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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韓某等犯開設(shè)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永嘉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溫永刑初字第49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6-23

審理經(jīng)過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溫永檢公訴刑訴(2015)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韓某、陳某甲、潘某、肖某、厲某甲、厲某乙、胡某甲、陳某乙、李某、葉某甲、朱某、張某甲、厲某丙、黃某甲、楊某、張某乙、厲某丁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金潔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韓某、陳某甲、潘某、肖某、厲某甲、厲某乙、胡某甲、陳某乙、李某、葉某甲、朱某、張某甲、厲某丙、黃某甲、楊某、張某乙、厲某丁及辯護人戴秀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正月以來,厲甲(另案處理)等人在永嘉縣南城街道黃嶼村內(nèi)開設(shè)賭場,以賭“三欄豹”的形式供不特定人群進行賭博,非法獲利。同年4月份至7月份期間,被告人劉某、韓某、陳某甲、潘某、肖某、厲某甲、厲某乙、胡某甲、陳某乙、李某、葉某甲、朱某、張某甲、厲某丙、黃某甲、楊某、張某乙、厲某丁等人先后在該賭場內(nèi)擺桌子或劃線做莊,收受不特定人群的押注,另外,被告人韓某、厲某丁還在該賭場內(nèi)充當(dāng)理手。2014年7月29日,民警接群眾舉報在永嘉縣南城街道黃嶼村隆嶼路29弄7號大院簡易棚內(nèi)查獲該賭場,現(xiàn)場查獲參賭人員77人,賭資28萬余元。經(jīng)查,各被告人參與期間,賭場參賭人數(shù)均達20人以上。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劉某、韓某、陳某甲、潘某、肖某、厲某甲、厲某乙、胡某甲、陳某乙、李某、葉某甲、朱某、張某甲、厲某丙、黃某甲、楊某、張某乙、厲某丁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各被告人均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予以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某辯稱自己7月份才過來涉案賭場,只坐過兩次莊,收過兩次押注,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

被告人陳某甲、潘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自己是賭博,不是開設(shè)賭場。

被告人潘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就潘某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提出如下意見;1、潘某有坦白情節(jié);2、潘某自愿認罪,對罪名的辯解是出于文化程度低;3、潘某的行為相對于其他開設(shè)賭場案件情節(jié)較輕,其只是小莊家;4、本案包括潘某在內(nèi)的四名被告人羈押時間較長,請求法庭盡快作出處理。

被告人韓某、肖某、厲某甲、厲某乙、胡某甲、陳某乙、李某、葉某甲、朱某、張某甲、厲某丙、黃某甲、楊某、張某乙、厲某丁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正月以來,厲甲等人在永嘉縣南城街道黃嶼村內(nèi)開設(shè)賭場,以賭“三欄豹”的形式供不特定人群進行賭博,非法獲利。同年4月份至7月份期間,被告人劉某、韓某、陳某甲、潘某、肖某、厲某甲、厲某乙、胡某甲、陳某乙、李某、葉某甲、朱某、張某甲、厲某丙、黃某甲、楊某、張某乙、厲某丁等人先后在該賭場內(nèi)擺桌子或劃線做莊,收受不特定人群的押注,另外,被告人韓某、厲某丁還在該賭場內(nèi)充當(dāng)理手。2014年7月29日,民警接群眾舉報在永嘉縣南城街道黃嶼村隆嶼路29弄7號大院簡易棚內(nèi)查獲該賭場,現(xiàn)場查獲參賭人員77人,賭資28萬余元。經(jīng)查,各被告人參與期間,賭場參賭人數(shù)均達20人以上。

以上事實,由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陳某丙的證言,證明在黃嶼賭場經(jīng)常坐莊的有韓某、潘某、肖某、葉某甲、厲某?。唤?jīng)常劃線坐莊的有劉某、李某、潘某、胡某甲、楊某、陳某乙、張某甲、陳某甲的事實。

2、證人徐某甲的證言,證明他在黃嶼賭場看到潘某、楊某、肖某、張某甲、陳某甲擺桌子坐莊三次以上;看到陳某乙、葉某甲、黃某甲劃線坐莊三次以上的事實。

3、證人徐某乙的證言,證明肖某有擺桌子坐莊,跟幾個女的一起合伙至少有三四次,具體什么人不清楚。押的錢大概幾百元到幾千元之間的事實。

4、證人陳某丁的證言,證明朱某是吃注的莊家。賭場有莊家、理手、劃線的事實。

5、證人陳某戊的證言,證明韓某、厲某丁做理手、也有坐莊,潘某、胡某甲、朱某、陳某甲擺桌子坐莊,厲某乙劃線坐莊。經(jīng)常有在,所以印象深刻。另外還證明賭場的道坦是厲甲的事實。

6、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證明劉某有坐莊,楊某、陳某甲劃線坐莊,自己去過5、6次,好像都有看到的事實。

