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湖南省寧鄉(xiāng)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寧刑初字第00690-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7-12-26
審理經(jīng)過
寧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以寧鄉(xiāng)市院公訴刑訴(2015)7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1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法轉換成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1脫逃,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裁定中止對被告人黃某1的審理,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黃某1被寧鄉(xiāng)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2017年12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恢復對被告人黃某1的審理。寧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超、檢察員胡賽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1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中下旬以來,黃某2(已判刑)先后在湖南省寧鄉(xiāng)市心連心超市對面春城萬象廣場一出租屋內及城郊鄉(xiāng)東溈廣場“多彩茶樓”二樓包廂處開設賭場組織人員進行“斗牛”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共計2萬余元。
被告人黃某1于2015年6月16日起受雇于黃某負責在其賭場內放典,期間共收受黃某支付的工資1萬余元。
2015年7月13日晚,在黃某經(jīng)營的“多彩茶樓”二樓包廂內胡某、鐘某、郭某、劉某、熊某、江某1、江某2、湯某等人進行“斗?!辟€博,被告人黃某1在賭場內放典。
同日晚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該賭場,收繳江某1、鐘某、江某2、熊某、郭某等人賭資共計28200元;扣押被告人黃某1違法所得20600元。
2015年7月17日,公安機關依法暫扣被告人黃某、黃某1各一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被告人黃某1于2015年7月14日被寧鄉(xiāng)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及在本案審理中被取保候審后脫逃后于2017年12月4日被寧鄉(xiāng)市公安局逮捕的到案經(jīng)過、證據(jù)保全決定書及證據(jù)保全清單、記賬本、行政處罰決定書、繳款書、檢查筆錄、辨認筆錄、扣押筆錄、證人胡某、鐘某、朱某、郭某、劉某、熊某、江某1、江某2、湯某、黃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黃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經(jīng)庭審質證且查證屬實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1伙同他人開設賭場,組織多人聚眾賭博,并從中非法獲利,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寧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黃某1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責任,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黃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具體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黃某1從輕處罰。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羈押十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二、寧鄉(xiāng)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黃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零六百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姜啟平
人民陪審員丁碧輝
人民陪審員高瑞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何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