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儀征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儀刑初字第043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1-19
審理經(jīng)過
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檢察院以儀檢訴刑訴(2014)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嚴某、李某甲、蔣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楊某、王某戊、王某己、徐某、鄂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嚴某、王某丙、李某甲、蔣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楊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及被告人嚴某的辯護人周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至12月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嚴某、王某丙、李某甲、蔣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楊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等人時分時合,以營利為目的,召集多人在本市新集鎮(zhèn)、揚州市邗江區(qū)等地開設賭場22次,從中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53231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單獨開設賭場15次,與被告人王某乙共同開設賭場4次,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433600元;被告人王某乙開設賭場4次,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68600元;被告人嚴某單獨開設賭場1次,與被告人李某甲共同開設賭場1次,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68710元;被告人王某丙單獨開設賭場1次,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開設賭場1次,抽頭漁利共計人民幣25910元,另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開設賭場站崗放哨10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蔣某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賭場抽頭2次,站崗放哨14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6300元;被告人秦某甲為被告人王某甲開設賭場接送賭博人員、站崗放哨18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7600元;被告人秦某乙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開設賭場抽頭13次,站崗放哨1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7900元;被告人王某丁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開設賭場管理賭博資金14次,站崗放哨2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3300元;被告人楊某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開設賭場站崗放哨14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王某戊為被告人王某甲開設賭場提供賭博資金1次,接送人員、站崗放哨15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7200元;被告人徐某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開設賭場接送人員、站崗放哨9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2900元;被告人鄂某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開設賭博提供場所2次,裝卸賭桌、站崗放哨5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5400元;被告人王某己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開設賭場站崗放哨5次,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70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某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揚州市邗江區(qū)蔣王街道悅來村王某丁家及被告人王某甲位于揚州市邗江區(qū)蔣王街道悅來村家中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秦某甲、王某丁為賭場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300元。
2、2013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揚州市邗江區(qū)蔣王街道悅來村王某壬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15000元。被告人秦某甲、王某丁、李某甲為賭場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300元、200元、200元。
3、2013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揚州市邗江區(qū)楊廟鎮(zhèn)沿山河村秦某甲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蔣某、秦某甲為賭場接送人員、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300元。
4、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揚州市邗江區(qū)新盛街道李某乙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3600元。
5、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揚州市邗江區(qū)楊廟鎮(zhèn)沿山河村秦某甲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蔣某、王某戊、秦某甲、李某甲為賭場接送人員、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
6、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揚州市邗江區(qū)蔣王街道四聯(lián)村趙某宏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王某戊、楊某、蔣某、秦某甲、王某己、李某甲為賭場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400元、400元、400元、300元、200元;被告人鄂某為賭場提供、裝卸賭桌、站崗放哨,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
7、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揚州市邗江區(qū)新盛街道裴某家中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楊某、王某戊、王某己、秦某甲、徐某、李某甲為賭場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400元、400元、300元、300元、300元、200元。
8、2013年9月某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揚州市邗江區(qū)新盛街道裴某家及揚州市邗江區(qū)楊廟鎮(zhèn)揚州市某公司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蔣某、秦某甲、楊某、王某戊為賭場接送人員、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500元、500元、400元、400元。
9、2013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嚴某在揚州市邗江區(qū)新盛街道裴某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42800元。被告人蔣某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楊某、徐某為賭場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400元、300元。
10、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鎮(zhèn)方橋村王某辛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秦某甲、王某戊為賭場接送人員、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500元、200元。
11、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鎮(zhèn)方橋村王某辛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秦某甲、楊某、蔣某、王某戊、李某甲為賭場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500元、400元、400元、200元、200元。
12、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鎮(zhèn)方橋村洪某名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王某戊、秦某甲、蔣某、李某甲為賭場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500元、400元、200元。
13、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鎮(zhèn)方橋村李某蘭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王某戊、秦某甲、徐某、蔣某、鄂某、李某甲為賭場接送人員、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700元、600元、500元、400元、200元、200元;被告人楊某為賭場站崗放哨,未獲利。
