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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甲,劉某乙等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8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05

審理經過
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佛禪檢刑訴(2015)7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謝某、錢某、李某、馬某、杜某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1日、10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佛山市禪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杜某甲、甘某、杜某乙、錢某、李某、馬某、杜某丙,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馮斯琴,被告人謝某及其辯護人梁光楷、古彩紅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從2014年11月下旬開始,被告人劉某伙同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杜某丙分別在佛山市禪城區(qū)平遠南街勝利大廈808室、禪城區(qū)東平大橋瀾石一沙場內、禪城區(qū)瀾石石梁村治保會旁邊一出租屋、禪城區(qū)瀾石石梁村一麻將館內,以玩撲克牌“三公大吃小”招攬他人賭博并從中抽水盈利的方式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謝某在該賭場負責發(fā)牌、抽水,被告人錢某、李某、馬某在該賭場負責望風。該賭場每周開設二至三天,共開設約20天,每晚抽水約人民幣3000至5000元,累計抽水額超過人民幣30000元。

2015年1月14日3時30分許,民警在佛山市禪城區(qū)平遠南街勝利大廈808室抓獲正在開設賭場的被告人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謝某、錢某、李某、馬某、杜某丙及賭客等共計31人,并當場查獲水錢人民幣5300元及賭具撲克牌一副、賭臺一張。2015年4月4日14時15分許,民警在佛山市禪城區(qū)汾江南路季華園地鐵口抓獲被告人劉某。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劉某甲、劉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謝某、錢某、李某、馬某、杜某丙無視國家法律,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且累計抽水額超過人民幣30000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錢某、李某、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劉某、劉某甲、汪某、馬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杜某丙三年至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謝某、錢某、李某、馬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認為其實際參與開設賭場的次數(shù)應為7到8次,賭場的抽頭漁利金額共有20000多元。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其只參與了賭場運營7天左右,參與分配水錢1000余元,賭場的抽頭漁利金額在20000元左右。

被告人汪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其參與開設賭場的時間沒有指控的那么長,其是2015年1月參與,共參與2次,賭場抽水也只有8000多元,各位股東并不是平均分配水錢,其本人共分得水錢600多元。

被告人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參與開設賭場的次數(shù)為三次,負責帶人去看風,非法獲利500元,且對賭場的運作和抽頭漁利金額不清楚。

被告人黃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參與開設賭場的次數(shù)為七、八次,帶過兩三個客人去賭場,非法獲利1000余元,且對賭場的運作和抽頭漁利金額不清楚。

被告人黃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認為其參與開設賭場的次數(shù)只有三次,帶過兩三個客人去賭場,非法獲利800余元,且對賭場的運作和抽頭漁利金額不清楚。

被告人劉某甲認為其在賭場賭博,有時候帶客人過去賭博,共參與四次,非法獲利1600元。

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其認為:1、起訴書認定的抽頭漁利金額過高;2、被告人劉某甲只參與了3、4次;3、被告人劉某甲不是組織者,也沒有提供任何賭博工具及場地,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劉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杜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是被告人劉某在2015年1月份叫過去賭場的,只參與四次,負責在賭場看場,非法獲利約1900元,對賭場的運作不清楚。

被告人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參與開設賭場七次左右,賭場共抽頭漁利約20000元,其個人非法獲利4000多元。

被告人杜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參與開設賭場七次左右,每次都是賭博,對賭場的運作和抽頭漁利金額不清楚,其非法獲利共1200元。

被告人謝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負責派牌,賭場共開設十余次,抽頭漁利的金額不定,其自己不是很清楚。

被告人謝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其認為:1、被告人謝某涉及的犯罪金額較小,不構成情節(jié)嚴重;2、被告人謝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請求判處被告人謝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

被告人錢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負責看風,參與了八、九次,非法獲利1000余元,對賭場的運作和抽頭漁利金額不清楚。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負責看風,參與了十次左右,非法獲利1000余元,對賭場的運作和抽頭漁利金額不清楚。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只是去了被抓的這一次賭場,是帶客人過去,還未收到報酬,對賭場的運作不清楚。

