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茶陵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茶法刑初字第1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1-16
審理經(jīng)過
茶陵縣人民檢察院以茶檢公刑訴(2014)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鄧甲某、譚甲某、龍甲某、陳甲某、顏某某、鄧乙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茶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楊瑩出庭支持公訴,上述九被告人及辯護人譚武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茶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間,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等人在清水礦區(qū)一帶開設(shè)賭場,具體情況如下:
1.2013年3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間,被告人劉甲某伙同鄧甲某、龍甲某、陳甲某、劉丙某(已刑拘在逃)五人在茶陵縣潞水鎮(zhèn)清水礦區(qū)墟上一帶開設(shè)賭場,賭博方式是以字牌"推二葉子",賭注10元至200元,每局抽取10元至20元的紅利錢(俗稱:水資錢),賭場每局輸贏額上仟元,賭場都會安排一名摩托車出租司機(身份未核實)進行放哨,每放一次哨劉甲某會發(fā)給其工資50元,賭場每場參賭人數(shù)達五、六十余人。被告人劉甲某、鄧甲某、龍甲某、劉丙某、陳甲某五股東除去賭場開支后各自分得4000余元。
2.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劉甲某、龍甲某、劉乙某在茶陵縣潞水鎮(zhèn)龍溪村艾家組“和生”家后面的竹林里開設(shè)賭場,賭博方式也是以字牌"推二葉子",賭注100元至400元,每局輸贏額達數(shù)萬元,每局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紅利錢,賭場每場參賭人數(shù)達五、六十余人,賭場為了防止公安機關(guān)來抓賭,特意安排了譚丁某(未到案)、譚乙某(未到案)二人負責站崗、放哨工作,該賭場開了二、三天的時間。被告人劉甲某、龍甲某、劉乙某除去開支后各自在賭場里分得1800余元紅利錢。
3.2013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龍甲某三人在茶陵縣潞水鎮(zhèn)清水礦區(qū)龍丙某家里開設(shè)賭場,賭博方式是以字牌“推二葉子”,賭注100元至400元不等,每局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紅利錢,賭場每場參賭人數(shù)達五、六十余人,賭場共開設(shè)了三天時間。賭場股東龍甲某中途退股(分得600元紅利錢),后被告人劉甲某拉譚丙某入股。最后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譚丙某除去開支后各自分得2000余元。
4.2013年10月,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龍甲某、譚甲某、譚丙某五人在茶陵縣潞水鎮(zhèn)清水礦區(qū)墟上“這超”家隔壁一戶人家的前坪里開設(shè)賭博場子,賭博方式是以字牌"推二葉子",賭注100元至400元不等,每局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紅利錢,賭場每場參賭人數(shù)達五、六十余人,賭場共開設(shè)了六、七天時間。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龍甲某、譚甲某、譚丙某除去開支后各自分得1500余元紅利錢。
5.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在茶陵縣潞水鎮(zhèn)清水礦區(qū)信用社對面的一塊空坪里開設(shè)賭場,并請了譚甲某、鄧乙某、譚丙某(已刑拘在逃)、顏某某等人在賭場里做事,賭博方式是以字牌“推二葉子”,賭注100元至400元不等,每局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紅利錢,賭場每場參賭人數(shù)達五、六十余人,賭場共開設(shè)了三天時間,劉甲某、劉乙某二人各自分得3000余元紅利錢。譚甲某、鄧乙某、譚丙某每人每天發(f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工資錢。
6.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劉甲某、鄧乙某、劉乙某、龍乙某(已刑拘在逃)在鄧乙某的麻將館里面開設(shè)賭場,賭博方式是以字牌“推二葉子”,賭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每局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紅利錢,賭場每局輸贏額達數(shù)萬元錢,賭場每場參賭人數(shù)達七、八十余人,賭場共開設(shè)了七天的時間。被告人劉甲某、鄧乙某、龍乙某、劉乙某除去開支后各自分得2000余元。
7.2014年2月份,被告人劉甲某、譚甲某、譚丙某、鄧乙某、劉乙某五人在茶陵縣腰陂鎮(zhèn)下清村劉丁某家開設(shè)賭場,賭博方式是以字牌“推二葉子”,賭注10元至200元,該賭場沒有抽取水資錢,賭場開設(shè)了幾天時間,股東也沒有分紅利錢。
8.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譚甲某、劉乙某、顏某某、譚丙某、袁某某等人商量在茶陵縣潞水鎮(zhèn)龍溪村劉戊某家開一家麻將館(當時以上幾人各自湊了1500元購買麻將機等東西),因麻將館沒有生意,劉乙某提議喊劉甲某入股,劉甲某入股之后提議在麻將館里開設(shè)賭場,賭博方式也是以字牌“推二葉子”,賭注10元至100元,每局抽取20、30元的水資錢,賭場開設(shè)了六天時間,后劉甲某、劉乙某、譚甲某、顏某某、譚丙某各自分得600元紅利錢,袁某某因前期開麻將館的時候投了1500元,也分了500元。
9.2014年2月下旬至3月中旬,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譚甲某、顏某某、譚丙某、“文徠”(暫未核實)、“中云”(暫未核實)、“龍仔”(暫未核實)在茶陵縣潞水鎮(zhèn)龍溪村茶下組“運娥”家、“年定”家、塘邊等處開設(shè)賭場,賭博方式是以字牌“推二葉子”,賭注100元至500元不等,每局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紅利錢,賭場請了被告人陳乙某放哨,陳乙某每放哨一次發(fā)工資100元至300元不等,賭場每局輸贏額達數(shù)萬元,賭場每場參賭人員達百余人。在此期間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譚甲某、顏某某、譚丙某、“文徠”、“中云”、“龍仔”各自在賭場分得11000余元。
