨辨認出在盤縣城關鎮(zhèn)豆腐坡風口山上、對門山山上賭錢的地點;譚健辨認出在盤縣城關鎮(zhèn)對門山山上賭錢的地點;耿某某、楊某某辨認出在盤縣城關鎮(zhèn)豆腐坡7組上風口寨子開設賭場的地點;劉珍宏、李某林、張坤、莊明祥均辨認出在盤縣城關鎮(zhèn)對門山山上開設賭場的地點;李某林、莊明祥、劉珍宏辨認出在盤縣城關鎮(zhèn)海子丫口山上開設賭場的地點;莊明祥、劉珍宏辨認出在盤縣城關鎮(zhèn)水星寺后山上開設賭場地點;張懷海辨認,李某林就是在英武鄉(xiāng)小岔河擺野外賭場的老秋;劉珍宏辨認,李某林就是和其在城關鎮(zhèn)對門山、英武鄉(xiāng)小岔河開賭場的人。

(二)2013年下半年以來,被告人劉珍宏、楊由某(麻三龍,另案處理)、黃某念(馬念,另案處理)、大波(身份不詳)等人為謀取非法利益,在盤縣平關鎮(zhèn)小街子山上開設野外賭場,被告人劉珍宏組織被告人楊明黨、譚健、莊明祥、張昌國、耿某某、李某某、孔凡云、李甲、楊某某等人看守賭場,該賭場每天賭客少時十余人,多時二三十人,劉珍宏通過抽頭打水從賭場漁利,并用賭場獲得的收益發(fā)放費用給看守賭場的人員,并提供吃住。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證言。

(1)證人楊由某證實,劉珍宏等人在平關小街子山上開了一個賭場,劉珍宏叫我聯(lián)系賭客去賭場上賭錢,賭場用撲克牌殺豹子的方式賭錢,有人負責殺角,每人收一百元錢,一天輸贏五六千到一萬元,人少的時候十一二個,多的時候十五六人,放哨的人我不知道,看場子是劉珍宏他們一起的七八個人。我從賭場上得了300元,是劉珍宏拿給我的。

(2)證人王丙證實,2013年的11月,老犒和楊由某在平關小街子擺得有賭場,每天賭場上有三四十人在賭錢,下注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看見莊家面前的錢差不多有二三萬元,打水和放哨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們付給接送賭客的車費二三百元,賭場以骰子殺豹子的形式賭錢。我和莊明祥去過沙陀、舊鋪、小街子賭場,賭場上的人會拿錢給莊明祥。我們跟著譚健上賭場,平時的開支都是從賭場上得來的錢支付的,我們主要是統(tǒng)一住在勝境貴賓樓,和我們住在一起的還有耿某某、李某某、李甲、楊明黨等五六人。

(3)證人敖某華證實,2013年4、5月份,我和我們村一個姓黃的開車去平關小街子老路上的賭場,賭場是劉珍宏、楊明黨和云南富源人開的,劉珍宏和他帶的人在賭場上罩場子,楊明黨經(jīng)常在賭場上賭錢,也放高利貸;賭場上安排人殺角,每人每天殺角一次一百元。我去的時候賭場上有三十多人,用殺豹子的方式賭錢,最低下注一百元,上不封頂。賭場上有負責放哨和看場子的人。

(4)黃某念證實,我綽號叫馬念,2013年10月份,我和楊由某在平關鎮(zhèn)小街子山上擺賭場,劉珍宏打電話給楊由某說要和我們一起擺賭場,要百分之六十的股份,楊由某說劉珍宏能喊人來賭錢,我就同意了,我和楊由某各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第二天劉珍宏帶了幾個人來我們賭場,我認識的有楊明黨和譚健,我們以殺角的方式從賭場提錢,參與賭錢的人每天殺角一次,有時幾十元、有時一百元,提來的錢由劉珍宏拿著,當天劉珍宏會按股份把錢分給我和楊由某。賭場上用殺豹子的方式賭錢,最低下注幾十元、最高下注六百元;一天輸贏一兩千元;每天七八個人,多的時候有十一二個人。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劉珍宏供述,2013年9月,黃某念、楊由某、大波和另外兩個人在平關小街子開了一個賭場,當時很紅火,我就打電話給黃某念,我跟他說經(jīng)濟上很緊張,他叫我到賭場上去,大波和另外兩個占30%,余下的由我和馬念、楊由某平分,賭場上是用撲克殺豹子的方式賭錢,50元起注,我們是以殺角方式從場子上提錢,提錢是由黃某念帶的人負責殺角,楊由某有時自己殺,我?guī)е鴹蠲鼽h、譚健、莊明祥、張昌國、李某某、耿某某、孔凡云、李甲在上面守場子,放哨的人是楊由某和黃某念安排的。賭場上平時有二十多人在上面賭錢,我認識的有小饅頭、馬勇、小春紅等人,放碼的人很多,我不認識,賭場一共開了二十多天,我共分得六七千元錢。后來賭場就散了。

(2)被告人譚健供述,我和莊明祥、張昌國去英武的岔河賭場、兩河賭場、平關小街子賭場、城關鎮(zhèn)對門山賭場、水星寺賭場、紅果舊鋪賭場、沙陀賭場賭過錢。

(3)被告人莊明祥供述,我們在平關小街子賭場、石橋妥樂賭場、紅果沙陀賭場看場子,劉珍宏給我們錢,多的時候一天給兩百,少的時候不給。

(4)被告人張昌國供述,2013年9月,劉珍宏帶起我、莊明祥、王丙、張某躍、耿某某、李某某、孔凡云、李甲這些人去過平關的小街子賭場,賭場是黃某念開的,劉珍宏在上面分得著錢,帶著我們吃住。

