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川1028刑初9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8-04-18
審理經(jīng)過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檢察院以隆檢公訴刑訴[2018]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開設賭場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隆昌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魏勇、被告人張某1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2月14日至2月23日期間,被告人張某1為非法牟利,從一陌生人處購買了“海洋之星Ш”型賭博機兩組共計12臺,放置于其租用的隆昌市響石鎮(zhèn)響永街56號門面內供他人賭博。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張某1被公安人員現(xiàn)場擋獲,扣押該賭博機兩組12臺、鑰匙兩把。經(jīng)鑒定,上述兩組12臺“海洋之星Ш”型屬于國家禁止設置的賭博機。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被告人張某1的戶籍證明、隆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證人曾某、彭某、鄭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及辨認筆錄,具有賭博功能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營利為目的,擺放國家禁止設置的賭博機12臺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其行為觸犯了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管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二、作案工具游戲機兩組12臺、鑰匙2把,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夏明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