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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石某1故意殺人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6   閱讀:

審理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8)鄂刑終16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故意殺人罪

裁判日期:2018-06-25


審理經過

湖北省黃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某、石某1犯故意殺人罪,原審被告人石某2、石某3犯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彭某、曹某2、劉某、盧某、石某4、張某、熊某1、石某5、曹某3、曹某1犯聚眾斗毆罪一案,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02刑初17號刑事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吳某、石某1、石某2、石某3、曹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合議庭經審閱卷宗材料,審查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訊問了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吳某和侯某武等人在大冶市還地橋鎮(zhèn)參加生日聚會,被告人石某2認為被告人盧某勸說侯某武過量吸食毒品是為了讓侯某武出洋相而踢了盧某一腳,盧某隨即抽出匕首準備刺殺石某2。吳某見狀打了石某2臉部一巴掌,兩人為此產生矛盾。同月20日晚,石某2與石某6、梁某(另案處理)等人在黃石伯爵至尊會所遇到被告人石某1、被告人石某4和王某(另案處理)等人,雙方為調解石某2與吳某之間的矛盾,再次發(fā)生言語沖突,后曹庭新提出雙方吃飯解決此事,大家均表示同意。21日凌晨,王某、石某1等人來到石某4經營的“誠德寄售行”,并約吳某、石某4等人過來調解,熊某2及被告人曹某2、彭某、劉某等人均在場。吳某給石某2打電話,兩人約定到大冶北站斗毆。王某遂安排石某1、曹某2準備砍刀等工具,吳某向石某7借了一輛白色凱迪拉克轎車用于運送打架人員。與此同時,石某2將與吳某的斗毆約定告知石某6,石某6遂組織同在伯爵至尊會所唱歌的石某3、熊某1、石某5等十余人攜帶砍刀趕至大冶北站,張某聞訊邀約曹某3、曹某1等四人也趕到現場。凌晨3時許,吳某指揮石某1、彭某、曹某2、劉某、盧某等人分乘6部轎車,攜帶甲魚叉、砍刀等工具到達大冶北站附近,與攜帶砍刀的石某6、石某2一方發(fā)生打斗。其中,吳某駕車將石某6撞倒,石某1持砍刀對石某6進行砍殺,石某6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歿年32歲)。經鑒定,石某6符合被他人用銳器刺傷左頸部導致大血管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和尺側上副動脈離斷在死亡過程中起到輔助作用;吳某、石某1在打斗過程中也受傷,經鑒定二人均為輕微傷;石某3駕車將徐某撞倒,致其受傷昏迷,經鑒定屬重傷二級;石某2在打斗時身體多處受傷,經鑒定屬輕傷二級;熊某1、石某5在打斗過程中被對方車輛撞傷,經鑒定屬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物證及照片、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石某1伙同他人積極組織、策劃、邀約人員參與聚眾斗毆活動,提供作案工具,系聚眾斗毆中的首要分子;因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一人死亡,其均應對死亡結果承擔責任,且石某1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石某2積極邀約聚眾斗毆、確定斗毆地點并參與斗毆,起組織、策劃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石某3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彭某、曹某2、劉某、盧某、張某、熊某1、石某5、石某4、曹某3、曹某1積極參與聚眾斗毆,系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石某1、吳某、石某3、石某2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曹某2、劉某、盧某、張某、熊某1、石某5、石某4、曹某3、曹某1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fā)后,石某1、吳某、盧某、石某4、石某2、彭某、曹某3、曹某1、曹某2、劉某、熊某1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案件審理過程中,石某3、石某2、張某、熊某1、曹某1積極賠償被害人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石某3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公安人員處理,可視為自動投案,但其拒不承認駕車撞傷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盧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依法實行數罪并罰。石某2、彭某、盧某、曹某3、曹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石某1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吳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石某2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石某3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盧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二年,現撤銷緩刑,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被告人彭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被告人曹某3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被告人曹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被告人石某5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曹某2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被告人劉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被告人熊某1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被告人石某4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對本案查扣的作案兇器依法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1.吳某未起到組織、策劃、指揮作用,不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2.吳某未殺害死者,吳某與石某6的死亡無關,吳某與石某6沒有矛盾,沒有殺人的主觀動機,同案犯石某1也僅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兩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3.原判遺漏吳某自愿認罪的量刑情節(jié),與同案犯相比,對吳某量刑過重。

