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5)鄂恩施中刑終字第0023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2016-02-26
審理經(jīng)過
宣恩縣人民法院審理宣恩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樂某甲犯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沈威、楊某甲、樂某、龍某甲、符某、熊某甲、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郭某乙、肖某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7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郭某甲、樂某甲、沈威、楊某甲、樂某、符某、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并作出決定,現(xiàn)己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宣恩縣人民法院一審認定:
一、開設賭場罪
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樂某甲、肖某、郭某甲、郭某乙與張鈴(另案處理)先后合伙開設賭場,從中抽頭營利,被告人樂某甲分得33000元,被告人郭某甲分得24000元,被告人郭某乙分得30000元,被告人肖某分得25000元。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間,被告人樂某甲、肖某、郭某甲、郭某乙與張鈴(另案處理)租用宣恩縣曉關鄉(xiāng)大山坪集鎮(zhèn)洪儒春家木房,提供撲克牌,供他人賭博,從中抽頭營利130000余元,被告人樂某甲、郭某乙各分得30000元,被告人肖某、郭某甲與張鈴各分得22000元。
2、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間,被告人樂某甲、肖某、郭某甲與張鈴租用宣恩縣曉關鄉(xiāng)大山坪集鎮(zhèn)洪儒春家木房,提供撲克牌,供他人賭博,從中抽頭營利8000余元,被告人樂某甲、肖某、郭某甲與張鈴各分得2000元。
3、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告人樂某甲、肖某租用宣恩縣曉關鄉(xiāng)大山坪集鎮(zhèn)洪儒春家木房,提供撲克牌,供他人賭博,從中抽頭營利2000余元,被告人樂某甲、肖某各分得1000元。
4、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告人郭某甲與洪全勝(另案處理),在宣恩縣曉關鄉(xiāng)大山坪集鎮(zhèn)洪全超房屋內(nèi),提供撲克牌、麻將等,供他人賭博,從中抽頭營利20000余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戶籍證明四份、情況說明一份,證實被告人樂某甲、肖某、郭某甲、郭某乙的基本身份情況。
2、證人熊某乙、洪某、龍某乙、朱某甲、朱某乙、鐘某甲、楊某乙、李某、吳某乙、沈某、鐘某乙、夏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郭某甲、樂某甲、郭某乙、肖某開設賭場的時間、地點、經(jīng)過。
3、現(xiàn)場勘驗筆錄二份,證實現(xiàn)場位于宣恩縣曉關鄉(xiāng)大山坪集鎮(zhèn)洪儒春出租屋內(nèi)和洪全超房屋一樓最東側門面內(nèi)。
4、被告人樂某乙、肖某、郭某甲、郭某乙對犯開設賭場罪的供述,證實其開設賭場時間、經(jīng)過,以及營利、分贓情況。
5、到案經(jīng)過三份、(2004)宣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釋放證明書復印件一份、罪犯檔案資料復印件兩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一份。證實被告人樂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受到的法律處罰的情況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到案情況。
二、聚眾斗毆罪
2015年1月5日15時許,被告人沈威、符某、楊某甲、龍某甲、熊某甲、吳某甲與張朝松(另案處理)在宣恩縣李家河鎮(zhèn)板栗園集鎮(zhèn)一家餐館吃飯時,張朝松提議到附近賭場內(nèi)高價出售香煙牟利,其他人同意后,楊某甲提議購買砍刀備用。楊某甲、符某便在板栗園集鎮(zhèn)一家農(nóng)具店內(nèi)用500元錢購買了五把殺尖刀,用蛇皮口袋裝好,與符某租用的鄂Q×××××號轎車后排座位上的兩把殺尖刀和一把開山刀疊放在一起,張朝松駕駛鄂Q×××××號轎車拿來一把獵槍(疑似)放于車內(nèi)換擋器處。隨后,張朝松駕駛鄂Q×××××號轎車搭載沈威、符某、楊某甲、龍某甲、熊某甲、吳某甲前往宣恩縣曉關鄉(xiāng)大山坪集鎮(zhèn)。16時許,張朝松等人到達大山坪集鎮(zhèn),找到被告人樂某甲與肖某開設的賭場,楊某甲將樂某甲從賭場叫出與其談及在賭場內(nèi)賣煙一事,遭到樂某甲的拒絕。張朝松等人商議后決定砸掉樂某甲開設的賭場。于是,吳某甲、楊某甲、龍某甲、符某、熊某甲每人持一把殺尖刀,沈威手持兩把殺尖刀,張朝松手持獵槍(疑似),沖向樂某甲開設的賭場。樂某甲發(fā)現(xiàn)后,從肖某經(jīng)營的餐館內(nèi)拿出事先準備用來護場子的四把長砍刀,分發(fā)給樂某、樂山輝(另案處理)、樂濤(另案處理),雙方發(fā)生斗毆,沈威右手被樂某甲砍傷。經(jīng)鑒定,沈威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樂某甲之妻鄭某打電話至110稱,樂某甲是聚眾斗毆參與者之一,在湖北民族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要投案自首,隨后民警在該醫(yī)院抓獲樂某甲;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吳啟順主動到宣恩縣公安局投案。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樂某甲自愿賠償被告人沈威醫(yī)藥費等損失共3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戶籍證明七份、(2004)宣刑初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2009)宣刑初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2012)攸刑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2013)鄂宣恩刑初字第00110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刑滿釋放證明書復印件四份、罪犯檔案資料二份,證實被告人沈威、楊某甲、龍某甲、符某、熊某甲、吳某甲、樂某的基本身份情況及被告人沈威、楊某甲、吳某甲、樂某受到法律處罰的情況。