(5)被告人李甲供述,我來盤縣主要是跟著楊明黨上賭場,混點費用,楊明黨跟著劉珍宏,對門山賭場被抓了后,楊明黨就帶著我們來紅果,劉珍宏、楊明黨帶著我們沖金佳礦賭場、火鋪賭場。后來我們到平關小街子擺賭場,過了一段時間,由于賭場被人沖,就沒有開了。我們在賭場的人有孔凡云、李某某、耿某某、楊明黨、楊某某等人,我在平關小街子賭場上見過莊明祥。

(6)被告人楊某某供述,劉珍宏喊我們?nèi)テ疥P小街子賭場上看場子,之后我們就跟楊明黨去了小街子賭場,一天得一百塊錢的工資,工資是劉珍宏發(fā)的,白天我們上賭場看場子,晚上統(tǒng)一住宿在紅果勝境貴賓樓,住宿吃飯的錢是劉珍宏給的??磮鲎拥氖俏?、孔凡云、李某某、李甲、耿某某等人,賭場上平均每天有二三十個賭客,賭資有十多萬元。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8、9月份,我同劉珍宏、莊明祥、譚健、楊明黨、耿某某、孔凡云等人坐兩輛微型車去富源同平關交界的小街子賭場,我和楊明黨在賭場上賭錢,劉珍宏帶莊明祥、譚健、耿某某、孔凡云等人跟開賭場的人要保護費。他們也到沙陀賭場去收保護費。我單獨同楊明黨在一起時,吃住玩都是楊明黨付錢,劉珍宏在場時,吃住玩都是劉珍宏付錢。楊明黨支付的錢多數(shù)是從賭場上贏來的錢,劉珍宏支付的錢都是從賭場上收取的保護費。我平常都是聽楊明黨的,劉珍宏喊楊明黨幫忙做事時,楊明黨就會喊我們幫劉珍宏。

(8)被告人孔凡云供述,2013年4月份,我表哥楊明黨約我來盤縣玩,我就跟著他上賭場玩,他當時以賭錢為主,我的吃住都是他開銷的,后來李某某打電話給我,我叫他來盤縣玩,他也來和我們在賭場上混,他來了不久我們就認識劉珍宏,劉珍宏在賭場上有股份,他安排我們吃住。有時候還會給我們點零花錢,我得過二千元左右,我表哥楊明黨也聽他的。劉珍宏的賭場在紅果的沙陀、石橋的妥樂、勝境關的小街子輪換著開,賭場上多的時候有五六十人,少的時候有二三十人參與賭錢,賭資從五六萬到三四十萬不等。每天賭場散場后,劉珍宏都能分到錢,他還會在賭場上放碼。山上的賭客都知道我們是劉珍宏帶的人,我們只負責跟著劉珍宏,不參與打水也不參與放哨。劉珍宏分到錢就安排我們吃住,我們大家都聽劉珍宏的安排,沒有人反對。

(9)被告人耿某某供述,我從昆明來盤縣就一直和李某某、李甲、孔凡云及楊明黨在一起,去過妥樂、小街子、沙陀等地賭錢,每個地方去過四五次,和我們在一起的劉珍宏在這幾個賭場上有股份。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劉珍宏辨認出在盤縣平關鎮(zhèn)勝境村七組老場坪山林開設賭場的地點。

(三)2013年8、9月份以來,被告人劉珍宏、丁某某與舒某某(另案處理)、李某政(另案處理)、瞿特(身份不詳)等人為謀取非法利益,在盤縣紅果鎮(zhèn)舊鋪的山上開設野外賭場。被告人劉珍宏組織被告人譚健、張昌國、莊明祥看守賭場,舒某某在賭場上負責收錢,每天賭場上賭客一般有十多人,有時有二三十人,一天輸贏數(shù)萬元,被告人劉珍宏、丁某某等人從中抽頭漁利,謀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劉珍宏以賭場打水所得收益供看守賭場的人員花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政證實,我綽號叫麻正,2013年10月,丁某某喊我到舊鋪賭場玩,我就跟他一起去賭場上玩,賭場是開在舊鋪寨子的一戶人家里。我去過賭場三四次,賭場是劉珍宏、小九開的,我聽賭場上的人說丁某某在賭場上有股份,賭場上用撲克殺豹子的方式賭錢,一天有一二十人在賭場上賭錢,最低下注不限,一天輸贏有二三萬元。賭場上殺角的叫譚健,每次殺角要看賭錢下注的多少,少時幾十元,多時一百元。劉珍宏帶著五六個人在賭場上站著,賭場散了后他們就和劉珍宏走了,聽口音是云南的,有個叫楊明黨,其他人我不認識,劉珍宏偶爾會在賭場賭錢,丁某某也在賭場上賭錢。

(2)證人張某躍證實,2013年8、9月份的時候,丁某某、李某政、小九、瞿特在盤縣紅果舊鋪快速通道路邊的一家屋里開了一個賭場,姚坤帶我上去放碼,我在上面玩了幾天后,見到劉珍宏、楊明黨、譚建、莊明祥他們在賭場上賭錢,后來我聽譚健講,劉珍宏他們有股份,這個賭場白天、晚上都開,賭場上每天有五六十人賭錢,賭錢的方式是發(fā)豹子,打水的人是丁某某、麻正、小九。