被告人杜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其只參與開設賭場五到六次,對賭場的抽頭漁利金額不清楚,其個人非法獲利2000余元。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從2014年11月下旬開始,被告人劉某伙同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杜某丙分別在佛山市禪城區(qū)平遠南街勝利大廈808室、禪城區(qū)東平大橋瀾石一沙場內、禪城區(qū)瀾石石梁村治保會旁邊一出租屋、禪城區(qū)瀾石石梁村一麻將館內,以玩撲克牌“三公大吃小”招攬他人賭博并從中抽水盈利的方式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謝某在該賭場負責發(fā)牌、抽水,被告人錢某、李某、馬某在該賭場負責望風。上述各被告人參與開設賭場的時間和次數(shù)并不一致,且參與者才有權分配賭場的抽頭漁利(水錢)。上述賭場每周均有開設,共開設約十余次,每晚抽水金額不等。

2015年1月14日3時30分許,民警在佛山市禪城區(qū)平遠南街勝利大廈808室抓獲正在開設賭場的被告人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謝某、錢某、李某、馬某、杜某丙及賭客等共計31人,并當場查獲水錢人民幣5300元及賭具撲克牌1副、賭臺1張等物,并從被告人汪某處扣押了人民幣1500元、從被告人葉某處扣押了人民幣800元、從被告人黃某甲處扣押了人民幣1800元、從被告人黃某乙處扣押了人民幣600元、從被告人劉某甲處扣押了人民幣1450元、從被告人杜某甲處扣押了人民幣3300元、從被告人謝某處扣押了人民幣2500元、從被告人李某處扣押了人民幣1400元。2015年4月4日14時15分許,民警在佛山市禪城區(qū)汾江南路季華園地鐵口抓獲被告人劉某。

上述事實,有由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物證

撲克牌1副、桌子1張、臺布1張、水錢5300元,證實民警在案發(fā)現(xiàn)場扣押到的賭博工具以及賭場當晚抽取的水錢。

二、書證

1、到案經過,證明:2015年1月14日3時30分許,民警在佛山市禪城區(qū)平遠南街勝利大廈808室抓獲被告人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謝某、錢某、李某、馬某、杜某丙及部分參賭人員共31人,當場查獲水錢人民幣5300元及賭具撲克牌一副、賭臺一張。2015年4月4日14時15分許,民警在佛山市禪城區(qū)汾江南路季華園地鐵口抓獲被告人劉某。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劉某、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謝某、錢某、李某、馬某、杜某丙的身份情況。

3、前科材料,證明被告人劉某、劉某甲、汪某、黃某乙、馬某的犯罪前科及刑滿釋放時間。

4、情況說明,證明民警曾聯(lián)系一名自稱是王某的男子,但其未到公安機關做筆錄,其在電話中表示勝利大廈808房是他和被告人劉某合伙做生意而租賃的,不清楚劉某在此房開設賭場的情況。

5、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提請法院判決清單及物證照片,證明:2015年1月14日3時許,民警對位于佛山市禪城區(qū)平遠南街勝利大廈808室的賭場進行搜查,后抓獲相關人員及查獲相關贓款、贓物。

三、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

1、證人梁某的證言,主要內容:供認自己在被抓當晚在賭場負責派牌抽水,其是劉某請來的,工資為300元,只參與過一次。當晚共抽水約1萬元,期間劉某拿走了幾千元。

辨認筆錄,證人梁某辨認出被告人葉某、杜某乙、黃某甲、劉某甲、劉某甲、甘某、杜某丙、汪某、黃某乙、謝某是在賭場參賭的人員。

2、證人文某的證言,主要內容:供述其稱曾分別去過東平沙場的賭場3次、石梁治保會旁的出租屋的賭場2次、石梁村內一麻將館的賭場3次、勝利大廈808室的賭場2次參賭。其指認被告人劉某、劉某甲、葉某、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劉某甲、甘某、黃某甲、黃某乙是股東。謝某負責派牌抽水,梁某在被抓當晚派牌抽水一次。錢某、李某(拉客)負責看風。馬某在賭場里放數(shù)(一個月前在石梁治保會旁的賭場向其放數(shù),曾見過馬向其他人放數(shù)3次)。其當晚帶的400元和借的1000元都輸光了。

辨認筆錄,證人文某辨認出其供述指認的人員。

3、證人鄧某的證言,主要內容:供述稱自己只是在案發(fā)現(xiàn)場,但沒有參賭和為賭場放數(shù)。指認被告人甘某帶其到賭場,梁某負責派牌抽水,指認其他在場人員參賭。