2、宣恩縣公安局抓獲經(jīng)過八份,證實被告人沈威、楊某甲、龍某甲、符某、熊某甲、吳某甲、樂某甲、樂某到案情況。
3、被告人沈威、楊某甲、龍某甲、符某、熊某甲、吳某甲、樂某甲、樂某的供述,證實雙方聚眾斗毆的時間、地點、具體經(jīng)過以及雙方使用的刀具情況。
4、證人肖某、林某甲、鄭某、林某乙、蔡某、張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沈威等人聚眾斗毆的時間、地點、具體經(jīng)過以及雙方使用刀具。印證了被告人的供述。
5、長砍刀一把、提取筆錄一份、扣押清單一份,證實雙方斗毆時被告人樂某甲持長砍刀一把。
6、監(jiān)控視頻光盤一張,清晰、完整的記錄了雙方聚眾斗毆時間、地點、具體經(jīng)過以及雙方使用的刀具情況。印證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證人的證言。
7、現(xiàn)場勘驗筆錄一份,證實雙方斗毆的現(xiàn)場為宣恩縣曉關鄉(xiāng)大山坪集鎮(zhèn)洪儒春北側的街道上。
8、辨認筆錄十七份,證實被告人分別辨認出與其一起在大山坪集鎮(zhèn)參與持械斗毆的人。
9、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一份,證實沈威所受傷應為有一定質(zhì)量的砍器,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10、賠償協(xié)議書、刑事諒解書、收條復印件各一份,證實被告人樂某甲2015年9月15日與傷者沈威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沈威的諒解。
三、故意傷害罪
2015年1月5日16時許,被告人郭某甲聽說樂某甲開設的賭場被砸之后,駕車前往宣恩縣曉關鄉(xiāng)大山坪集鎮(zhèn)打探消息。樂某甲見郭某甲到來,誤認為沈威等一伙人的行為是受郭某甲指使,便手持長砍刀砍郭某甲,一刀砍在郭某甲腿部,一刀砍在郭某甲頭部。郭某甲見狀與樂某甲扭打在一起,并從褲兜里掏出隨身攜帶的折疊水果刀朝樂某甲身上刺,刺中樂某甲的左上臂,將樂某甲的長砍刀奪走,樂某甲逃跑,郭某甲持奪得的長砍刀追砍樂某甲,將樂某甲左手砍傷,致樂某甲左手掌不全離斷。經(jīng)鑒定,樂某甲所受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傷殘程度為傷殘九級;郭某甲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各一份、長砍刀一把,證實被告人郭某甲故意傷害的作案工具為長砍刀。印證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
2、證人證言:①證人肖某的證言,證實樂某甲等人與幾個年輕人打架后,提著砍刀在門口公路上守,過了十多分鐘,看到郭兵娃從其門口路過,一臉都在流血,聽街上其他人講是被樂某甲砍的,樂某甲的手也被郭兵娃砍傷了。②證人林某甲的證言,證實看到郭兵娃一臉是血從其館子前過路往村衛(wèi)生室去上藥,聽街上的人說樂某甲又和郭兵娃打了一架,樂某甲把郭兵娃砍傷了,郭兵娃也把樂某甲手指砍了。③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郭某甲開著小轎車從曉關方向過來,把車停在樂山紅的小轎車后面下了車,樂某甲拿著砍刀朝郭某甲沖過去,先朝郭某甲腿上砍一刀,接著又朝郭某甲頭上砍一刀,郭某甲一只手抓住了刀子,另一只手拿出一把小刀朝樂某甲刺,樂某甲的左手臂被刺了一刀,郭某甲和樂某甲使勁搶砍刀,一直扭到其開麻將館門前的階沿上。郭某甲搶過了砍刀,樂某甲就往上洞坪方向跑,在中巴車后面被郭某甲攆到,郭某甲朝樂某甲砍了兩刀,砍的什么位置我都沒有看清楚。大概過了十幾秒鐘,看見樂某甲往曉關方向跑,沈軍軍、郭俊、郭某甲都在后面攆他。④證人林某乙的證言,證實一幫人在追樂某甲,樂某甲手上流血了。⑤證人蔡某的證言:看見郭兵娃開車經(jīng)過其店鋪,一兩分鐘后聽見外面有人在吵,出去看見樂某甲、郭某甲扭打在一起,在搶刀子,不知道怎么的就沒打了,樂某甲就跑,郭某甲拿著刀子追。⑥證人郭某丙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5日下午4、5點鐘,看見郭某甲臉上全部是血,郭某甲將樂某甲的砍刀搶走,郭某甲拿著砍刀追上樂某甲,第一刀砍向樂某甲的背部,第二刀砍向樂某甲的左手。⑦證人梁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5日下午4、5點鐘,看見樂某甲拿著砍刀與郭某甲在郭某甲的轎車邊扭在一起,樂某甲的砍刀被奪走后,樂某甲逃跑,郭某甲追上去朝樂某甲砍了一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1月5日,其想去看一下到底是哪些人砸了樂某甲的場子。駕車到大山坪村委會時,被路邊的一輛小車和路中間幾個大輪胎擋住了,樂某甲、樂山紅、樂山輝、樂濤都拿著長砍刀站在街上,打開車門一下車,樂某甲就持一把長砍刀朝我沖過來,二話沒說朝我腿上砍了一刀,砍在我右腿的膝蓋彎處,接著樂某甲又朝我頭上砍來,砍在我額頭上面一點,把我的頭砍破了,樂某甲繼續(xù)朝我砍,我將砍刀抓住,就將身上帶的一把折疊水果刀拿出來朝樂某甲的手膀子上插,樂某甲的手臂被插中之后就將砍刀松了手,我就將砍刀搶了過來。在我和樂某甲兩人扭打時,樂山紅一直抓著我的手和衣服,并叫我們不要打,我當時非常生氣,因為我無緣無故就被樂某甲砍了幾刀。樂某甲的砍刀被我搶了之后就往后退,我掙脫樂山紅,往前跑了一兩米,繞過停在前面的小車,追上了樂某甲,用大砍刀朝樂某甲砍了兩刀,因為我當時臉上全部是血,我不知道這兩刀砍中了樂某甲什么部位,但我感覺砍中了樂某甲。接著樂某甲又掉頭朝小高羅方向跑,我又去追樂某甲,追出去大概10多米遠,樂某甲就大喊:“我的手被砍斷了?!本蜎]有繼續(xù)追砍他了。
4、被害人樂某甲的陳述:2015年1月5日下午4點多的時候,我們與一伙年輕娃在外面打架,當時心里就在想肯定是郭某甲搞的鬼,我們四個人拿著砍刀站在車路上沒走,過了一會兒郭某甲就開著轎車從曉關方向過來,因為路上有車,他就把車子停在我們賭場門口,他當時一下車,我就沖過去,對著郭某甲的腿部砍了一刀,又朝他頭頂上砍了一刀,這兩刀都沒用多大力氣,但還是被我砍出了血,然后樂山紅站在我們中間扯勸,叫我們不要搞,他想奪我的大砍刀,就拉扯在一起,郭某甲就從他褲子里掏出來了一把折疊刀,刺到我的左手臂上,被刺傷了,然后我就放手了,就跑,還沒有跑到幾步,他在后面對我砍了一刀,我就繼續(xù)往前面跑,接著他又是一刀砍到我手掌上了,接著就把手抱著往曉關方向跑。