(3)證人楊由某證實,譚健、丁某某、李某政在紅果的舊鋪開設賭場。

(4)證人王丙證實,我和莊明祥在一起后,跟著他們到紅果舊鋪賭場,這個場子是老犒、李某政、楊由某擺的,賭場上有二三十個賭客,一把輸贏有一二萬左右,打水和放哨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們付給接送賭客的車費二三百元,賭場以搖骰子和殺豹子的形式賭錢。賭場散場后,譚健他們從賭場上領取幾百元的費用,賭場上的人會拿錢給我們用。

(5)證人敖某華證實,2013年8、9月份我去過紅果鎮(zhèn)舊鋪的賭場,賭場是小九、丁某某他們開的,劉珍宏后來也參與進來,賭場開在舊鋪寨子村民家里,我去過兩次,兩次在不同的人家,兩次都是小九殺角,每人一百元,當天殺得五六千元。賭場以殺豹子的方式賭錢,最低下注一百元,上不封頂,一天有一二十人在賭場上賭錢。我看到丁某某在賭場上賭錢,聽說丁某某、小九在賭場上維護秩序,賭場開了多長時間我不知道。我還去過紅果的沙陀賭場,賭場是小唐、劉珍宏、楊明黨開的,我聽說賭場是劉珍宏罩著的,我看到劉珍宏帶去的人就站在場子上。劉珍宏和他帶的人以殺角的方式抽錢,每人每天二百元,劉珍宏還在賭場上放高利貸。

(6)證人李甲證實,楊明黨帶著我們到舊鋪賭場上,舊鋪擺賭場的人拿錢給劉珍宏,劉珍宏拿錢給我們幾個吃飯。之后我們又去沙陀、山嵐等地賭場。在這些賭場上我們主要跟著劉珍宏去,我們跟著上賭場,劉珍宏、楊明黨會發(fā)些費用給我們,我總的得了四五千元。我們一起上賭場的人有孔凡云、李某某、耿某某、楊明黨、楊某某等人。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劉珍宏供述,2013年10月份,丁某某、小九、李某政、徐克和一個本地人在舊鋪的山上開野外賭場。我和譚建、莊明祥、張昌國到賭場上,我對丁某某他們說,小街子的賭場沒有了,我沒有去處。丁某某他們幾個叫我上賭場,他們給我六分之一的股份,我就去賭場了。賭場上是用撲克殺豹子的方式賭錢,50元起注,上不封頂,我們以殺角的方式從場子上提錢,我?guī)サ淖T健、楊明黨、張昌國平時就在賭場上玩,他們的吃住由我開錢,放哨的人是丁某某他們安排的,這個賭場平時有十多個人賭錢,一共開了十多天,我從這個賭場上分得二千多元。

(2)被告人莊明祥供述,我們在沙陀、妥樂、舊鋪這三個賭場要了股份,妥樂、舊鋪的賭場有六分之一,沙陀的賭場有四分之一的股份,我們每天跟著劉珍宏去這幾個賭場看場子,然后等著分錢,每天分得多的時候能分幾千元,劉珍宏就給我們每人一兩百元;少的時候分得幾百元,劉珍宏就帶大家吃飯、食宿,劉珍宏在這三個場子上放碼,借一萬每天利息三百元,賭場上打水閑家抽兩百,莊家按一千元打水,打水多的時候可以打一萬多元,少的時候可以打一兩千元。賭錢有十多二十人個人。這幾個賭場開了兩三個月左右,賭場上得的錢是劉珍宏自己保管。我們在一起一年多了,劉珍宏不在的時候,我和張昌國、王祥聽譚健的話,孔凡云、李甲、楊某某、李某某聽楊明黨的話,張坤、小波、劉乙聽劉珍宏的。

(3)被告人張昌國供述,2013年9月份,劉珍宏帶著我、莊明祥、王祥、張某躍、還有云南的耿某某、李某某、孔凡云、李甲這些人去過平關的小街子、水塘的山嵐、紅果的舊鋪及沙陀、石橋的妥樂賭場上,小街子和妥樂的賭場是黃某念開的,劉珍宏在上面分得著錢,我們就跟著去,劉珍宏帶我們吃住。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3年6、7月份時,我和幾個人約起去紅果鎮(zhèn)舊鋪寨子的山上賭錢,后來劉珍宏、還有兩個本地人就約我擺賭場,股份是平分的。賭場上負責收錢、分錢的是舊鋪寨子里面的人,劉珍宏負責喊人來賭場上賭錢,殺角是劉珍宏安排的,劉珍宏在賭場賭錢、放碼;有放哨的人,但我不知道名字;搬桌子、板凳的人我不認識。分錢給我們的人不固定,有時是劉珍宏分給我們。

4、辨認、指認筆錄。

(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jīng)王丙辨認,李某政就是在紅果舊鋪開設賭場的“麻正”;經(jīng)劉珍宏、張某躍辨認,舒某某就是參與在舊鋪開設賭場的“小九”;經(jīng)李某政辨認,丁某某就是參與舊鋪開設賭場的人。譚健辨認出在盤縣紅果鎮(zhèn)舊鋪寨子后面山上賭錢的地點。

