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75號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澳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澳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月29日21時25分,被告人孫某1酒后駕駛浙EC××**號小型汽車,沿利辛縣中疃鎮(zhèn)武瓦房莊行駛至孫王莊孫某1家處,在其門口處實施倒車時,刮碰路邊電線桿,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安徽龍鑫司法鑒定所對孫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進行鑒定,結果為214.1mg/100ml。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孫某1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1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孫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愿意接受處罰,可對其從寬處罰;被告人造成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的四日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關曉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汝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