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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刑初字第271號聚眾斗毆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新鄭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06)新刑初字第27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06-08-18


審理經(jīng)過

被告人李合勛,又名李老五。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3月5日被新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鄭市看守所。辯護人李勝利,河南豫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人馬仁智。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3月5日被新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鄭市看守所。辯護人孟凱河南鄭韓大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辯護人賈偉霞河南鄭韓大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人蘇建才,又名蘇小六。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新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鄭市看守所。辯護人張宏安,河南裕達(d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人馬飛。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3月8日被新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鄭市看守所。辯護人吳兆靈,河南鄭韓大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辯護人蘇夢韓,河南鄭韓大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人李銀虎,又名李老六。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新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鄭市看守所。辯護人王連栓,河南豫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人蘇五輩。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新鄭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1桓嫒颂K超創(chuàng)。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3月12日被新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擁軍。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3月5日被新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鄭市看守所。辯護人張春林,河南豫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人蘇慶衛(wèi)。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3月12日被新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鄭市看守所。被告人沙超。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3月6日被新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新鄭市看守所。


一審請求情況

新鄭市人民檢察院以新鄭檢公刑訴(2006)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合勛、馬仁智、蘇建才、馬飛、李銀虎、蘇五輩、蘇超創(chuàng)、李擁軍、蘇慶衛(wèi)、沙超犯聚眾斗毆罪,于200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建偉、鄭燕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合勛及其辯護人李勝利、被告人馬仁智及其辯護人孟凱和賈偉霞、被告人蘇建才及其辯護人張宏安、被告人馬飛及其辯護人蘇夢韓和吳兆靈、被告人李銀虎及其辯護人王連栓、被告人蘇五輩、蘇超創(chuàng)、被告人李擁軍及其辯護人張春林、以及被告人蘇慶衛(wèi)、沙超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新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2月25日10時許,馬仁智、蘇超創(chuàng)、蘇建才在郭店鎮(zhèn)蘆家村,因地磅問題與李合勛發(fā)生爭執(zhí)撕打,李合勛用鐵锨將馬仁智頭部打傷,后又用菜刀將馬仁智背部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馬仁智傷情為輕傷)。后被告人馬仁智電話聯(lián)系被告人馬飛等人幫忙打架,被告人蘇建才電話聯(lián)系了被告人蘇五輩、蘇慶衛(wèi)等人。隨后,被告人蘇建才、蘇五輩、蘇超創(chuàng)、蘇慶衛(wèi)、沙超、馬飛等人到五里口進行聚集。蘇建才、馬飛又在附近商店購買锨把、手套,提供給聚集的回民使用。郭店派出所民警和郭店鎮(zhèn)鎮(zhèn)政府工作人員立即趕到現(xiàn)場,在五里口西進行攔截勸解,但蘇五輩、蘇建才等人駕駛汽車強行沖開防線前往蘆家村。被告人李合勛、李銀虎得知被告人蘇建才等人在五里口集結(jié)并購買了锨把后,即召集多人到李合勛地磅附近準(zhǔn)備參加毆斗。當(dāng)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李合勛、李擁軍、李銀虎及其他蘆家村村民數(shù)十人在李合勛地磅附近聚集,與持械沖來的蘇建才等人在此進行對峙,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員在中間極力勸阻,但被告人蘇五輩等先用磚頭向蘆家村村民中扔去,雙方遂發(fā)生毆斗。被告人蘇建才、馬飛、蘇五輩、蘇超創(chuàng)、蘇慶衛(wèi)、沙超等人以戴白手套為區(qū)分標(biāo)志,手持锨把,被告人李合勛、李擁軍各拿一把板斧,李銀虎等人手持木棍、鋼叉,均參與了毆斗。毆斗中,共有14人受傷,其中1人重傷,3人輕傷,10人輕微傷,并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對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蘇建才等十名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蘇國恩、蘇開闖、趙建設(shè)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書證通話記錄;新鄭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書等相關(guān)證據(jù)。該院以被告人蘇建才、馬仁智、馬飛、蘇五輩、蘇超創(chuàng)、蘇慶衛(wèi)、沙超、李合勛、李擁軍、李銀虎犯聚眾斗毆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被告人李合勛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適用的法律沒有異議。辯護人李勝利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沒有意見,但認(rèn)為被告人李合勛參加斗毆是被動的,本案的直接誘因是馬仁智等人的嚴(yán)重過錯,被告人李合勛在政府、警察等公力救濟控制不了事態(tài)發(fā)展而采取防衛(wèi)行為,有其正當(dāng)性。被告人馬仁智辯稱其給馬飛打電話是讓他來煤廠,給馬付軍打電話的目的是讓他們來把他本人拉走送醫(yī)院治傷。辯護人孟凱辯稱被告人馬仁智的行為不能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馬仁智與其他被告人之間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蘇建才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rèn)不諱,但其辯稱2月25日上午在蘆家李合勛地磅處發(fā)生糾紛是碰巧路過,而不是去找事打人家的。辯護人張宏安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的起訴的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蘇建才主動投案自首,且認(rèn)罪態(tài)度好,希望法庭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馬飛對指控犯罪事實予以供認(rèn),但辯稱其叔馬仁智沒有讓其打架,他也沒有打住人。