上訴人石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1.石某1不是石某6死亡的直接兇手。劉某、盧某供述石某1從頭到腳砍石某6,兩人供述不實;多件兇器都粘附有石某6的血跡,石某6身上有多處不同利器造成的損傷,證明當時有多人傷害石某6;石某6頭部、頸部等處的傷口,不可能出自石某1所持刀具。2.一審認定石某1犯故意殺人罪錯誤,各加害人主觀上沒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故意殺人的行為。3.一審認定為石某1為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石某1在事件中聽命于人,不能因為其對石某6造成了傷害就認定石某1為首要分子、主犯。4.石某1有自首、愿意賠償等從輕情節(jié),一審判處石某1死緩,量刑畸重。

上訴人石某2提出:1.原判認定石某2系首要分子錯誤,石某2多次想阻止事態(tài)發(fā)生,所有斗毆人員都是石某6邀約的。2.案發(fā)后某晶投案自首并積極賠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應從寬處罰。

上訴人石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1.原判認定石某3構成故意傷害罪錯誤。石某3沒有供述開車撞人,也沒有直接目擊證人證明,吳某、曹某3等人的供述屬于傳來證據,認定石某3開車撞人證據不足。2.石某3依法只構成聚眾斗毆罪,且投案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十萬元,原判量刑過重。

上訴人曹某1提出,其應張某邀請和曹某3等一同乘車回家,不知去打架,沒有斗毆的故意,知道打架后未傷害他人并回避現場,還出于人道補償了被害人,請求依法重新審判。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所采信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密切關聯。本院對上述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期間,被害人石某6的母親姜某、妻子敖某與上訴人吳某的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接受吳某親屬代為支付的賠償款,并對吳某、石某1的行為予以諒解,請求人民法院對吳某、石某1從寬處罰。上述事實,有雙方達成的調解書和諒解書等證實。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查證屬實的證據,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評判如下:

1.關于上訴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吳某未起到組織、策劃、指揮作用,不是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明,吳某打電話與石某2相約到大冶北站斗毆并邀約多人參加,指使同伙準備刀叉等斗毆兇器,借來車輛并帶領多人乘車到大冶北站斗毆,率先開車將石某6撞飛并沖撞對方車輛。吳某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系首要分子。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上訴人石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現場多件兇器都粘附有石某6的血跡,石某6頭部、頸部等處的傷口不可能出自石某1所持刀具,石某1不是石某6死亡的直接兇手,劉某、盧某供述不實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同案犯吳某、劉某、盧某均供述石某1持刀砍了石某6,石某1也多次供認其持刀砍擊石某6頭部、上下身,同案犯曹某2、證人熊某2均證明石某1作案后自陳持刀砍了石某6。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石某1持刀攻擊石某6,系石某6死亡的直接兇手之一。(2)現場勘驗筆錄、物證鑒定意見書等證明,警方在現場遺留的多把砍刀中檢出了石某6的血跡,證明有多人持刀攻擊石某6,石某6的死亡系多人作案的共同結果。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石某6的頭頸部創(chuàng)口為銳器砍、刺形成,石某1所持刀具為刀尖突顯的銳器,不能排除石某6頭頸部創(chuàng)傷系石某1造成的可能。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上訴人吳某、石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吳某、石某1沒有殺人的主觀動機,吳某未殺害石某6,與石某6的死亡無關,石某1也僅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兩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在案證據證明,在聚眾斗毆犯罪中,吳某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還直接參加斗毆,開車沖撞對方人員和車輛,將死者石某6撞飛。吳某應當對其組織、指揮、參加的全部犯罪后果,包括石某6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2)尸體檢驗鑒定書證明,死者石某6頭頂部有巨大長橫行創(chuàng)口,下方顱骨線形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頸部被刺破。從吳某、石某1等人攻擊石某6所用工具、攻擊部位、創(chuàng)傷程度等判斷,吳某、石某1有放任石某6死亡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上訴人石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石某1在聚眾斗毆中聽命于人,原判認定石某1為首要分子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在案證據證明,吳某與石某2打電話約定聚眾斗毆,石某1未參與決策。石某1、曹某2、石某4、石某2的供述、證人熊某2的證言等證明,石某1打電話邀約熊某2到寄售行是在吳某與石某2兩人商定斗毆之前,不能認定石某1為斗毆而邀約他人;石某1與曹某2共同取來作案工具系受王某指使。石某1在聚眾斗毆中未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不能認定為首要分子。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5.關于上訴人石某2提出原判認定其系首要分子錯誤的上訴理由。經查,石某2為瑣事逞強斗狠,不顧多人勸阻,執(zhí)意報復吳某,并與吳某約定聚眾斗毆,系本方聚眾斗毆的發(fā)起人。石某2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起組織、策劃作用,系首要分子之一。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6.關于上訴人石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石某3開車撞人證據不足,石某3只構成聚眾斗毆罪,不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石某1、彭某、劉某、曹某3、盧某等人的供述證明,斗毆時有人開白色捷豹車沖撞了吳某一方人員。吳某證明被害人徐某被白色捷豹車撞倒。石某2、石某5、熊某1等人證明,白色捷豹車一直由石某3駕駛。雖然石某3不承認其開車撞人,但也供認只有其有白色捷豹車的鑰匙,該車當晚一直由其駕駛。上述證據已經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石某3開車沖撞對方人群并致徐某重傷。(2)石某3在聚眾斗毆中故意開白色捷豹車沖撞他人,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7.關于上訴人曹某1提出其沒有斗毆的故意,也未傷害他人,出于人道補償了被害人,請求重新審判的上訴理由。經查:(1)曹某1、張某、曹某3、石某5、石某3等人的供述證明,曹某1深夜乘坐曹某3駕駛的車輛,與石某2、石某6等人乘坐的車輛匯合后到達斗毆現場,眾人取斗毆工具時曹某1也從他人手中拿了一把砍刀,并與本方的近二十人一同站在路旁等待對方。從上述情節(jié)判斷,曹某1有參與斗毆的主觀故意。張某、曹某3、段某等人的供述證明,吳某一伙到達現場后,曹某1參與了斗毆,曹某1亦供述斗毆時其持砍刀沖向對方。曹某1持械參與斗毆,系聚眾斗毆犯罪的積極參加者。原判以聚眾斗毆罪對曹某1定罪處罰并無不當。(2)曹某1歸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徐的諒解屬實,考慮到曹某1另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對其減輕處罰,量刑適當,本院不重復考量。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8.關于上訴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遺漏吳某自愿認罪的量刑情節(jié),與同案犯相比,對吳某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原判已認定吳某構成自首,該情節(jié)已經包含了其自愿認罪的內容。原判沒有遺漏吳某的量刑情節(jié)。(2)吳某組織、策劃、指揮聚眾斗毆,致一人死亡,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原判量刑適當。鑒于吳某二審期間又委托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石某6親屬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還可酌情從輕處罰。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部分予以采納。

