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灌云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灌刑初字第0009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4-29
審理經(jīng)過
灌云縣人民檢察院以灌檢訴刑訴(2014)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陳某甲、屈某、嚴某、金某、陳某乙、李某、潘某、吳某甲、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灌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紅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陳某甲、屈某、嚴某、金某、陳某乙、李某、潘某、吳某甲、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灌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至8月2日,被告人陳某1先后租用嚴某、屈某的水泥船,在灌云縣五圖河楊集段河面船上開設賭局,組織他人進行賭博,并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60萬元以上。其中被告人嚴某、屈某明知陳某1開設賭場,仍將船租給陳某1使用,并從中非法獲利;被告人金某明知陳某1開設賭場,仍然幫助抽頭,并從中非法獲利;被告人陳某乙明知陳某1開設賭場,仍然幫助抽頭,并負責保管抽頭款,從中非法獲利;被告人陳某甲明知陳某1開設賭場,仍然幫助接送人員及站崗放哨,從中非法獲利;被告人潘某、吳某甲、吳某乙明知陳某1開設賭場,仍然幫助站崗放哨,從中非法獲利;被告人李某明知陳某1開設賭場,仍然幫助陳某1開車接送到賭場,并負責站崗放哨,從中非法獲利。
2014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陳某甲在灌云縣五圖河楊集鎮(zhèn)利華橋南段河面船上,為劉某乙(已判判)開設的賭局負責碼牌,并從中獲利。
為證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1、陳某甲、屈某、嚴某、金某、陳某乙、李某、潘某、吳某甲、吳某乙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均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1、陳某甲、屈某、嚴某、金某、陳某乙、李某、潘某、吳某甲、吳某乙對起訴指控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均末提出辯解。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6至7月底,被告人陳某1先通過嚴某租用田某的水泥船,后又租用屈某的水泥船,在灌云縣楊集鎮(zhèn)境內(nèi)五圖河河面船上與他人開設賭場,每次組織二、三十人,用麻將以“二八杠”或“斗牛”形式進行賭博,從中抽頭漁利人民幣60萬余元。其中,被告人陳某甲在陳某1等人開設的賭場中,幫助接送參賭人員,并負責站崗放哨,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2萬余元;被告人李某在陳某1等人開設的賭場中,專職接送陳某1往返于賭場,并負責站崗放哨,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2萬余元;被告人金某在陳某1等人開設的賭場中,幫助抽頭,并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2萬余元;被告人陳某乙在陳某1等人開設的賭場中,幫助抽頭及保管抽頭款,并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2萬余元;被告人嚴某明知陳某1是開設賭場,仍從中幫助協(xié)調田某的水泥船給陳某1開設賭場,并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0.3萬元;被告人屈某明知陳某1是開設賭場,仍將其水泥船租給陳某1開設賭場,并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8萬元;被告人潘某、吳某甲、吳某乙在陳某1等人開設的賭場中,幫助站崗放哨,被告人潘某、吳某甲、吳某乙從中各非法獲利人民幣0.3萬元。
2014年2月至3月間,被告人陳某甲在灌云縣楊集鎮(zhèn)利華橋南段五圖河河面船上,在劉某乙(已判判)開設的賭局上負責碼牌,并從中獲利人民幣0.3萬元。
被告人嚴某、陳某乙、陳某甲、金某、陳某1,分別于2014年9月12日、15日、19日、2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被告人陳某1、陳某甲、屈某、嚴某、金某、陳某乙、李某、潘某、吳某甲、吳某乙均已退出各自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1、陳某甲、屈某、嚴某、金某、陳某乙、李某、潘某、吳某甲、吳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未到庭證人王某甲、尹某、史某、田某、劉某甲、王某乙、吳某丙、劉某乙、楊某、屈某、李某的證言,辯認筆錄,生效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退贓收據(jù),發(fā)破案報告,抓獲經(jīng)過,戶口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李某自首,經(jīng)查,從公訴機關庭審中出示的公安機關抓獲經(jīng)過及第一次訊問材料,均反映被告人李某系被抓獲后傳喚到案的,故對其自首本院不予認定。但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坦白。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陳某甲、屈某、李某、陳某乙、金某、潘某、嚴某、吳某甲、吳某乙開設賭場,并從中獲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陳某1、陳某甲、李某、陳某乙、金某、屈某屬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1、陳某甲、屈某、李某、陳某乙、金某、潘某、嚴某、吳某甲、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指控被告人陳某1、陳某甲、李某、陳某乙、金某、屈某屬情節(jié)嚴重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陳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故意犯罪,且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金某曾二次被刑事處罰,本院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屈某、李某、陳某乙、金某、潘某、嚴某、吳某甲、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本院均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陳某甲、陳某乙、金某、嚴某犯罪后,均能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系自首,本院均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屈某、李某、潘某、吳某甲、吳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屬坦白,本院均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陳某甲、屈某、李某、陳某乙、金某、潘某、嚴某、吳某甲、吳某乙均已退出各自違法所得,本院均酬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屈某曾因犯開設賭場罪,被處以刑罰,并適用緩刑,其在判決宣告前及判決宣告后的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持續(xù)犯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屈某漏罪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潘某曾因犯開設賭場罪,被處以刑罰,并適用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發(fā)現(xiàn)其在判決宣告前還有開設賭場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shù)罪并罰。本案被告人潘某、嚴某、吳某甲、吳某乙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有悔罪表現(xiàn),并經(jīng)社區(qū)矯正機關調查沒有再犯罪危險,適用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本院決定均對其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法院(2014)灌刑初字第0224號刑事判決書主文中的第四項,對被告人屈某的緩刑部分;第五項,對被告人潘某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陳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主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主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屈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與前罪刑罰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主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罰金16000元,已繳納8000元,余款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主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六、被告人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主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七、被告人金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主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八、被告人潘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前罪刑罰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九、被告人嚴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被告人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一、被告人吳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二、被告人陳某1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0元,被告人陳某甲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0元,被告人屈某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18000元,被告人李某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陳某乙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金某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潘某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嚴某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吳某甲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吳某乙涉案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上述款項均現(xiàn)存于灌云縣公安局罰沒款專用賬戶),均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吉建平
人民陪審員孫千祝
人民陪審員侍天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