辯護人吳兆靈、蘇夢韓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被告人馬飛是投案自首,其犯罪惡意小,沒有犯罪紀(jì)錄,認(rèn)罪態(tài)度好,請求法庭減輕或免除其刑罰。被告人李銀虎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適用的法律沒有異議。辯護人王連栓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意見,但本次聚眾斗毆的責(zé)任在于對方,被告人李銀虎有自首情節(jié),其是初犯,屬于防衛(wèi)過當(dāng),希望法庭從輕處理。被告人蘇五輩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沒有異議。被告人蘇超闖供認(rèn)其盡管在斗毆現(xiàn)場要了手套和棍子,但主要是在車上坐著,沒有參與第二次斗毆,并辯稱在馬仁智受傷后打了110、120,應(yīng)屬于立功表現(xiàn)。被告人李擁軍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適用的法律沒有異議。辯護人張春林辯稱是被動參加斗毆,不是本次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且是初犯。被告人蘇慶偉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適用的法律沒有異議。被告人沙超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適用的法律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馬仁智、蘇建才、蘇超創(chuàng)在郭店鎮(zhèn)蘆家村,因地磅問題與被告人李合勛發(fā)生爭執(zhí)撕打,李合勛用鐵锨將馬仁智頭部打傷,后又用菜刀將馬仁智背部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馬仁智傷情為輕傷)。被告人馬仁智即電話聯(lián)系馬付軍等人前來幫忙,被告人蘇建才電話聯(lián)系了蘇五輩、蘇慶衛(wèi)等人。被告人馬飛在得知馬仁智被打后聯(lián)系了多名山西橋回民趕往蘆家村。隨后,蘇建才、蘇五輩、蘇超創(chuàng)、蘇慶衛(wèi)、沙超、馬飛等人到五里口進行聚集。蘇建才、馬飛又在附近商店購買锨把、手套,提供給聚集的回民使用。李合勛、李銀虎得知蘇建才等人在五里口集結(jié)并購買了锨把后,即召集多人到李合勛地磅附近準(zhǔn)備參加毆斗。郭店派出所民警和郭店鎮(zhèn)鎮(zhèn)政府工作人員立即趕到現(xiàn)場,在五里口西進行攔截勸解,但被告人蘇建才拉開現(xiàn)場防線的干部,和蘇五輩等人駕駛汽車強行沖開防線前往蘆家村。當(dāng)日下午1時許,李合勛、李擁軍、李銀虎及其他蘆家村村民數(shù)十人在李合勛地磅附近聚集,與持械沖來的蘇建才等人在此進行對峙,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員在中間極力勸阻,但被告人蘇五輩率先用磚頭向蘆家村村民中扔去,雙方遂發(fā)生毆斗。蘇建才、馬飛、蘇五輩、蘇超創(chuàng)、蘇慶衛(wèi)、沙超等人以戴白手套為區(qū)分標(biāo)志,手持锨把;李合勛、李擁軍各持一把板斧,李銀虎等人手持木棍、鋼叉,均參與了毆斗。毆斗中,共有14人受傷,其中1人重傷,3人輕傷,10人輕微傷,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另查明:被告人蘇建才于2006年3月1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馬仁智于2006年3月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合勛于2006年3月5日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自首;被告人李銀虎于2006年3月23日到公安機關(guān)自首。


本院認(rèn)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rèn)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1、證人蘇國恩3月6日證明:2月25日11點多接到蘇小六電話,說馬仁智在蘆家被打叫過去看看咋辦,本人就和趙子文一塊坐熟人的車到蘆家。后來我們?nèi)サ轿謇锟谵r(nóng)行那兒等著山西喬的人來說事,小六和誰去弄的棍我不知道,反正最后是小六給的錢。我們每人拿了一根。我見五輩那兒還有白手套,我就過去拿了一雙。這時過來許多干部不讓我們走,我就坐到五輩的車上,還有蘇慶偉、海建春我們四人一塊往蘆家去。到蘆家時,我和五輩、慶偉、建春幾個走到前邊,蘆家人一見我們過來,就沖上來和我們對戰(zhàn)。擁軍上來用板斧砍五輩,五輩躲開了,他又用板斧砍住蘇慶偉的頭部。