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59號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和朋友在本市貴池區(qū)興佳小區(qū)內八仙土菜館飲酒,20時47分許,袁某飲酒后駕駛皖RZ××**號正三輪載客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準備前往商會大廈,當車行至本市貴池區(qū)長江南路與湖心路交叉口處,遇民警依法檢查,袁某棄車逃跑至草叢中藏匿,被追趕來的民警抓獲。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袁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01.46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機動車標準。
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戶籍信息、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前科查詢記錄、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司某的證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袁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1500元。
被告人袁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具結簽字,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均予以從重處罰;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