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平陽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溫平刑初字第56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7-22
審理經(jīng)過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5)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克杯、楊某、吳某、陳某、黃某甲、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克杯、楊某、吳某、陳某、黃某甲、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及辯護人陳捷、蘇波、鄭珍珍、張水琴、吳益群、陳賢文、徐小躍、鄭鵬、方有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下旬期間,被告人毛克杯、楊某等人經(jīng)預謀后,合股在平陽縣梅溪、梅源一帶的山頭開設賭場,以“撲克牌”比大小的形式聚眾賭博,抽取頭薪10萬元以上。其中,被告人吳某、陳某、黃某甲、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等人受雇為賭場抽取頭薪或望風護賭等。
2、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8日期間,被告人毛克杯等人在平陽縣鰲江鎮(zhèn)塘川山外村等地開設賭場,以“撲克牌”比大小的形式聚眾賭博,抽取頭薪,2015年1月8日賭場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查獲參賭人員20余人。其中,被告人吳某、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等人受雇為賭場抽取頭薪或望風護賭等。
案發(fā)后,被告人毛某乙于2015年1月2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并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毛克杯、楊某、吳某、陳某、黃某甲、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毛克杯辯解抽取頭薪僅有二三萬元,被告人楊某、吳某、陳某、黃某甲辯解抽取頭薪總數(shù)不清楚。
辯護人陳捷、蘇波、張水琴、鄭鵬均辯稱認定抽取頭薪10萬余元證據(jù)不足。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親屬分別代為退出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17000元、15000元、5000元、13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告人楊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在梅溪、梅源山上的賭場平均每天獲利大概是人民幣5000元左右,她在山上的這段時間是人民幣100000元左右。
2、被告人吳某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供述,他供認賭場第一階段開了一個多月,每天晚上開一場,山上賭場分頭薪時他在場,他清楚賭場股份情況,賭場每天能抽頭薪一二萬元,每次扣除放哨等工資后剩余頭薪有七八千元,總共可能抽頭薪十來萬元。
3、被告人陳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他一直在賭場里面幫忙抽頭薪,知道股東的結構,賭場每場至少抽到頭薪七八千元,多的時候一二萬元,賭場至少獲利人民幣20萬元。
4、被告人黃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他在賭場里負責抽頭薪,賭場每天獲利10000元左右,20天大概在20萬元左右。
5、被告人謝某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他在賭場外圍放哨,賭場的獲利具體不清楚,但根據(jù)賭場每天支付放哨人員工資2000元左右,可以推算出第一階段賭場每天獲利有人民幣10000元左右。
6、被告人毛克杯、楊某、吳某、陳某、黃某甲、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和辯解及辨認筆錄,證明賭場開設的時間、地點以及股東、輔助人員情況。
7、證人蔡某、劉某、張某、謝某乙、林某丙、黃某乙等人的證言及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照片、證據(jù)保全決定書、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賭場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時的狀況及人員、財物處置情況。
8、抓獲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毛克杯等人的歸案經(jīng)過。
9、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毛克杯及證人蔡某等人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
10、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毛克杯等人的前科情況。
11、罰沒款專用票據(jù),證明被告人黃某甲等人的退贓情況。
以上證據(jù)確實、充分,并能相互印證,具有證明上列被告人犯罪事實的效力。被告人毛克杯、楊某、吳某、陳某、黃某甲的辯解及辯護人陳捷、蘇波、張水琴、鄭鵬關于本案認定抽取頭薪10萬余元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克杯、楊某、吳某、陳某、黃某甲、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并抽頭漁利,其中被告人毛克杯、楊某、吳某、陳某、黃某甲、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克杯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再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陳某、黃某甲、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其中被告人毛克杯、楊某、吳某、陳某、黃某甲能當庭認罪,被告人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毛某乙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黃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能積極清退部分共同違法所得,本院酌情對被告人毛克杯、楊某予以從輕處罰;依法對被告人吳某、陳某、黃某甲、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予以減輕處罰;依法對被告人毛某乙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尚未退清的共同違法所得,依法責令繼續(xù)退賠。各辯護人針對上述情節(jié)要求對其所辯護的被告人減輕或從輕處罰的意見,均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毛克杯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四、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4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六、被告人謝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七、被告人林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八、被告人林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九、被告人毛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十、被告人毛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責令被告人毛克杯、楊某、吳某、陳某、黃某甲、謝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毛某甲退賠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朝暉
人民陪審員方緒漿
人民陪審員裴倫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陳顯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