三、聚眾斗毆

(一)2012年11月28日晚,管某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劉珍宏在盤縣城關鎮(zhèn)一麻將室賭錢時,因打水的事發(fā)生口角,管某某被劉珍宏等人殺傷。2013年5月的一天,管某某得知被告人劉珍宏等人在盤縣城關鎮(zhèn)水星寺山上開設野外賭場,便邀約某兵(身份不明)等四五人到盤縣城關鎮(zhèn)水星寺山上找劉珍宏報仇,管某某等人持關刀、鋼管到城關鎮(zhèn)七街時,與從賭場下來的被告人劉珍宏、楊明黨、譚健、張坤等人相遇,雙方在七街持械斗毆。在斗毆過程中,管某某被劉珍宏持刀砍傷鼻子。經(jīng)盤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管某某所受人體損傷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莊明祥證實,2013年4月的一天,劉珍宏帶我們到城關鎮(zhèn)七街后面的水星寺賭場看場子,我、劉珍宏、小波、劉乙、譚健、楊明黨、張坤看完場子從水星寺下來,剛走到停在七街的車邊時,就遇到管某某等七八個人,管某某等人一見我們就從他們開來的面包車里拿砍刀追砍我們,見他們跑過來,我們也從車里拿出看場子用的殺豬刀跟管某某等人打起來,管某某被劉珍宏砍著鼻子,和管某某一起來的人見管某某受傷就扶著管某某跑了。管某某當天是來報仇的,因為在2012年10月左右,管某某和張坤為賭錢打架,管某某殺著張坤肚子一刀,張坤殺著管某某大腿一刀。

2、被害人管某某陳述,2012年11月18日晚,我在城關鎮(zhèn)老火鋪客車站一家麻將室打麻將,劉珍宏帶了七八個人到麻將室說要打水,我不同意,并從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劉珍宏帶來的人就從我身后用凳子將我打昏了,醒來時發(fā)現(xiàn)我的左手小臂、左腿被砍傷。2013年4月,我聽說劉珍宏在盤縣城關鎮(zhèn)水星寺擺賭場,我就喊吳學兵、蚊子、王剛、張老五到賭場去找劉珍宏,我拿著一把一米左右的刀,其他人拿著鐵棒,我們到賭場后,發(fā)現(xiàn)沒有人,我們就往回走,走到七街鹽巴公司門前遇到劉珍宏他們,有二十多人拿著十多把關刀沖過來砍我們,我們也沖上去砍他們,雙方在鹽巴公司門口打起來,我的鼻子被劉珍宏砍傷,我們就跑了,劉珍宏也沒有追我們。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劉珍宏供述,2013年剛過完年的時候,我和張坤到城關鎮(zhèn)老火鋪車站的一家麻將館賭錢,賭輸了我就賠錢,賠到管某某時就沒錢了,管某某就罵我,還拿刀殺我,但將張坤殺著,我拿起凳子砸管某某后就跑了,過了三個月左右,我在城關水星寺擺賭場,管某某帶著七八個人來賭場找我,我們以為是派出所的來抓人,我們就從山上跑下來在七街遇到管某某他們,我們看情況不對,我和張坤、譚健、楊明黨、李某某、孔凡云、楊某某就從微型車上拿出殺豬刀,和管某某他們相互毆打,管某某的鼻子被我砍傷了,我的手也被管某某砍傷,我們就往山上跑了。

(2)被告人張坤供述,2012年11、12月的一天晚上,我、劉珍宏和小薛在城關鎮(zhèn)老火鋪客車站開的一個麻將館里賭錢,劉珍宏因為賭錢和麻將館里的人吵起來,我看到管某某從他的腰部抽出一把腰刀要殺劉珍宏,我就準備跑,還沒跑出去,就發(fā)現(xiàn)我的肚子被殺了一刀,我從房間里跑出來后打車去了醫(yī)院。2013年6月的一天,我們在城關鎮(zhèn)七街水星寺開的賭場上時,管某某等十多個人提著砍刀、關刀開車往我們的賭場來,我們以為是公安局的,就從賭場上跑,跑到山上的叉路口時,被管某某們的人提著刀追,我們也從停在路邊的車里拿出刀來,和管某某們在叉路口那里對打,管某某不知被誰用刀砍著鼻子,我們這邊的人有我、劉珍宏、楊明黨、譚健。

3、盤公(刑)鑒(法)字[]2014)3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管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在盤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的損傷經(jīng)鑒定為輕微傷。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經(jīng)管某某辨認,小強就是劉珍宏,即砍傷自己鼻子的人;劉珍宏、張坤均辨認出聚眾斗毆現(xiàn)場位于貴州省盤縣城關鎮(zhèn)七街。

(二)2013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劉珍宏得知孫甲等人在紅果金佳礦附近的山上開設賭場后,糾集被告人譚健、楊明黨、張坤、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李甲等人手持關刀、鋼管,到盤縣金佳礦旁邊山上沖擊孫甲等人開設的野外賭場,賭場的賭客被嚇跑后,被告人劉珍宏、譚健、楊明黨等人將賭場上桌子、板凳砸爛。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張某躍證實,2013年9月的一天,我聽說劉珍宏、楊明黨帶人去沖孫甲的賭場,有個賭客跑的時候腳摔斷了。

2、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劉珍宏供述,2013年8、9月,孫甲在紅果金佳礦后面的腦包上開了一個野外賭場,我和譚健、張坤、楊明黨、李某某、孔凡云、耿某某、莊明祥及一幫學生等十多人拿著一些刀去砸賭場,當時是開車去的,賭場上有二十多人在賭錢,我們扛著刀沖上去,賭錢的人就全跑了,我們就將賭場上的桌椅板凳全部砸壞就走了。因為不舒服,所以去沖別人的賭場。

