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旌德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5刑初76號
2024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旌德縣人民檢察院以旌檢刑訴〔202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旌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治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旌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8日晚,被告人趙某1與劉某在旌德縣××鎮(zhèn)××路“一家人徽菜館”飯店吃飯期間飲用了酒。當晚23時許,趙某1駕駛車牌號鄂A6××**的小型普通客車搭載劉某從旌陽鎮(zhèn)“荷塘月色足道”店停車場出發(fā),沿城東路、G330國道、新柳路行駛至新柳路2公里路段時撞到道路右側(cè)護欄,造成該車輛右前胎爆胎,右側(cè)車體受損的單方事故。趙某1想“騙?!?,遂打電話喊來饒某,讓其報警并向民警陳述系饒某駕駛車輛并發(fā)生單方事故的。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經(jīng)調(diào)取過車記錄照片并口頭詢問,趙某1當場承認車輛系其駕駛。民警現(xiàn)場依法對趙某1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jié)果是175mg/100ml,民警隨即帶趙某1到旌德縣中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趙某1血樣中乙醇含量是165.40mg/100ml,達到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標準。被告人趙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等書證;證人劉某、饒某的證言;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
旌德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趙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1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趙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趙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時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戴志美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姚瑤
書記員吳宏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