5、現(xiàn)場勘驗筆錄一份,證實現(xiàn)場位于宣恩縣曉關鄉(xiāng)大山坪集鎮(zhèn)洪儒春北側的街道上。后附現(xiàn)場方位圖1張,照片2張。
6、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一份,恩施南法司鑒(2015)臨鑒字第281號鑒定意見書一份,證實郭某甲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樂某甲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傷殘程度評定為傷殘九級。
7、監(jiān)控視頻光盤一張,清晰、完整的記錄了樂某甲與郭某甲打架的過程。該證據(jù)能與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
一審法院認為
宣恩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郭某甲、樂某甲、郭某乙、肖某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在各自參與的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樂某甲、郭某乙、肖某作用相當,不區(qū)分主從犯。
被告人沈威、楊某甲、龍某甲、符某、熊某甲、吳某甲等人因牟求非法利益遭拒與為保護非法活動的被告人樂某甲、樂某等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并屬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樂某甲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楊某甲準備刀具,并喊出樂某甲,提出非法牟利要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威持兩把刀具,并直接與被告人樂某甲對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龍某甲、符某、熊某甲、吳某甲、樂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樂某甲為保護非法活動準備砍刀,并因此發(fā)生斗毆,其目的不具正當性,被告人樂某甲的行為不具有防衛(wèi)性質(zhì)。
被告人郭某甲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受害人樂某甲存在過錯,酌定對被告人郭某甲從輕處罰。在樂某甲所持長砍刀被被告人郭某甲奪下,并已逃跑時,樂某甲對被告人郭某甲的不法侵害已經(jīng)結束,被告人郭某甲再持奪得的長砍刀對樂某甲進行追砍,屬防衛(wèi)不適時,其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wèi),所以,被告人郭某甲提出“其系正當防衛(wèi),不構成犯罪”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甲對犯開設賭場罪能如實供述,當庭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對犯開設賭場罪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樂某甲、沈威、楊某甲、吳某甲、郭某乙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犯罪,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因被告人樂某甲所犯聚眾斗毆罪系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后再犯罪,屬有犯罪前科,酌定從重處罰。
被告人樂某甲在住院期間由其親屬報警投案,并在醫(yī)院等候公安機關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當庭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自愿賠償受傷者沈威的損失,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甲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構成自首,并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樂山紅有犯罪前科,酌定從重處罰;被告人沈威、楊某甲、龍某甲、符某、熊某甲、樂某、郭某乙、肖某對所犯罪行能如實供述,當庭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根據(j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量刑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確定對被告人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樂某甲犯開設賭場罪、聚眾斗毆罪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沈威、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龍某甲、符某、熊某甲、樂某、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減輕處罰;對被告人郭某乙、肖某犯開設賭場罪從輕處罰;被告人肖某身患××,行動不便,對其宣告緩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險,且社會矯正機關亦同意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決定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郭某甲、樂某甲均犯數(shù)罪,依法予以數(shù)罪并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樂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