(2)被告人譚健供述,2013年5、6的一天,莊明祥開一輛我租來的面包車帶著我、張昌國和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到金佳礦,將車停在路邊一會后,我聽到劉珍宏、莊明祥說去砸場子,看到有四五個人拿著鋼管和柴刀往上山跑,我也拿了一把刀跟著,到賭場上時,人已經(jīng)跑了,我們就將賭場上的桌子板凳砸了。去的人有劉珍宏、楊明黨、李某某、楊某某、孔凡云、莊明祥、張昌國,其他的人不知道名字。

(3)被告人楊明黨供述,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劉珍宏打電話叫我第二天起早,第二天,我和楊某某、孔凡云到盤縣遇著劉珍宏后,他跟我們說跟著他去砸場子,我們從城關開著三輛車到金佳礦下面的路邊,停好車后,從車上下來二十多個人,我認識的有劉珍宏、譚健、莊明祥、楊某某、孔凡云,每人手里都拿了鋼管、砍刀,劉珍宏在前面跑,我們在他后面跑,跑進一個樹林里去沖賭場,還沒有到賭場,上面的人就全部跑了,我們就沖到賭場上將賭場的桌子、凳子全部砸爛后回城關了。用的砍刀和鋼管是劉珍宏買的,平時是放在城關,由譚健保管。

(4)被告人莊明祥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劉珍宏叫我們第二天起早點,第二天起來后,劉珍宏就叫我們上車,帶著我、譚健、楊明黨、孔凡云、耿某某、楊某某、李甲等十多人開車從城關到金佳礦,下車后劉珍宏叫我們拿刀去金佳礦下面的一個樹林里面沖賭場,我們每人從車里拿了一把殺豬刀(焊接鋼管),由劉珍宏帶著就沖向賭場,我們跑到賭場時,賭場上的人全部跑光了,我們把賭場的桌子凳子全部砸爛了。去沖金佳礦賭場,是因為他們沒有給我們股份。

(5)被告人張昌國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莊明祥跟我說去賭場,我就跟著去,去的人有孔凡云、李某某、李甲、楊某某等二十多人,我們開車到金佳礦后,去的人手中拿著關刀去沖山上的賭場,我是跟在后面的,我還沒有到賭場,就看見他們把賭場上的桌子板凳砸爛回來了,后我們就開車走了。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楊明黨喊我去砸金佳礦賭場,我就同劉珍宏、張坤、莊明祥、譚健、楊明黨、耿某某、孔凡云等十四五人,開著兩輛面包車,一起到金佳礦山上,有幾十人在山上賭錢,我們拿起砍刀、鋼管、鋤頭把沖上賭場,將賭場上的客人和開賭場的人沖散了,賭場上的桌子凳子被我們砸了。

(7)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楊明黨開了一個面包車來,我就上車,車上有我、楊明黨和孔凡云,開到紅果遇到劉珍宏后又往金佳礦開,到金佳礦過去的路上我們把車停下來,見劉珍宏們拿了鋼管、刀往旁邊的小路沖上去,我們也下車跟著沖,沖到一個賭場上后,他們就把賭場上的桌子板凳砸爛,砸完統(tǒng)一吃了頓飯就回劉官了。

(8)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3年8、9月的一天,劉珍宏和楊明黨帶我們?nèi)ソ鸺训V旁邊的山上沖賭場,帶著刀和鋼管去的,我們將賭場的桌子板凳砸了就回來了。

(9)被告人孔凡云供述,2013年8、9月的一天,劉珍宏組織我們十多個人拿刀和鋼管到金佳礦里面去沖一個賭場,我們開車去的,統(tǒng)一由劉珍宏指揮,劉珍宏喊我們沖,我們就向前沖了二三分鐘,賭錢的人看到我們都嚇跑了,我們將賭場上的桌子板凳砸爛就走了。我和楊明黨、李某某、李甲、耿某某參與這次沖賭場。

(10)被告人張坤供述,2013年9月左右的一天,劉珍宏打電話給我說去沖金佳礦的場子,他準備了二十多把用菜刀和鋼管焊接在一起的刀放在車上,組織我們二十多人坐車到金佳礦的山上,下車后帶我們拿刀往山上沖,我們到賭場上將桌子板凳砸了,賭場上的人就跑了。去沖賭場的人有我、劉珍宏、莊明祥、譚健、楊明黨、孔凡云、李某某。

3、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楊明黨、譚健均辨認出在盤縣紅果鎮(zhèn)金佳礦二采區(qū)旁山上聚眾斗毆的地點;被告人劉珍宏、張坤、孔凡云、莊明祥、張昌國、李甲、李某某均辨認出在盤縣紅果鎮(zhèn)金佳礦山上沖砸孫甲等人開設賭場的地點;孔凡云辨認出楊某某參與到金佳礦沖擊賭場;莊明祥辨認出“小健”即譚健,參與到金佳礦沖擊賭場。

(三)被告人劉珍宏在組織人員于2013年8、9月的一天到紅果鎮(zhèn)金佳礦沖擊賭場后,得知趙某里(另案處理)在紅果亦資孔魚塘邊開了一個野外賭場,便糾集被告人譚健、楊明黨、張坤、孔凡云、莊明祥、張昌國、李某某、李甲、耿某某、楊某某等二十余人手持關刀、鋼管沖砸趙某里開設的野外賭場,將賭客嚇跑并將賭場的桌子、板凳砸爛。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躍證實,2013年9月的一天,我聽說劉珍宏、楊明黨帶著小狼、小濤、孔凡云、李某某、莊明祥等一幫人去沖趙某里們擺在亦資孔的賭場。

