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武隆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6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shè)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4-09
審理經(jīng)過
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某甲、黃某某、鄧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譚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某甲、黃某某、鄧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譚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肖某甲、黃某某、鄧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譚某為謀取利益,共同商量在武隆縣巷口鎮(zhèn)世紀五龍城X號樓1-6內(nèi)開設(shè)賭場。2014年12月15日起,便以打“成麻”賭注為50元起,約定按“翻”支付賭注的方式聚眾賭博,并按300元/桌/小時收取費用,然后將收取的費用除去支出后平分。直至2015年1月15日,該賭場被公安機關(guān)現(xiàn)場查獲,查獲駱某某、盛某、馮某某等十余名賭博人員,并抓獲黃某某、肖某甲。期間,該賭場共計盈利48000余元,肖某甲、黃某某、鄧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譚某每人分得8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肖某乙、鄧某某、汪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黃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鄧某某、汪某某分別退回贓款8000元,同年3月9日,譚某退回贓款8000元。公訴機關(guān)提供相應(yīng)的證據(jù)證明,被告人肖某甲、黃某某、鄧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譚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yīng)當以開設(shè)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公訴機關(guān)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人鄧某某、汪某某、肖某乙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開庭審理中,被告人肖某甲、黃某某、鄧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譚某未提出辯解意見。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黃某某、鄧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譚某在位于武隆縣巷口鎮(zhèn)世紀五龍城X號樓1-6內(nèi)打牌期間,為謀取利益,共同商量租用該房屋開設(shè)賭場,提供機器麻將,同時自己參與賭博。2014年12月15日,以打“成麻”賭注為20元,收取賭注。同年12月18日起,以打“成麻”賭注為50元,約定按“翻”支付賭注的方式聚眾賭博,并按300元/桌/小時收取費用,然后將收取的費用除去支出后平分。2015年1月15日,該賭場被公安機關(guān)現(xiàn)場查獲,查獲駱某某、盛某、馮某某、羅某、肖某丙、陳某甲、陳某乙、何某某、常某某、楊某某、鄭某某等十余名賭博人員,并抓獲黃某某、肖某甲。期間,該賭場共計獲利48000余元,被告人肖某甲、黃某某、鄧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譚某每人各分得80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肖某乙、鄧某某、汪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再查明,2015年1月23日,公安機關(guān)扣押被告人黃某某、肖某甲、肖某乙、鄧某某、汪某某違法所得各8000元,同年3月9日,扣押被告人譚某違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qū)彌Q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筆錄、辨認筆錄,證人駱某某、盛某、馮某某、羅某、肖某丙、陳某甲、陳某乙、何某某、常某某、楊某某、鄭某某的證實,被告人肖某甲、黃某某、鄧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譚某的供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某甲、黃某某、譚某、鄧某某、汪某某、肖某乙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提供賭博場所及用具,組織多人參與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且自己參與賭博,其行為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曾因聚眾賭博被行政拘留,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肖某乙、鄧某某、汪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可宣告緩刑。被告人肖某甲、黃某某、譚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可宣告緩刑。案發(fā)后,六被告人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黃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譚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五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鄧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肖某乙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肖某甲、黃某某、鄧某某、汪某某、肖某乙、譚某被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贓款各80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柯小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肖中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