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1、樅陽縣人民檢察院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83號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按照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163號起訴書、樅檢刑變訴〔2024〕4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朱某寶犯詐騙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禮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寶及其辯護人吳偉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福建人歐某龍、歐某華(在逃)在緬甸果敢東城區(qū),以XX等名字的公司名義在國內招募人員并組織偷越出境加入該公司,并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該詐騙集團以虛假投資項目創(chuàng)建虛假網絡投資平臺,設置了不同的版塊,每版塊設主管負責,下設組長、副組長及普通組員,并設立了專人負責后勤、財務及虛假投資平臺網絡后臺操作等,組織普通組員從等社交軟件中,物色中國境內居住的單身或離異女性,將自己打造為成功男士,以網絡聊天方式建立男女朋友關系,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伺機向被害人推薦虛假投資平臺,引誘被害人轉款投資,先讓被害人小額投資并能獲利提現,以進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待被害人加大投資金額或發(fā)現被騙時,即以操作失誤、充值流水不足等為由不讓被害人順利提現,以騙取被害人的錢款,俗稱“殺豬盤”類電信網絡詐騙,已核查涉案金額達3492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2年7月,被告人朱某1在該詐騙犯罪集團骨干成員湯某強(在逃)安排下,通過“蛇頭”偷越國境至柬埔寨。2023年7月,朱某1由柬埔寨至緬甸果敢東城,進入某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2023年7月至8月,朱某1在該詐騙犯罪集團擔任組員,參與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殺豬盤”類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在此期間朱某1參與實施詐騙被害人高某1萬元。2023年11月從南傘口岸入境。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到案經過,辨認筆錄及被辨認人照片、身份情況說明,活動軌跡、出入境記錄,戶籍證明、某人民法院5某第2號刑事判決書、某人民法院8某第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某第4號刑事判決書、某中級法院2某第5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高某、蘭某、袁某、嚴某等被詐騙案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銀行卡轉賬流水、支付寶轉賬截圖、微信聊天截圖等相關報案材料,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交易信息、QQ賬戶、銀行卡賬單,電話聯系記錄及錄音,被害人高某、蘭某、袁某、嚴某的陳述,同案人龍某、鄧某輝的供述,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與辯解,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情況記錄表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加境外詐騙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數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朱某1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朱某1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朱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朱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朱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如朱某1退賠被害人損失1萬元,主刑調整為有期徒刑十一個月。提起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1對指控及變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提出愿意退賠被害人損失,同意調整后的量刑建議。
辯護人對指控及變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如被告人朱某1退賠被害人,同意調整后的量刑建議。辯護提出:朱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且系從犯,自愿認罪認罰,且愿意退賠被害人損失,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1在騙取被害人高某1萬元后,曾主動告知高某其在緬北實施詐騙。2023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1自南傘口岸入境即被樅陽縣公安局押解回樅陽,于11月7日抵達樅陽。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朱某1親屬代為退出贓款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加境外詐騙集團,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1在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朱某1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應酌情從重處罰。朱某1在詐騙犯罪集團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朱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且曾主動告知被害人其在實施詐騙,其親屬又代為退出全部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衡量朱某1具備的量刑情節(jié),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辯護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辯護意見亦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監(jiān)視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5日,即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朱某1退出的贓款人民幣一萬元發(fā)還被害人高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楊進
人民陪審員唐小牛
人民陪審員殷慧怡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汪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