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6)0326刑初29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6-03-24
審理經(jīng)過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溫平檢公訴刑訴[2016]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柳某、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國泛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平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經(jīng)商量在平陽縣蕭江鎮(zhèn)毛家處村老人亭內(nèi)擺設賭場,糾集被告人毛某丙為賭場記賬,糾集被告人毛某戊、毛某丁、毛某庚、毛某己、毛某辛、柳某及毛芳概(已判刑)等人輪流在賭場內(nèi)管理場地、抽取頭薪,以“骨牌九”形式聚眾賭博,并從中抽取頭薪人民幣25720元。同月16日,公安民警查獲該賭場,并現(xiàn)場抓獲參賭人員26人,繳獲賭資人民幣51698元。
2016年2月18日,上列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公安人員于當日追回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25380元。
在本院審理同案犯毛芳概案件過程中,毛芳概退出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340元。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柳某、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毛芳概交代及刑事判決書,證人蹇某、金某等人證言,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檢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收繳物品清單,財物暫扣單,賬本,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柳某、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以營利為目的,結(jié)伙開設賭場,并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柳某、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犯罪后能自首,均有悔罪表現(xiàn),其中被告人毛某丙、柳某、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毛某庚、毛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本案已退清共同違法所得,本院均依法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的共同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
二、被告人毛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
三、被告人毛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四、被告人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五、被告人毛某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六、被告人毛某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七、被告人毛某己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八、被告人毛某庚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九、被告人毛某辛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公安機關(guān)追繳的被告人共同違法所得人民幣2538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金亮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蔣賢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