2、證人趙建設(shè)2月25日證明:2月25日我坐車從禹縣回到蘆家時下了車,走到孟家崗時見有許多人拿東西打群架,李擁軍拿一把斧頭朝著海建春頭上劈了一下,將海建春砸倒在地,接著又將一個山西喬中年人砸倒在地。還看見李擁軍的五叔拿著斧頭,他打人沒有我沒看到?;孛袷钦奂模救瞬恢?。當(dāng)場見海建春、蘇小六、蘇國恩、蘇超闖、沙超、蘇慶偉拿著锨把打架。3、證人蘇建偉3月3日證明:2月25日我隨本村蘇開闖騎摩托到了五里口,蘇小六給我發(fā)了雙手套。鄉(xiāng)干部和民警攔住我們不讓去,一輛東方之子車率先闖過,我和另外幾個山西喬村的回民坐上蘇超闖開的銀白色昌河車第二個沖過去,后面跟著五、六輛車一塊到孟家村頭,前面的東方之子停下后,我們都下了車,蘇小六、五輩各掂了一根锨把,他們和山西喬的回民一齊超蘆家跑去。4、證人海建春證明:2月25日11點多,我去五里口湊熱鬧。當(dāng)我走到村口時,蘇小六讓我坐到他車上到了五里口轉(zhuǎn)盤西側(cè)。當(dāng)時有華陽寨好多村民,后來有人給我們發(fā)了手套和木棍。五輩開著他的黑色轎車最先往蘆家沖,我坐小六的車也過去了。到蘆家后,我村的五輩、小恩、小六沖在前邊,村干部攔不住,雙方就打開了。械斗中,有一個頭發(fā)花白的人用板斧朝我頭上砸了一下,我就昏過去了。5、證人馬付軍證明:2月25日上午,接到馬仁智電話說“我在蘆家過磅處,被人砍三刀,你開車看街上有人帶點人來”,我就說中。我開住自己的面包車去蘆家,走不多遠(yuǎn),我見本村的馬喜軍,他問我是不是馬仁智給你打電話說被人砍了后,就拉開車門坐上了車。沒走多遠(yuǎn),本村的馬飛,楊迎坡過來坐上車,走到本村代銷店時碰見楊增彬,我又叫上他。在路上,馬飛給打了幾個電話,大致內(nèi)容是他叔被人砍了,叫在龍湖十字路口等齊。在蘆家村馬喜軍等五個人到磅房尋找馬仁智時被關(guān)進里面,是派出所的人讓我們走的,后馬國仁俺倆就一塊到中醫(yī)院。6、證人馬喜彬證明:本人于2月25日和馬建國、馬國仁、馬林坡,坐馬國仁的車去蘆家。在蘆家見到了馬紅軍、馬飛等人。從蘆家離開后我們又到五里口轉(zhuǎn)盤,商量后由馬付軍、馬國仁開車到縣醫(yī)院看馬仁智,其他人等著。我當(dāng)時見馬飛領(lǐng)了三輛車,有七、八個人,他在轉(zhuǎn)盤那買了一捆木棍,說是去蘆家打架。我們每人拿了一根就開車去了蘆家,雙方械斗后被打跑。7、證人馬林坡證明:2月25日本人接到馬仁智妻子劉玉霞的電話,即坐馬國仁的車到了蘆家。在五里口村本村支書馬付增勸住不讓把事鬧大。后來有人去買了木棍,還有人發(fā)白手套。我坐車去了蘆家參加了械斗,還受了傷。并證實劉玉霞給其打電話是讓去看馬仁智的傷,把馬仁智送醫(yī)院,沒有打架的意思。8、證人馬付海證明:2月25日本人接到馬仁智電話,馬仁智說他在蘆家被人砍了,并讓我去龍湖十字口與馬飛匯集。本人是坐馬付軍的車和楊軍民、馬付軍、楊齋峰、楊增彬一塊到蘆家的。路上馬飛還打了電話,叫人趕緊過來。到蘆家后,本人和馬飛等5人進了磅房與漢民發(fā)生爭執(zhí),被民警勸開后,去了五里口。在五里口,有回民買了木棍和手套,本人和馬飛、楊齋峰、楊迎坡、馬建國一塊坐車跟著回民的車到蘆家參加了械斗。9、證人楊迎坡3月3日證明:2月25日10點左右,本人在清真寺路邊和別人說話,馬付軍過來說“馬仁智來電話他在蘆家被人砍了兩刀,咱去吧”。我就坐上馬付軍的車。馬飛過來后,我把他叫上車,馬飛又打手機通知馬付海、楊齋峰、楊軍民,馬付軍又喊了馬喜軍,我們一塊坐馬付軍的車去了蘆家。得知馬仁智去醫(yī)院后,我們又到五里口。馬林坡讓馬飛去買木棍和手套,馬飛就和華陽寨一個20來歲的青年人去買了手套木棍。我把棍放車上后,由楊齋峰開車,拉著我、楊增彬、馬飛等人去蘆家參加了械斗。10、證人楊齋峰證明:2月25日馬付海跑到我在龍湖商場街的服裝店,他說“馬仁智在蘆家被人砍了,叫咱過去”。我就跟著他一塊出來,后又遇見楊軍民,俺三人就坐上了馬付軍的車,當(dāng)時車上還有馬飛等人,我們8人就一塊到蘆家。從蘆家被勸離開后到了五里口,在五里口見到華陽寨回民,馬飛給我們發(fā)了白手套和棍子,并說讓拐回去。我就開著馬付軍的車?yán)鴹钴娒?、楊迎坡、楊增彬、馬建國帶著棍子到蘆家參加了械斗。11、證人劉玉霞證明:馬仁智受傷后,小六打了報警電話。我說趕緊打“120”吧,馬仁智給一個人打了一個電話讓趕緊來。我到醫(yī)院后,給馬林坡、馬付增等人打了電話。12、證人李彩琴證實:在李合勛的磅房那兒,聽一個騎摩托車的人說有很多回子在五里口那兒買锨把。李合勛趕緊對我說:“你回家叫人吧,他們那么多人,這咱還吃虧哩?!蔽艺f:“咱村沒那么多人?!庇谑俏揖万T著自行車往西走到俺村大街上往走,然后喊:“當(dāng)事吧,回子又來了?!蔽覐拇灞焙暗酱迥?。記得在街里碰到了司淑香、盧功書,然后又回磅房?;?、漢雙方打架時看見李擁軍、李合勛往前沖了,其他人想不起來13、證人蘆彥淼證明:2月25日上午其接到本村李銀虎的電話,說:“回子來打我們了,快來幫忙,這兒人手不夠。”并說他在地磅那兒,我就去了李老五的磅房處。當(dāng)時我見李銀虎、李合勛、李春生、李合勛他老婆、李春生他老婆都在,還有我村的盧公亮、盧喜公等人。停了一會兒,有幾個回民進了磅房被關(guān)在屋內(nèi),后來門開了回民走了。14、證人孟慶綱證明:2月25日上午,李老六電話通知說有人打他,讓我過去,我就到李老五的磅房。到那兒時見華陽寨的回民蘇五輩在罵李老五,李擁軍和蘇五輩發(fā)生了撕抓后被人勸開。