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東三法刑初字第43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6-03
審理經(jīng)過
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三區(qū)檢刑訴(2015)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朱垂盛、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馮充、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彭劍、被告人李某甲、葉某均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經(jīng)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在東莞市塘廈鎮(zhèn)駿景高爾夫花園B1號經(jīng)營潮汕湯粉店,從2014年7月份開始與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等人在該店鋪內(nèi)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期間,李某甲等人雇請肖某負責發(fā)牌以及抽水,張某乙負責保管抽頭漁利所得的水錢,李某乙、騰晉生負責打雜,周某放貸。同年10月2日晚上,李某甲等人再次在該店鋪內(nèi)以賭三公的形式吸引傅某等共約35人聚眾賭博,抽頭漁利,至次日2時許被民警查獲,當場繳獲水錢20000元、賭資36000元以及賭博工具等財物。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現(xiàn)場勘驗材料,肖某等證人的證言,繳獲的賭資等物證,戶籍材料等書證,李某甲等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張某甲無視國法,結(jié)伙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罪名沒有異議,沒有提出辯解意見。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袁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7月份開始開設賭場證據(jù)不足;2.系從犯;3.認罪態(tài)度好;4.初犯。
被告人邱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邱某7月份開始開設賭場證據(jù)不足;2.系從犯;3.初犯、偶犯。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系從犯;2.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甲在東莞市塘廈鎮(zhèn)駿景高爾夫花園B1號經(jīng)營潮汕湯粉店,從2014年7月份開始,被告人張某甲提供該店鋪給李某甲等人聚眾賭博,從中獲取好處。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等人在該店鋪內(nèi)以賭三公的形式吸引傅某等共約35人聚眾賭博,抽頭漁利,期間,李某甲等人雇請肖某負責發(fā)牌以及抽水,張某乙負責保管抽頭漁利所得的水錢,李某乙、騰晉生負責打雜,周某放貸。至次日2時許被民警查獲,當場繳獲水錢20000元、賭資36000元以及賭博工具等財物。
上述事實,有證人肖某、張某乙、周某、李某乙、滕某、薛某A、曾某甲、劉某甲、吳某、孫某、鄧某甲、鐘某、文某、林某、曾某乙、巢某、蔣某、李某丙、劉某乙、凌某、傅某、胡某、劉某丙、劉某丁、張某丙、張某丁、陳某、鄧某乙、李某丁、饒某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搜查證,搜查筆錄,撲克牌一副,賭資55800元,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清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袁某、李某甲、葉某、邱某、張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指認筆錄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張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開設賭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律,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張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袁某、邱某、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張某甲在開設賭場的過程中相互分工,作案積極主動,均不宜認定為從犯,但視五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本院在量刑上予以區(qū)分。因此,辯護人提出被告三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袁某、邱某、張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其他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張某甲的身份問題。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張某甲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jīng)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fā)函核實,至今未得到回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審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七)項“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應當依法受理”的有關規(guī)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張某甲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
視被告人李某甲、葉某、袁某、邱某、張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袁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六、隨案移送的人民幣558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西俊
審判員胡江
人民陪審員黃紹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賴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