辨認筆錄,證人鄧某辨認出其指認的人員。

4、證人吳某甲的證言,主要內容:指認被告人汪某是賭場股東,負責發(fā)工資給工作人員;謝某、梁某負責派牌抽水,甘某負責帶客,葉某、錢某、李某負責看風,劉某甲、杜某丙負責放數(shù)。其中甘某、汪某有參賭。其去過石梁治保會旁邊的賭場2次,勝利大廈的賭場2次。

辨認筆錄,證人吳某甲辨認出其指認的人員。

5、證人黃某乙的證言,主要內容:指認被告人甘某負責帶客;謝某、梁某分別負責派牌抽水;黃某乙、甘某參賭。其去過石梁治保會旁邊的賭場1次,東平河沙場賭場1次,勝利大廈的賭場1次,就是被抓的這次。

辨認筆錄,證人黃某乙辨認出其指認的人員。

6、證人張某的證言,主要內容:去過勝利大廈的賭場一次,指認被告人梁某負責派牌、抽水。

辨認筆錄,證人張某辨認出其指認的人員。

7、證人樊某的證言,主要內容:指認被告人甘某、劉某甲帶其去賭場參賭;梁某負責派牌抽水;甘某、汪某、謝某、黃某甲、馬某、黃某乙、文某有參賭。

辨認筆錄,證人樊某辨認出其指認的人員。

8、證人劉某乙(勝利大廈門衛(wèi),負責管理車輛停放及居民出入)的證言,主要內容:指認被告人葉某、汪某、杜某丙是賭場的老板或工作人員;李某在大廈樓下負責看風。另外,勝利大廈808室的房東叫“吳某乙”。

辨認筆錄,證人劉某乙辨認出其指認的人員。

9、證人吳某乙的證言,主要內容:我租勝利大廈808室后將該房轉租給了王某和劉某,每月租金人民幣2100元。

辨認筆錄,證人吳某乙對被告人劉某進行了辨認。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2014年11月開始,我們開始在佛山市禪城區(qū)四個不同的地方開設賭場。首先是在瀾石石梁村的出租屋開了十天左右,然后在瀾石鋼材中心石梁治安隊旁2樓的一間出租屋開了三四天,接著在瀾石東平大橋東平沙場旁的一間荒棄的出租屋里開了七次左右,最后在平遠南街勝利大廈801室開了兩次。由于我們陸陸續(xù)續(xù)地開賭,所以具體哪天我記不清楚,只記得總共開了約25次。我和汪某、甘某、劉某甲、黃某乙、黃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葉某、劉某甲是賭場的股東,謝某負責派牌抽水,李某、馬某、錢某負責望風。賭場的股東是因為大家都認識所以聚集在一起開賭的,而派牌的謝某和望風的馬某就是我叫過去賭場工作的。賭場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賭博,每天晚上12時開始到次日凌晨2時許結束,每晚都有二三十人參賭,每晚能抽水錢約5000元,至今共抽到水錢12萬5千元。每晚水錢先用于派發(fā)望風和派牌的人的工資(派牌每晚200-300元,望風每晚100-200元),剩下的我們賭場股東就一起平分了。

2、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自己是股東,也負責看風。2014年12月初至被拘留前在勝利大廈808室共參與開設賭場8天,賭場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賭博,每天抽水約4000元,共抽水錢約3萬元,每次能分得約300元,個人獲利2000余元。葉某、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劉某甲、甘某、黃某甲、黃某乙是股東。“大兵”(劉某)提供賭場地點,每晚收取300元。謝某負責發(fā)牌、抽水,被抓獲當晚梁某派牌抽水(僅參與這一次),工資為200-300元每晚。葉某、錢某、李某、文某、馬某負責看風(其中馬某于2014年12月中旬開始在賭場的四個點都有看場,看見杜某丙和劉某甲給他發(fā)過工資),每天工資100元。杜某丙、劉某甲、鄧某在賭場內用賭場的水錢放數(shù),每放出1000元收取50元利潤。為賭場帶客的有劉某甲(帶3-4人)、甘某(帶6-7人)、黃某甲(帶3-4人)、黃某乙(帶4-5人)。

辨認筆錄,被告人劉某甲對葉某、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劉某甲、甘某、黃某甲、黃某乙、謝某、梁某、錢某、李某、文某、馬某、鄧某、杜某甲等人進行了辨認。