(2)證人趙某里證實,2013年9、10月的一天,我在火鋪鎮(zhèn)亦資孔魚塘邊開了一個賭場。一天早上劉珍宏帶著三四十人坐著車到我的賭場將賭場砸了。他們還把路邊一輛車推到溝里,把車玻璃砸了。劉珍宏想在紅果出名,所以帶人來砸我們的賭場。

2、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劉珍宏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我聽說趙某里在紅果鎮(zhèn)亦資孔魚塘邊開了一個野外賭場,就和譚健、張坤、楊明黨、李某某、孔凡云、耿某某、莊明祥等十多個人帶著一些刀棒去沖賭場,賭錢的人全跑了,我們就回去了。因為不舒服,所以去沖別人的賭場。

(2)被告人譚健供述,2013年的一天,劉珍宏、楊明黨、孔凡云說去砸場子,我開車跟著他們往亦資孔的一個山上去,在離賭場還有三四百米遠的地方,我車子的一個輪胎爆了,我就先去修車了。他們?nèi)ピ覉鲎拥挠惺鄠€人,手里拿著鋼管和刀。去沖賭場的人有莊明祥、孔凡云、李甲、李某某、楊某某、劉珍宏、楊明黨。

(3)被告人楊明黨供述,我們沖完金佳礦賭場四五天后,我們住在賓館里,劉珍宏打電話叫我第二天到紅果,第二天我開車到紅果西鋪遇到劉珍宏,跟著劉珍宏的車到了紅果亦資孔魚塘邊趙某里開的賭場的路上,下車后,劉珍宏帶著二十多人持刀、鋼管去沖賭場,我認識的人有譚健、莊明祥、孔凡云,我們到賭場時,賭場上的人已經(jīng)跑光了,我們就把賭場的桌椅板凳砸了。

(4)被告人莊明祥供述,沖完金佳礦賭場幾天后,劉珍宏在城關鎮(zhèn)叫上我、李某某、耿某某、楊某某、李甲、譚健、張坤、楊明黨、小波等二十多人,開了三輛車到紅果鎮(zhèn)冷水溝,每人拿了一把殺豬刀沖到路邊的一個桃樹林里,跑到了我才知道是賭場,賭場上的人都跑光了,我們就把桌椅板凳砸了。因為開賭場的人不讓我們在賭場放碼,也不給我們股份,所以我們就去沖金佳礦、亦資孔的賭場。

(5)被告人張昌國供述,在紅果的時候,莊明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賭場,我就和莊明祥等人一起去,開著三輛車從紅果出發(fā)到亦資孔,下車后從里面拿出刀往賭場上沖,我跑到賭場時,賭場已經(jīng)被砸了,去的人有我、劉珍宏、莊明祥、孔凡云、李某某、耿某某、楊明黨。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砸完金佳礦賭場過后幾天,楊明黨喊我去砸亦資孔賭場,我就同劉珍宏、張坤、莊明祥、譚健、楊明黨、耿某某、孔凡云等十多人,開車到火鋪一個山上,拿起砍刀、鋼管、鋤頭把沖到賭場,把賭錢和開賭場的人嚇跑了,我們就回去了。

(7)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9月的一天,劉珍宏、譚健、楊明黨帶著我、孔凡云、莊明祥、李某某、張坤、小波、耿某某、王鑫等三十多人,開了四輛微型車,帶著關刀去砸趙某里的賭場,到了賭場上我們攆走了賭錢的人,砸爛了賭場上的桌子凳子。

(8)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楊明黨喊我和李某某、李甲、大云、楊某某去沖一個賭場,說是劉珍宏安排的,當天,我們從酒店出發(fā),由劉珍宏帶著譚健、莊明祥等人和我們相遇后開車到亦資孔對面的一個山上,下車后我們五六十人拿著刀往賭場上去,到賭場時,人已經(jīng)走光了,劉珍宏就喊大家把賭場上的桌子板凳砸了?;貋碛休v車擋著我們的路,劉珍宏帶人把車子砸了,推倒在一邊。

(9)被告人張坤供述,沖完金佳礦賭場后的一天,劉珍宏打電話說去沖場子,去的人有劉珍宏、莊明祥、譚健、小祥、楊明黨和楊明黨帶的小兄弟,共三四十人,我們帶著焊接的鍘刀到開在魚塘邊的一個賭場,賭客全部跑光了,我們把賭場上桌椅板凳砸爛后,就下山到公路邊,有一輛紅色轎車擋著我們,劉珍宏就喊人把車玻璃砸了,把車推在路溝邊。

(10)被告人孔凡云供述,沖了金佳礦賭場后的一天,劉珍宏又組織人去沖火鋪的一個賭場。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譚健指認在盤縣紅果鎮(zhèn)亦資孔糧站路邊聚眾斗毆的地點。

另查明,被告人譚健于2014年9月2日被抓獲,羈押于普安縣看守所,次日被盤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轉押;2014年9月5日將被告人楊明黨抓獲;2013年12月13日將被告人楊某某抓獲;2013年11月28日將被告人劉珍宏、張昌國、莊明祥、張坤、耿某某、李某某、蔣小波、孔凡云、李甲抓獲并拘傳,2014年1月15日將被告人李某林抓獲。被告人劉珍宏被抓獲時從其身上查獲現(xiàn)金10426元、其乘坐的車上查獲現(xiàn)金160000元;被告人張坤身上查獲現(xiàn)金800元;被告人莊明祥身上查獲現(xiàn)金311元;被告人張昌國身上查獲現(xiàn)金300元;被告人孔凡云身上查獲現(xiàn)金663元;被告人耿某某身上查獲現(xiàn)金54元,上述被查獲的現(xiàn)金由盤縣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林曾因犯搶劫罪于2001年6月8日被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1年6月8日起至2005年6月7日止。

