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廬江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廬江刑初字第0031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10
審理經(jīng)過
廬江縣人民檢察院以廬江檢公訴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洪某、鐘某某、鐘某甲、周某、洪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于2015年10月10日、1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廬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玉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洪某、鐘某某、鐘某甲、周某、洪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廬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4年1月,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提議并糾集被告人洪某、鐘某某、鐘某甲、周某、洪某某、張某某、張某乙、張某甲合伙在廬江縣白湖鎮(zhèn)國安村張東生家、周某家、周某母親宛某某家、邢某某家、鄭某某家開設賭場十余次。組織安某某、何某某、張丙、張某丁、伍某某、蘇某某等數(shù)十人使用骨牌等賭具以“推牌九”的方式進行賭博。付某某負責抽頭和保管頭子錢及聯(lián)系參賭人員;張某某負責望風;洪某負責抽頭和保管頭子錢;鐘某某負責望風和記賬;鐘某甲開車接送參賭人員。每場抽頭營利700元至3000元不等,共抽頭營利40000元。期間,張某乙參與十余次后退出。
二、2014年2月至4月初,被告人付某某在廬江縣白湖鎮(zhèn)國安村陳莊村民組其自家商店棋牌室內(nèi)、邢某某家、鄭某某家開設賭場十余次,組織張戊、何某某、安某某、張丙、蘇某某、張某丁、張己、喬某某、盧某某、高某某等人使用“骨牌”等賭具賭博。每場抽頭營利100元至500元,共抽頭營利3000余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洪某、鐘某某、鐘某甲、周某、洪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洪某、鐘某某、鐘某甲、周某、洪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洪某、鐘某某、鐘某甲、洪某某、張某甲均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張某乙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4000元。
公訴機關就其指控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洪某、鐘某某、鐘某甲、周某、洪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開設賭場,從中抽頭漁利,其中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洪某、鐘某某、鐘某甲、周某、洪某某、張某某、張某甲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洪某、鐘某某、鐘某甲、周某、洪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系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鐘某某、鐘某甲、周駿、洪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洪某、鐘某某、周某、鐘某甲、張某某、洪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4年1月,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提議并伙同被告人洪某、鐘某某、鐘某甲、周某、洪某某、張某某、張某乙、張某甲在廬江縣白湖鎮(zhèn)國安村張某某戶、周某戶、宛敏林戶、邢曉東戶、鄭進昌戶開設賭場十余次。組織安某某、何某某、張丙、張某丁、伍某某、蘇某某等數(shù)十人以“推牌九”的方式進行賭博。每場抽水700元至3000元不等,抽頭漁利共計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付某某負責抽水和保管水錢及聯(lián)系參賭人員;被告人張某某負責望風;被告人洪某負責抽水和保管水錢;被告人鐘某某負責望風和記賬;被告人鐘某甲開車接送參賭人員;被告人周某、洪某某、張某某、張某乙、張某甲在賭場進行協(xié)助。被告人張某乙在參與其中十余場次后退出。
二、2014年2月至4月初,被告人付某某在廬江縣白湖鎮(zhèn)國安村陳莊村民組其自家商店棋牌室內(nèi)、邢某某戶、鄭某某戶開設賭場十余次,組織張戊、何某某、安某某、張丙、蘇某某、張某丁、張己、喬某某、盧某某、高某某等人使用“骨牌”等賭具賭博。每場抽水100元至500元,抽頭漁利共計3000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洪某、鐘某某、鐘某甲、周某、洪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洪某、鐘某某、鐘某甲、洪某某、張某甲均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張某乙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4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廬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止。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洪某、鐘某某、周某、鐘某甲、張某某、洪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且經(jīng)當庭出示、辨認、質(zhì)證等法庭調(diào)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搜查證、搜查筆錄、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農(nóng)民負擔監(jiān)督卡、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據(jù)保全決定書及清單、刑事判決書,證人邢某某、張戊、安某某、高某某、伍某某、蘇某某、張某庚、張某丁、鮑某、何某某、張己、張某辛、喬某某、何某甲、宛某某、盧某某、高某某、張丙、鮑某某的證言,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洪某、鐘某某、周某、鐘某甲、張某某、洪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洪某、鐘某某、周某、鐘某甲、張某某、洪某某、張某甲、張某乙以營利為目的,多次開設賭場;另被告人付某某多次單獨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付某某從中抽頭漁利43000余元,被告人張某某、洪某、鐘某某、周某、鐘某甲、張某某、洪某某、張某甲從中抽頭漁利40000余元,屬情節(jié)嚴重。十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洪某、鐘某某、周某、鐘某甲、張某某、洪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鐘某某、周某、鐘某甲、張某某、洪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洪某、鐘某某、周某、鐘某甲、張某某、洪某某、張某甲、張某乙均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在張某某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被發(fā)現(xiàn)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將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并罰。
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治犯罪,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付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張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洪某、鐘某某、周某、鐘某甲、張某某、洪某某、張某甲、張某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撤銷本院(2014)廬江刑初字第003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中緩刑的執(zhí)行部分;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與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個月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6日。)
三、被告人洪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周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鐘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洪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張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對被告人付某某、張某某、洪某、鐘某某、周某、鐘某甲、張某某、洪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的違法所得由扣押單位廬江縣公安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紅兵
代理審判員張軍
人民陪審員丁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