3、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自己是賭場的股東,主要工作是看場。2014年12月20日左右杜某丙讓我入股,在賭場共獲得分紅1900元,由杜某丙分三次所給。杜某丙、杜某乙、葉某、劉某甲、汪某、劉某甲、甘某、黃某甲、黃某乙、謝某是股東。其中劉某甲有放數(shù)、帶客,甘某有帶客,謝某派牌抽水。馬某是劉某的馬仔,2014年12月底開始在賭場看場及放數(shù),劉某每晚發(fā)給馬某200或300元的工資。劉某提供勝利大廈808室作為賭博場所。該賭場還在石梁治保會旁邊二樓、新港碼頭附近的沙場有開設。

辨認筆錄,被告人杜某甲對指認的杜某丙、杜某乙、葉某、劉某甲、汪某、劉某甲、甘某、黃某甲、黃某乙、謝某、馬某等人進行了辨認。

4、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自己是賭場股東。2015年1月14日凌晨,我和余某一起去到平遠南街勝利大廈808室參賭,我輸了500元。賭場在平遠南街勝利大廈808室、東平河沙場、石梁村三街出租屋、石梁治保會旁邊二樓四個地點輪流開設,每次都是由劉某通知去的。每次抽水約3000元,2014年11月至案發(fā)前開了6次,共抽水錢約20000元,個人共分得1200元。劉某、葉某、劉某甲、汪某、杜某丙、杜某甲、劉某甲、甘某、黃某甲、黃某乙是賭場股東,謝某、梁某負責派牌抽水,錢某、李某看風。

辨認筆錄,被告人杜某乙對指認的劉某、葉某、劉某甲、汪某、杜某丙、杜某甲、劉某甲、甘某、黃某甲、黃某乙、謝某、梁某、錢某、李某等人進行了辨認。

5、被告人葉某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自己是賭場股東,也負責看風。我參與的有:在平遠南街勝利大廈808室開了4天、東平沙場開了13天、石梁村三街麻將館開了3天、石梁治保會旁邊二樓開了3天,四個地點輪流開設賭場。每次抽水約6000元,2014年11月至案發(fā)前共參與23天,共抽水錢約14萬元,個人每次分得3、4百元,共分得約7千元。劉某、劉某甲、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劉某甲、甘某、黃某甲、黃某乙是股東。謝某(參與至少22天)、梁某(僅參與1天)是派牌抽水的,錢某、馬某、李某看風(三人至少參與23天,每天工資100-200元,馬某是劉某安排到賭場工作的)。劉某提供勝利大廈808室作為賭博場所。

辨認筆錄,被告人葉某對指認的劉某、劉某甲、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劉某甲、甘某、黃某甲、黃某乙、錢某、馬某、李某等人進行了辨認。

6、被告人謝某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在賭場負責派牌抽水。我有參與在平遠南街勝利大廈808室、東平河沙場、石梁村三街出租屋、石梁治保會旁邊二樓四個地點輪流開設賭場。賭場2014年11月12日左右開始經營,每周經營2、3天,從23時至次日凌晨3時開設,共約開了25次,平均每次抽水3-5千元,共抽水錢7.5-12萬元,個人工資每次200-300元,共獲利6000元。劉某、葉某、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劉某甲、甘某是股東。我是劉某聘請的,他為我發(fā)工資。梁某被抓獲當晚派牌抽水一次。杜某丙、鄧某、黃某乙、劉某甲在賭場放數(shù)(劉某甲從水錢里拿出來放數(shù))。錢某、李某看風。劉某、劉某甲、汪某、劉某甲、杜某丙有向賭客發(fā)利是。

辨認筆錄,被告人謝某對指認的劉某、葉某、汪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乙、劉某甲、甘某、黃某乙、錢某、李某等人進行了辨認。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在賭場外圍負責看風,在勝利大廈、××治安隊附近××、××附近沙場三個地點的賭場看風13次,每次都由葉某安排,每晚100元工資,共獲利1300元,工資是葉某所發(fā)。被告人甘某、劉某甲是賭場股東,葉某、錢某負責看風。

辨認筆錄,被告人李某對指認的甘某、劉某甲、葉某、錢某等人進行了辨認。

8、被告人錢某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為賭場看風。賭場是2014年11月底分別在石梁治安隊附近一出租屋二樓處、東平沙場附近廠房、勝利大廈808室開設,共約30次,平均每次抽水4000元,共約12萬元。我于2014年12月中旬開始為賭場看風9次,都是葉某通知去的,劉某向我每晚發(fā)100-200元工資,個人共獲利3000元。被告人劉某甲、甘某、汪某、杜某丙、劉某甲、劉某是股東,謝某負責發(fā)牌和抽水,梁某負責發(fā)牌抽水一次,葉某、李某負責看風,葉某請我為賭場看風。