上述事實,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質(zhì)證、認證的扣押物品清單、收條、提取筆錄、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寄押證明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珍宏自2012年潛回盤縣后,于2012年至2013年期間在盤縣城關鎮(zhèn)、兩河鄉(xiāng)、紅果鎮(zhèn)、平關鎮(zhèn)一帶開設野外賭場,為獲取野外賭場巨額利潤,與被告人譚健、楊明黨相勾結,以熟人關系為紐帶,拉攏張坤、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楊某某、李甲等大批社會無業(yè)人員,以提供食宿、供其享樂為誘餌,使上述人員聽其指揮,為其開設的賭場維護秩序,并對附近開設的賭場進行沖擊,實施了一系列聚眾斗毆、開設賭場、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劉珍宏為首,以被告人譚健、楊明黨為骨干成員,以張坤、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楊某某、李甲為一般成員的惡勢力犯罪團伙。該團伙的違法犯罪行為,擾亂了盤縣紅果鎮(zhèn)、城關鎮(zhèn)等鄉(xiāng)鎮(zhèn)的社會治安管理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故被告人劉珍宏提出不是惡勢力團伙首要分子,被告人譚健、楊明黨提出不是惡勢力團伙骨干成員,被告人張坤、張昌國、耿某某、孔凡云、李某某提出不是惡勢力團伙成員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劉珍宏因瑣事與管某某發(fā)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過程中致管某某被殺成輕傷;其在同路某等人共同追攆與路某發(fā)生矛盾的被害人范某志的過程中,與徐某剛、路某等人分別持刀將范某志殺傷,致范某志經(jīng)醫(yī)治搶救無效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劉珍宏先后三次以營利為目的,分別伙同李某林、丁某某等人提供場所和賭具供他人賭博,并安排人員看守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劉珍宏在與管某某邀約的向其報復的人員相遇后,組織楊明黨、譚健、張坤等人持械與對方互毆;先后二次積極組織人員,準備鋼管、砍刀等工具,沖砸他人開設的野外賭場,將賭客及開設賭場的人員嚇跑,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指控被告人劉珍宏犯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其犯故意殺人罪的罪名不當,因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人劉珍宏有殺人的故意,且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對其同案犯徐某剛認定為主犯之一,路某認定為從犯,并定性為故意傷害罪進行定罪處罰。被告人劉珍宏的行為觸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劉珍宏在二次故意傷害犯罪中,因其與被害人管某某發(fā)生糾紛并打架,后致管某某受輕傷,在傷害范某志的過程中,持刀對被害人范某志連殺數(shù)刀,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開設賭場犯罪中,在賭場上占有股份,并組織人員看守賭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眾斗毆犯罪中,積極準備工具、組織人員進行聚眾斗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歸案后如實供述公訴機關指控的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及故意傷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給予從輕處罰。其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范某志的親屬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對其故意傷害范某志的罪行,酌情給予從輕處罰。被告人劉珍宏的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依法應剝奪政治權利。公訴機關對開設賭場罪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其他量刑建議畸重,不予采納。被告人劉珍宏提出起訴書指控的“聚眾斗毆第3樁是被對方追砍而還手將對方砍傷,屬防衛(wèi)過當”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劉珍宏看見管某某等人后,即與同伙持刀與管某某等人相互毆打,其行為不具有防衛(wèi)性質(zhì),該辯解意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提出“沒有安排他人看守賭場”的辯解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提出起訴書指控的故意殺人罪一樁“只參與追攆被害人,而未殺著被害人,系從犯”的辯解意見,因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同案犯的供述及刑事判決書,證人紀某、程甲、徐某卜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劉珍宏持刀殺傷被害人范某志的事實,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但提出起訴書指控其犯故意殺人罪一樁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其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jīng)濟損失,取得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譚健伙同劉珍宏、楊明黨等人在明知管某某等人持械欲與自己斗毆時,持械與管某某等人互毆;其明知被告人劉珍宏先后二次邀約自己系沖砸他人開設的野外賭場,而積極參與,到達賭場后持械沖向有賭客在的賭場并進行砍砸,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譚健明知被告人劉珍宏與他人開設野外賭場,而先后三次在劉珍宏的組織下,為劉珍宏開設的野外賭場提供幫助和服務,并從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譚健已觸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譚健在參與聚眾斗毆犯罪過程中,均積極持械實施斗毆行為,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開設賭場犯罪過程中,雖未占股,但積極為劉珍宏開設的野外賭場提供幫助并實施看守賭場的行為,系主犯,但較劉珍宏的作用小。公訴機關對其犯聚眾斗毆罪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開設賭場罪的量刑建議畸重,不予采納。被告人譚健提出起訴書指控的“聚眾斗毆罪第一樁參與但未打架的,不是主犯”的辯解意見,因有其本人的原供述與被告人劉珍宏、楊明黨、張昌國、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其實施了持械沖砸賭場的行為,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提出起訴書指控的“聚眾斗毆罪第二樁、第三樁未參與,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意見,因有證據(jù)證實其參與聚眾斗毆,且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故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提出“其只是到賭場賭錢”的辯解意見,因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其先后三次為劉珍宏開設的野外賭場提供幫助和實施看守賭場的行為,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楊明黨伙同劉珍宏、譚健等人在明知管某某等人持械欲與自己斗毆時,持械與管某某等人互毆;先后二次受到被告人劉珍宏邀約沖砸他人開設的賭場后,積極組織人員參與,并在到達賭場后持械對有賭客在的賭場進行沖砸,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楊明黨明知被告人劉珍宏與他人開設野外賭場,而先后二次在劉珍宏的組織下,為劉珍宏開設的野外賭場提供幫助,并從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明黨的行為已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楊明黨在聚眾斗毆犯罪中,幫助組織人員,并積極實施持械沖砸賭場的行為,在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開設賭場犯罪中,幫助組織人員在開設的賭場上看場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較劉珍宏的作用小;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起訴書指控的聚眾斗毆第一樁、第二樁的罪行,依法給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楊明黨提出起訴書指控的“聚眾斗毆第3樁沒有參與,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其同案犯劉珍宏、張坤的供述均證實楊明黨參與城關鎮(zhèn)七街的聚眾斗毆,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提出“沒有參與開設賭場,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解意見,因有其原供述與同案供述、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證實其組織人員為劉珍宏開設的野外賭場提供服務和幫助,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坤伙同劉珍宏、譚健、楊明黨等人在明知管某某等人持械欲與自己斗毆時,持械與管某某等人互毆;先后二次受到被告人劉珍宏邀約沖砸他人開設的賭場后,積極參與,并在到達賭場后持械對有賭客賭博的野外賭場進行沖砸,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坤明知是被告人劉珍宏、李某林共同開設的野外賭場,而為其提供服務和幫助,從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公訴機關對其犯開設賭場罪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但對聚眾斗毆罪的量刑建議畸重,不予采納。