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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39號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7   閱讀:

審理法院: 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3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2-25

審理經(jīng)過
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穗花檢公刑訴[2015]6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江某、陳惠釗、李某、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小軍、蔣森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江某、陳惠釗、李某、劉某甲及辯護人莊丹丹、林健興均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公訴機關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二次?,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開始,被告人譚某以人民幣5000元/月的價格取得“威尼斯網(wǎng)站”賭博網(wǎng)站(網(wǎng)址http://xz.b1182.com)的總代理權,后陸續(xù)糾集發(fā)展被告人江某、劉某甲、李某、陳惠釗等人作為開設代理賬號作為網(wǎng)站的代理,開設分賬號(客戶賬號)提供給他人參與地下“六合彩”賭博或進行對賭,并從中抽取投注金額的0.5%-13%不等“水錢”牟利。

2014年8月17日,花都區(qū)公安分局民警分別在本區(qū)新華街建設北路215房內(nèi)抓獲被告人江某,起獲筆記本電腦2臺、銀行卡7張及人民幣6300元;在本區(qū)新華街清布村十八隊舊村聯(lián)巷33號之二抓獲被告人陳惠釗,起獲筆記本電腦、手機各1臺、銀行卡7張、人民幣54000元;本區(qū)新華街五華村三社北巷一號抓獲被告人李某,起獲電腦主機2臺、銀行卡7張;在白云區(qū)人和鎮(zhèn)天水國際水匯休閑中心抓獲被告人劉某甲,起獲電腦主機、手機各2臺。2014年9月5日,在本區(qū)花城街雅寶新城怡景居一街抓獲被告人譚某,起獲筆記本電腦、臺式電腦各2臺、手機3臺、銀行卡10張、港幣238800元、人民幣58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譚某、江某、陳惠釗、李某、劉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并提出以下量刑情節(jié):1.被告人陳惠釗在刑滿釋放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2.被告人譚某、江某、陳惠釗、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被告人李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3.被告人譚某、江某在本案的作用相對較大,被告人陳惠釗、李某、劉某甲相對較輕。綜上,建議對被告人譚某、江某判處一年至三年的有期徒刑,對被告人陳惠釗、李某、劉某甲均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均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譚某庭上提出如下意見:其被抓后一直都是如實、坦白供述,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江某庭上提出如下意見: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惠釗庭上提出如下意見:公安機關在我家里起獲的銀行卡都不是我的,是我老婆的。

被告人李某庭上提出如下意見:公安機關起獲的很多是信用卡,銀行卡都是我平常使用的,與本案無關的,我在本案中沒有獲取任何盈利,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甲庭上提出如下意見:雖然我有參與,但我沒有實際獲得利益,希望從輕處罰。

被告人譚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意見:1.被告人譚某在犯罪所得的分配中僅占10%,沒有參與發(fā)展下級代理,江某的供述也可以印證;2.被告人譚某沒有設立多個總代理帳號,相比其他設立多個總代理帳號和發(fā)展下線的相對較輕,本案也是熟人間的介紹,不涉及社會廣大的輻射;3.被告人譚某是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供述穩(wěn)定,同時其父母也是70多歲的高齡老人,現(xiàn)被告人譚某的行為給家某成了很大的影響。請求法庭考慮被告人譚某的情況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意見:被告人李某雖然之前供述參與了開設賭場的情況,但其前后供述是矛盾的,所以不能認定其參與的情節(jié),李某只是有登陸涉案的網(wǎng)站和密碼,但李某沒有使用過,也沒有通過帳號發(fā)展下線和會員,也沒有獲利,從公安機關提供的李某的銀行卡交易明細看,只看到李某向銀行代理入帳73000元,沒有其他獲利情況,可以知道李某并沒有獲利。請求法庭綜合被告人李某沒有犯罪前科,有年幼的兒女等情節(jié),對李某從輕處罰使其盡快回歸社會,回歸家庭。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廣州市花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譚某、江某、陳惠釗、李某、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事實清楚,有經(jīng)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抓獲經(jīng)過、扣押物品清單,各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qū)分局對劉開某、許國某、畢國某、鄧某乙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電子數(shù)據(jù)、檢查筆錄,證人劉某乙、許某、畢某、鄧某乙、麥某的證言,同案人何某、映紅的供述及對作案地點和賭博網(wǎng)站的指認;證人麥某、被告人江某對同案人何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江某對梁某的辨認筆錄,同案人盧某甲、黃某甲、黃某乙、盧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譚某、江某、陳惠釗、李某、劉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江某對被告人譚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譚某對被抓獲地點及接收賭資信息的指認,被告人譚某及同案人梁某、何某對被告人江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江某對作案地點、起獲的物品及網(wǎng)站信息資料的指認;被告人陳惠釗對其電腦上提取的涉賭資料、被抓獲地點的指認,被告人李某對其手機及電腦上涉賭信息的指認、對被抓獲地點、現(xiàn)場情況的指認,證人劉某乙對被告人劉某甲的辨認筆錄,被告人劉某甲對賭博網(wǎng)站信息資料、作案地點及現(xiàn)場搜查的指認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某、江某、陳惠釗、李某、劉某甲無視國家法律,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利用互聯(lián)網(wǎng)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譚某、江某、陳惠釗、李某、劉某甲開設賭場的行為,依法應當對其適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處罰金”的量刑幅度予以處罰。本案查明的量刑情節(jié)包括:1.被告人陳惠釗在刑滿釋放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2.被告人江某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犯新罪,依法應撤銷緩刑,數(shù)罪并罰;3.被告人譚某、江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按照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被告人陳惠釗、李某、劉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4.被告人譚某、江某、陳惠釗、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結(jié)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節(jié)及酌定量刑情節(jié),并綜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體作用、悔罪表現(xiàn)及開設賭場的時間、規(guī)模等具體情節(jié),對各被告人予以相應的懲處。公訴機關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各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與上述相同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撤銷本院(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譚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處罰金三萬元。

三、被告人江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前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并處罰金二萬一千元。

四、被告人陳惠釗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并處罰金一萬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處罰金五千元。

六、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并處罰金五千元。

七、扣押在案的江某筆記本電腦一臺、劉某甲的臺式電腦主機一臺和手機二臺、陳惠釗的筆記本電腦一臺、李某的手機一臺、譚某的筆記本電腦二臺、臺式電腦主機二臺和手機三臺等作案工具均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上述罰金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個月內(nèi)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姜敏

人民陪審員鐘秋霞

人民陪審員張紹針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江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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