14、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鎮(zhèn)方橋村李某蘭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王某戊、秦某甲、楊某、蔣某、徐某、李某甲為賭場接送人員、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700元、500元、400元、400元、300元、200元。
15、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揚州市邗江區(qū)楊廟鎮(zhèn)楊廟村曾某軍家魚塘處及楊廟鎮(zhèn)街道迎新路某棋牌室內(nèi)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王某戊、秦某甲、楊某、蔣某、徐某、李某甲為賭場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500元、500元、400元、400元、300元、200元;被告人鄂某為賭場提供、裝卸賭桌、站崗放哨,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
16、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揚州市邗江區(qū)蔣王街道悅來村鄂某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鄂某為賭博提供場所,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王某己、王某戊、秦某甲、楊某、蔣某、徐某為賭場接送人員、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500元、500元、400元、400元、300元。
17、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揚州市邗江區(qū)蔣王街道悅來村鄂某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鄂某為賭博提供場所,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秦某甲、楊某、王某戊、蔣某為賭場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500元、400元、400元、300元。
18、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揚州市邗江區(qū)楊廟鎮(zhèn)楊廟村孟某林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15000元。被告人楊某、秦某乙、王某戊、秦某甲為賭場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300元、200元、200元、200元。
19、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鎮(zhèn)江寧村繆某珍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王某戊、秦某甲、楊某、蔣某、李某甲為賭場接送人員、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500元、400元、300元、200元。
20、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新集鎮(zhèn)江寧村繆某珍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負責抽頭,非法獲利人民幣500元;被告人王某丁負責管理賭博資金,非法獲利人民幣200元;被告人秦某甲、楊某、蔣某、徐某為賭場接送人員、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500元、400元、400元、300元。
21、2013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在本市新集鎮(zhèn)江寧村繆某珍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徐某、王某己、蔣某、楊某為賭場站崗放哨,分別非法獲利人民幣600元、500元、500元、300元;被告人鄂某為賭場提供、裝卸賭桌、站崗放哨,非法獲利人民幣400元。
22、2013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嚴某、李某甲在本市新集鎮(zhèn)江寧村繆某珍家開設賭場1次,抽頭計人民幣25910元,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被告人王某己、徐某、王某戊、鄂某為賭場接送人員、裝卸賭桌、站崗放哨。
23、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戊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開設賭場,仍為其提供賭博資金人民幣20000元,后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乙、秦某乙、王某戊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各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人民幣124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人民幣5700元、被告人王某丙退出的人民幣40400元、被告人蔣某退出的人民幣52900元(含2013年12月11日抽頭人民幣25910元)、被告人楊某退出的人民幣28000元、被告人王某己退出的人民幣2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的人民幣23235元、被告人秦某甲退出的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秦某乙退出的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王某丁退出的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王某戊退出的人民幣29000元、被告人徐某退出的人民幣13400元、被告人鄂某退出的人民幣4000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5000元、被告人嚴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42800元、被告人鄂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嚴某、王某丙、李某甲、蔣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楊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表示無異議,且有物證骰子及麻將、證人朱某、王某庚、丁某、王某辛、陳某、陶某、李某乙、謝某、王某壬、王某癸、裴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檢查筆錄、發(fā)破案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嚴某、王某丙、李某甲、蔣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楊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nèi)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嚴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甲、蔣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楊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秦某乙、王某戊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嚴某、王某丙、李某甲、蔣某、秦某甲、王某丁、楊某、徐某、鄂某、王某己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部分違法所得,被告人王某乙、嚴某、王某丙、李某甲、蔣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楊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法對各被告人從輕處罰,結合本案具體情節(jié),可給予被告人王某乙、嚴某、王某丙、李某甲、蔣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楊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嚴某、王某丙、李某甲、蔣某、秦某甲、秦某乙、王某丁、楊某、王某戊、徐某、鄂某、王某己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嚴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嚴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納。為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和社會風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三、被告人嚴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六、被告人蔣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七、被告人秦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八、被告人秦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九、被告人王某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十、被告人楊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十二、被告人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十三、被告人鄂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十四、被告人王某己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上列十三名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十五、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將四十張、骰子二十三只、對講機兩部、耳機一副,予以沒收;各被告人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忠正
代理審判員呂超
人民陪審員賈桂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圓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