華陽寨的人走了后山西橋的回民又來了,被鎖在屋里,經(jīng)公安干警協(xié)調(diào)被從屋里放出來走了。中午我在俺門口吃飯時,見有四、五十個回民帶著手套,掂著锨把從俺門口過去跑著去蘆家。我把碗放在櫥房后向西走了幾十米,就看見可多回民開始向東跑,其中蘇五輩頭上還有血,李老五他兄弟六人及李擁軍還有盧彥淼等其他人拿著東西追回民。其中李老五、李擁軍拿板斧,我參加追趕了回民。15、證人趙建德證明:當(dāng)日回民不聽勸阻強行到蘆家打架,在五里口農(nóng)行門口看見蘇丙建的兄弟抱著一捆锨把還有手套,蘇丙建的兄弟拉開阻攔他們的華陽寨村海建文、沙志強、蘇丙建,回民車就強行往西。到蘆家村時,有一個男青年(可能是蘇五輩)首先拿磚砸了聚集起來的漢民群眾,雙方械斗開始。16、證人朱韶鋒證明:2月25日接到“110”指令蘆家村有人掂刀砍人,即同民警孫瑞森趕到了蘆家。本人安排將馬仁智送中醫(yī)院搶救,同時將華陽寨人勸退。華陽寨人走后,本人和孫瑞森將李河勛叫至屋中訊問時,從屋外進來二十余人,其中馬飛等五個回民被圍在屋內(nèi),經(jīng)我們民警勸說這五名男子被放了出去。中午的勸解過程中,我聽到沈鎮(zhèn)長接到一個電話說“回民沖過來了”,蘆家村的村民也吆喝著“回子來了,回子來了”,然后手掂各種工具開始向李合勛家門口聚集。此時看到華陽寨村的一輛黑色轎車及其他幾輛車趕過來,下來三十余人,他們手持棍子和磚頭跑向蘆家,華陽寨的蘇五輩、蘇慶偉、小恩沖到最前。我勸阻他不聽,蘇五輩第一個將手中的石頭擲向蘆家人群,小恩、慶偉也紛紛投石頭砸漢民,此時回漢民已混戰(zhàn)在一起,李合勛、李擁軍各拿著板斧、李小六手持鋼叉站在人群中,但具體是否打到人我沒看到。17、證人海建文、蘇小雙、蘇丙建、沙志強等均證實2月25日在勸解時,蘇小六把海建文拉到一邊,蘇五輩蘇慶偉、沙超等人開車強行闖過了鎮(zhèn)干部的封鎖線,不聽勸阻去蘆家打架,爾后雙方發(fā)生了械斗。18、證人楊建梅、張四斗、高章蓮證實在案發(fā)當(dāng)天回民購買白臘桿、锨把的情況。19、被告人馬仁智3月18日供述,本人記得頭一個電話是打給馬飛,第二個電話是打給馬付軍,還打電話給別的人,都是我的朋友、親戚,大概有五、六個人。說話的內(nèi)容都是上邊說的,他們再聯(lián)系人,人就來多了。我們回民有個習(xí)慣,一個人出事了,就和親戚、朋友聯(lián)系,親戚朋友們就都來幫忙。并供述曾在武警鄭州醫(yī)院和馬飛訂立攻守同盟,說接到的是劉玉霞的電話,她是個女的,可以不負(fù)刑事責(zé)任等等。20、河南省新鄭市公安局檢驗鑒定書十份,證明2月25日的毆斗中造成海建春重傷,馬仁智、馬林坡、蘆喜公、李申超輕傷,致馬建偉、蘇慶偉等十人輕微傷。21、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2月25日蘆家毆斗現(xiàn)場情況。22、書證:移動公司的通話記錄,證明部分被告人2月25日上午斗毆前后電話聯(lián)絡(luò)人員情況;公安機關(guān)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蘇建才、馬仁智、李合勛、李銀虎的投案情況。23、戶籍證明,證實十名被告人的出生時間、居住地等基本情況。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馬仁智、蘇建才、馬飛、蘇五輩、蘇超闖、蘇慶衛(wèi)、沙超無視國家法律,為了報復(fù)出氣之目的,糾集眾人持械前往蘆家村毆斗,嚴(yán)重的破壞了社會的公共秩序,其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李合勛、李銀虎、李擁軍聽說回民持械前來并可能發(fā)生打架斗毆行為時,不是按正常的法律秩序解決糾紛,而是采取積極組織人員和工具備戰(zhàn),試圖以武力解決問題,在主觀上具有公然藐視國家法紀(jì)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故意,客觀實施了聚眾斗毆的行為,并在斗毆中造成一人重傷、三人輕傷的嚴(yán)重后果,其行為亦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對以上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合勛在與馬仁智發(fā)生爭執(zhí)并致傷馬仁智后,發(fā)現(xiàn)回民多人到蘆家鬧事,怕打架吃虧,即讓本村婦女李彩芹在村里喊人來幫忙打架,并讓同案犯李銀虎聯(lián)系他人打架,后在回族群眾持械沖來時,不顧鎮(zhèn)干部及民警阻攔持板斧積極參與毆斗,系本案首要分子。

