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林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上刑初字第13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09
審理經(jīng)過
上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市上檢公刑訴(2015)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藍某甲、黃某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林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覃俍穎,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藍某甲,被告人黃某丙及其辯護人韋蘭軍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上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上旬至12日,被告人黃某丙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上林縣××鄉(xiāng)社區(qū)××莊××號自家庭院供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藍某甲等人開設賭場,收取每天200元的場地費。該賭場通過撲克牌賭三公的方式聚眾賭博,為參賭人員提供賭博工具,并安排人員負責抽水或放風,由賭場發(fā)放工資,每日參賭人員達數(shù)十人。賭場股東按臺面賭資5%的比例抽水漁利,每日抽水獲利數(shù)千元。2015年4月12日23時許,公安人員在上述地點抓獲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藍某甲、黃某丙及藍某乙、黃某丁、潘某和等三十余名參賭人員,并查獲涉案賭資人民幣10680元、萬盛達牌撲克牌1副、方桌1張。
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藍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黃某丙為他人開設賭場提供場地,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藍某甲是主犯,被告人黃某丙是從犯。四被告人均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藍某甲、黃某丙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未提出異議,要求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黃某丙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認為,黃某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是初犯、偶犯,老年人,且本案犯罪情節(jié)較輕,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初至4月12日,被告人黃某丙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上林縣鄉(xiāng)社區(qū)××莊××號自家庭院供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藍某甲等人開設賭場,每日收取200元場地費。該賭場通過撲克牌賭“三公”的方式聚眾賭博,為參賭人員提供賭博工具,并安排人員負責抽水或放風,由賭場發(fā)放工資,每日參賭人員達數(shù)十人。賭場股東按臺面賭資5%的比例抽水漁利,每日抽水獲利數(shù)千元。2015年4月12日23時許,公安人員在上述地點抓獲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藍某甲、黃某丙及藍某乙、黃某丁、潘某和等三十余名參賭人員,并查獲賭資人民幣10680元、萬盛達牌撲克牌1副、方桌1張。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的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人藍某乙、潘某和、覃某甲、黃某戊、黃某己、覃某乙、覃某丙、黃某庚、覃某丁、韋某、黃某辛、樊某、蘇某甲、莫某、蘭某甲、黃某壬、李某、胡某、黃某丁、黃某癸、蘇某乙、覃某戊、蒙某甲、童某、覃某己、蒙某乙、蘭某乙、石某、蒙某丙、黃某子的證言,檢查筆錄、收繳物品清單、證據(jù)保全清單,查獲賭場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方位示意圖及照片,辨認筆錄,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藍某甲、黃某丙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藍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黃某丙為牟取非法利益,為上述被告人等開設賭場提供場地,四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藍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黃某丙起協(xié)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四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丙犯罪時系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黃某丙的辯護人所提出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在量刑時已予以充分考慮。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已交納。)
二、被告人黃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已交納。)
三、被告人藍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已交納。)
四、被告人黃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韋宏東
人民陪審員李高武
人民陪審員甘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陸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