被告人張坤的行為已觸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張坤在受到劉珍宏邀約后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組織人員在開設的野外賭場上看場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較劉珍宏的作用?。黄錃w案后如實供述開設賭場及聚眾斗毆第一樁、第二樁的罪行,依法對其開設賭場罪、聚眾斗毆罪從輕處罰。其提出起訴書指控的“聚眾斗毆第三樁沒有參與打架,是在賭場上賭錢,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的辯解意見,因有其供述與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其參與管某某等人互毆的事實,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受邀兩次參與持械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在他人開設的賭場上維持秩序,其中被告人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參與兩次,被告人耿某某、李某某參與一次,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數(shù)罪,依法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兩次積極參與聚眾斗毆,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賭場上受他人安排維持秩序,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聚眾斗毆的罪行;綜上,對五被告人犯聚眾斗毆罪依法減輕處罰,犯開設賭場罪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開設賭場罪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對聚眾斗毆罪的量刑建議畸重,不予采納。對被告人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耿某某、李某某提出“只是在賭場上賭錢,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解意見,因有其原供述與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證,證實上述五被告人參與在他人開設的賭場上維持秩序,故對上述被告人提出的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聚眾斗毆第二樁沒有參與,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楊某某受邀持械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楊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兩次在他人開設的賭場上維持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已觸犯數(shù)罪,依法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楊某某積極參與聚眾斗毆,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賭場上受他人安排維持秩序,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開設賭場的罪行;綜上,對聚眾斗毆罪依法減輕處罰,開設賭場罪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開設賭場罪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對聚眾斗毆罪的量刑建議畸重,不予采納。被告人楊某某提出“其沒有參與聚眾斗毆,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意見,因有同案被告人譚健、莊明祥、耿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其參與聚眾斗毆的事實,故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甲受邀兩次持械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甲為謀取非法利益,兩次在他人開設的賭場上維持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的行為已觸犯數(shù)罪,依法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李甲積極參與聚眾斗毆,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賭場上受他人安排維持秩序,起次要作用,系從犯;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歸案后如實供述聚眾斗毆的罪行;綜上,對聚眾斗毆罪依法減輕處罰,對開設賭場罪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被告人李甲提出“沒有參與開設賭場”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甲不是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者,犯罪過程中作用較小,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構成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中,屬幫助望風看場,可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甲參與開設賭場的事實有其供述與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證;被告人李甲明知他人為達不正當?shù)哪康?,組織沖擊賭場,而積極參與,已構聚眾斗毆罪,該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甲犯開設賭場罪時系未成年人,是從犯,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被告人李某林、丁某某為謀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劉珍宏等人開設野外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林、丁某某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從中抽頭漁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林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某自愿繳納罰金,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劉珍宏、楊明黨、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提出起訴書指控的“聚眾斗毆罪第一樁、第二樁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的辯解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劉珍宏在開設野外賭場期間,得知他人在野外開設賭場,而有針對性地組織被告人楊明黨、莊明祥、張昌國、孔凡云、李甲、張昌國等多人,事前積極準備工具,明確沖砸賭場地點,到達賭場后向有賭客賭博的野外賭場進行沖砸,其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法律規(guī)定,應以聚眾斗毆罪定罪處罰,對上述各被告人提出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擬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珍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33年11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譚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楊明黨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張坤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莊明祥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張昌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孔凡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八、被告人耿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被告人楊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一、被告人李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十二、被告人李某林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交)。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十三、被告人丁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交)。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十四、被告人劉珍宏違法所得人民幣170426元,被告人張坤違法所得人民幣800元,被告人莊明祥違法所得人民幣311元,被告人張昌國違法所得人民幣300元,被告人孔凡云違法所得人民幣663元,被告人耿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54元,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韋云娟

人民陪審員袁燕

人民陪審員唐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施關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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