辯護人辯稱本案的直接誘因是馬仁智等人的嚴(yán)重過錯,被告人李合勛采取的防衛(wèi)行為,有正當(dāng)性的意見,經(jīng)查證:被告人李合勛在聽說回民持械前來時,積極組織人員和工具備戰(zhàn),主觀上具有斗毆的故意,客觀上發(fā)生了雙方對打的事實,屬于雙方互毆,故不存在正當(dāng)防衛(wèi),對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馬仁智在蘆家村被打傷后,電話通知了馬付軍等人,致使馬飛、馬付軍、馬付海等在山西喬村召集其他回族群眾到蘆家打架,起組織召集作用,系本案首要分子。雖其本人辯解打電話的動機是讓人把自己拉走送醫(yī)院,但其是在被告人蘇建才和蘇超闖撥打過“110、120”后,且蘇建才和蘇超闖均已在場,完全可以將其送往醫(yī)院的的情況下,又打電話讓別人前來送其到醫(yī)院,其辯解不能成立。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馬仁智的行為不能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與其他被告人之間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的意見同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蘇建才在斗毆前后積極購買部分打架用的木棍、手套,直接組織、并參與了本次斗毆活動,系本案首要分子。辯護人辯稱其主動投案自首,認(rèn)罪態(tài)度好、有明顯悔罪表現(xiàn),應(yīng)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飛在得知馬仁智被打傷的情況后,即到村中找人,并打電話聯(lián)系他人參與毆斗,其在五里口聚集時又積極購買木棍、手套供打架使用,還持械參加了毆斗,系本案首要分子。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馬飛的行為非常輕微、具有投案自首的情節(jié)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辯稱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以往無違法犯罪記錄且認(rèn)罪態(tài)度較好、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銀虎在得知被告人李合勛和回民發(fā)生打架后,即趕到現(xiàn)場,為了防止回民再來打架時吃虧,和被告人李合勛商量后打電話分別通知李金河、孟慶綱等人前來參戰(zhàn),并在毆斗過程中用棍和鋼叉打中過回民,系本案首要分子。辯護人辯稱其行為屬于防衛(wèi)過當(dāng)?shù)闹鲝?,因雙方屬于群體性互毆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李銀虎有自首情節(jié)、是初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蘇五輩、蘇超創(chuàng)、蘇慶衛(wèi)、沙超在斗毆中均積極參與,是本案的積極參加者。該五名被告人和被告人李合勛、蘇建才、李銀虎、李擁軍在庭審中認(rèn)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合勛、蘇建才、李銀虎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參與斗毆的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綜上,根據(j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李合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二、馬仁智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6年3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蘇建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四、被告人馬飛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五、被告人李銀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六、被告人蘇五輩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七、被告人蘇超闖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八、被告人李擁軍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九、被告人蘇慶偉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十、被告人沙超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薛新偉

審判員王勇

審判員劉紅欣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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