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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某某、劉某甲開設賭場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巖刑終字第13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6-25

審理經(jīng)過
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審理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乙、賴某某、劉某丙、劉某丁、劉某甲、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賴某某、劉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羅坤輝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賴某某、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徐洪春等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

2014年4月以來,被告人劉某乙(綽號“四狗”)以牟利為目的,先是自己單獨在武平縣湘店鄉(xiāng)湘洋村的“九嶺腳下”、“石嶺子下”等地的山林中多次搭建賭場,用撲克牌以賭“九點”的方式,招攬他人到賭場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同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劉某乙為招攬更多人到其開設的賭場賭博,先后與被告人賴某某(綽號“華華”)和藍某甲(另案處理)、林某(另案處理)、藍某乙(另案處理)、綽號被稱為“大頭額”的人等人合伙多次在山林中開設賭場,從武平、長汀、上杭等地邀集他人到賭場賭博,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劉某乙等人開設賭場以來多次雇請被告人劉某丙(綽號“石刮子”)、劉某?。ňb號“報之”)、劉某甲(綽號“石腚子”)、劉某戊(綽號“蛤蟆佬”)、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綽號“三狗”)和藍某丙(另案處理)等人為賭場提供維持秩序、接送參賭人員、后勤保障、望風守路等服務。其中藍某丙負責賭場抽頭,被告人劉某丙負責賭場內(nèi)維持秩序,被告人劉某丁、劉某戊、劉某庚、劉某甲等人負責望風守路,被告人羅某某負責做飯送水,被告人劉某己負責駕駛小車接送參賭人員。被告人劉某乙、賴某某等人開設賭場以來從中抽頭漁利至少人民幣66200元,其中被告人劉某乙至少分紅30000元,被告人賴某某至少分紅13000元。被告人劉某丙至少分得工資800元,被告人劉某甲至少分得工資400元,被告人劉某戊至少分得工資3000元,被告人劉某庚分得工資400元,被告人羅某某至少分得工資1000元,被告人劉某己至少分得工資600元。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劉某乙被抓獲歸案。同月14日,被告人賴某某被抓獲歸案。同月19日,被告人劉某丙被傳喚到案。同月24日,被告人劉某丁被傳喚到案。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劉某甲主動投案。同月3日,被告人劉某庚主動投案。同月4日,被告人劉某己、羅某某主動投案。同月15日,被告人劉某戊主動投案。

另查明,作案工具撲克牌41副、骰子72粒及賭資人民幣7100元,已被武平縣公安局扣押。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丙、劉某甲、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分別向武平縣人民法院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800元、400元、3000元、1000元、600元、400元;被告人劉某丙、劉某丁、劉某甲、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分別向武平縣人民法院預繳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三千元。武平縣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

上述事實,九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前科查證經(jīng)過、證明、刑事判決書復印件、抓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在逃人員登記表、情況說明、現(xiàn)金繳款單等書證;2、證人王某某、劉某辛、梁某某、劉某壬、曹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證言;3、武平縣公安局制作的查獲賭博現(xiàn)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證據(jù)保全清單、辨認筆錄等勘驗檢查、辨認筆錄;4、武平縣司法局出具的《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某乙、賴某某以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山林中開設賭場招攬他人進行賭博;被告人劉某丙、劉某丁、劉某甲、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受人雇請多次為賭場提供維持秩序、望風、后勤保障等服務,其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九被告人多次開設賭場,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丙、劉某丁、劉某甲、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乙、賴某某、劉某丙、劉某丁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丙、劉某甲、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主動退出違法所得并接受罰金刑,被告人劉某丁主動接受罰金刑,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賴某某系開設賭場的組織者、合伙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jù)被告人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對該六被告人宣告緩刑。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劉某丙、劉某甲、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退出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人劉某乙、賴某某的違法所得,依法應予追繳。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劉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二、被告人賴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三、被告人劉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四、被告人劉某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五、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六、被告人劉某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七、被告人羅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八、被告人劉某己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九、被告人劉某庚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十、被告人劉某丙、劉某甲、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分別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800元、400元、3000元、1000元、600元、4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追繳被告人劉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賴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3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十一、扣押的作案工具撲克牌41副、骰子72粒及賭資人民幣7100元,予以沒收,由武平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賴某某的上訴理由:原判量刑偏重,上訴人是初犯,犯罪情節(jié)較輕,坦白認罪,愿意交罰金和退出違法所得,沒有再犯罪危險,請求宣告緩刑。

上訴人劉某甲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是從犯,有立功、自首等情節(jié),請求二審改判拘役并宣告緩刑。

辯護人徐洪春的辯護意見:上訴人劉某甲具有立功事實及自首、立功、從犯等情節(jié),原判量刑偏重,請求二審改判上訴人劉某甲拘役并宣告緩刑。

出庭檢察員出庭意見:1、原判認定各共同犯罪人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定罪準確;2、對上訴人賴某某的量刑是適當?shù)?,?jīng)查上訴人劉某甲主動規(guī)勸并帶四名同案犯投案自首,屬立功,建議二審予以認定;3、劉某甲在緩刑考驗期結束后不到半年又犯罪,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

本院查明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賴某某、劉某甲及原審被告人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與一審一致,據(jù)以認定的證據(jù)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jù)的取得與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另查明,上訴人劉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主動投案后,先后動員并帶領原審被告人劉某庚、劉某戊、劉某己、羅某某到武平縣公安局投案。該事實有上訴人劉某甲、原審被告人劉某庚、劉某戊、劉某己、羅某某的供述和武平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賴某某、原審被告人劉某乙以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山林中開設賭場招攬他人進行賭博;上訴人劉某甲、原審被告人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受他人雇請多次為賭場提供維持秩序、望風、后勤保障等服務,其行為均構成開設賭場罪。根據(jù)各共同犯罪人犯罪性質、犯罪情節(jié),原判認定劉某乙、賴某某為主犯、認定劉某丙、劉某丁、劉某甲、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為從犯正確,并根據(jù)劉某乙、賴某某、劉某丙、劉某丁、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作出的量刑適當。對于上訴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劉某甲動員同案人劉某庚、劉某戊、劉某己、羅某某自首,應當予以從輕處罰的訴辯意見,經(jīng)查屬實,上訴人劉某甲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對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xiàn)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可予以從輕處罰;上訴人劉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拘役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滿后不到半年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訴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要求判處緩刑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出庭檢察員出庭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上訴人賴某某多次開設賭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酌情從重處罰,其上訴要求判處緩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原判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項判決,即:一、被告人劉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二、被告人賴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三、被告人劉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四、被告人劉某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六、被告人劉某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七、被告人羅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八、被告人劉某己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九、被告人劉某庚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十、被告人劉某丙、劉某甲、劉某戊、羅某某、劉某己、劉某庚分別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800元、400元、3000元、1000元、600元、4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追繳被告人劉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賴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3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十一、扣押的作案工具撲克牌41副、骰子72粒及賭資人民幣7100元,予以沒收,由武平縣公安局依法處理。

二、撤銷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第五項判決,即:五、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曾健彬

審判員蘇素芬

代理審判員盧亮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洪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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