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43號
2024年07月11日
指控事實
2024年5月15日15時28分,被告人盤某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太湖縣××鎮(zhèn)××道××處,被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盤某未及時配合民警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2024年5月17日,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盤某靜脈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76.3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指控
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
建議
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盤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判決理由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被告人盤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盤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酒精含量為276.38mg/100mL,且曾因飲酒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應從重處罰且不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第(十三)項、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判決結果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盤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4日折抵刑期4日,即自2024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至本院。
)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審判員趙柏武
審判人員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葉青枝
書記員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