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16號
2024年08月23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7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其皖PB××**號“林肯”牌小型轎車由桃花潭鎮(zhèn)查濟村往桃花潭鎮(zhèn)厚岸村方向行駛,當行駛至××路××公里700米處(查濟旅游公司停車場門口),被交警現場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王某某體內酒精含量為173mg/100ml,隨后民警將其帶至涇縣醫(yī)院提取血樣樣本并送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經鑒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6.44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經過、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等書證;涇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制作的現場筆錄;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麗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韓婷
書記員楊夢