7、證人黃某丙和的證言,證明自己老婆朱某在邊上押注,韓某、厲某丙、潘某、胡某甲、楊某、陳某甲劃線賭博,就是有一部分人押注到他們那里的事實。

8、證人黃某丁的證言,證明自己看到三、四次韓某、厲某丁在賭場里做理手,看到楊某、陳某甲、肖某、潘某、胡某甲多次擺桌坐莊,看到厲某丙、厲某乙、厲某甲、陳某乙、黃某甲多次劃線坐莊的事實。

9、證人胡某乙的證言,證明厲甲有在賭場里做理手、坐莊。潘某四五次擺桌坐莊,朱某、陳某乙、黃某甲三四次擺桌坐莊,厲某乙、楊某多次擺桌坐莊和劃線坐莊的事實。

10、證人胡某丙的證言,證明韓某、胡某甲、張某甲、陳某甲劃小塊區(qū)域坐莊的事實。

11、證人胡某丁的證言,證明韓某、厲某丁多次在賭場里做理手。厲某乙、葉某甲、陳某甲坐莊。指認厲甲家的道坦是賭博場地,鄭道和有坐莊的事實。

12、證人龍某的證言,證明肖某是劃線坐莊收受押注的人。

13、證人厲乙的證言,證明自己看到韓某做過幾次理手,而且有擺桌子坐莊,肖某和一個女的擺桌子坐莊,厲某丙、厲某乙、厲某甲、陳某乙、黃某甲有一起合伙劃線坐莊的事實。

14、證人厲丙、林某的證言,證明韓某經(jīng)常有擺桌子坐莊的事實。

15、證人田某的證言,證明潘某、胡某甲、朱某、葉某甲、張某甲是坐莊的,韓某和厲某丁是兩夫妻,做理手,男的出現(xiàn)的次數(shù)多一點的事實。

16、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自己有看到韓某做理手,胡某甲、厲某乙有坐莊的事實。

17、證人葉某乙的證言,證明韓某、厲某丁夫妻在外圍擺了一張桌子做莊家的事實。

18、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明賭場已開設(shè)三四個月,韓某、厲某丁在賭場做理手,有時候在外圍擺桌子做莊家,潘某、胡某甲、厲某乙、黃某甲長期搭伙在賭場里坐莊或劃線坐莊的事實。

19、檢查筆錄、收繳物品清單、證據(jù)保全清單、發(fā)還清單,證明2014年7月29日,民警對上塘鎮(zhèn)黃嶼村隆嶼路29弄7號大院進行檢查,現(xiàn)場查獲77人涉嫌賭博,涉案賭資283100元,現(xiàn)已對查獲的賭資以及“三攔豹”賭博的賭具進行扣押的事實。

20、辨認筆錄,證明經(jīng)被告人、證人辨認,確認本案行為人。

21、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證明本案部分被告人的前科情況,以及涉案參賭人員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22、收押對象傷情登記表,證明潘某收押時左手上臂后側(cè)、左大腿前等各有多處軟組織挫傷,自述被辦案單位毆打,送押民警稱可能是在被抓獲過程中摔傷的事實。

23、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證明本案各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24、戶籍信息,證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25、各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供認他們每次坐莊時參賭人數(shù)為二三十人至五六十人不等。

被告人劉某辯稱自己只坐過兩次莊,收過兩次押注。經(jīng)查,同案犯葉某甲證明劉某是大莊家,搞得比較大;同案犯韓某、厲某丙證明自己看到劉某常常一個人吃單,每次投注的有二十多人;同案犯厲某乙、陳某乙證明自己看到劉某曾一個人坐莊,有三四十人在他那里投注,結(jié)合證人陳某丙、黃某乙等人稱經(jīng)常有看到劉某坐莊的證言,可以認定劉某多次坐莊收注的事實,相應(yīng)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陳某甲、潘某均提出自己的行為不是開設(shè)賭場的意見。經(jīng)查認為,涉案賭博場所具有開放性和參賭人員的不特定性,其行為符合開設(shè)賭場罪的本質(zhì)特征,結(jié)合本案被告人每次坐莊時的參賭人數(shù)均超過二十人次,可以認定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相應(yīng)辯解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韓某、陳某甲、潘某、肖某、厲某甲、厲某乙、胡某甲、陳某乙、李某、葉某甲、朱某、張某甲、厲某丙、黃某甲、楊某、張某乙、厲某丁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陳某甲、潘某、肖某、厲某甲、厲某乙、胡某甲、陳某乙、李某、葉某甲、朱某、張某甲、厲某丙、黃某甲、楊某、張某乙、厲某丁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認罪,結(jié)合該十七名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等,決定對他們均予以一定程度的從輕處罰并對肖某、厲某甲、厲某乙、胡某甲、陳某乙、李某、葉某甲、朱某、張某甲、厲某丙、黃某甲、楊某、張某乙、厲某丁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韓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潘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厲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厲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胡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陳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葉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被告人李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被告人朱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三、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四、被告人楊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五、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六、被告人厲某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七、被告人張某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八、被告人厲某丁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新清

人民陪審員張明

人民陪審員李希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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