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忻城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忻刑初字第2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4-09
審理經(jīng)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忻城縣人民檢察院以忻檢公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甲、蒙某甲、羅某乙、莫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忻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韋喜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甲、蒙某甲、羅某乙、莫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羅某乙在取保候?qū)徠陂g脫逃,去向不明,本院中止對其的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忻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至11月24日,被告人羅某甲、蒙某甲、羅某乙集資合伙在被告人莫某甲家開設賭場,供賭徒用玉米粒以“抓攤”的形式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莫某甲從2014年10月初至11月24日,明知羅某甲等人合伙坐莊賭博仍提供場地,每晚從中收取人民幣20元至50元不等的場地費。2014年11月24日,公安機關(guān)在查處該賭場時,當場抓獲賭徒16名。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羅某甲、蒙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莫某甲為賭博提供場所,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某甲、蒙某甲、莫某甲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24日,被告人羅某甲、蒙某甲及其羅某乙(在逃)集資合伙在被告人莫某甲家開設賭場,組織賭徒利用玉米籽以“抓攤”的形式進行賭博,并按下注10元抽水1元的方式從中抽頭漁利。期間,被告人莫某甲明知羅某甲等人合伙開設賭場并從中營利仍提供場地,每晚從中收取人民幣20元至50元不等的場地費。2014年11月24日,該賭場被公安機關(guān)查處。同月25日,因在莫某甲家用玉米籽賭博,被告人羅某甲、蒙某甲被忻城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莫某甲為羅某甲、蒙某甲等人提供賭博場地,被忻城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被告人羅某甲出生于1957年10月5日,被告人蒙某甲出生于1986年11月25日,被告人莫某甲出生于1942年6月7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一)證人證言
1、莫某乙證實,2014年11月24日19時許,其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用玉米籽賭博,其每次下注5至10元。當天約有二、三十人參賭,羅某甲是該賭場的莊家。
2、羅某丙證實,2014年11月24日19時許其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的瓦房里用玉米籽賭博,其每次下注5元,當晚有二十幾個人參與賭博,在賭場坐莊的有羅某甲和羅某乙。
3、莫某丙證實,2014年11月24日19時許,其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用玉米籽賭博,其每次下注5至10元。當天約有二、三十人參賭。
4、韋某某證實,2014年11月24日21時許,其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的瓦房里用玉米籽賭博,其每次下注5元,當晚有二十幾個人參與賭博。
5、莫某丁證實,2014年11月24日20時許,其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的瓦房里用玉米籽賭博,當晚約有20人參與賭博。
6、莫某戊證實,2014年11月24日19時許,其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的瓦房里用玉米籽賭博,當晚有二十幾個人參賭,由羅某甲坐莊。
7、羅某丁證實,2014年11月24日20時許,其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的瓦房里用玉米籽賭博,到該賭場賭博的人大多數(shù)是外勞屯的群眾。
8、莫某己證實,2014年11月24日20時許,其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的一間瓦房里用玉米籽賭博,當晚有二十幾個人參賭,由蒙某甲坐莊。
9、莫某庚證實,2014年11月24日19時許,其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看人賭博,當晚是本屯的羅某甲與他人合伙坐莊。
10、莫某辛證實,2014年11月24日晚,羅某甲在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坐莊賭玉米攤,其幫羅某甲做“獲利”,該賭場是本屯的羅某甲、拉慢屯的蒙某甲、宿塘屯的羅某乙每人集資1000元合股坐莊的,賭場開了一個多月了,每晚都有二、三十人參賭。
11、蒙某乙證實,本屯的蒙某甲邀其到外勞屯一賭攤做事。2014年11月24日19時許,其與蒙某甲到莫某甲家,蒙某甲、羅某甲及一個婦女坐莊開賭,其負責提供水、香煙給參賭的人。賭場開了十多天了,每晚約有十幾至二十幾人參賭。
12、莫某壬證實,2014年11月24日19時許,其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看人賭博,見到是本屯的羅某甲坐莊開賭。
13、莫某葵證實,2014年11月24日19時許,其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看人賭博,該賭場是其公公羅某甲與他人合伙開的。
14、盧某某證實,2014年11月24日19時許,其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參與玉米籽賭博,當晚大約有20多人參賭,羅某甲負責在賭場上“抽水”。
15、莫某子證實,2014年11月24日20時許,其與羅某乙到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一居民房內(nèi)賭博,當晚約有20多人參賭。
16、羅某戊證實,2014年中秋節(jié)后,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的羅某甲與外屯的人合伙在本屯的莫某甲家開設賭場,每晚至少有20人參賭。
17、羅某己證實,2014年10月,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的羅某甲、宿塘屯的羅某乙及新橋村的一個青年在本屯莫某甲家開設賭場,每晚約有20人參賭。
(二)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2014年11月24日20時許,忻城縣公安局安東派出所民警在巡邏中發(fā)現(xiàn)在廣西忻城縣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有人利用玉米籽賭博,公安民警即對該賭場進行查處并予以立案偵查。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公安機關(guān)在忻城縣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依法傳喚羅某甲、蒙某甲、莫某甲到案。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羅某甲出生于1957年10月5日,被告人蒙某甲出生于1986年11月25日,被告人莫某甲出生于1942年6月7日。三被告人作案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羅某甲、蒙某甲在莫某甲家用玉米籽賭博,被忻城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被告人莫某甲為羅某甲、蒙某甲等人提供賭博場地,被忻城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
(三)視聽資料
公安機關(guān)訊問三被告人同步錄音錄像資料,證實在訊問中不存在毆打或威脅等行為。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羅某甲供述,2014年10月的某天晚上,其、羅某乙和蒙某甲每人各投了1000元作為賭資,在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莫某甲家開設賭場。賭場開了約二十幾天,賭徒每次下注10元收1元作為活利,每晚有幾個至二十幾個不等的人參賭。
2、蒙某甲供述,2014年10月,其、羅某甲與羅某乙每人出資1000元在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的莫某甲家開設賭場,按賭徒每贏10元就抽水1元,賭場開了約一個多月,每晚約有幾個至二十幾個不等的人參賭。
3、莫某甲供述,2014年10月,本屯的羅某甲跟其講用其家場地給他開玉米攤進行賭博,每晚給其幾十元好處費,其同意后,羅某甲、羅某乙與蒙某甲就合伙坐莊賭玉米攤。賭場開了有二十幾天至一個月,每晚有十幾個至三十個人參賭。
4、同案人羅某乙供述,2014年農(nóng)歷8月20,其、羅某甲與蒙某甲每人出資1000元在安東鄉(xiāng)國輝村外勞屯的莫某甲家開設賭場,按賭徒每贏10元就抽水1元,賭場開了約一個多月,每晚約有幾個至二十幾個不等的人參賭。
以上證據(jù)均由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甲、蒙某甲、莫某甲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并從中營利,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三被告人犯開設賭場罪成立。被告人羅某甲、蒙某甲與同伙羅某乙系共同犯罪,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三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羅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蒙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莫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藍韋麗
人民陪審員莫善云
人民陪審員藍楊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