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從化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穗從法刑初字第66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妨害公務罪
裁判日期: 2015-11-03
審理經(jīng)過
身份證號:440184198010030918,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為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街口街石潭村舊村二隊10號。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3月1日刑滿釋放。現(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羈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xiàn)被押于廣州市從化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戚志華(綽號“老華頭”),無業(yè),戶籍地為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曾因犯搶劫罪于1997年10月6日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9月18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羈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xiàn)被押于廣州市從化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甲,中共黨員(自報),無業(yè),戶籍地為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F(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羈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xiàn)被押于廣州市從化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乙,無業(yè),戶籍地為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F(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羈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xiàn)被押于廣州市從化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yè),戶籍地為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現(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羈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xiàn)被押于廣州市從化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李之勇,無業(yè),戶籍地為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曾因犯妨害公務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于2012年8月20日刑滿釋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于2014年3月12日刑滿釋放。現(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羈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xiàn)被押于廣州市從化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謝某,無業(yè),戶籍地為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01年7月31日被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2月26日刑滿釋放?,F(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羈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xiàn)被押于廣州市從化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丙,無業(yè),戶籍地為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F(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羈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xiàn)被押于廣州市從化區(qū)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丁,無業(yè),戶籍地為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現(xiàn)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羈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xiàn)被押于廣州市從化區(qū)看守所。
一審請求情況
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穗從檢公訴刑訴(2015)6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戚武輝、戚志華、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謝某、戚某丙、戚某丁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戚武輝、戚志華、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謝某、戚某丙、戚某丁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27日每天(下雨除外)14時30分許某17時30分許,被告人戚武輝、戚志華、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與同案人“撈東”、“肥珍”(均另案處理)相互糾合,為逃避檢查,分別在廣州市從化區(qū)街口街赤草村、街口街石潭村、街口街沙貝村、江埔街白田崗村、太平鎮(zhèn)神崗墟從玉菜場等地的荔枝林內(nèi)交替開設賭場,并雇請被告人李之勇、戚某丙、戚某丁與同案人戚某戊、戚某己、戚某庚、“大雄”、“十八”等人(均另案處理)負責看風、接送賭客、派牌、“抽水”等賭場管理工作,被告人謝某在該賭場內(nèi)出借現(xiàn)金給參賭人員進行賭博,每借出1000元就從“水錢”里抽取50元作為利潤。上述被告人每次聚集三十人左右以撲克牌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賭博,每局賭資一百元起不設上限,并從每盤賭局抽頭漁利一百元至數(shù)千元不等,每天抽頭漁利數(shù)千至數(shù)萬元不等,共抽頭漁利約六萬元。
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戚武輝、戚志華、戚某甲、戚某乙、李之勇、謝某、戚某丙、戚某丁及七名參賭人員在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街口街建云東路94號的倚云酒樓內(nèi)吃飯時被公安機關現(xiàn)場抓獲并繳獲賭資12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戚武輝、戚志華、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謝某、戚某丙、戚某丁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戚武輝、戚某甲、戚志華、戚某乙、李某甲、謝某、戚某丙、戚某丁、李之勇的供述及指認照片,證人朱某乙、朱某丙、黎某乙、何某乙、鄧某乙、鄺某洪的證言,被告人戚某丁、戚某乙、戚某甲辨認被告人戚武輝照片的筆錄,被告人戚某丁、戚志華辨認被告人戚某乙照片的筆錄,被告人戚某丁、戚某乙辨認被告人戚志華照片的筆錄,被告人戚某丙、戚某乙、戚志華辨認出被告人戚某丁照片的筆錄,證人鄺某洪、何某乙、被告人戚某乙辨認被告人李之勇照片的筆錄,被告人李之勇、戚某丁、戚某乙辨認出被告人戚某丙照片的筆錄,證人朱某乙、被告人戚某丁、戚某乙辨認被告人戚某甲照片的筆錄,證人朱某丙、鄺某洪、被告人戚某乙、戚某丁辨認被告人謝某照片的筆錄,證據(jù)保全清單,扣押清單,現(xiàn)金繳款單,戚武輝指認扣押賭資照片,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抓獲經(jīng)過,九名被告人的戶籍材料及被告人戚武輝、戚志華、謝某、李之勇的前科材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九名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戚武輝、戚志華、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謝某、戚某丙、戚某丁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戚武輝、戚志華、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謝某、戚某丙、戚某丁無視國家法律,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戚武輝、李之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之勇、謝某、戚某丙、戚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戚武輝、戚志華、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戚某丙、戚某丁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戚某甲、謝某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扣押的賭資,依法予以沒收。被告人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戚武輝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戚志華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戚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戚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并處罰金5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李之勇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并處罰金1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謝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并處罰金1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八、被告人戚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處罰金1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九、被告人戚某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處罰金1000元,該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由本院上繳國庫。
十、收繳的賭資12800元,依法予以沒收,由廣州市公安局從化區(qū)分局上繳國庫。
十一、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戚武輝、戚志華、戚某甲、戚某乙、李某甲、李之勇、謝某、戚某丙、戚某丁犯開設賭場罪的違法所得,追繳后上繳國庫,由廣州市公安局從化區(qū)分局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靜敏
審判員廖炳照
人民陪審員蘇彥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