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安陽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安刑初字第0030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29
審理經過
安陽縣人民檢察院以安縣檢公刑訴字(2015)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韓某甲、韓某乙、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韓某甲、韓某乙、劉某甲及韓某甲的辯護人王紅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安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丙、韓某甲各出30000元賭資,李某乙、韓某乙、劉某乙(在逃)各出10000元賭資,七人共出賭資150000元合伙在安陽縣許家溝鄉(xiāng)子針村老安林礦一個院子內開設賭場,賭場采用“龍虎斗”比大小的方式供人賭博。期間以每天100元至200元的酬勞雇傭被告人劉某甲負責看守該賭場的大門及大門監(jiān)控等日常工作。2014年12月13日1時許,被安陽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查獲,當場抓獲參賭人員12余人,扣押無主賭資40050元,龍虎賭具撲克牌3副及其他相關龍虎賭具。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供述、證人證言、查獲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認為七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均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劉某甲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朱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韓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韓某甲出資時賭場已經開始運營,雖同為主犯,但作用較輕,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韓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丙、韓某甲各出30000元賭資,李某乙、韓某乙、劉某乙(另案處理)各出10000元賭資,共出賭資150000元合伙在安陽縣許家溝鄉(xiāng)子針村老安林煤礦一個院子內開設賭場,賭場采用“龍虎斗”比大小的方式供人賭博。賭場開設期間雇傭被告人劉某甲負責看守大門及大門監(jiān)控等。2014年12月13日1時許,該賭場被安陽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查獲,當場抓獲參賭人員12余人,扣押無主賭資40050元、龍虎賭具撲克牌3副及其他相關龍虎賭具。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甲將自己保管的147200元賭資退給李某乙、韓某甲、李某丙的家屬各20000元,退給朱某甲30000元,剩余57200元李某甲自己保管。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韓某乙主動到安陽縣公安局特警大隊投案,朱某甲將30000元賭資,李某甲將保管的57200元賭資分別退到安陽縣公安局,2015年2月11日李某乙、李某丙的家屬分別將各自保管的20000元賭資退到安陽縣公安局。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韓某甲的家屬將賭資20000元退到安陽縣人民法院。經安陽市文峰區(qū)司法局和安陽縣司法局分別對其被告人調查評估,七被告人均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同意適用社區(qū)矯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辯解:2014年12月7日左右,其和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塊兒商量在子針村老安林煤礦澡堂開一個賭場,定下每人出30000元賭資,商量好后碰見李某甲,李某甲也想入股,第二天其和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兌了30000元,并讓李某甲保管現金,韓某甲是2014年12月10日左右才兌的錢。賭場雇了個工人叫劉某甲,就是開門、打雜、看監(jiān)控,每天給其一二百元,劉某甲沒有入股。賭博的方式是龍虎,龍虎賭具是其購買的,地方是李某乙找的,因為剛開始,租金的事還沒有說,每天晚上8點左右開始到凌晨4點左右結束,每天參賭的人員有20人左右,賭場被查獲時還賠了2800元。賭場被查后其和李某甲把剩余的賭資147200元退給李某乙、韓某甲、李某丙家屬各20000元。剩余的87200元全部退給了安陽縣公安局。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辯解:2014年12月7日左右,其在子針村老安林煤礦澡堂的一個麻將館玩時,朱某甲、韓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也過來了,朱某甲說想在這里開個賭場,并說每股30000元,當天晚上賭場開始營業(yè),當時只是朱某甲拿了30000元的現金,其他人都沒有兌錢。第二天其和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兌了30000元,12月10日左右韓某甲也兌了30000元,一共兌了150000元的賭資,賭資由其保管。聽說李某乙的30000元是三股組成的。賭場的賭博方式是龍虎,賭博場所和賭具都是朱某甲提供的,賭場營業(yè)時間是晚上8點左右到次日凌晨4點左右,每天參賭的有20人左右,賭場共開了5天,被查獲時賭資只剩下147200元。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和辯解:賭場是2014年12月8日左右開始經營的,朱某甲、李某丙、李某甲是當場拿錢兌的股,其和韓某甲都同意入股,但當時沒有拿出錢,其是12月11日才兌錢入的股,韓某甲是12月12日兌的錢。其和韓某乙、劉某乙每人出10000元共兌了30000元算是一股,把錢交給了李某甲。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和辯解:2014年12月3日左右,朱某甲給其打電話說想開一個賭場,后來其到子針村老安林煤礦廢棄的廠房時,才知道朱某甲還找了另外兩個人,每個人兌了30000元,后來韓某甲也兌了30000元加了進來,賭博場所和賭具都是朱某甲提供的,賭場從12月7日左右開始經營,采用的是龍虎的賭博方式,賭場營業(yè)時間從晚上8點左右到次日凌晨4點左右,每天參賭的有20人左右,賭場共開了5天,到被查獲時可能還賠了30000元。