10.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又在茶陵縣潞水鎮(zhèn)清水礦區(qū)一帶龍溪村碎石廠、龍溪村茶下組、下清村山上等處開設(shè)賭場,賭博方式是以字牌“推二葉子”,賭注100元至500元不等,每局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紅利錢,賭場請了被告人陳乙某、龍丙某(已行政處罰)放哨,負責抽取水資錢的有:譚甲某、譚乙某、譚丁某、譚戊某(已行政處罰),賭場每局輸贏額達數(shù)萬元錢,賭場每場參賭人員達百余人。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共從賭場里各自分得4000余元紅利錢。
11.2014年5月19、20日被告人劉甲某一人在茶陵縣潞水鎮(zhèn)龍溪村碎石場、廟坪鄧家祠繼續(xù)開設(shè)賭場,賭博方式是以字牌“推二葉子”,賭注100元至500元,該賭場沒有抽取水資錢,后該賭場被公安機關(guān)查獲。
2014年5月26日、6月24日,被告人鄧乙某、顏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農(nóng)歷二○一四年五月初七,鄧乙某向茶陵縣公安局退繳贓款20000元,2014年6月9日,劉甲某向茶陵縣公安局退繳贓款10000元,2014年6月27日,劉甲某向茶陵縣公安局退繳贓款40000元,2014年6月9日,劉乙某向茶陵縣公安局退繳贓款20000元,2014年6月13日,譚甲某向茶陵縣公安局退繳贓款20000元,2014年6月17日,陳乙某向茶陵縣公安局退繳贓款5000元,2014年6月24日,顏某某向茶陵縣公安局退繳贓款15000元,2014年7月1日,鄧甲某向茶陵縣公安局退繳贓款10000元,2014年7月3日,陳甲某向茶陵縣公安局退繳贓款10000元,2014年7月7日,龍甲某向茶陵縣公安局退繳贓款10000元。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鄧甲某、譚甲某、龍甲某、陳甲某、顏某某、鄧乙某的供述;證人陳乙某、陳丙某、譚己某、龍丁某、王某某、鄧丙某、陳丁某、龍丙某、譚戊某、劉戊某、劉己某、袁某某、譚庚某、譚辛某的等人證言;前科判決書、刑事判決書;照片、抓獲經(jīng)過、接待筆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辦案說明、戶籍證明、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譚甲某、龍甲某、鄧乙某、顏某某、鄧甲某、陳甲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了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根據(jù)被告人劉甲某、鄧甲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量刑情節(jié)可判處拘役,故不構(gòu)成累犯,辯護人劉甲某的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龍甲某、鄧甲某、陳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他們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譚甲某在第5、10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在第4、7、8、9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鄧乙某在第5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在第6、7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顏某某在5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在第8、9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鄧乙某、顏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上述九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均可適用緩刑。據(jù)此,對被告人劉甲某、劉乙某、龍甲某、鄧甲某、陳甲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譚甲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鄧乙某、顏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劉甲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被告人劉乙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三、被告人鄧甲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四、被告人譚甲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五、被告人龍甲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六、被告人陳甲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七、被告人顏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八、被告人鄧乙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九、對被告人劉甲某退繳的贓款五萬元,被告人鄧乙某、劉乙某、譚甲某退繳的贓款各二萬元,被告人顏某某退繳的贓款一萬五千元,被告人鄧甲某、陳甲某、龍甲某退繳的贓款各一萬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暫扣單位茶陵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處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譚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紅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