辨認筆錄,被告人錢某對指認的劉某甲、甘某、汪某、杜某丙、劉某甲、劉某、謝某、葉某、李某等人進行了辨認。

9、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沒有參與開設賭場,只參與了賭博。劉某是賭場股東,梁某負責派牌抽水。劉某在石梁一個村子開過3次和張槎的一個賓館開過1次,勝利大廈3次。

庭審中,被告人甘某承認被告人黃某甲、黃某乙是其帶過去賭場的。

辨認筆錄,被告人甘某對劉某進行了辨認,并指認劉某甲、謝某、葉某、杜某乙、黃某乙、杜某丙、劉某甲、汪某、黃某甲、馬某、錢某、鄧某、杜某甲、李某等人就是賭博的男子。

10、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在偵查階段的前期否認參與開設賭場,只承認有參賭。指證劉某是股東,指證梁某負責派牌抽水。

2015年3月12日供述:我之前抱有僥幸心理,我現(xiàn)在如實供述。我知道賭場的股東有劉某、葉某、杜某乙、杜某丙、甘某、杜某甲和我,謝某在賭場負責派牌、馬某負責看場、錢某負責望風,汪某每次賭完有一起分水錢,但我不知道他是否是真正的股東。該賭場股東都是一起分水錢,派牌和望風的都是每晚200-300元??达L的馬某是劉某叫過去的,我也是劉某叫去的。我總共參與賭場四次,就是勝利大廈808室,至于劉某等人是否在其他地方開設賭場我就不知情。我每晚分水錢400元左右。

辨認筆錄,被告人劉某甲對被告人劉某進行了辨認。

1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沒有參與開設賭場,但有參賭,并且每次賭完后劉某都會給我錢。劉某是賭場股東,梁某負責派牌抽水。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底,劉某讓我去到石梁某出租屋賭博,賭局結束后劉某說獲利1萬多元,并給了我?guī)装僭诙我彩窃谑撼鲎馕?,賭了半小時有便衣民警,于是逃離了現(xiàn)場,第三次就是被抓獲的這一次。

辨認筆錄,被告人汪某對被告人劉某進行了辨認。

12、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沒有開設賭場,我有參賭。是劉某帶我到賭場,在賭場碰到老鄉(xiāng)黃某乙。

辨認筆錄,被告人黃某甲對被告人劉某、黃某乙進行了辨認。

13、被告人黃某乙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沒有開設賭場,我有參賭。是甘某帶我到賭場,當晚梁某負責派牌抽水,并在賭場認識老鄉(xiāng)黃某甲。

辨認筆錄,被告人黃某乙對被告人黃某甲進行了辨認。

14、被告人馬某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沒有開設賭場,我有參賭。對其余人都不認識,也不知道賭場的情況。

15、被告人杜某丙的供述和辯解,主要內容:我有開設賭場的行為,都是通過“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在三個地方共參與開設賭場8次。其中在佛山市禪城區(qū)勝利大廈808室的賭場開設1次,就是被抓獲的那晚,在石梁治安隊旁一出租屋二樓的賭場開設共5次,在東平大橋底瀾石一沙場內的空房的賭場開設2次。賭場的股東有我、杜某甲、杜某乙、葉某、劉某甲、“汪洋”(汪某)和“大兵”是股東。謝某、梁某負責派牌抽水。劉某甲、甘某、黃某甲、黃某乙負責帶客。

每晚的抽水有三四千元,水錢都是股東平分,我每晚分得五百元左右。賭場結束后每個賭客一般都有派一百利是。等派了利是給賭客,他們都離開后我們才分的水錢。賭場的地點是“大兵”定的,賭具是“大兵”提供的。每次開設賭場之前沒有誰專門負責通知,一般吃完宵夜后大家約定一起玩一下,就開了賭場。

辨認筆錄,被告人杜某丙對其指認的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葉某、劉某甲、劉某、汪某、謝某、劉某甲、甘某、黃某甲、黃某乙等人進行了辨認。