二、被告人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三、被告人沈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樂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符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龍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八、被告人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九、被告人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十、被告人郭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十一、被告人肖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十二、被告人郭某甲違法所得24000元,被告人樂某甲違法所得33000元,被告人郭某乙違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肖某違法所得25000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郭某甲、樂某甲、沈威、楊某甲、樂某、符某、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原審被告人郭某甲以原判認定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對其犯開設賭場罪的量刑過重;其有自首情節(jié)等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二審對其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樂某甲以其不是累犯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二審判處其緩刑。
其辯護人認為:原審被告人樂某甲參與聚眾斗毆具有防衛(wèi)性質(zhì);原判對原審被告人樂某甲犯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均應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沈威以其應系從犯及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二審對其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楊某甲以其有立功情節(jié)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二審從輕或減輕處罰。
其辯護人認為:原審被告人楊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樂某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二審予以改判。
原審被告人符某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等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公正判決。
原審被告人熊某甲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等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對其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開設賭場罪,原審被告人樂某甲犯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原審被告人沈威、楊某甲、樂某、龍某甲、符某、熊某甲、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原審被告人郭某乙、肖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二審期間,原審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律師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機關《情況說明》二份,證實了原審被告人楊某甲案發(fā)后,經(jīng)宣恩縣李家河派出所所長張秀臣與其聯(lián)系,其愿意投案自首,且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配合公安機關在來鳳縣人民醫(yī)院對原審被告人沈威、龍某甲及其本人進行抓捕。此證據(jù)已經(jīng)核實、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某甲、樂某甲及原審被告人郭某乙、肖某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上訴人沈威、楊某甲、龍某甲、符某、熊某甲及原審被告人吳某甲等人因牟求非法利益遭拒與為保護非法活動的被告人樂某甲、樂某等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并屬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上訴人郭某甲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關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作如下評判:
1、關于上訴人郭某甲認為原判認定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對其犯開設賭場罪的量刑過重;其有自首情節(jié)的上訴理由。
經(jīng)審查,原判認定上訴人郭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及原審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郭某甲認為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對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的量刑是在法定刑幅度內(nèi),其上訴認為對其犯開設賭場罪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郭某甲上訴提出其有自首情節(jié)的理由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2、上訴人樂某甲認為其不是累犯的上訴理由。
