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王某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25號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許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樂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許某某,辯護人王自然、祝發(fā)平、王玉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3月初至3月20日,被告人朱某1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具,伙同被告人王某2、許某3在天長市××村××樓××樓××室朱某1家里以麻將“牛牛”方式進行賭博,累計賭資17萬余元(查證的3場),抽頭獲利4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2為賭客提供資金兌換服務,朱某1支付其100元或200元的報酬,獲利約1000元,被告人許某3負責在賭場樓下望風,朱某1支付其100元的報酬,獲利200元。
2024年3月20日,該賭場被天長市公安局查獲:參賭人員16人、賭資58030元,抓獲被告人朱某1、王某2。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許某3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1、王某2、許某3分別退出違法所得4000元、1000元、2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1以營利為目的,提供賭具、場所,組織他人進行賭博;被告人王某2、許某3明知朱某1開設賭場而提供幫助,并從中獲利,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1是主犯,被告人王某2、許某3是從犯。被告人朱某1是累犯。三被告人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許某3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朱某1、王某2、許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辯護人王自然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朱某1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悔罪態(tài)度誠懇,積極退出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祝發(fā)平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2有坦白情節(jié),系從犯,積極主動退贓,社會危害性小,認罪認罰。建議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辯護人王玉萍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許某3有自首情節(jié),參與場次少,時間短,系從犯,積極退贓。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1、王某2、許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葛某、朱某、徐某等人的證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票據(jù),被告人朱某1、王某2、許某3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提供賭博場所及用具,供他人進行賭博;被告人王某2、許某3明知朱某1開設賭場,仍提供直接幫助,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1曾因犯開設賭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又犯開設賭場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3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2、許某3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王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3經(jīng)電話通知主動到案,視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王某2、許某3均退出違法所得,且被告人朱某1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2、許某3確有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所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許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對扣押在案的涉案財物及被告人朱某1、王某2、許某3退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家亮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趙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