對于公訴機關的指控及辯方的辯解意見,結合在案證據(jù)及查明的事實,本院作出如下評判:

關于涉案賭場的開設時間、地點、各被告人在賭場中的地位和作用問題。綜合各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以及庭審時的辯解意見,被告人劉某全程參與了開設賭場的犯罪行為,時間是從2014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月14日止,地點分別是禪城區(qū)東平大橋瀾石一沙場內、禪城區(qū)瀾石石梁村治保會旁邊一出租屋、禪城區(qū)瀾石石梁村一麻將館內、佛山市禪城區(qū)平遠南街勝利大廈808室。被告人劉某、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杜某丙是賭場股東,上述被告人參與開設賭場的時間存在先后不等、次數(shù)并不一致的事實,同時各被告人在賭場內分工不盡相同,有負責提供場地、看場、帶客、看風和參賭等,但均參與了分配賭場“水錢”的行為。被告人謝某在賭場負責派牌、抽水;被告人錢某、李某、馬某負責在賭場外望風,四被告人均收取固定報酬。

關于賭場的抽頭漁利金額問題。據(jù)查,被告人劉某在偵查階段供述“賭場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賭博,每天晚上12時開始到次日凌晨2時許結束,每晚都有二三十人參賭,每晚能抽水錢約5000元,至今共抽到水錢12萬5千元”,被告人葉某在偵查階段供述“(賭場)每次抽水約6000元,2014年11月至案發(fā)前共參與23天,共抽水錢約14萬元”,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供述“2014年12月初至被拘留前在勝利大廈808室共參與開設賭場8天,賭場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賭博,每天抽水約4000元,共抽水錢約3萬元”,被告人謝某在偵查階段供述“賭場2014年11月12日左右開始經營,每周經營2、3天,從23時至次日凌晨3時開設,共約開了25次,平均每次抽水3-5千元,共抽水錢7.5-12萬元”,被告人錢某在偵查階段供述“賭場是2014年11月底分別在石梁治安隊附近一出租屋二樓處、東平沙場附近廠房、勝利大廈808室開設,共約30次,平均每次抽水4000元,共約12萬元”,上述五被告人供述涉案賭場抽頭漁利金額超過30000元,其余被告人及證人對涉案賭場的抽頭漁利金額超過30000元則沒有供述。被告人劉某、劉某甲在庭審中對涉案賭場的抽頭漁利金額辯解為“在20000元左右”、葉某辯解為“不清楚”、謝某辯解為“每次金額不定,總共多少不清楚”,被告人錢某辯解為“不清楚”。鑒于在案證據(jù)中對于賭場抽頭漁利金額基本以言詞證據(jù)為主,且證實涉案賭場抽頭漁利金額超過30000元的被告人均當庭否認;另各被告人亦存在參與開設賭場的時間、次數(shù)不一致,知悉以及收取“水錢”不相同的事實,故公訴機關指控涉案賭場抽頭漁利金額超過30000元的證據(jù)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謝某、錢某、李某、馬某、杜某丙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事實因證據(jù)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劉某、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杜某丙是賭場股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述各被告人在賭場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當,本院根據(jù)其參與程度在量刑時適當予以區(qū)別;被告人謝某、錢某、李某、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劉某甲、汪某、葉某、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杜某甲、甘某、杜某乙、謝某、錢某、李某、馬某、杜某丙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劉某甲、汪某、黃某乙、馬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之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賭場抽頭漁利金額過高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提出被告人劉某甲為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謝某的辯護人提出其未構成犯罪情節(jié)嚴重以及在犯罪行為中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請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汪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葉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黃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八、被告人杜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九、被告人甘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被告人杜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一、被告人謝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二、被告人錢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三、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四、被告人馬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五、被告人杜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計算方法同上,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十六、對扣押的作案工具賭具撲克牌1副、賭臺1張等予以沒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予以銷毀;對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幣5300元、扣押被告人汪某的賭資人民幣1500元、扣押被告人葉某的賭資人民幣800元、扣押被告人黃某甲的賭資人民幣1800元、扣押被告人黃某乙的賭資人民幣600元、扣押被告人劉某甲的賭資人民幣1450元、扣押被告人杜某甲的賭資人民幣3300元、扣押被告人謝某的賭資人民幣2500元、扣押被告人李某的賭資人民幣1400元予以沒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禪城分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彭宜現(xiàn)

人民陪審員王偉峰

人民陪審員肖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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