經(jīng)審查,上訴人樂某甲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樂某甲上訴提出其不是累犯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樂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原審被告人樂某甲參與聚眾斗毆具有防衛(wèi)性質(zhì)的辯護意見,原判已結合本案的事實、證據(jù)及該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詳細、客觀的分析和評述,是正確的,本院不再贅述。原判對原審被告人樂某甲犯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均適用從輕處罰符合法律規(guī)定。樂某甲的辯護人認為原判應適用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上訴人沈威認為其應系從犯及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沈威在聚眾斗毆犯罪中,持兩把刀具,并直接與被告人樂某甲對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首要分子,沈威認為其應系從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沈威系累犯,原判僅對其判處起點刑,上訴人沈威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上訴人楊某甲上訴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情節(jié),請求二審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
其辯護人認為:原審被告人楊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希望二審對楊某甲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jīng)審查,原審被告人楊某甲案發(fā)后,經(jīng)公安機關與其聯(lián)系,其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配合公安機關對同案被告人實施抓捕。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其行為構成自首和立功。上訴人楊某甲的上訴理由成立。楊某甲辯護人的辯護理由成立。
5、上訴人樂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經(jīng)審查,原判認定上訴人樂某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已對其減輕處罰,其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不予支持。
6、上訴人符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經(jīng)審查,原判認定上訴人符某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已對其減輕處罰,其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不予支持。
7、上訴人熊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經(jīng)審查,原判認定上訴人熊某甲在聚眾斗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已對其減輕處罰,其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宣恩縣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74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即被告人樂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2000元。被告人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被告人沈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樂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符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龍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被告人吳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被告人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被告人郭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被告人肖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被告人郭某甲違法所得24000元,被告人樂某甲違法所得33000元,被告人郭某乙違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肖某違法所得25000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二、撤銷宣恩縣人民法院(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74號刑事判決第四項,即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三、原審被告人楊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任榮
審判員張凱
審判員陳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