5、被告人韓某甲供述和辯解:2014年12月7日左右,朱某甲給其打電話,說他在子針村老安林煤礦的澡堂內開了一個賭場,讓其去玩,其在那里賭博贏了幾百元錢,12月10日左右其對朱某甲說也想入股,第二天其兌了30000元,朱某甲讓其把錢交給了李某甲,賭場一共五股,共兌了賭資150000元,賭場從12月7日左右開始經營,采用的是龍虎的賭博方式,賭場營業(yè)時間從晚上8點左右到次日凌晨4點左右,每天參賭的有20人左右,朱某甲雇傭了一個叫劉某甲的在賭場負責看監(jiān)控和打雜。其入股的第二天就被公安機關查獲了。賭場的營利情況其不知道。
6、被告人韓某乙供述和辯解:2014年12月8日左右,李某乙打電話說他和別人在子針村老安林煤礦的澡堂內開了一個賭場,問其是否入股,當天其和劉某乙每人給了李某乙10000元現金,其和劉某乙只對李某乙,其他股東都是誰其不知道,賭場采用的是龍虎的賭博方式,賭場營業(yè)時間從晚上8點左右到次日凌晨4點左右,每天參賭的有20人左右,賭場開了5天就被查獲了,賭場的營利情況其不知道。
7、被告人劉某甲供述和辯解:朱某甲雇傭其在他位于子針村老安林煤礦的賭場內看門、打雜,其沒有兌股,也不參與分紅,也沒有給其約定工資,其在那個賭場干了兩天,朱某甲給了其200元錢,第三天賭場就被查獲了。
8、證人袁某甲證言:2014年12月12日晚上,其在子針村老安林煤礦的一個賭場內玩龍虎時,輸了幾百元錢,后就一直在那里看別人賭博,不知什么時候,公安人員進去都被當場抓獲了。
9、證人趙甲證言:證明內用同袁某甲證言基本一致。
10、證人袁某乙證言:其聽說許家溝鄉(xiāng)老安林煤礦的院子里開了個賭場,2014年12月12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其到那里看到一群人圍著賭桌在下注,其也跟著賭了幾把,其看到賭場里有李某乙,后來民警進去就被當場抓獲了。
11、證人李某丁證言:其聽人說朱某甲租了老安林煤礦的院子開了個賭場,2014年12月12日晚上其和秦某、李某戊一塊兒在那個賭場玩時,公安機關當場查獲了那個賭場,當時賭場內有20多人,賭場采用“龍虎斗”的玩法。
12、證人秦某、李某戊證言:證明內容同李某丁證言基本一致。
13、證人李某己、劉某丙、李某庚、李某辛、沈某、李某壬、王某某、王某、朱某乙、劉某丁、程某、趙乙證言:證明安陽縣許家溝鄉(xiāng)老安林煤礦的院子里有個賭場,晚上有人在該賭博內以“龍虎”的方式進行賭博。
14、證人郭某某(李某乙妻子)證言:李某乙被公安機關抓獲以后其才知道李某乙開設賭場的事。2014年12月13日下午,李某甲通過中間人退給其20000元錢,說是李某乙兌的賭資,其還聽說李某甲給李某丙、韓某甲的家屬也各退了20000元。
15、證人宋某某(李某丙姐夫)證言:李某丙開設賭場被抓獲以后,李某甲通過中間人給李某丙的家屬退20000元錢,說是李某丙兌的賭資,因李某丙沒有其他近親屬,其收下了這20000元錢,其還聽說李某甲給李某乙、韓某甲的家屬也各退了20000元。
16、安陽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李某戊、秦某、劉某丙等均因參與賭博被安陽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10日、罰款1500元的行政處罰。
17、安陽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及罰沒票據: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將李某甲、朱某甲及李某乙家屬、李某丙家屬保管的賭資共計127200元依法扣押、沒收。
18、安陽縣公安局特警大隊情況說明:2015年1月31日,朱某甲、李某甲、韓某乙主動到安陽縣公安局特警大隊投案,并交代合股的賭資150000元還剩下147200元由李某甲保管,保管期間李某甲退給李某乙、韓某甲、李某丙的家屬各20000元,退給朱某甲30000元,剩余57200元李某甲自己保管,案發(fā)后除韓某甲外,其余127200元賭資全部退到安陽縣公安局特警大隊。
19、安陽縣公安局抓獲證明、投案證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韓某甲、劉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在賭場內被抓獲,被告人韓某乙、李某甲、朱某甲2015年1月31日主動到安陽縣公安局特警大隊投案,投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安陽市文峰區(qū)司法局和安陽縣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七被告人均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同意適用社區(qū)矯正。
21、被告人戶籍證明:朱某甲等六被告人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示證、質證,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韓某甲、韓某乙、劉某甲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博場所和賭具,供他人進行賭博,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韓某甲、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當,均為主犯。被告人劉某甲受雇傭在賭場幫忙、打雜,且不參與賭場的分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韓某乙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韓某甲、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經調查評估,七被告人均具備社區(qū)矯正條件,同意適用社區(qū)矯正,對七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四、被告人韓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六、被告人韓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七、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以上七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所退賭資127200元及無主賭資40050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犯罪工具撲克牌三副及其他賭具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燕文光
審判員李賀鋒
人民陪審員陳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申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