9.關于上訴人石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石某1不是主犯,有自首、愿意賠償等從輕處罰情節(jié),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石某1持刀砍擊石某6,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兇手之一,在共同殺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認定石某1系主犯正確。(2)石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故意殺人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石某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鑒于二審期間,石某1獲得被害人石某6親屬的諒解,還可酌情從輕處罰。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部分予以采納。

10.關于上訴人石某2、石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兩人投案自首,積極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應從寬處罰,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1)石某3自動投案后未如實供述其開車沖撞對方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構成自首。(2)石某2有自首情節(jié),石某2、石某3積極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某的諒解屬實,但原審法院量刑時對此已予充分考量,并依法對兩人從輕處罰,量刑適當。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某組織、策劃、指揮多人持械聚眾斗毆,致1人死亡,系首要分子;上訴人石某1積極參加斗毆,系致人死亡的直接兇手之一,兩人的行為均構成故意殺人罪。上訴人石某2組織、策劃多人持械聚眾斗毆,致1人重傷,系首要分子;上訴人石某3積極參加斗毆,系致人重傷的直接兇手,兩人的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曹某1及原審被告人彭某、曹某2、劉某、盧某、張某、熊某1、石某5、曹某3等人持械參加斗毆,原審被告人石某4鼓動吳某等人聚眾斗毆,均系聚眾斗毆的積極參加者,其行為均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吳某、石某1、石某2、石某3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曹某1、彭某、曹某2、劉某、盧某、張某、熊某1、石某5、曹某3、石某4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石某1、吳某、盧某、石某4、石某2、彭某、曹某3、曹某1、曹某2、劉某、熊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石某5、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石某3、石某2、張某、熊某1、曹某1、吳某、石某1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石某1、石某2、彭某、盧某、曹某3、曹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盧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石某2、石某3、彭某、曹某2、劉某、盧某、石某4、張某、曹某3、曹某1、石某5、熊某1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駁回上訴人石某3、石某2、曹某1的上訴,維持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02刑初17號刑事判決中對石某2、石某3、盧某、張某、彭某、曹某3、曹某1、石某5、曹某2、劉某、熊某1、石某4的定罪量刑及沒收作案工具的部分判決,撤銷其他部分判決。

二、上訴人石某1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上訴人吳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30年5月20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琦雯

審判員周衛(wèi)婭

審判員鄧海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馮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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